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相 對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章 相 對 人 伯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彥琛 相 對 人 E-Read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芬 相 對 人 伍思樺 黃世鈺 陳淵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1、相對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 Co . , Ltd (下稱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等人共同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惡意侵害聲請人利益致受有鉅額損害,而相對人鄭國章、黃世芬、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亦同時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請求排除、防止繼續侵害聲請人權益,而由本院以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且因渠等涉犯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罪,亦業經聲請人對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294號、106 年度偵字第32201、38274號偵辦中。據悉,新北地檢署前於106年6月間前後對相對人其右公司及鄭國章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 次,顯見相對人等違犯刑事罪章極為明確。衡諸一般人涉案,經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堪認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證9 ),嗣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取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方知相對人其右公司幾無所得或財產(聲證10),相對人鄭國章除100 多萬元所得外,並未持有任何財產(聲證11),顯見相對人等名下資產根本不足以賠償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具假扣押之原因。 2、又相對人伯紳公司之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聲證12),而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其餘相對人黃彥琛、E-Read公司、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持有之資產亦難以負擔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且渠等迄今均未向聲請人為賠償之表示或提供任何賠償之擔保,難認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堪認定。 3、相對人鄭國章於106 年10月26日獲悉相對人其右公司將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竟意圖處分、隱匿相對人其右公司財產。據供應商告知當日晚上相對人鄭國章已開始連夜在搬移置放於倉庫之成品及半成品。而迄106 年10月27日新北地院宿股準備前往第三人朔新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執行前,發現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多位人員陸續於當日上午7 時到達朔新企業有限公司,欲將原先放置於該處屬於相對人其右公司之美甲燈燈具半成品搬離現場,經聲請人報警後依現行犯逮捕相對人鄭國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3654號偵辦中(聲證13)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足見相對人等極有可能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進而妨礙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將刑事偵查案件移送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於106 年12月29日及107年1月18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結案。經查相對人伍思樺已於105年5月出具道歉聲明書(聲證14)向聲請人坦承犯行,然其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委請律師提出答辯內容,竟否認其對聲請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聲證15),而相對人黃世鈺及陳淵森雖亦曾提出道歉函(聲證16),然於本案訴訟中亦委請律師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聲證17),逐一駁斥聲請人所為請求主張。渠等任職期間與相對人鄭國章過從甚密言聽計從,而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亦可能為相對人鄭國章教唆指示串供,推斷渠等仍意圖掩蓋部分關鍵犯罪事實,故堪認具有隱匿財產或逃避聲請人求償之可能性甚明。是以,從上開調解過程及相對人說詞前後反覆等情可知,相對人等已無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未能善用檢察官所提供之調解程序解決相關紛爭,而仍持續迴避面對自身所應負之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相對人等顯然係意欲拖延刑事偵查程序,因致本案偵查程序已逾2 年仍未能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實務見解,衡情自有隱匿財產或有妨礙日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堪認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況查,相對人伍思樺之弟媳柯怡如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聲證18),離職後亦至相對人其右公司任職,相對人其右公司受假扣押裁定執行之事必為相對人伍思樺所知悉。而相對人黃世鈺、陳淵森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至相對人其右公司擔任工程師,知悉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遭假扣押乙事,而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隱匿資產及毀損債權的行為難保不為其仿效。而相對人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既係基於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罪之被告地位,衡情於知悉其他共同被告遭假扣押後,亦可能立即進行隱匿財產或增加財產上負擔等妨礙聲請人求償之行為,而構成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況且,以相對人鄭國章工於心計且深謀遠慮之個性,且其他相對人亦聽命於相對人鄭國章(例如相對人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於道歉書中坦承係受相對人鄭國章慫恿),相對人鄭國章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必定會唆使其他相對人為脫產或其他妨礙聲請人求償之舉動!足證相對人等進行脫產行為可能性之高,實無贅言! 6、相對人其右公司名義下幾無所得或資產(聲證10),且調解期間多次陳述因扣押資金造成其營運困難,而不合理的是相對人其右公司迄今仍持續增加生產規模營利,顯然與其陳述不符仍以謊話欺瞞法庭。經查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網頁(聲證19)發現,相對人其右公司於104 年總出口實績為L級距(0 -0.5百萬美元),105年總出口實績則為J級距(1-2百萬美元),106年總出口實績更增加至I級距(2-3百萬美元),至於107年1至4月份總出口實績雖僅達K級距(0.5 -1百萬美元),然推估107年整年度之總出口實績仍有I級距(2-3百萬美元)以上之水準,若無足夠之營運資金支應,怎可能有呈現逐年增長之情況,足證相對人其右公司及鄭國章應已另將名下巨額財產移往他處,以便供應相對人其右公司營業所需之財源!否則以其右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如何可能持續進行接單生產及出貨之活動?足以推知相對人鄭國章定有隱匿債務人其右公司財產之舉!前述「相對人資不抵債」之情形,以及相對人其右公司及鄭國章名下無資產卻能持續擴增總出口實績之狀態,堪認相對人等應有隱蔽其名下財產以免遭聲請人求償之可能,此情形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屬有理由。 7、相對人鄭國章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暗地設立與聲請人經營業務相仿之其右公司,其先以母親張美華作為人頭設立其右公司,並將營業地址登記於其好友黃彥琛持有的伯紳公司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聲證20),然查當時相對人其右公司實際營業場所於林口區,相對人鄭國章不以自己的名義及實際營業處所登記使用,顯然隱匿資訊是相對人鄭國章所慣用之手段。相對人其右公司屢次變動登記資訊,嗣因組織變更,更名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其負責人為相對人鄭國章本人,登記地址則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聲證21),更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後,再度於107年5月將原登記地址文興路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聲證22),而相對人其右公司實際仍在文興路持續營業中。相對人鄭國章多次變更營業地址,藉由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形式混淆相對人其右公司實際營業資訊,企圖隱匿相對人其右公司設備及財產之真實所在位置,進而規避聲請人追索或檢調單位蒐證,以遂相對人鄭國章實施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及保有其犯罪不法所得。 8、相對人鄭國章、伍思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利用渠等因職務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本於為自己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故意以較聲請人更低之銷售價格,將本屬聲請人之訂單移轉予相對人E-Read公司。而根據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函文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聲證23),以及相對人伍思樺所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聲證24)可知,相對人E-Read公司確實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亦為相對人 E-Read公司之責任財產,而得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對人E-Read公司、伯紳公司、其右公司均係相對人鄭國章、黃彥琛所實質掌控之公司,相對人E-Read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芬亦為相對人黃彥琛之胞姊,而相對人鄭國章及黃彥琛既有前述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E-Read公司及黃世芬之名下資產亦極可能遭渠等任意處分或隱匿,進而妨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故亦有對相對人E-Read公司、黃世芬之資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9、此外,前揭新北地檢署107年調偵字第574號偵查中,相對人鄭國章於107年8月31日出庭應訊陳述:「黃彥琛有出資其右公司40% 的股份,後來其右公司改組後,黃彥琛仍有出資,後來在光曄公司提起訴訟時,黃彥琛就把其右公司的股份賣掉了」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再詢問相對人鄭國章:「是誰承接黃彥琛的股份?」,相對人鄭國章支吾其詞表示不記得等語(聲證25、26)。可見,相對人黃彥琛於知悉遭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為避免日後遭聲請人求償,竟立刻出售渠所持有之其右公司股份,顯屬積極處分財產之作為,已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因而具備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鄭國章對此亦知情,認相對人鄭國章及其餘相對人必定同樣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舉!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屬有理。 (二)由於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另外侵害聲請人專利權,聲請人遂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獲准(聲證9 )在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其右公司及鄭國章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已請求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3,000 萬元,然聲請人鑑於已另案對相對人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故於本案假扣押僅聲請就相對人等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說明如前,倘本院認聲請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者,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規定,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且均簽訂有員工服務約定書,並分別於該約定書第2、5條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此有聲請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服務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證1至8)。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證10、11)、伯紳公司基本資料(聲證12)、E-Read公司之帳戶應收帳款明細(聲證24),惟前揭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於105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暨伯紳公司之資本額非多,並未能釋明相對人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最近年度之財產狀況,更無法釋明前揭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應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而其右公司、伯紳公司、E-Read公司目前均仍正常營運,且分別由相對人鄭國章、黃彥琛、黃世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亦難認為前揭相對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程度。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鄭國章於106 年10月27日將相對人其右公司之美甲燈燈具半成品搬離之行為,已涉犯毀損債權罪,現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部分,因聲請人僅提出該案開庭時間之傳票(聲證13),該案事實為何,並不明確,亦難認已足釋明相對人鄭國章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黃世鈺、陳淵森、伍思樺等人之任職狀況、其等與鄭國章同為被告地位、其等曾否對聲請人道歉、其等是否駁斥聲請人之主張,另關於其右公司增加生產規模、相對人等變更營業地址或變更公司登記資訊等情,亦難認與本件聲請人所應為之釋明有何必然關係。 (二)至聲請人以聲請人公司員工胡秀玲出具之聲明書一紙(聲證26),說明胡秀玲於前揭新北地檢署107年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庭詢中親自見聞相對人鄭國章當庭陳述聲請人提起訴訟時,相對人黃彥琛就把相對人其右公司的股份賣掉了等語,足以推認相對人鄭國章及其餘相對人必定同樣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舉云云。然聲請人僅以其員工胡秀玲之見聞即稱相對人鄭國章及其餘相對人「必定」同樣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舉,僅流於空言臆測,難以憑採。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相對人黃彥琛於105至106年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查明相對人黃彥琛出售其持有相對人其右公司股份之時間、數量、金額、買受人等資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0957號函覆結果為「本局查無資料」(參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聲請人員工胡秀玲於偵查庭中之見聞縱使為真,然客觀上相對人鄭國章前揭庭訊內容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所主張之內容,均未能釋明相對人鄭國章及其餘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釋明欠缺」與「釋明不足」有別,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