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君 共同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相 對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5日請求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調取抗告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資料(含歷次檢查紀錄、抗告人衣庫公司陳述意見及歷次處罰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雖經新北市經發局檢送到院,然該等資料與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並無關聯,且倘相對人欲就此有所主張,抗告人業已提出新北市經發局的函文可了解調查過程及結果,是相對人並無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且抗告人於該案陳述意見而檢附之出貨單,內載有客戶名稱、統一編號、出貨時間等,而所附光碟,內有抗告人倉庫內部貨品擺放位置、員工進出貨之作業流程,均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若由相對人閱覽,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此外,新北市經發局106 年8 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556653號函已註明:「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本件至108 年8 月15日解密)」,不應使相對人得藉由訴訟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之方式,取得該等保密事項,且該等資料為新北市經發局為實施監督、管理、檢察、調查、取締業務而獲取之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困難或妨害,原裁定未向新北市經發局函查公開與否之意見,亦未說明其不能調查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與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復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2、24、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態樣包括抗告人在輸入之Gildan服飾上,冒用相對人為進口商,直接以掛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領標資訊銷售,導致消費者在收到抗告人所販售之瑕疵品後,紛紛退貨給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起訴狀及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 頁、第163 頁),而系爭資料乃新北市經發局就抗告人銷售之「T 恤」商品未依實標示進口商資訊,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 條規定而予以裁罰之調查過程,因此,系爭資料與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有關聯,抗告人辯稱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提新北市經發局106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0日、8 月16日、10月26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僅能得知新北市經發局函知抗告人之內容,無法了解全案過程,為保障相對人本案訴訟之正當攻防程序利益,自應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㈡抗告人雖稱系爭資料內有其提給新北市經發局的出貨單及光碟,此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本院審視新北市經發局所檢送本院之系爭資料,其內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出貨單及光碟,是縱交由相對人閱覽,亦無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遭侵害而受有重大損害可言,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 所稱「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涉及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之要件。又新北市經發局106 年8 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556653號函雖註明:「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本件至108 年8 月15日解密)」(見本案卷第172 頁),然此僅新北市經發局為對檢舉人身分保密所為之記載,其受文者亦僅列相對人而無抗告人,且縱為密件,亦僅該函文為密件,然新北市經發局檢送系爭資料與本院時,其函文上並未標明「密件」(見本案卷第206 頁),顯見新北市經發局檢送與本院之系爭資料,未經新北市經發局以「密」字列管,是抗告人依此主張系爭資料屬密件,相對人不得閱覽,且法院應先詢問新北市經發局是否得公開之意見云云,並不足採。又新北市經發局在該案已對抗告人裁罰,現由抗告人提出訴願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北市經發局既已審結該案,即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不准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前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