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原 告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亞夫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原告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7031號專利或美國第6,163,214 號專利或原告「Q-Code」產品抄襲被告該等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二、被告林亞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被告負擔10分之7。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案不涉及專屬管轄,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2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具管轄權。 二、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相關專利另有民事訴訟及行政程序,請求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222 頁)。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係規定「得」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不受其他訴訟之拘束,不待其他訴訟確定即可自為判決,故不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被告主張其為香港地區居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據(見本案卷證物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並無類如聯合壟斷之契約法律行為,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之規定,依兩造爭議之市場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另就原告民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應適用兩造爭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我國為兩造爭議是否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之行為地、被告通知原告關於專利侵權之通知地、本案所涉專利核發地、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管轄地,故我國法確為關係最切法而應予適用無誤。 五、本案之準據法,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如被告另有美國籍而應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附此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設立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現為股票上櫃公司。其核心事業為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縮寫為IC)之設計研發,以及提供應用設計解決方案與行銷,主要產品包括語音控制IC、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 Unit),以消費性電子應用產業為主,如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禮品及互動性消費產品。被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2703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美國第6,163,214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及102 年1 月14日消滅。 (二)被告未經求證即於102 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1 」)給原告,稱原告之NY4 、NY5 系列語音IC開發工具(系爭產品1 )已使用被告之系爭專利1 。然被告之存證信函未敘明原告產品究竟落入系爭專利1 之何項請求項,亦未提供相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故原告函覆被告請求說明。 (三)原告回函後,被告未與其聯繫後續,本以為此事已告一段落,然被告103 年9 月間又來函(下稱:「系爭信函2 」)指摘原告之Q-Code系統(系爭產品2 )已使用被告之中國第96113452.6號專利(該中國專利與系爭專利1 屬同一專利家族),亦已侵害美國、香港、臺灣、英國、日本等同一專利家族之專利。此次來函雖有附上簡單之請求項對比評核(非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函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依據,故原告函覆被告要求敘明,但未獲得回應。 (四)原告於104 年間開始準備股票上櫃等事宜,詎料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又再次發函(下稱:「系爭信函3 」)至原告。被告明知系爭專利1 於發函時已期滿失效,仍指摘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1 並要求和解,還表示原告NY7B、NY7C語音IC產品(系爭產品3 )也侵害了被告已過期消滅之系爭專利2 。原告函覆被告說明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已消滅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接獲被告之傳真(下稱:「系爭信函4 」),表示原告若不願同意和解,被告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 (五)由於原告當時正準備股票上櫃事宜,對於被告之警告函及可能的專利侵權訴訟不敢等閒視之,但被告卻刻意等到原告股票上櫃後,才於105 年10月18日在本院對原告公司與負責人起訴請求美金75萬元整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訴訟」),本院一審已於107 年4 月24日宣判,以系爭專利1 無效為由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目前該案業經被告上訴。原告亦針對系爭專利1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而智慧局於107 年8 月20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六)被告上開警告行為以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規定: 1、被告於原證六中自承於其於102 年10月18日第一次發函後委託進行之侵權鑑定結果為「不侵權」。被告明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亦於書狀中自承需要「多番努力」才完成肯定侵權的結論,卻選在原告上櫃掛牌之同年(即105 年)用過期專利提出訴訟,原告須發布重大訊息通知,造成市場上與社會大眾間負面影響,業界與客戶也得知此所謂原告專利侵權問題留下負面印象,或畏懼交易,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負面影響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2、此外,被告於原證六中陳述,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通公司」)及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翰公司」)都向被告申訴原告未取得授權,因此在「各方協同努力」下完成侵權鑑定。然訴外人凌通公司及松翰公司為原告之同業,與原告有競爭關係,被告似為原告之競爭同業,與競爭業者用專利侵權藉口打擊原告,即使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亦費盡心思一定要做出肯定侵權之鑑定報告,並挑選時機,用過期專利提出訴訟,恫嚇原告與交易市場客戶,應可認為被告有損害原告或欲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因而為限制競爭之行為。 3、被告於系爭信函3 中自稱其是玩具協會總顧問,其中用語誇大權勢地位及市場影響力,並利用已屆期之專利恫嚇原告,且被告在另案訴訟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之簡報中亦強調其市場地位,其利用已屆期專利脅迫原告之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故被告有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第4 款之情事,甚為明確。 (七)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與103 年9 月間之警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被告雖為自然人,但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準備六狀中陳述,其自86年至95年皆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多家電子公司,亦收取相當之授權金,且被授權之電子公司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產品上,可謂「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應可符合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之定義,而適用公平交易法。 2、被告102 年10月18日提示系爭專利1 之警告,以及103 年9 月間提示中國專利之警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辦理,構成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現行第25條)。 3、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準備七狀自承其收到被授權公司凌通公司的投訴之後未經查證即提出質疑侵權之通知,之後才委託進行侵權初步鑑定。可見被告一味指責原告侵權,但其為102 年10月18日之警告行為前,並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其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系爭專利1 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另外,被告為103 年9 月間之警告行為雖有附上簡單之請求項比對評核,惟該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進行侵害鑑定之過程與所循標準。綜上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處理原則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為濫用專利權之行為,不得謂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被告試圖以濫發警告函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授權金,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依處理原則第5 點之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八)被告104 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警告未依處理原則辦理,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 1、被告104 年10月27日之警告行為雖附上侵權技術評估,惟該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上開行為已違反處理原則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 2、再者,被告身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應知悉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早於102 年1 月14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被告明知其專利權於發函時已消滅,仍佯稱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企圖將其權利不當地擴張延伸至原來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來行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且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九)被告上開警告行為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 1、被告明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亦於訴狀中自承需要多番努力才艱辛完成肯定侵權的結論,卻刻意選在原告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明顯是以損害特定事業即原告公司為目的,影響原告公司股價及商譽,刻意要造成原告負面形象,使原告受有應付此過期專利開支勞費、營業損失,因此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2、此外,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可知公平交易法係保護消費者利益之法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濫發警告函與對原告公司在上櫃重要時刻,以過期專利提告,使原告要在公開市場發布重大訊息,讓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疑慮、不敢與原告交易等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十)被告上開警告行為以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被告故意選在原告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使得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疑慮,主觀上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且系爭信函3 中主張的專利實已屆期,被告卻恫嚇原告侵權並要求和解,非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專利權,確實為權利濫用之情形。 (十一)被告對另案訴訟所提上訴理由狀表示自己是個受創業前輩尊重之技術權利人且有所謂全球領導性地位專利權,自認是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屬法律上獨占之事業者,竟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據過期且效力有疑之系爭專利,在交易競爭市場上夥同其他競爭公司,針對特定競爭者索求權利金、追究所謂法律責任、逕指稱原告系爭產品2 是屬所謂專利侵權等語,顯然被告是用專利訴訟、警告等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如原告參與競爭。此外,被告於系爭信函2 稱原告系爭產品2 亦侵害被告英國GB0000000 號專利,且進一步恫嚇原告,若原告不願意跟被告和解,被告將容許各專利授權人(即業界競爭者)通知行業客戶相關的侵權訴訟及客戶需要分擔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之英國GB0000000 號專利已於103 年9 月5 日因未繳年費而失效。專利是否繳費維持有效狀態當為專利權人所知悉,而被告知其英國GB0000000 號專利應因未繳費而失效,卻於103 年9 月間發函時佯稱原告系爭產品2 侵害該失效之英國GB0000000 號專利。系爭信函3 亦再次稱其系爭專利1 之技術於英國受到專利保護(其實已失效),足見被告不但濫用專利權,利用欺罔之行為威脅原告索取和解金,並有意在競爭市場上聯合競爭者,利用已過期之專利警告原告客戶(即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其斷絕與原告交易,而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如原告參與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與第25條,以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告當可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賠償。 (十二)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如前所述,被告濫發警告函且同時稱是為其他競爭公司所發動,對外在市場上稱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1 與原告「Q-Code」產品抄襲被告技術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使得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受到侵害,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原告交易相對人散布原告侵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及原告「Q-Code」產品抄襲被告技術之資訊。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 (十三)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被告對原告前述之專利侵權警告與索賠主張確造成原告耗費財力與人員勞費疲於應付已有公司支出損失此即為損害額之一。另外,商譽為名譽權之一種,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可就商譽損害求償,是被告用過期專利為不法競爭之行為如上述包括刻意在原告公司上櫃此特別時間點提告,致原告公司要為此發布公開市場重大訊息,辛苦累積之商譽與公司形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對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等行為侵害市場公平競爭之本旨,審酌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害之程度是在股票公開市場與電子業界,並參酌兩造一方為公司與一方自稱是收公司權利金之專利技術者等之社會上評價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損害賠償應無過當。 (十四)原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規定,被告濫發警告函及故意濫訴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造成嚴重影響,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以回復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有回復原告之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登載於我國主要報紙媒體乙日。 (十五)為此,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0條第1 、4 款、第24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48 條、第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原告侵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或原告「Q-Code」產品抄襲被告該等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案重要時間點: 1、系爭專利1 申請日期:84年10月17日。 2、系爭專利1 有效期間:90年2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日。3、被告要求賠償時段:99年1 月12日至104 年10月16日。 4、系爭信函1 時間點:102 年10月18日。 5、系爭信函2 境外侵權行為時間點:103 年9 月。 6、系爭信函3 肯定臺灣侵權行為之時間點:104 年10月27日。 7、原告上櫃時間:105年5月9日。 8、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日期:105 年10月7 日。 9、原告因另案訴訟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日期:105 年10月21日。 (二)被告寄發系爭信函1 時,係因收受凌通公司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專利1 之申訴,但凌通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故原告系爭信函1 僅止於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持有系爭專利1 之事實。由於原告否認有使用事實,且被告所得之初步報告認為未侵權,故被告未積極處理。被告所寄發系爭信函是「通知函」性質,並非公平交易法上之規範,故原告所指不可採。 (三)系爭信函2 為被告委任海外之中國專利代理公司所寄發,其主張依據為原告境外公司涉嫌侵害中國專利第966113452.6 號事情。此部分為我國境外引起專利糾紛事件,應與本院無涉。 (四)嗣後松翰公司再來反應:原告在未有授權下使用系爭專利1 ,對依法授權之大部分業界廠商不公平,松翰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也另外委任專業人士,以系爭專利1 為基礎重新進行評估,此關系爭信函3 主旨項目說明及附有侵權分析報告自明。 (五)原告於另案訴訟起訴原告侵害系爭專利1 ,其侵權分析比對參另案訴訟起訴狀。 (六)被告以境外發明人身分行使系爭專利1 ,此與原告事業並無競爭關係。20多年來被告系爭專利1 是語音IC行業標準,其每年劃一「固定」授權費高度透明,多年來為業界包括原告所共知,該「固定」劃一收費模式令被告可以長久地保持中立的地位,此與臺灣業界競爭之間的得失完全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原告起訴稱凌通公司與松翰公司為競爭同業,惟被告確實並非原告之競爭者,被告退休生活也沒有與「第三者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客戶)」有關係。 (七)被告於系爭信函3 時間點取得臺灣評估報告後,確信原告侵權而發函警告未獲回應後,於105 年10月7 日提起另案訴訟是為因應2 年短期時效所需,而原告上櫃與否並不在考慮之列。 (八)由系爭信函4 可知,被告從未主張要求系爭專利過期後的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編纂出來的「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疑慮,導致不敢與原告交易;影響公平交易法下之交易秩序」,根本就不存在,則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又上市或上櫃公司被控侵害專利時要依法向公眾投資大眾發出公告,乃是原告取得上市或上櫃利益之義務;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是維護專利有效期間內之權益,是誠實行使權利之舉,故原告請求「影響上市公司股價及商譽」之損失並不足採。(九)系爭信函3 之「事先警告函」附有專利師會同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利律師參閱所有資料得出來的最新專家團隊鑑定報告。被告專業團隊意見認為這報告已提供具體侵害事證供原告處理,已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要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且兩造間具競爭關係: (一)「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明定。該法條雖未針對『事業』明文予以定義,僅將立法者認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加以例示,然自該條第4 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可得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範圍不限於公司及行號,其涵括對象只需具備同條第1 至第3 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上揭說明,其屬非法人團體,惟其本質上仍屬一營利社團,得獨立自主從事交易決定,而為市場上有效的競爭單位主體,顯具獨立性;且其於臺灣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著作權之授權使用,並獲有一定之對價給付,亦具經濟性;復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其交易之性質在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係屬繼續性給付之提供,難謂該期間內所為之交易非屬繼續性之經濟活動,其亦符繼續性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範圍不限於公司及行號,只需「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即屬該當,而簽訂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者,亦屬從事繼續性之經濟活動,而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係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凡販賣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此商品流入市場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對該商品購買之意願,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又當事人雖為自然人,並辯稱其僅提供土地與他公司合建,然當事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購買之消費者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土地,在不動產買賣之流通市場上,自具有客觀之競爭力,故其屬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而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53至103 頁),認自然人亦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三)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案件所提民事準備六狀陳稱略以:其自86年至95年間,就系爭專利1 與多家公司簽署技術授權合約(見本案卷第176 、177 頁),被告亦於另案自承:「二十多年來系爭技術授權服務了臺灣九成以上語音IC公司,生產數以百計不同結構」(見本案卷第191 頁)、「二十多年來,系爭編程技術授權服務了多間臺灣同業的不同結構」(見本案卷第193 頁),故被告以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之方式,繼續、獨立地從事經濟活動,而能自主決定其專利技術供給,致影響我國市場競爭關係,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事業,而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 (四)被告主張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前案資料查詢),故兩造間具競爭關係。 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尚非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一)按「至西○公司下游廠商是否由於上訴人之警告函而致將西○公司販售之TEN-880S產品下架,要非上訴人警告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從而,自無傳訊下游廠商調查其是否下架之必要。易言之,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系爭之發函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只要證明參加人在上訴人系爭警告函發函時確有銷售TEN-880S產品,況且上訴人發函行為確已使西○公司之交易情形受到影響,要不以西○公司實際受損為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原判決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不論其是否具查證侵害事實能力,進行查證徒造成成本之增加,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成交易成本增加,更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上訴人逕予發出警告函,且其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則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會使受信者產生碩○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疑懼效果,甚至為免訟累及查證麻煩,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可能性降低,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此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是上訴人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而逕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依其發函內容觀之,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已就系爭警告函足以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是否已達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應按交易上一般客觀評價予以判斷,是否已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而非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收受系爭信函一、二、三之交易相對人並未與臺灣格○○公司停止交易,而認本件並無營業信譽損害云云,已有未合。且查,本件上訴人所陳述及散布之不實情事,攸關人體健康及建物安全,依客觀判斷均屬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自難謂無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而不為交易之可能,原判決就此亦已詳述上訴人經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函上訴人,請其立即停止散布與系爭材料相關之誤導性資訊後,未予警覺及收斂,仍繼續發函散布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故意誤導收信者認為系爭材料為有害健康與易燃之劣質品,嚴重影響臺灣格○○公司之營業信譽,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競爭效能等語,故其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損害臺灣格○○公司之營業商譽,應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復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有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禁止事業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寄發客戶之警告函未敘明系爭假處分之具體事實,並稱其專利權範圍及於『許多國家』之『多項專利』,影射被上訴人之全部活動構成非法侵害而遭法院禁止,以該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則其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回復其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尚非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六)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修正前第22條)所稱「陳述或散布」,其中「散布」或可能涉及第三人,但「陳述」則不以公開或涉及第三人為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平交易法亦規範外國專利之警告函: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10月3 日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系爭警告函乃被處分人委任○○法律事務所撰擬後,傳真予全○公司,函中聲稱檢舉人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侵害O2 M○○美國專利第6259615 號,故特函警告全○公司所做之決定。是就其行為效果影響所及者為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即便其散發侵害權利為外國專利權,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該項處分,最後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所維持。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示維護我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可知警告函雖涉及外國專利權,但因該警告函之行為效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或我國消費者利益,故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蓋因外國專利在我國既有市場或交易,即有其交易秩序應予維護。 (三)據上,系爭信函1、2、3、4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四、專利侵權通知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且應提出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 (一)按「究竟長○事務所有何專業能力?所為鑑定(分析)報告又係如何作成?有無要求作成須參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得以取信於被上訴人,進而可認其召開記者會非無所本?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及所由憑據,亦有未合。倘系爭專利權人未能盡上開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應就該專利權撤銷前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能否謂其正當行使專利權,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凡此均應予以釐清」(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專利侵權通知函或警告函,若未附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即無法「取信」於發信人,而使之形成其專利權確係有效且受信人確為侵權之主觀確信,致使發信人因此至少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修正前第22條)或第25條(修正前第24條)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亦得以間接故意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系爭信函1: 1、被告陳稱:伊寄出系爭信函1 時,係因收受凌通公司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專利1 之申訴,但凌通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故系爭信函1 僅止於通知原告:伊持有系爭專利1 之事實等語(見本案卷第440、441頁)。 2、查系爭信函1 為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所寄發(見本案卷第39、499 頁),該函意旨略以:原告系爭產品1 使用系爭專利1 ,並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與被告商談專利授權、補費事宜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該函業已明確表示原告系爭產品1 實施系爭專利1 權利範圍,故請原告於3 日內商談專利授權、補償事宜等語,核屬警告函而非僅為通知函,況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案件之「民事準備七狀」自承:「在收到被授權公司凌通科技的投訴之後,代表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的中聯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8日向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提出質疑侵權的通知」(見本案卷第108 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信函1 僅止於通知原告伊持有系爭專利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自承凌通公司未提供關於系爭產品1 使用系爭專利1 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440 頁),被告在未進行任何具體查證之情形下,即寄發系爭信函1 ,而系爭信函1 完全未附具任何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亦無任何能取信被告之依據,即斷然要求原告於極為短暫之3 日內商討專利授權、補償事宜。 4、系爭信函1 (見本案卷第39至51頁)完全未附具任何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並無任何能取信被告之依據,且被告自承:於102 年10月18日寄送該函時,被告尚未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智慧所」)進行侵權初步鑑定等情(見本案卷第183 頁)。 5、綜上,堪認被告明知在未有任何系爭產品1 使用系爭專利1 之客觀具體事證情形下,即寄發系爭信函1 之警告函,乃係基於不正競爭目的,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均具直接故意。 (三)系爭信函2: 1、系爭信函1 寄發後,事隔約1 年,即103 年9 月間,被告再度寄發系爭信函2 予原告,指稱略以:原告系爭產品2 侵害被告多國專利,其中包括系爭專利1 、中國專利第96113452.6號、美國專利第5,867,818 號、香港專利0000000 號、英國專利GB0000000 號、日本專利0000000 號,並表示希望原告和解,「以避免進一步在各地進行法律行動,禁制侵權產品之銷售,及進一步容許各專利授權人通知行業客戶有關是項侵權訴訟,及他們需要分擔的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2、查系爭信函2 指稱原告系爭產品2 侵害被告多國專利,然就系爭專利1 、美國專利第5,867,818 號、香港專利0000000 號、英國專利GB0000000 號、日本專利0000000 號部分,被告完全未附具任何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及具體侵害事實,並無任何取信被告之依據。 3、系爭信函2 僅附具中國專利第96113452.6號請求項「對比評核」,然該「對比評核」究竟由何人作成?究竟其有何專業能力?又係如何作成?均未見該函提出說明,被告即以之遽然表示表示希望原告和解,「以避免進一步在各地進行法律行動,禁制侵權產品之銷售,及進一步容許各專利授權人通知行業客戶有關是項侵權訴訟,及他們需要分擔的責任」,據以警告原告。 4、被告所提智慧所之不侵權鑑定意見,時間為102 年11月25日(見本案卷第451 頁),且被告自承:系爭信函2 係103 年9 月間所發(見本案卷第499 頁),而於斯時,被告委託智慧所之鑑定認本案原告系爭產品2 「沒有侵權」系爭專利1 ,被告係於104 年2 、3 月間與松翰公司人員會面後,始另行委託鑑定等情(見本案卷第183 、184 頁),原告更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民事準備七狀」自承:「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沒有侵權」(見本案卷第183 頁)、「如果當時的鑑定結果是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有侵權的話,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當時一定早已提出訴訟了」(見本案卷第184 頁),足證被告於寄發系爭信函2 當時,主觀上明知原告並未侵權,仍為發信,足堪認定顯有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直接故意,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直接故意,且其侵害情節顯然重大。 (四)系爭信函3: 1、系爭信函2 寄發後約1 年即104 年10月27日(見本案卷第499 頁),被告又寄發系爭信函3 予原告,該函指稱:「上述技術在美國、日本、中國、香港、英國等地也都受到保護。貴公司上述地區之客戶因此也成為侵權之共同承擔人。專利權人林亞夫(按:即本案被告)保留向貴公司上述地區客戶進一步追究之權利」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顯為警告函。 2、系爭信函3 指稱:原告侵害被告在美國、日本、中國、香港、英國等地之專利,原告就上述地區之客戶因此也成為侵權之共同承擔人等語,惟該函完全未附具任何上開各國專利證書字號、侵害之具體事證以及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尚無任何取信被告之依據,故被告具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直接故意,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直接故意。 3、系爭信函3 (見本案卷第57至63頁)雖附具侵害系爭專利1 「技術評估」,然該「技術評估」究竟由何人作成?究竟其有何專業能力?又係如何作成?均未見該函提出說明,故該函就系爭專利1 之部分,至少具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間接故意,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間接故意。 4、系爭信函3 稱:「上述技術在美國、日本、中國、香港、英國等地也都受到保護」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其以「也都」之字句,並將失效與未失效之專利同列,係表示該函所稱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英國專利,於當時仍受保護,且綜觀其全文之文義,均係指摘原告現在侵權,而毫無僅限於主張過去侵權之任何字句。然系爭信函3 於104 年10月27日發信時,系爭專利1 已於104 年10月16日失效(見本案卷第40頁),而系爭專利2 已於102 年1 月14日失效(見本案卷第185 頁),前述英國專利亦已於103 年9 月5 日失效(見本案卷第299 頁),系爭信函3 卻無隻字片語提及,故被告顯有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直接故意,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直接故意無誤。 5、雖被告嗣後以系爭信函4 稱:「我們要追究的是專利權期滿前,即專利有效期內我方因侵權的利益損失」等語(見本案卷第66頁),但系爭信函3 之侵害已然造成,尚無法以系爭信函4 予以回復。 (五)系爭信函4: 1、原告收受系爭信函3 後,於104 年11月5 日委託廣流智權事務所函覆被告所稱專利權皆已消滅,專利權不復存在,故無侵權之可能等語(見本案卷第66頁),被告即於104 年11月11日傳真系爭信函4 表示「專利權人林先生不打算再花費時間跟貴事務所(按:原告委任之廣流智權事務所)爭辯侵權之技術內容,本函係正式訴訟前之最後通知信,謹正式知會貴所轉知九齊公司,如果這星期五(104 年11月13日)之前得不到該九齊公司同意和解之答覆,林先生決定在下週一在各地開始進行侵權訴訟」(見本案卷第67頁)。 2、系爭信函4 仍未附具任何系爭專利1 、2 、前述美國、英國、日本、香港等專利受何侵害之具體事證以及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尚無任何取信被告之依據,故被告具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直接故意,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直接故意。 3、由系爭信函4 之「專利權人林先生不打算再花費時間跟貴事務所爭辯侵權之技術內容,本函係正式訴訟前之最後通知信,謹正式知會貴所轉知九齊公司,如果這星期五(104 年11月13日)之前得不到該九齊公司同意和解之答覆,林先生決定在下週一在各地開始進行侵權訴訟」內容可知:系爭信函1 、2 、3 、4 之主要目的,尚非在於保護系爭專利1 、2 、前述美國、英國、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專利,而係為使原告於市場交易心生恐懼,以速獲授權金或和解金,是被告為競爭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其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均顯堪認定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從而被告確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之第22條)或同法第25條(或修正前之第24條)之規定。 4、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信函1 後,原告主張已函覆被告請求說明(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民事準備七狀」自承:「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回覆否認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83 頁),被告並未立即與原告聯繫後續上開事宜,足使原告誤以為此事已告一段落,事隔約1 年,被告於103 年9 月發送系爭信函2 ,原告再函覆被告要求敘明(見本案卷第16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被告仍未立即與原告聯繫後續,事隔又約1 年多後,被告又於104 年10月27日發送系爭信函3 ,原告旋即於104 年11月5 日函覆被告說明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已消滅等語(見本案卷第66頁),被告即於104 年11月11日傳真系爭信函4 ,表示:原告若不同意和解,被告將於「下週一」開始進行侵權訴訟(見本案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並未於系爭信函4 所稱「下週一」提起訴訟,而係待原告105 年5 月9 日上櫃後(見本案卷第499 頁),始於105 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起另案之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訴訟(見本案卷第499 頁)。以上各節,均顯與被告先前陳稱:「如果當時的鑑定結果是被告(按:本案原告)有侵權的話,原告(按:本案被告)當時一定早已提出訴訟了」、「其後原告(按:本案被告)經過多番努力終於完成肯定侵權的結論,原告在後期肯定被告的確有侵犯原告的專利之時,已經馬上囑咐代表律師準備提出控訴的文件」等語(見本案卷第184 頁),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於系爭信函1 、2 、3 後之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發送系爭信函2 、3 、4 ,益徵被告發送系爭信函2 、3 、4 之目的,尚非在於保護系爭專利1 、2 、前述美國、英國、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專利,而係為使原告於市場交易心生恐懼,以速獲授權金或和解金,尚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是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之第22條)或同法第25條(或修正前之第24條)之規定,顯堪認定。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綜上所述,因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尚非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亦規範外國專利之警告函,復因被告之系爭信函1 、2 、3 、4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未提出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之第22條)或同法第25條(或修正前之第24條)之規定,顯堪認定。 (二)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濫發警告函,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前例,訴訟迄今被上訴人仍堅持發函之合法性,足證被上訴人日後即有可能再以其他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予防止侵害實無法確保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29條關於防止侵害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將來之侵害及損害,屬不作為之給付請求,得命加害人將來不得繼續為加害行為,雖不得限制專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上訴人之○○產品倘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是否限制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行使,而不應准許,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稱:「無論成敗,都會設立網站將這數宗關連之訴訟內容,於終審之後上載於網站」等語(見本案卷第478 頁),又被告主張其歷次所寄發之系爭信函1 、2 、3 、4 均符合我國法令規範(見本案卷第503 頁),故被告未來仍有於訴訟外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虞,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虞,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茲審酌被告前述為競爭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及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前述侵權行為內涵、次數、情節、兩造在業界之地位、被告具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之第32條第1 項)所稱故意等本案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或修正前之第31條規定)請求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6,000 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計186,000 元,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之專利分析或專利法律意見費用,至多僅為其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此部分請求(見本案卷第491 頁),並無理由。 (三)又按:「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民事訴訟,除上訴第三審外,尚非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參照),遑論起訴前之其他權利義務研析行為或律師外之其他人員費用,應更非當然之必要支出。本件原告就請求專利分析或專利法律意見費用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前述之專利侵權警告與索賠主張確造成原告耗費財力與人員勞費疲於應付已有公司支出損失」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系爭信函1 、2 、3 、4 為「濫發」(見本案卷第31、32頁),則何以有必要回應?即使有必要回應,何以必然需要原告所主張之廣流智權事務所支出(見本案卷第511 、512 頁)?何以有系爭信函1 、2 、3 、4 ,必然即發生該等支出之結果?此均未見原告就此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或修正前之第31條規定)請求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0 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請求專利分析或專利法律意見費用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於100 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則原告關於該項訴之聲明其餘之訴訟標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一)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或修正前之第34條)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判命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亦係涉及當事人表意或不表意之自由,故是否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仍應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權衡。上開條文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惟法院仍得依比例原則,權衡是否有登載之必要,尚非一經被害人請求,法院即須一律照准。(二)本件既已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之第22條)或同法第25條(或修正前之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經公開審理及判決宣判後,如原告全部或一部終局勝訴判決確定,任何人均得閱覽知悉被告之前述違法情事,原告亦得將確定判決之案號告知交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使其自行由司法院官方網站查閱確定判決書,或將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示予交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此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 (三)且就兩造之知名度、兩造從事市場競爭之商品、或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之爭議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著名至非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至一般消費者均有所知悉,致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告營業信譽之程度,或原告所受之實害,已臻至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無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公告周知一般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