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戴正平 賴誌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上訴人 盧貞廷即品捷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戴正平所經營之「華碩翻譯社」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設立以來,客戶遍佈全球。基於商業經營考量,上訴人戴正平另行成立翻譯社以拓展業務,並與上訴人賴誌鋒商議後,協議以上訴人賴誌鋒出名、戴正平出資及實際營運之方式,共同經營「品捷翻譯社」;嗣上訴人2 人於103 年4 月2 日指示斯時任職華碩翻譯社之員工即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品捷翻譯社」以招攬業務,該商號係上訴人戴正平所有;又上訴人賴誌鋒於104 年4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品捷」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口譯等服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詎被上訴人明知「品捷翻譯社」商號非其所有,未經告知上訴人戴正平,逕於離職後擅自使用「品捷翻譯社」名義於網路招攬經營翻譯業務,並藉此營利,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商號,造成該商號識別性降低。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賴誌鋒授權或同意,逕使用「品捷」之商標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及口譯等服務,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㈠「品捷翻譯社」並非為被上訴人任職於「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期間,經上訴人2人指示下所設立: ⒈「品捷翻譯社」係由訴外人○○○於103 年5 月6 日所設立,隨後即開始經營「品捷翻譯社」與使用「品捷」商標,○○○於104 年3 月3 日將「品捷翻譯社」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盧貞廷,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5 日公文函可資為證,斯時被上訴人早已離開「華碩翻譯社」,與上訴人等人毫無關係。 ⒉被上訴人大學時學業成績優良,並參加多門翻譯課程,上訴人於面試時,便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具備語文能力,且被上訴人於五專、大學期間主修英文、副修日文,研究所就讀輔仁大學翻譯學系及具備國家英語領隊證照、國際醫療翻譯協會頒發證書,更教授英文數年,教授內容無非是英文文法、英文翻譯等,語文能力需長年累月的訓練累積,並非一蹴可幾,非上訴人戴正平所稱短短一個多月的教導帶領就可立即從事英文編輯與翻譯工作。 ⒊被上訴人當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月薪制的日薪算法為24,000元除以30天等於一天800 元,103 年5 月被上訴人實際僅工作數天,隔月實領薪資為6,061 元,以每日800 元日薪去計算工作日,5 月份實際的工作日只有7.57天,也就是說5 月份只做了不到8 天,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任職到同年6 月份逕行離職。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工作至同年6 月間,皆為上訴人之員工,如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發薪日,應收到103 年5 月份整月之薪資24,000元,以及103 年7 月發薪日也應收到6 月份之部分或全部薪資才是。為何103 年6 月10日之匯款紀錄僅有6,061 元,該筆為上月薪資即5 月份薪資,上訴人所言與事實相差甚遠。 ⒋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初起就已非戴正平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之在職員工,怎可能於103 年5 月14日、5 月19日及6 月23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公用信箱來回覆信件,顯見為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製作前述電子郵件並對外發送,足使得以閱覽訊息內容之人,誤以為係上訴人所製作,是以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偽冒上訴人名義之意,而上訴人等人進而持上開不實證物向法院提出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已有圖不法利益之嫌,事證明確。 ⒌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品捷翻譯社」業務蒸蒸日上,竟意圖奪取被上訴人苦心經營之成果,先是惡意註冊「品捷」商標於第41類服務項目,更進而捏造不實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合理質疑上訴人慣以類似之手法而為常業犯,可知,上訴人指稱「品捷翻譯社」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其指示所申請設立,故「品捷翻譯社」之商號為其所有等語云云,純屬虛構。 ㈡縱使系爭商標無撤銷之事由(假設語),但被上訴人使用「品捷」或「品捷翻譯社」名稱早於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並持續多年,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104 年4 月21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且使用於原從事之翻譯等服務項目,而符合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第01758033號「品捷」註冊商標之文字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及口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宣傳行銷物品等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第01758033號「品捷」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商業登記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第01758033號「品捷」註冊商標文字之名稱。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承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上訴二審此部分係減縮為請求50萬元,100 萬元部分未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報,於原審敗訴後,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進入上訴人戴正平所開設之「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任職,於同年5 月間離職(註:其中「於同年5 月間離職」部分,上訴人於同意之後復為爭執,其是否可採,容後詳述)。 ⒉「品捷」業經上訴人賴誌鋒於105 年3 月1 日註冊商標成為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口譯等服務,商標權期限至115 年2 月28日。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案業經被上訴人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經智慧局於107 年7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應撤銷事由,做成「第01758033號『品捷』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本件爭點: ⒈「品捷翻譯社」是否為被上訴人任職於「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期間,經上訴人2 人指示下所成立? ⒉被上訴人使用「品捷」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⒊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14款之應撤銷事由? ⒋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⒍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所為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銷毀、變更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侵害「品捷」商標文字名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品捷翻譯社」商號乃被上訴人任職於「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期間,經上訴人2 人指示下所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僅稱:渠等是以口頭指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8 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認屬實,又「品捷翻譯社」乃訴外人○○○於103 年5 月6 日設立,於104 年3 月3 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5 月6 日北經登字第1035237367號、104 年3 月5 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3079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登記為「品捷翻譯社」負責人時已自「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離職(詳如後述),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甫開始至「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任職,若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未滿1 月,即指示被上訴人前往申請設立「品捷翻譯社」,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實與常情有違,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無法證明「品捷翻譯社」確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所成立。 ㈡查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兼諭知本件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除有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情事外,兩造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兩造均同意達成日後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第323 、32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應受拘束。不料,上訴人之後竟就不爭執事項第1 項,關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自「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離職為否認,係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應不准許。且查: ⒈被上訴人於任職「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前,大學時參加多門翻譯課程,學業成績優良,有被上証2 「被上訴人之大學成績單、獎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且被上訴人在面試上訴人「華碩翻譯社」之職缺時,就已告知平日一、四晚上於「百瀚外語」擔任兼職英文教師,需提前於五點下班(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並徵得上訴人戴正平之同意,亦有原証6 「被上訴人人事履歷」影本1 紙在卷,其左上角手寫記錄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於面試時便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具備語文能力明確。 ⒉被上訴人任職於「華碩翻譯社」期間,協助上訴人翻譯客戶委託之案件,編修校正外包譯者錯誤之文稿,提升上訴人公司文件翻譯品質。且被上訴人於五專、大學期間主修英文、副修日文,研究所就讀輔仁大學翻譯學系及具備國家英語領隊證照、國際醫療翻譯協會頒發證書,有被上証3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又被上訴人教授英文數年,教授內容無非是英文文法、英文翻譯等,語文能力需長年累月的訓練累積,並非上訴人戴正平短短1 個多月的教導帶領就可立即從事英文編輯與翻譯工作。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直至103 年6 月23日仍有以「雅虎翻譯社」員工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次商標異議答辯書中辯稱: 「…盧貞廷小姐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於103 年6 月份逕行離職後仍自行使用『品捷翻譯社』之名進行商務作業…」(參被上証4 第6 頁第一大項第三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於第二次商標異議答辯書中辯稱:「被上訴人…其正式離開被異議人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參被上証5 第5 頁之綜上所述欄,見本院卷第141 頁),復於第三次商標異議答辯書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間,皆為被異議人之員工…」等語(參被上証6 第8 頁第四大項,見本院卷第154 頁)。綜觀上訴人上開答辯內容,第一次說6 月份逕行離職,第二次說103 年5 月23日正式離開,第三次又是至同年6 月間,明顯前後說詞不一,自相矛盾,顯為杜撰之詞。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當時月薪為24000 元,有同上開原証6 之手寫字跡24K 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月薪制的日薪算法為24000 元除以30天等於一天800 元,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到職上班,計算到月底,103 年3 月計薪天數一共14天,14天乘以800 元為11200 元,隔月實領10839 元等情,亦有被上証7 「被上訴人之中信稿費帳戶員工薪資轉帳」影本1 份之第2 頁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 被上訴人103 年4 月工作一整個月,故計薪天數為30天,30天乘以800 元為24000 元,隔月實領23360 元(被上証7 「被上訴人之中信稿費帳戶員工薪資轉帳」影本第2 頁,見本院卷第174 頁); 被上訴人103 年5 月實際僅工作數天,隔月實領薪資為6061元(被上証7 第3 頁,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每日800 元日薪去計算工作日,5 月份實際的工作日只有7.57天,也就是說5 月份只做了不到8 天,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任職到同年6 月份逕行離職,由於上訴人之事業單位僱用5 人以上員工,卻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更未替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申報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及翻譯稿費經常性遲發,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3 年5 月初便辭去華碩翻譯社英文編輯一職,尚非無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至同年6 月間,皆為上訴人之員工,惟如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發薪日,應收到103 年5 月份整月之薪資24000 元,以及103 年7 月發薪日也應收到6 月份之部分或全部薪資才是。為何103 年6 月10日之匯款紀錄僅有6061元,該筆為上月薪資即5 月份薪資(被上証7 第3 頁,見本院卷第175 頁)?另存摺明細中也未見有同年7 月份之匯款紀錄即103 年6 月份之薪資轉帳記錄。承上,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有間。 ⒋再查,被上訴人辭去華碩翻譯社之正職英文編輯工作後,轉而在家承接華碩翻譯社論件計酬之案件,存摺轉帳明細如下: ⑴103 年5 月31日稿費3850元(被上証8 第2 頁)、⑵103 年7 月7 日稿費3300元(被上証8 第3 頁)、⑶103 年8 月4 日稿費950 元(被上証8 第3 頁)、⑷103 年9 月1 日稿費2900元(被上証8 第3 頁)、⑸103 年10月29日最後一筆稿費150 元(被上証8 第3 頁),前所述之稿費明細與案件承攬信件,有兩造當事人往來信件附卷可稽(被上証9 、10),由存摺明細中可明確分辨出全職員工薪水與承接論件計酬案件的稿費,且稿費發放日與全職員工的薪資發放日明顯不同,因被上訴人於華碩翻譯社之全職工作與在家接案之工作性質皆不相同,前者為僱傭關係,後者為承攬關係。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初起就已非戴正平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之在職員工,又怎能於103 年5 月14日、5 月19日及6 月23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公用信箱來回覆信件,由上訴人於先前訴訟案及商標爭議案所提出具有被上訴人簽名檔之電子郵件(原証12)可知,第一封103 年5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參原証12第1 、2 頁),郵件最末處署名「○○○○○ ○ ○○」(按被上訴人陳稱其姓盧,○○○○○ 是慣用的英文名字 ,沿用至今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以該姓名與客戶連繫,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前已不在上訴人之公司,根本不可能再以該帳號發送電子郵件給第三人,故該電子郵件顯非被上訴人所為,另參上訴人於( 105)慧商20433 字第10591109350 號異議補充答辯書之答辯9 、10(見被上証5 第7 、8 頁);第二封為103 年5 月19日之電子郵件,最末處署名為「○○○」,且該郵件發信帳號與簽名檔之電子郵件帳號並不一致(參原証12第3 、4 頁),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寄發該信,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當日於新公司上班所發信件為證(被上証11),足見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第三封為103 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參原証12第5 頁),其主旨與內容並無關聯也不相符,然亦是以「○○○○○ ○○○」名義發 出,且其收件人地址為Z0000000000@gmail .com,並非真實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而是上訴人戴正平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此由上訴人於591 房屋出租網刊登之廣告(被上証12第2 頁),亦可清楚看到標的物出租地址、固定電話、聯絡人及電子郵件皆為上訴人之翻譯社所在地及連絡電話(參被証16),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上訴人之關係可透過一些資料可被証16之MSN 帳號、被証19之華碩翻譯社代表號、被上証12第4 頁互相勾稽。承上,堪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製作前述電子郵件並對外發送,足使得以閱覽上開訊息內容之人,誤以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 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7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表示否認被上證11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其理由主要為被上證11無被上訴人之全名(見107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6 至9 行) 。惟查,被上證11有明確記載「品捷翻譯社新北市○○區○○街00號2F聯絡人○○○」該翻譯社名稱及地址即為被上訴人盧貞庭之翻譯社及地址,雖然聯絡人僅記載○○○,而無全名,但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24H 專線:0000000000 」電話號碼為被上訴人盧貞庭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被上證18),可茲證明被上證11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確實為被上訴人盧貞庭,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採。 ⒍綜上,仍應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 項關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自「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離職為真實。 ㈢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該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賴誌鋒於105 年3 月1 日註冊為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口譯等服務,商標權利期間(原審記載為「商標專用期限」)至115 年2 月2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品捷翻譯社」名稱之主要識別部分「品捷」二字與系爭商標相同,該文字亦非普通習見之中文,且雙方所從事之業務均為提供消費者各類翻譯、口譯之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不受商標權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品捷翻譯社」乃訴外人○○○於103 年5 月6 日設立,於104 年3 月3 日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佐,且「品捷翻譯社」自103 年6 月即開始經營、推廣翻譯業務,待讓與被告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亦有持續經營翻譯業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廣告、報價單、電子郵件、公證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被證1 至被證14,見原審卷第30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品捷翻譯社」名稱之時間顯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品捷翻譯社」乃其任職於「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期間,經上訴人2 人指示下所成立,該商號為上訴人2 人所有,且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賴誌鋒註冊為商標權人,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卻使用「品捷翻譯社」之名稱成立多筆網站,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並惡意以同音方式註冊英文商標「pinchieh」,誆稱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積極提供不實交易資訊,誤導一般消費者致產生錯誤,業已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品捷翻譯社」乃其指示被上訴人所成立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使用「品捷翻譯社」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均業如前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不正當之競爭目的,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使用行為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其在原有之社會生活或交易關係,為應受保護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品捷」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12及14款規定之情事,依法於期間內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該商標註冊,智慧局已於107 年7 月27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被上證19之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至401 頁),惟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且因本件就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是否有理由,依上開事證已足以判斷,職是,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14款之應撤銷事由之爭點,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損害賠償暨將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