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 原告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易先勇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臧璟律師 洪毓律師 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德勝 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如 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銷毀附表所示前開使用附圖1 商標商品以外之商品;並應於前開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徵商品來源之標識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 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 所示之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銷毀附表所示前開使用附圖1商標商品以外之商品 ;並應於前開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徵商品來源之標識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共 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光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 )於附表所示自行車車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Won D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侵害其所有註 2冊第01678823號、第01678414號、第01678523號、第01678 699號、第01498907號、第01416740號、第01381798號、第 01381713號等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8所示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 4頁至第5頁),嗣因被告等抗辯有商標 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認被告等抗辯有理由時,請 169頁至第17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法 1 91頁以下、第218頁以下),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司、王德勝、李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德」、「WON DER」字樣之商標,於與原告所有之據爭諸商標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銷 告環光公司、旺德 公司、王德勝、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3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由被告等 德勝、李偉使用「WonDer」之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包裝、 吊牌、說明書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以同一比 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或附加足以與 「旺德」、「WONDER」商標相區別之適當標示。並主張: 377年登記設立(原證8),對外即以「旺德」或「WO NDER」字樣作為表彰自身產品的商譽象徵,使用於電風扇、 時鐘、隨身音響、行動電源、答錄機、電話、電鍋、傳輸或連 接線、電動刀、燈具、電子秤與麥克風等各式小家電商品,並 自98年起陸續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原證1),曾獲頒外貿 協會優良商品廠商之獎項,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 96頁至第 9798頁至第99頁所示 )上,發現諸多使用「WONDER」字樣之系爭商品(詳如附 表所示),卻非由原告所製造、銷售,有各該商品照片、購買 憑證及銷售頁面等可稽(原證3、4),經查該些商品係由被 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所提供,渠等分別成立於91年、94年 (原證5),竟不思自行耕耘市場,擅自使用「WONDER」字 樣,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甚至其公司名稱亦取為「旺德 」,原告之總經理更曾接獲消費者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要求原告 說明之投訴(原證6),可見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據 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並致原告之商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等使用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並 使用於與原告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WONDER」字樣之字母大小寫有異而已,應屬高度近似之 商標,縱相關消費者盡合理之注意,亦難以區辨兩者之差異 ;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亦與原告販售之商品高度類似, 兩造均以經營小家電市場為業,其商品種類具高度重疊性,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之投訴(原證6),可證已造成消費者之實際混淆誤認,業 如前述,縱該投訴者係原告總經理之友人,仍無法否認其消 費者之身分;又經原告於通路商特力屋之系統鍵入「WOND ER」時,其係將被告等之商品認定為原告之商品,甚且被 告等之委任律師竟將被告旺德公司之請款單寄至原告(原證 7),基隆海關之前亦曾以被告進口之電子秤商品有侵害據 爭諸商標之虞,而予以查扣,另證人○○○即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之中盤商亦證稱被告旺德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極 為相似,為避免混淆叫錯貨,故僅向被告環光公司進貨等語 ,更可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相當嚴重。 等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被告等 並非善意,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1至14所示,其照片相當模糊並有反光,難以得 知確切的商品名稱及其型號,且部分型號並無相應進貨及交 易資料可稽,被證1至6圖片信息欄所示之拍攝日期,易於 修改,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證1至14左上角所示「產品 型號」皆與其進貨及交易資料格式不同,顯係事後添加,其 中被證4、6、8顯示進貨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但其出 貨日期竟早於一天,顯有可議;被證5顯示拍攝日期為200 8年12月9日,卻於2010年1月4日方有進貨,被告等於 尚未進貨前即拍攝商品照片,顯不合理;被證7提出型號 WD5588A、WD8039、WD8001之照片,但同一型號WD800 1竟有不同品名分別為「腳踏亮閃車燈+尾警示燈」、「9L ED手電筒+5LED閃爍尾燈」,並僅後附WD8001之進貨 及交易資料;被證9照片顯示型號為WD5405,卻後附WD 5402之進貨及交易資料;被證10、11並無相關商品照片; 5被證12提出型號WD101B、WD108B、WDB-01之照片,卻 僅附WD108B之資料;被證14提出型號WD8823、WD8262 之照片,卻僅附WD8262之資料。是以,被證1至14顯難 證明被告等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宇實業商行(下稱康宇商行)之負責人證稱 於93年後有向被告等購買附表編號1至27之相同或類似商 品,惟僅有被證4交易資料第2頁所示被告環光公司與「台 灣康宇」之3筆交易紀錄,與證人○○○證稱其與被告等有 多種商品交易,差異甚鉅,其證述顯不可採;又雖被證11 亦有被告環光公司向「康宇」進貨之紀錄,但證人○○○所 營康宇商行係通路商,故該進貨資料所示「康宇」應與其無 關;又證人○○○即殷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殷瀚公司)之 負責人證稱85年後有向被告等購買附表編號1、3至9、11 至20、22至24、27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惟被證1至14並 無與殷瀚公司之交易紀錄,是其證述並不可採;另證人○○ ○為被告環光公司之受僱人,雖經具結,仍難期待其證言不 偏頗。 等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對原告已先使用據爭諸商標 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並非善意: 原告於77年公司登記設立後,對外即以據爭諸商標作為表 彰其各式小家電商品之象徵,已具一定知名度,業如前述, 而公司名稱及商標註冊公告係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皆得輕 易查知,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分別於91年、94年設 立,且渠等所營商品與原告重疊性甚高,兩造具同業競爭關 係,對原告已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竟 仍將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上,顯係為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 6爭目的,是被告等並非善意,而無從主張有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尤有甚者,被告王德勝之名片正 面標示系爭商標,但其背面竟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完全相同 之文字,顯為誤導消費者而刻意製造其商品係源自於原告之 印象,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甚明。 等主張善意先使用有理由,亦僅得就被證1至14 所示6項商品(即型號WD2538、WD3388、WD6LED、WD 260、WD108B、WD8262),抗辯不受據爭商標權效力之拘 束,然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商品(如附表所示)並無與 上開型號相同者,鑒於善意先使用為商標註冊保護之例外, 應嚴格審查使用證據之原則,被告等自不得就系爭商品抗辯 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不同型號之同種類商品亦可主張善意先使用,惟被告等抗辯 已先使用於電子吊掛秤、檯燈、電子體重計、風扇、線材( 如網路線、連接線)等5種商品,其中電子吊掛秤、檯燈、 電子體重計並未見於被證1至14之照片及進貨交易資料, 又證人○○○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電子掛秤、102年才開始 購買檯燈,證人○○○亦證稱未向被告等購買過電子掛秤、 102或103年才開始購買檯燈、103或104年才開始購買電 子體重計,均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 雖被證10、11分別有風扇類、線材類商品之進貨交易資料 ,但未附照片可稽,證人○○○證稱103年才開始向被告等 購買風扇,證人○○○證稱101或102年才開始向被告等購 買風扇、102或103年才開始購買線材,均晚於原告商標註 冊申請日,是被告等就上開5類商品均未舉證證明已先使用 ,其抗辯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屬無據。 7等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告亦得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爰如備 位聲明所示。 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85年間經營公司時,以被告 王德勝之名字前兩字為創意發想,取其諧音之英文字「Won Der」,並有興旺之吉祥寓意,自行手繪設計出系爭商標, 黏貼於其所經銷之商品包裝,至91年、94年間成立環光公 司、旺德公司後仍繼續沿用系爭商標,有證人○○○之證述 可證;兩造商標雖均由英文「wonder」所組成,但原告商標 為標準字體,別無其他圖案及字型設計,其商標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其開頭之「W」上有一明顯星形標誌,「o」內 係紅色圓圈底框,屬具創意性之商標,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 ,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且設計意匠亦迥然有別,給予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可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自不構 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經理之友人曾以被告商品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原 告說明,又被告旺德公司先前委任律師請款單誤寄至原告等 情,主張實際混淆誤認十分嚴重云云,惟兩造商標並存二十 餘年,原告僅接獲其總經理友人之投訴,其真實性存疑,且 客觀上別無其他一般消費者透過客戶服務反應混淆誤認之紀 錄,益證兩造商標並不相同亦非近似,又律師並非兩造商品 之消費者,僅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旺德」,始生誤寄請款 單之情形,與商標之混淆誤認無關。 8等並無原告指稱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 被告等自85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商品販售業務多 年,於相關業界已累積一定之品牌商譽,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 並存多年,被告等係憑藉自身努力行銷商品,絕無攀附原告商 譽或掠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等現已未再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自77年起即以據爭諸商標投入小家電市場,惟迄未 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兩造間並無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足使被告等知悉原告據爭諸商標存在之事實,又原 告所使用之「WONDER」,係具固有字義,且屬廣為使用之 單字,非原告所獨創之組合字母,與原告之商品亦無絕對指涉 關聯。職是,被告等實無攀附原告商譽及混淆消費者之惡意存 在,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72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5)、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處分書(被證16 )可稽。 等亦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等自85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由被告等所提2006年 6月19日拍攝之2.5瓦LED電筒商品(被證1)、2007年 10月13日拍攝之多功能電子計數器商品(被證2)、2007 年6月20日拍攝之6LED晶鑽超亮三段式頭燈商品(被證3 )、2006年6月19日拍攝5LED超亮白光照明燈商品(被 證4)、2008年12月9日拍攝之9LED手電筒及5LED閃 爍尾燈商品(被證5)、2006年6月23日拍攝之白光手電 筒商品(被證6)等商品可知,均早於據爭諸商標註冊之前 ,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職 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相關物品、暨損害賠償之請求 9,洵屬無據。 1、14、15為交通工具用邊燈之類似商品,被告等 至遲於96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5、7),且證人○○ ○、○○○均證稱94年左右就向環光公司購買自行車車燈 ,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03年3月28日;附表編號 10、13、26為手電筒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5年間已販售 類似商品(被證1、5、6、8),且證人○○○證稱於93至 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手電筒,早於據爭商 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2、20、21、25 、27為電子秤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101年間已販售類似 商品(被證9),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 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電子秤,證人○○○證稱94年間 就有販售附表編號1、2、6至16、18、20至27等商品,早 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03年3月28日,鈞院106年度 民商訴字第40號判決亦肯認附表編號27之商品為被告等善 意先使用無訛。 4、5、17、19為電扇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6年 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0),且證人○○○證稱伊進公 司時就有販售風扇、檯燈、掛鐘等商品,早於據爭商標註冊 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6、8、12、18為線材 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7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1) ,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 司購買過網路線,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月31 日;附表編號7、16、24為溫度計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 5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12),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 日即103年3月28日;附表編號9為燈泡類之頭燈商品, 被告等至遲於96年間已販售類似商品(被證3、4、13), 10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0月間有向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買過頭燈,證人○○○亦證稱10幾年前就向被 告環光公司購買頭燈,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3 月31日。 11、23為時鐘類商品,被告等至遲於95年間已販 售類似商品(被證14),且證人○○○證稱於93至98年1 0月間有向被告旺德公司購買過鬧鐘、時鐘或掛鐘,證人○ ○○亦證稱10幾年前有向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購買過 鬧鐘,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8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3、22為燈泡類商品,證人○○○證稱編號3、22類 似的檯燈在伊94年進公司就有在販售,早於據爭商標註冊 申請日即98年3月31日。綜上,被告等確實早於原告註冊 據爭諸商標前,即於附表所列27項商品附有系爭商標,符 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251頁): 01678823號(如附圖2-1所示)、第01678414 號(如附圖2-2所示)、第01678523號(如附圖2-3所示) 、第01678699號(如附圖2-4所示)、第01498907號(如附 圖2-5所示)、第01416740號(如附圖2-6所示)、第01381 798號(如附圖2-7所示)、第01381713號(如附圖2-8所示 )商標(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 77年9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環光公司於91年9月1 0日設立登記,被告旺德公司於94年2月17日設立登記。 96頁至第99頁所示 之交易場所及平台使用「WonDer」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 圖1所示)販售系爭商品(詳如附表所示)。 252頁): 11原告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 1至被證14之商品使用系爭 商標是否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德勝、李偉依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 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 ,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 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 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 12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 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經查,附表所示商品包裝照片上均可見標示系爭 251頁),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是為行銷之用, 而系爭商標經過特殊設計給予消費者形成寓目印象,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 13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 」、「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 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 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 查: 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附圖2-5、附圖2-7、2-8所示之據 爭商標雖均為英文單字「WONDER」構成,但系爭商標中 之字母「W」、「D」為大寫,字母「o」內係紅色為底,「 W」之上方並有一星形符號,而如附圖2-1至2-5、附圖2-7 、2-8所示之據爭商標則為完全未經設計之「WONDER」或 略經字型設計之「WONDER」,另如附圖2-6所示之據爭 商標係由紅色大寫外文「WONDER」及比例大小相當之中 文「旺德」上下排列構成,比較二者在外觀上均係單純之文 字組成商標,並皆具有相同且簡單易記之外文「WONDER 」,雖系爭商標有前揭細節之變化,但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所 保留之印象為整體印象,是整體觀察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 外觀均能留存「WONDER」之相同印象。系爭商標與如附 圖2-1至附圖2-5、附圖2-7、2-8所示之據爭商標均發音為 「WONDER」,另如附圖2-6所示據爭商標之讀音係由「 WONDER」及「旺德」相疊,傳達「WONDER」即「旺德 」之重覆發音,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讀音相同。又系 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英文「WONDER」,名詞意思為 驚奇、驚異、奇觀等,致二者於觀念上亦有相同之處,是比 較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高度近 14似。 性 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 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之外文「WONDER」,該外文有驚奇 、驚異、奇觀等含義,誠如前述,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鬧鐘、檯燈、風扇、網路線 、溫濕度計、吊掛秤、電子秤、電子體重計等商品,及據爭 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1至附圖2-8所示之商品,均與 系爭商標或據爭諸商標本身「WONDER」無關,消費者皆 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鬧鐘、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自行車車燈、頭燈 、手電筒、檯燈、風扇、溫濕度計、吊掛秤、電子秤、電 子體重計等商品,251頁) ,而附圖2-1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時鐘;電子鐘; 掛鐘…」及附圖2-6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 鐘、鬧鐘、電子鐘…」等商品,附圖2-3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電源線;電子秤;溫度計…」等商品,附圖2-4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燈泡;交通工具用邊燈…」,附圖2-7據爭 15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電扇、日光燈…」等商品,附圖2 -8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同軸電纜…」等商品, 有前開據爭諸商標15頁 、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附表所示系爭 商品中之鬧鐘與附圖2-1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手錶;時 鐘;電子鐘;掛鐘…」及附圖2-6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 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電子鐘…」等商品,均為與計 時有關之商品;又附表所示之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與 附圖2-3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及附圖2-8據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源線,同軸電纜…」均係與傳遞電 源、訊號之相關商品;又附表所示之自行車車燈、頭燈、 手電筒、檯燈與附圖2-4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燈泡;交 通工具用邊燈…」,附圖2-7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燈泡 、電扇、日光燈…」等商品,均屬照明設備商品;又附表 所示之風扇與附圖2-7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扇」商品 ,均屬人體消暑或流通空氣之商品;又附表所示之溫濕度 計、吊掛秤、電子秤、電子體重計與附圖2-3據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於「電子秤、溫度計」等商品,均為度量溫度與重 量之計量商品,是前開系爭商品與前開據爭諸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綜上,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 爭商標高度近似,二者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商品,堪認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有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該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16,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 2-8所示之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 另系爭商標與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雖高度近似, 理由同前,惟系爭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與如附圖 2-2、2-5所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指附表所示系爭 商品侵害附圖2-2、2-5之據爭商標,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 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於附表所示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 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 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主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 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 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附表所示編號11 、23之鬧鐘、附表所示編號6、8、12、18之網路線、數位影 音連接線及附表所示編號1、3、9、10、13、14、15、22、26 之自行車車燈、頭燈、手電筒、檯燈使用系爭商標會與附圖2- 1、2-3、2-4、2-6至2-8所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開商品 17,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就此部分商品抗辯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爰論述如下 : 附圖2-1、2-3、2-4所示之據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03年 3月28日,附圖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其註冊申請日分 別為98年12月14日、同年3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據證人即被告環光公司員工○○○證稱:94年起至 今任職於被告環光公司負責內勤,有接觸或整理被告環光公 司或旺德公司經銷的商品,環光公司係使用有太陽Logo( 指認星號圖案,本院卷166頁)的商標,94年到環光 公司就在商品及包裝上看到該商標。附表編號1、2、6至 16、18、20至27等商品及類似附表編號3款式的檯燈於94 年我進公司就有販售,我進公司就有販售風扇、檯燈、掛鐘 等商品,附表編號4、5、17、19的風扇款式是最近這幾年 的,被告環光公司也有販賣附表27項以外款式的風扇、線 材、檯燈等商品等語157頁至第160頁)。是 依證人○○○所述被告環光公司自94年即有使用系爭商標 販售附表所示類別商品,包含風扇、檯燈、掛鐘等類商品, 只是附表編號4、5、17、19所示「款式」的風扇是近年販 售。又據證人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之○○ ○證稱:約85、86年當時我和幾個同事合開成立一個商號 ,但沒有辦理設立登記,名稱是佳樂公司,94年登記殷瀚 公司,我從85年間起與被告兩家公司都有業務往來,交易 一些電子產品,例如:計算機、電玩、時鐘、手電筒、腳踏 車燈、連接線、電子秤、電子溫濕度計、頭燈、手持式電風 扇等,約85、86年間起就有使用上面有1顆星星的「WonD 18er」163頁指認資料)商標。我與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交易的商品好幾百種,有缺貨才向環光公司、旺德 公司等進貨,品項、數量都不相同。後來這10幾年來就都 跟環光公司進貨,沒有跟旺德公司進貨,94年左右向環光 公司購買腳踏車燈,10幾年前(約97年之前)向環光公司 購買3瓦的頭燈、鬧鐘,102、103年左右向環光公司進貨 LED觸控檯燈,大約101、102年左右向環光公司購買充電 小風扇、USB風扇,大約4、5年前(102年、103年)開始 向環光公司購買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線、HDMI連接線, 電子式體重計大約是這3、4年左右(103年或104年間) 向環光公司進貨,電子溫濕度計因時間比較久不記得何時進 貨,向被告進傳統式體重計,但次數不多,已不記得時間, 我都是認商標來看是向誰進貨,向被告等進貨的大概時間不 會搞錯。我可以區分得出原告與環光公司、旺德公司的商標 ,因為系爭商標我已看了20幾年了,我是7、8年前(約9 9年、100年)與原告往來交易手提音響、收音機、電話、 麥克風的商品,原告的商品是幫別家公司貼牌的比較多,例 如歌林、聲寶的電話,是原告幫一些公司代工生產,貼所代 149頁至第157頁),是依 證人○○○所述,其自85年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 等業務往來,知悉系爭商標已使用20餘年,可以明確記憶 10幾年前(約97年之前)即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3瓦的頭 燈、自行車燈、鬧鐘等商品,約於102、103年左右向被告 環光公司進貨LED觸控檯燈,於101、102年左右向被告環 光公司購買充電小風扇、USB風扇,約4、5年前(102年 、103年)開始向被告環光公司購買網路線、數位影音連接 線、HDMI連接線,約3、4年前(103年或104年間)購 19買電子式體重計,電子溫濕度計因時間較久不記得進貨時間 等情。再據證人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之○ ○○證稱:我是通路商,康宇實業商行是我媽媽○○○93 年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負責採購、行銷、管理,在93 年後與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業務往來,附表編號1至27 之商品全部都曾向他們買過,都是使用星星加上「WonDer 」商標135頁指認資料),但在93年之前在 市場就看過該商標,向旺德公司購買手電筒、時鐘、鬧鐘等 。我公司販售的商品有3千多筆,但我都可以認出是誰家的 產品及誰家的包裝。附表編號1至27之商品有早期買的, 也有近期購買的,有些是100年前購買的,因為有些機種可 以賣很久,但大部分都是100年以後所購買的。100年起就 買過附表編號4、6、8、11、12、17、18、19、23、26、2 7一模一樣的商品。93年至98年10月間曾向這兩家公司買 過頭燈,同期間向旺德買電子秤、手電筒、自行車燈、鬧鐘 、時鐘、掛鐘,及向環光公司買網路線,93年至98年10 月間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均沒有賣風扇產品,在102年間向 旺德購買檯燈126頁至第133頁),由證 人○○○之證詞,可知其自93年即與被告環光公司、旺德 公司等有業務往來,並知系爭商標是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 司使用之商標,且在93年至98年10月間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即使用系爭商標於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等商品, 被告環光公司另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線,被告旺德公司另使 用系爭商標於電子秤、手電筒。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迄至設立登記後均以 系爭商標營業,業經證人○○○證述自85年即與被告環光 公司、旺德公司業務往來,已知系爭商標使用20餘年等語 20,證人○○○證述自93年至98年10月間曾向這兩家公司 買過前揭頭燈等商品,暨證人○○○證述94年起在被告環 光公司任職即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俱如前述,是在據爭諸 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已有先使用系爭 商標於前述商品之事實;再者,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王德勝、李偉夫妻,並由被告王德勝 擔任總經理,有被告王德勝之名片附卷可參(本院卷2 3頁),而系爭商標「WonDer」之發音與被告「『王德』勝 」之姓名發音接近,是被告等辯稱係以被告王德勝之姓名前 二字之英文發音作為系爭商標及作為被告「旺德」公司之公 司名稱,洵屬有跡可循,堪以採信。 承上,交互比對參照證人○○○、○○○、○○○之上開證 述,及參酌被證3至9、12至14之手電筒、頭燈、電子秤 、溫濕度計、時鐘之商品照片、產品進貨資料、產品交易資 料(本院卷130頁至第205頁、第295頁至第328頁、 第332頁至第350頁),可知被告旺德公司於98年之前即 已販售頭燈、自行車燈、鬧(時)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 品,被告環光公司於98年之前即已販售頭燈、自行車燈、 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再者, 被告王德勝擔任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總經理,其名字 亦與系爭商標及被告旺德公司名稱發音近似等情,堪認被告 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 秤、溫濕度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 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於附圖2-1、2-3、2-4、2-6至 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日前係基於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等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商品是否有理由 : 2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被 告環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 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 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於附圖2-1、2-3、2-4、2-6 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銷毀使用前開系爭商標之商 品並禁止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尚非有據 ;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 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非類似商品,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害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 商標,原告主張附圖2-2、2-5所示之據爭商標權被侵害, 對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 商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依前述銷 售附表所示前開商品者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德勝、李偉有侵害附圖2-1、2-3、2-4、2-6至 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是原告對被告王德勝、李偉請求排 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系爭商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環光公 22司、旺德公司分別於91年9月10日及94年2月17日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92 頁、第93頁),而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之總經理即被 告王德勝,故以與「王德勝」發音近似之「WonDer」作為 系爭商標發想及被告旺德公司之名稱,且被告環光公司、旺 德公司在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申 請日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俱如前述,雖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於附圖2-1、2-3、2-4、2-6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系爭商標,惟由證人○○○ 前開證述其已知悉系爭商標20幾年,可知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脈絡,其本當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卻未申請,實因對商標權之認知不足,致原告先註冊附圖 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既對商標權之認知有限,並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 過程,其應不知原告已註冊附圖2-1、2-3、2-4、2-6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致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難認被 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侵害附圖2-1、2-3、2-4、2-6至2- 8所示據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稱被告環光公司、 旺德公司與原告是同業競爭關係,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 應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之系 爭商標並非與原告前開據爭商標圖樣同一,且其使用系爭商 標有前開之緣由,並已持續20餘年,其中自98年間起即與 原告前開據爭商標併存,實難認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有侵 權之故意,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原告雖稱其自77年設立登記,即以「WONDER」或「旺德 」使用於電風扇、時鐘、隨身音響、行動電源、答錄機、電 話、電鍋、傳輸或連接線、電動刀、燈具、電子秤與麥克風 23等各式小家電商品,在同業間頗負盛名,被告等顯係欲攀附 原告之商譽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有關據爭諸商標之行銷 資料,而僅提出一份標示「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之電話 解碼錄音機之照片及經濟日報關於「旺德遙控電話轉接機」 之報導(本院卷138頁、第142頁),以附其說。惟查 ,證人○○○表示在85年、86年間未曾聽過「旺德通信工 業有限公司」,也未曾見過前開電話解碼錄音機之商品,約 7、8年前與原告交易手提音響、收音機、電話、麥克風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證人○○ ○亦表示未曾見過原告之電話解碼錄音機商品等語(本院卷 160頁),是尚無法認定原告從77年起即負有盛名, 致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自85年間起欲攀附原告之商譽 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就使用系爭商標既無故意或過失,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德勝、李偉有侵權行為,誠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乙、備位聲明部分: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區別標示, 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兩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 且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屬必要者而言。因善意 先使用而得不受註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係商標法對於商標權 人保護之例外情形,故其範圍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俾可達到衡平保護善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之立法目的。 系爭商標與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 既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誠如前述,而被告環光公司 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 24計等商品,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既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 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雖不受附圖 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惟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環 光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 溫濕度計等商品,及被告旺德公司就頭燈、自行車燈、鬧鐘、 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是原告請求被告 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前開善意先使用之商品 包裝、吊牌、說明書或其他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上註明「本商 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 無關」之字樣,或附加足以與「旺德」、「WONDER」商標 相區別之適當標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使用附圖2-2、2-5之據爭商標,原告此 部分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 鐘、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及頭燈、自行車燈 、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則 該等商品自不受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 標權效力所拘束,原告就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前開商品主 張侵害前開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據爭商標權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環光公司、旺德公司前開附表 所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以外之商品,因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系爭商標,則原告請求被告環光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1、2-3、2-4、2-6至2- 8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網路線、 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以外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並應 25銷毀附表所示該等前開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商品,及被告 旺德公司不得使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 似於附圖2-1、2-3、2-4、2-6至2-8所示之商標於附表所示之 頭燈、自行車燈、鬧鐘、電子秤、手電筒以外之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並應銷毀附表所示該等前開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商品,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環光公司應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鬧鐘 、網路線、手電筒、電子秤、溫濕度計等商品上附加「本商 品與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 無關」之字樣;被告旺德公司應於附表所示頭燈、自行車燈 、鬧鐘、電子秤、手電筒等商品上附加「本商品與旺德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旺德』、『WONDER』商標無關」之字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6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 27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本院卷一第24至91頁) 附圖2-1(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78823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3年3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手錶;時鐘;碼錶;懷錶;音樂鐘;項鍊錶; 電子鐘;掛鐘;鐘面;鐘殼;精密測時器;鐘 第14 錶指針;鐘錶發條裝置;控制用時鐘;日規; 類 鐘錶盤;腕錶;計時器;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 子錶。 (本院卷一第15頁) 附圖2-2(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78414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3年3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類電髮剪;電刮鬍刀;指甲烘乾器;衣服用電動 28刮毛球機;人體用電刮毛器;電動剪鼻毛器; 電動脫毛器具;非電動式脫毛器具;電動式指 甲修整用具;電動剃刀;電熨斗;蒸氣熨斗。 (本院卷一第16頁) 附圖2-3(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78523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3年3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子黑板;電腦硬體;計算機;行車影像記錄 器;電視機;音響;觀察儀器;電池;電源 線;火警警示燈;雷達超速警示器;電擊棒; 第9類 電話機;網際網路電話;電話擴大器;不斷電 供電器;電子鎖;電子防盜設備;電子秤;溫 度計。 (本院卷一第17頁) 附圖2-4(據爭商標) 註冊第01678699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3年3月2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燈泡;交通工具用邊燈;吹風機;電扇;電冰 第11箱;烘被機;頭髮烘乾機;盥洗室用烘手機; 類衛浴設備;冷凍冷卻裝置;飲水機;淨水器; 飲料機;電熱水器;食品加熱箱;冷氣機;蒸 29汽浴器;保暖器;廢氣處理機;魚缸水箱保溫 器。 (本院卷一第18頁) 附圖2-5(據爭商標) 註冊第01498907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100年3月1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刮鬍刀;電髮剪;指甲烘乾器;衣服用電動 刮毛球機;人體用電刮毛器;電動式指甲銼 刀;電動剪鼻毛器;理髮推子;燙髮鉗;指甲 第8類 修整用具;捲髮用鐵夾;電動脫毛器具;非電 動式脫毛器具;電動式指甲修整用具;電動剃 刀;紋身器;紋眉機;修指甲組皮套。 (本院卷一第19頁) 附圖2-6(據爭商標) 註冊第01416740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98年12月14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4鐘錶、手錶、時鐘、鬧鐘、潛水錶、音樂鐘、 類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電子鐘、 30電鐘、掛鐘、掛錶、附有資料處理功能之電子 錶、鐘錶及其組件。 (本院卷一第20頁) 附圖2-7(據爭商標) 註冊第01381798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98年3月31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燈泡、電咖啡壺、吹風機、電子鍋、電冰箱、 冰水主機、飲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子微 第11 波烤箱、冷氣機、除濕機、空氣殺菌除臭機、 類 電暖器、電磁爐、乾衣機、電扇、烤麵包機、 日光燈、家用製麵包機。 (本院卷一第21頁) 附圖2-8(據爭商標) 註冊第01381713號 商標權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98年3月31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子滅蚊器,蒸氣熨斗,攝錄放影機,數位相 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腦自動點唱機,電視 第9類機及其器材,音響及其器材,電視遊樂器,電 源線,同軸電纜,電話機,行動電話,衛星訊 號接收器,電捲髮器,筆記型電腦,電腦鍵 31盤,電腦滑鼠。 (本院卷一第22頁)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