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生圓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聲明撤回對被告張生圓之請求,且經被告張生圓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如附圖1 」變更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891557號「阿波羅及圖APOL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商標權利延展期間自89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原告提供之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又為創造「阿波羅健康飲用水」之品牌行銷,並授權桃竹苗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中彰投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喜公司)、台北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被告、南部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等使用系爭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嗣因原告為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恐喪失系爭商標權,遂依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提議將系爭商標暫時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系爭商標原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以原證2 (按,原告誤載為原證3 )所示律師存證信函或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4 日由李明振代表原告簽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讓與予被告,且原告全體股東於102 年12月9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李明振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之合法性,故系爭商標移轉過程,並無任何不合法情事。況且,系爭商標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長期經營健康飲用水業務所建立之品牌,系爭商標自始即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商標之移轉,係確定終局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一)原告原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 89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 (二)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第47頁),迄未完成清算程序。 (四)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生圓,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一)原告以李明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代理: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解散時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應由李明振、張生圓、訴外人李○○及江○○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清算人,且張生圓並非由股東決議選任,自亦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但書規定,李明振僅依107 年1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是否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83 頁)。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有限公司之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原則上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至於股東決議方法,雖法無明文,惟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意旨,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既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予以解任,則有關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卷附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解散後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依上開說明,於原告未另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情形,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係經股東同意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嗣原告之李明振、張生圓、訴外人李○○及江○○等4 位股東,經過半數股東即李明振、訴外人李○○及江國仁於107 年1 月15日同意解任原清算人張生圓,並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一節,此有102 年12月1 日原告股東同意書、107 年1 月15日原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69頁),是以,原告之清算人李明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得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即無可取。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記,為有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利移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並於89年1 月13日准予審定公告,其專用期限自89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後經延展),嗣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1 日移轉予被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一節,此有商標、標章註冊申請書、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股東同意書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商標審定卷可查(見審定卷第1 、12-13 、17、35、5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 ⑶關於系爭商標權利移轉過程一節,此據: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到庭陳稱:「我之前是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販售桶裝水就是用『阿波羅』的品牌,後來在85年時我跟張生圓及其他人一起成立原告公司,張生圓不僅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都繼續使用『阿波羅』品牌;後來,原告公司申請ISO 認證,股東就想去把『阿波羅』註冊商標,本件商標是所有股東投資的原告公司去申請註冊,當初是原告公司急著要結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說商標先暫時登記給他公司,因為如果原告公司結束了,這個商標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②原告股東江○○到庭證稱:「我從86年3 月進去原告公司任職,當時是阿波羅蒸餾水廠,87年改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任職到公司結束,延續下來到目前是嘉順公司,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在稅務上有一些問題,才要把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結束掉……當時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申請ISO ,才申請來搭配ISO 來使用,我的認知這個商標是屬於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因為商標是『阿波羅』,公司也叫『阿波羅』,為了商標的使用權,怕公司結束掉後,商標權會喪失,那時就由張生圓提議說先把商標先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當時張生圓是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們的老大哥,阿波羅公司要結束掉,也是張生圓提議要先把這個商標先轉到法蘭公司去的,後續我們才會簽商標移轉同意書;這個商標本身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申請的,是屬於這時候所有股東的權益,而並非是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一個人的,當時公司急需結束掉,而由張生圓提議先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的,所以需要把商標還給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做清算……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一開始股東是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但他一直沒有做好清算程序,所以在107 年1 月時,有改選李明振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我們要把商標要回來進行清算程序,而且當時這個商標移轉過去給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也沒有取得任何對價,這可以證明當時就是暫時登記給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本件商標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成立後申請,應屬於全體股東利益所有。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成立後,張生圓也是股東,而且張生圓也同意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繼續沿用『阿波羅』的品牌,所以後來設計成的本件商標才會登記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9 頁);③證人即被告員工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業務、行政、總務;老闆張生圓叫我做商標移轉……我是先打電話問智慧局問他們需要什麼資料,資料拿回來之後,照他們所需要的資料給各股東去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股東有誰,我把文件送到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簡稱桃園廠)去,他們那邊簽完後再送回來給我;張生圓說那時候桃園廠要結束,這個商標就是要轉回來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因為桃園廠的公司要結束,避免商標消失了,為了要讓商標能夠繼續下去,所以就要我去辦理把商標移轉回來法蘭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5 頁);④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時任職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102 年11月底轉到嘉順生技公司,因為當時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全體的員工都直接轉到嘉順生技公司……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生圓告訴我要移轉商標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商標移轉要先由我們桃園廠的股東簽名後再交給證人詹○○辦理商標移轉;張生圓說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辦理歇業,怕商標的歸屬有問題,所以就先把它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本件商標從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移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沒有支付任何的價金給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因為我是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會計,所以如果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有支付本件商標移轉的價金,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63頁)。 ⑷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前開所陳,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之原因,係避免原告完成清算程序而喪失系爭商標權,乃由時任原告代表人之張生圓提議將系爭商標先行讓與被告一節,核與證人江○○、詹○○、林○○等前揭證述各情,互核相符,且查無渠等所陳各節有何勾串不實之處,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與證人江○○、詹○○、林○○等前揭一致供述,應堪信實;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商標之註冊,均係原告出資,並將系爭商標長期使用於原告及其相關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等所經營之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而被告受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亦據證人江○○、林○○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401 頁);再者,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已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有前開商標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審定卷第35頁),如被告係終局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何以歷經逾4 年期間,嗣因與原告另有他案訴訟糾紛,怠於107 年4 月11日始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相關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見本院卷第43頁),亦顯有違交易常情,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為免系爭商標因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而滅失,始暫時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即非無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推認雙方就系爭商標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業已舉證證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阿波羅品牌係被告長久使用,而由張生圓帶過來讓原告為商標登記,故於原告解散時,其他股東如李明振、證人江○○等方會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未收取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頁)。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雖陳稱:「在法蘭公司成立時就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並且有去註冊登記,但因為事隔三十年,資料都不見了。當時把被告公司原來在使用的本件商標交由原告公司在88年5 月12日去辦理商標註冊申請,但是被告法蘭公司跟原告公司都有在使用本件商標,後來原告公司要結束營業了,我只是把原來屬於被告公司的商標還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智慧局關於系爭商標之歷史登記資料過程,經該局覆稱系爭商標僅為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於103 年4 月1 日公告移轉於被告一節,此有卷附智慧局107 年11月7 日(107 )智商50056 字第10780625520 號函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頁),嗣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見本院卷第417 頁),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所稱申請過系爭商標云云,當非實在。又原告股東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原證9-12(當庭提示)有無看過這些圖案?在何時及哪些公司有出現過這些圖案?)有,都有看過,原證9 的圖案貼紙我在任職於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時,在83年及84年有看過。原證10,在86年時我進阿波羅蒸餾水廠時有看過,原證10的這2 張圖案貼紙我都有看過。原證11這2 張貼紙我也有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看過,原證12的圖案貼紙我也有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內看過。(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在本件商標88年5 月12日申請前,你已經有看過原證9 、10等相關圖案貼紙?)是。(問:本件商標在88年申請註冊,商標來源為何?)當時阿波羅公司要申請ISO 認證,所以由公司的行政業務去設計商標圖案。(問:本件商標圖案是否援用張生圓所經營的「阿波羅」品牌圖案而來?)『阿波羅』三個字的品牌確實是張生圓創設的,我在83、84年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上班時,就有『阿波羅』品牌的包裝水。(問:阿波羅公司87年2 月25日成立後也是繼續沿用「阿波羅」品牌行銷包裝水?)是。(問:「阿波羅」的品牌既然是張生圓所創立的,本件系爭商標也是以「阿波羅」為主的商標圖案,你為何會認為本件商標的權利是屬於阿波羅公司所有?)因為本件商標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公司成立後申請,應屬於全體股東利益所有。因為阿波羅公司成立後,張生圓也是股東,而且張生圓也同意阿波羅公司繼續沿用『阿波羅』的品牌,所以後來設計成的本件商標才會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1 、377-379 頁),且查原證9 為單有「阿波羅」字樣之外包裝(見本院卷第329 頁);原證10為有「APOLLO」、「阿波羅」字樣之外包裝2 件,然其「APOLLO」之設計字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APOLLO」不同(見本院卷第331 、333 頁);原證11為有「APOL LO 」、「阿波羅」、「DRINKING WATER」等字樣之外包裝2 件,其字體均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阿波羅」與「APOLLO」不同(見本院卷第335 頁);原證12則為系爭商標之DM(見本院卷第337 頁)。基此,「阿波羅」3 字之品牌固於原告設立登記之前即為被告使用於行銷桶裝水銷售業務,然被告並非使用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而係僅使用如原證9 所示之圖樣(見本院卷第329 頁)行銷商品,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乃係於原告設立登記以後,才由其設計並申請註冊,準此,被告所指之「阿波羅品牌」僅為系爭商標中「阿波羅」中文文字而非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自難以阿波羅品牌係被告創立,即認系爭商標即屬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⑵被告辯稱:張生圓、李明振、證人江○○等原告股東未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續處理為任何約定,可證明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係確定終局之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05 頁)。惟查,原告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既係為免系爭商標因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受影響,且於商標移轉以後,原先使用商標之人亦長期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雙方並未就系爭商標之後續處理為約定,即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終局移轉予被告排他使用之意思。 ⑶被告辯稱:系爭商標自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而非僅為名義登記人,故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惟查,依前揭被告寄發與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被告係於其受讓系爭商標逾4 年後,方對渠等主張商標權利。又依證人江○○、林○○、詹○○前開證述,堪認原告稱其等以市場劃分區域:法蘭公司經營臺北地區,阿波羅公司及接手之嘉順公司經營桃園、新竹、苗栗苑裡以北地區,嘉喜公司經營臺中、彰化、南投、苗栗苑裡以南地區,高南公司經營南部地區(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等情為真,可見,被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後,迄至前揭寄發存證信函期間,原告、被告、嘉順公司、嘉喜公司、高南公司等均得使用系爭商標,則其稱系爭商標自始由其管理、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主張以原證2 所示律師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37 頁)或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商標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證2 所示之律師存證信函,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為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返還)原告,核其內容,無非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之,因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為有權取得,此與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人向妨害其權利者主張權利,情況殊異,自不得認該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商標移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當屬有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請求部分,即不再為論述判斷。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利移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商標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