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3原告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陳享亮 7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8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 9被告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 11兼法定代理人淑惠 12被告淑惠即飛揚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 16複代理人陳新佳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 2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參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25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 26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27原告為註冊第01592079號「歐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11如附圖所示)、第01165281號「歐娜ABOUTHAIRAH及圖 2」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所示)、第01590375號「 3歐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原 4證1、8),與上開商標相關之文宣、廣告、活動遍及國內外 5(原證2),為國際知名品牌,而被告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6(下稱天傳公司)及被告淑惠即飛揚企業社(下稱飛揚企業 7社)為攀附原告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在博客來網站、 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販售載有系爭諸商標之商品(下稱 9系爭商品,原證6、7,即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 10決之附表一、二所列商品),因被告等於民國103年4月間 11收受原告警告函而被通知下架後,仍於104年5月7日在上開 12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13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使用原告商標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損害,亦應返還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15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1685條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7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 18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19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附件1、2),經查被告等有 20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並未中21斷,又被告淑惠為被告天傳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範圍 22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淑惠自應與天 23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24。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因被告等販售侵害25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26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因侵害商標權所得之不當得 27利。 21被告等辯稱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業經上2開刑案判決認定無罪云云,惟查: 3該刑案判決之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僅處 4罰故意行為,與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包含故意及過失 5行為不同,且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審理法則亦不 6同,本件自應不受該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公訴人 7僅就本件系爭商標1、3提起公訴,導致該刑案判決認定早 8於系爭商標1、3註冊公告日即102年8月1日前,市場上 9之銷售通路商已習慣以「歐娜」名稱行銷ALTERNA產品, 10被告等自98年8月15日起向明馨企業行進貨以「歐娜」名 11稱行銷ALTERNA產品,意在標示美國生產之ALTERNA產 12品,非基於行銷目的所為之商標使用,然由該刑案判決所引 13相關事證,反可證明市場上並無以「歐娜」名稱行銷ALTE 14RNA產品之業界習慣,至多僅係「私下口頭」代稱而已, 15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452至454頁),與被告 16直接於賣場上標示「品牌:歐娜」或於賣場標題使用「歐娜 17」之行為完全不同。 18本件系爭商標2係於94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早於被告之 19販售行為前已行銷多年,亦早於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20稱歐娜國際公司)99年3月26日成立之前,無善意先使用 21可言,雖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娜公司)成立 22於93年6月13日,但觀諸該刑案判決相關事證,無從得知 23於93年6月13日至94年7月16日短短一年間,有使用「 24歐娜」或「台灣歐娜」行銷ALTERNA商品之業界習慣,且 25所謂習慣或慣例應具相當客觀性,該刑案判決僅以台灣歐娜 26公司代表人○○○之主觀證述即認定有所謂業界習慣,其證 27明力已有可疑,歐娜國際公司與台灣歐娜公司於本件訴訟均 31函覆稱僅有使用「ALTERNA」而未使用中文「歐娜」,是 2被告自不得以所謂業界習慣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 3被告稱僅使用中文「歐娜」與系爭商標2不符商標使用同一 4性,並無侵害商標權云云,顯係將商標廢止事由與商標侵權 5之判斷混為一談,實有誤解。 6觀諸被告等之銷售網頁均未描述相關商品係台灣歐娜公司或 7歐娜國際公司所進口,反而僅以中文強調「品牌:歐娜」( 8原證6),或於標題開頭以中文標示「歐娜」(原證7), 9自難認屬描述性合理使用,我國消費大眾多以中文標識判斷 10產品之品牌,英文字樣未必有實質意義,甚至可能只看得懂 11中文,一般消費大眾仍會直接聯想到原告之品牌,應認足使 12消費大眾認識其所指示的商品來源,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 13原告於103年間曾向明馨企業行購買「歐娜HEMP大麻強 14力塑型土」(原證9),其商品名稱係標示「歐娜」,未標 15示「ALTERNA」,進口商則標示為「明馨企業」,並無任 16何關於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描述,況歐娜國際公 17司直到104年才販售ALTERNA商品給明馨企業行,被告顯 18然不可能為描述商品來源是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而 19使用「歐娜」二字,且查明馨企業行之負責人○○○亦係被 20告飛揚企業社之股東(原證10),與被告淑惠顯為商業 21合作夥伴,則被告淑惠對明馨企業行所進口商品非來自台 22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事實,應清楚知悉且可輕易自 23商品外觀判斷,難謂非故意(或至少有抽象輕過失)使用系 24爭商標。 25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26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之利益,依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27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41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函覆,被告等於98至103年間 2銷售金額高達6,700餘萬元,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等尚有銷 3售使用系爭商標以外之商品,自應認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侵害 4系爭商標權所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在上開範圍內, 5應有理由;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天傳 6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單價為1,000元至3,400元(原證6),僅 7以1,0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為150萬元,而被告 8飛揚企業社販售商品之單價介於560元至2,599元(原證7) 9,僅以56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為84萬元。若依 10不當得利請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部分,將改為被告天傳11公司、飛揚企業社各給付150萬元。 12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4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15就被告等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販售系爭16商品乙事,業經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未 17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獲無罪判決在案(被證1),且原告至 18遲於104年5月7日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時(被證3),已知有 19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直至107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20應認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稱本 21件適用公司法,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云云,惟 22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23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賠償規定,顯屬無據。 24被告等未將「歐娜」作為商標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25意或過失: 26依原證6、7銷售網頁之照片可知,商品本身僅標示外文「 27ALTERNA」,未見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歐娜」字樣,又於 51原證6被告天傳公司之銷售網頁中,有部分商品名稱係呈現 2「歐娜ALTERNA」,但未單獨使用歐娜一詞作為商品名稱 3,其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並未將歐娜以特別字體或放大 4方式凸顯,難認具商標識別性,當非屬商標之使用,雖被告 5天傳公司另在品牌欄位登載「歐娜」,惟其字體小於商品名 6稱,未刻意放大或標示,此係因博客來網站之商品訊息中, 7未獨立列出進口商或製造商欄位供賣家輸入之故;依原證7 8被告飛揚企業社之銷售網頁所示,亦係將「歐娜ALTERNA 9」以併用方式呈現,其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並未將歐娜 10以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凸顯、或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 11醒目部分,尚不足作為商品交易上之識別標示,當非屬商標 12之使用,且該網頁刊登之商品照片左上方處,由上而下標示 13有線條設計之圓弧圖形及經設計之外文ALTERNA,已弱化 14「歐娜」之識別性。 15系爭商品之製造商為「美國AlternaHaircare」,先由台灣歐 16娜公司於93年間代理進口,嗣改由歐娜國際公司任代理商 17,歐娜國際公司於108年3月19日陳報略以:曾於104年 18銷售ALTERNA商品給明馨企業行,但未銷售予飛揚企業社 19、天傳公司等語,然查,明馨企業行自歐娜國際公司進貨後 20即再轉售予被告等,有出貨單、銷貨單為憑,其中「品名」 21欄可見明馨企業行係以「歐娜」一詞統稱ALTERNA所有之 22系列商品(陳證1),故被告等於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時 23,乃承襲明馨企業行對於ALTERNA商品之用語。承前可知 24,ALTERNA商品早自93年間即引進臺灣市場迄今,其商 25譽卓著,非後進之原告所屬商品可堪比擬,如認被告販售A 26LTERNA商品有意攀附原告商譽,實屬誤解。因系爭商品之 27製造商與進口商之公司名稱分別有「ALTERNA」、「歐娜 61」字樣,且「ALTERNA」之讀音近似中文「歐娜」,被告 2等於網頁上併用「歐娜ALTERNA」方式呈現,但未將「歐 3娜」以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予以凸顯,更極力向消費者展示 4商品本身上的「ALTERNA」商標,於商品名稱欄位均註明 5「ALTERNA…系列」(原證6、7),足認「歐娜」應僅是 6進口商或商品來源之說明,不足以作為商品交易上之識別標 7識,不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於原告另行起訴之相似案例中 8(即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107年度民商訴字 9第4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10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於刑事另案中供稱明馨企業行於1 1100年間起向歐娜國際公司購買ALTERNA商品,因臺灣人 12聽不懂ALTERNA,而代理商剛好是歐娜國際公司,故市場 13上將ALTERNA商品音譯為歐娜,明馨企業行遂於100年間 14即開始使用歐娜的標籤貼紙〔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15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 16,陳證3),台灣歐娜公司負責人○○○於刑事另案亦證稱 17100年左右顧客習慣用或「台灣歐娜」來介紹ALTERNA商 18品(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 1996號處分書,陳證5),被告所提明馨企業行之出貨單, 20其上確以「歐娜」作為ALTERNA商品之中文代稱(陳證1 21),可見市場上確實有將ALTERNA商品以中文「歐娜」代 22稱之情形,故被告等使用歐娜字樣,非用以使消費者誤認其 23所販售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以業界普遍知悉之方式說明所 24販售者為ALTERNA系列商品,實非基於行銷目的故意使用 25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符合商 26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之描述性使用。另被告否認原證 279之真正,其無從證明原告有自明馨企業行購入「強力塑型 71土」商品,由該商品上有明確標示美國ALTERNA商標,縱 2使明馨企業行於商品貼紙上標示「歐娜」,亦非以行銷目的 3故意侵害原告系爭三商標,而可合理推知係將「歐娜」作為 4ALTERNA商品之中文代稱。 5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僅係單純之零售商,並非美髮業 6者或專以製造販賣髮類用品為業,此觀諸其銷售網頁尚販售 7進口泡麵零食餅乾、生活小物收納物品、彩妝品及美容美體 8保養等商品即明,而本件爭議發生之時,既無證據證明系爭 9三商標知名度已達國內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實難期待被 10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有能力注意到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 11三商標權之情事,且被告等於103年4月收受購物網站通知 12書時,已立即將歐娜二字刪除,難認有任何侵權之過失可言 1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2早於被告販售行為前已行銷多年云 14云,未見相關舉證,應不予採信。 15縱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商標使用,惟至少自98年起以「Alt 16erna歐娜」為首之各式產品,即有在我國市場上流通販售( 17參鈞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判決),既「歐娜」字樣 18於系爭商標1、3申請日即101年10月25日前,已有使用 19在被告該類商品之事實,則被告使用「歐娜」字樣亦屬善意 20先使用,不受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系爭商標2 21之申請日93年8月2日雖早於前述判決認定之流通時點, 22但系爭商標2係由英文字母「AH」之圓形圖示在上,搭配 23中文「歐娜」在下所組成,與被告僅使用「歐娜」二字截然 24不同,且系爭商標2係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美髮、髮型設 25計等服務,與被告販售ALTERNA實體商品並無類似,原告 26亦未舉證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27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81被告等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2保有銷售系爭商品所產生之利益,實具正當性而有法律上原因 3,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 4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使用原 5告商標之利益,仍應扣除被告引進或販售系爭商品之成本,始 6符公平原則及不當得利返還之立法目的,又被告飛揚企業社於 7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所販售商品非僅有系爭商品,原告以該 8平台歷年銷售之總金額為請求,對被告顯失公平,然因年代久 9遠相關銷售資料早已滅失,被告並無保有相關資料之義務,倘 10將資料滅失之不利益全部交由被告承擔,亦有違事理。 11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頁): 12原告係註冊第01592079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第0116528 131號商標(即系爭商標2)、第01590375號(即系爭商標3) 14之商標權人。 15被告天傳公司於博客來網站販售潤髮乳等商品並載明「品牌:16歐娜」(原證6),以及被告飛揚企業社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7網站販售「歐娜ALTERNA」商品(原證7)。 18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19): 20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21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22爭三商標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3如果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24超級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構成侵害原告系爭三商標權,則25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26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27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 91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2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3如果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 4超級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 5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6?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7五、得心證之理由 8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9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10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11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12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13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使用人主觀 15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 16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 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18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19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20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21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22,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23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24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25「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26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27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 101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 2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 3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 4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 5、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 6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 7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 8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 9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10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11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12、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 13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14義,才有侵權可言。 15本件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 16台灣歐娜公司、歐娜國際公司於93年6月14日、99年3 17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 18佐(本院卷第344頁、第345頁);又查,ALTERNA商 19品最初由台灣歐娜公司取得美國AlternaInc.(下稱美國Alte 20rna公司)的台灣代理權,並經美國Alterna公司同意台灣歐 21娜公司在台灣以「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ternaTai 22wanCo.,Ltd.」登記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台灣歐娜公司 23並自93年起開始進口「ALTERNA」商品,直到99年因與 24其員工所成立之歐娜國際公司發生代理品牌爭議而於99年 25退出代理權,有台灣歐娜公司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 268日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第421頁);另歐 27娜國際公司自99年代理「ALTERNA」商品進口,103年之 111後改由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力公司)代理進口, 2亦有歐娜國際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7頁) 3,可知「ALTERNA」商品自93年起迄103年間先後陸續由 4台灣歐娜公司、歐娜國際公司、派力公司引進台灣市場。是 5在原告102年8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1、3前約9年, 6並在原告94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2之前約1年,台灣 7歐娜公司已成立並進口「ALTERNA」商品。 8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網站銷 9售系爭商品,於博客來網站之網頁出現「品牌:歐娜」,少 10部分併用「歐娜」、「ALTERNA」字樣,而呈現「歐娜AL 11TERNA」商品名稱;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網頁出現「 12歐娜ALTERNA」商品名稱,固據原告提出前開網頁資料以 13附其說(本院卷第53頁至第90頁),惟查: 14系爭商品是美國Alterna公司之商品,先後由台灣「歐娜 15」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進口,且美國Alterna公司曾 16同意台灣歐娜公司使用「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 17ternaTaiwanCo.,Ltd.」登記為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俱 18如前述,可知台灣歐娜公司93年首將「Alterna」中譯為 19「歐娜」。據台灣歐娜公司函稱當美髮沙龍客戶第一次訂 20購商品時,公司業務人員會提供價格表及訂貨單(本院卷 21第147頁、第149頁),在表單個別商品項目未標出「 22歐娜」或「ALTERNA」,只標示國外廠商註冊的「ALTE 23RNA」商標圖案作標記,將商品以不同系列(HEMP、LI 24FE、CAVIAR等)作識別及區隔,或許是公司中、英文名 25稱登記為「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ternaTaiwanC 26o.,Ltd.」,美髮市場上大家都習慣以「歐娜」、「ALTER 27NA」等字眼稱呼公司產品名稱等情,有台灣歐娜公司108 121年5月2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可知最初台灣歐娜公司即將「ALTERNA」商品音譯 3為「歐娜」,美髮市場習將「ALTERNA」商品以中文「 4歐娜」稱呼之。 5被告等100年至103年向明馨企業行進貨,業據提出出貨 6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7第185頁至第203頁),該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地為高雄 8市○○區○○路○號,即是明馨企業行負責人○○○之住 9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告○ 10○○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5頁至第 1188頁),而明馨企業行係從歐娜國際公司進貨,有歐娜 12國際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頁),據明馨 13企業行負責人○○○於刑事案件供稱明馨企業行於100年 14間起向歐娜國際公司購買ALTERNA商品,因臺灣人聽不 15懂ALTERNA,而代理商剛好是「歐娜」公司,故市場上 16將「ALTERNA」商品音譯為「歐娜」,明馨企業行於10 170年間即開始使用「歐娜」的標籤貼紙,有高雄地檢署檢 18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19(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明馨企業行於出貨單 20以「歐娜」作為ALTERNA商品之中文品名,亦有出貨單 21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知明馨 22企業行按市場常用情形將「ALTERNA」音譯為「歐娜」 23,並於商品貼紙、出貨單使用「歐娜」作為商品名稱。原 24告雖提出2張標示「歐娜HEMP大麻強力塑型土」、「 25進口商:明X(模糊不清)企業,地址:高雄市宏光街4 2630號」之照片,主張其購得該商品並未同時標示「ALTE 27RNA」,並無該商品來自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 131描述,難謂該「歐娜」是描述性使用云云。惟由上開照片 2並無法證明原告購得該商品係何時向何人購買,原告亦未 3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向明馨企業行購入,是被告否認該證 4據之真正,即非無理,且由該2張照片之商品標示實無法 5辨明進口商確係明馨企業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併予敘明。 7承上所述,「ALTERNA」商品從93年起10餘年間均由 8與「ALTERNA」發音近似之台灣「歐娜」公司、「歐娜 9」國際公司進口,業者交易上習慣以「歐娜」、「ALTER 10NA」等稱呼「ALTERNA」商品,俱如前述,被告等自明 11馨企業行買入系爭商品沿用市場交易過程使用之「歐娜」 12描述「ALTERNA」商品,是其來有故。 13上開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網站所示系爭商品照片 14占據網頁之大幅版面,其商品上使用圓形弧線設計圖加上 15略經設計之「ALTERNA」商標,均無使用「歐娜」字樣 16;況上開網頁上「歐娜」與「ALTERNA」字體之大小相 17同,並未有將「歐娜」字樣用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予以凸 18顯,亦即前開網頁販售系爭商品在中文「歐娜」、英文「 19ALTERNA」構成之「歐娜ALTERNA」標識中,中文「 20歐娜」並無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無可能影 21響消費者對於「歐娜ALTERNA」之整體印象,是由商品 22名稱「歐娜ALTERNA」標識之「外觀」觀察,中文「歐 23娜」尚不足以形成系爭商品交易上之主要識別標識,且英 24文「ALTERNA」與中文「歐娜」之發音近似,而英文非 25我國母語,並非人人習慣以英語發音,故以「歐娜ALTE 26RNA」輔助,應係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等於雅 27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販售ALTERNA商品網頁上,明顯於 141系爭商品正面外觀照片左上方處,標示有線條設計之圓弧 2圖形及經設計之「ALTERNA」英文字(本院卷第83頁 3、第84頁、第87頁),且該經設計之英文「ALTERNA 4」又與商品名稱「歐娜ALTERNA」中之「ALTERNA」 5可互相呼應,依整體觀察而論,前揭標示有線條設計之圓 6弧圖形及經設計之英文「ALTERNA」,相較於「歐娜AL 7TERNA」名稱中之中文「歐娜」,反而係較易引起消費 8者注意比對之特別顯目部分;再就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 9商城等網站行銷ALTERNA商品版面之「歐娜」文字配置 10、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等各情,衡諸該商品 11之性質、實際交易情況及前述業者交易上習慣以「歐娜」 12、「ALTERNA」等稱呼「ALTERNA」商品,被告等於網 13頁使用「歐娜」,應僅屬於商品名稱、產地及進口商等之 14「說明性文字」,對該說明性文字「歐娜」之使用並無特 15別強調其顯著性,而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 16標示範圍,其客觀上並未使消費者認識「歐娜」字樣為商 17標之使用;至於在博客來網站上之品牌欄位登載「歐娜」 18字樣,由整體網頁觀察,其較之顯示之商品名稱字體更小 19,與所附商品正面照片比例更微不足道,顯非用「歐娜」 20商標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純粹提供 21該等商品為前開歐娜國際公司代理進口之資訊,乃屬符合 22商品名稱之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相關消費者亦 23不致因該「歐娜」標示而混淆商品之來源,是被告等使用 24「歐娜」字樣,非用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販售之系爭 25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以業界普遍知悉之方式說明所販售 26者為源自上開「歐娜」公司等販售之「ALTERNA」或「 27歐娜」商品,實非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諸商標,依商標 151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2實信用方法之描述性使用。 3綜上,系爭商品未使用系爭諸商標,且前開網站所使用「歐娜 4」字樣屬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則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諸商標權 5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賠償金 6額等,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2 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等 9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整暨利息,即無理由,不 10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11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61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第01592079號 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 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提供、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 第35 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電視購 類 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批發、飲 料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 美容用具零售批發。 (本院卷一第23頁) 2 系爭商標2 註冊第01165281號 申請日:93年8月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4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4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美 類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 (本院卷一第24頁) 171 系爭商標3 註冊第01590375號 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 類料、茶浴包。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3 4 5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