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 3原告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FERRARIS.P.A 4 5法定代理人FerrariPiero 6 7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律師 8徐念懷律師 9郭亮鈞律師 10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12 13法定代理人卓耿冬 14 15被告王尤玲媛 16 17 18共同 19訴訟代理人陳怡婷律師 20卓耿冬 21受告知人香港商錦大自行車有限公司 22 23 24法定代理人黃洪雨 25訴訟代理人蔡泰峰 26受告知人英澤實業有限公司 27 11法定代理人徐瑞鴻 2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4主文 5一、禁止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中 6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1415959號「」商標、第01 7830712號「」商標、第01825303號「」商標、 8第01818016號「」商標、第01682352號「」商標 9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自行車或腳踏車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 10。 11二、禁止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12或輸入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141 135959號「」商標、第01830712號「」商標 14、第01825303號「」商標、第01818016號「」 15商標、第01682352號「」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之自行車 16或腳踏車商品。 17三、禁止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 18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中華民國 19商標註冊號第01415959號「」商標、第01830712 20號「」商標、第01825303號「」商標、第01 21818016號「」商標、第01682352號「」商標之字 22樣及圖形之自行車或腳踏車商品。 23四、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尤玲媛應連帶給付原告 24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FERRARIS.P.A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 25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26息。 27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分之8,並由 21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尤玲媛連帶負擔另9分 2之1。 3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FERRARIS.P.A以新 4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尤玲 5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6告王尤玲媛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FE 7RRARIS.P.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事實及理由 9壹、程序事項 10一、國際管轄權: 11(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12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係依後述 13商標法、公司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為民事事件,從 14而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 15(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16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17定有明文。本案既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 18律適用法之規定,但因該法及其他法律,均無商標侵權行 19為案型之國際管轄權規定,故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依「 20法理」。 21(三)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制,均構 22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 23(四)無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或利益衡量個案判 24斷說之「以原就被」首要原則,及因本案涉及我國商標權 25,我國法院於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不抗辯無管轄 26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27,我國法院於本件具國際管轄權。 31二、職務管轄: 2按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3,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 4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5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本件係屬商標 6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 7,本院有職務管轄權。 8三、準據法: 9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10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1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地點、系爭商標註12冊地、被告所在地、原告起訴地均在我國,故我國為侵權行為13地及關係最切地,從而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14四、承受訴訟: 15(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16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17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18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 19(二)查被告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20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尤玲媛(見本案卷一第123頁、卷二 21第121、123頁),嗣變更為卓耿冬(見本案卷二第113頁 22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第133至135頁股份有限公 23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故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 24當然停止,而卓耿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27 25至131頁),應予准許。 26五、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27(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 41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 2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 3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 4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 5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 6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7照)。 8(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外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縱未經我國經濟 9部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 10,仍有當事人能力。 11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12一、原告方面: 13(一)原告所有註冊號第01415959號、第01830712號、第0182145303號、第01818016號、第01682352號等法拉利系列商 15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 16(二)被告公司自始以原告系爭商標被授權人之名義自居,不法 17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181、原告與香港商錦大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大公司」) 19簽署之FERRARI商標授權協議(下稱:「授權協議」), 20原告將FERRARI商標授權給錦大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自民 21國(下同)99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據 22授權協議第11.2條第3項約定,原告禁止錦大公司於廣告 23、行銷宣傳時聯名使用FERRARI商標(prohibitionofdual 24branding),即錦大公司不得將自身或其他第三人之商標, 25與FERRARI商標同時一併使用於廣告、行銷宣傳物上;第 262.5條約定錦大公司亦不得將FERRARI商標再授權給第三 27人(Licenseeshallnotgrantanysub-license,nortransferto 51anythirdpartytherightsand/orobligationshereunder)。 2申言之,錦大公司若欲將FERRARI商標在授權協議之範圍 3外使用,例如再授權給第三人、使其他商標與FERRARI商 4標聯名使用等,必須另外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否則即屬 5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62、原告從未同意與被告公司展開任何法律上之合作關係。依據7原告與錦大公司間之電郵聯繫資料,錦大公司人員Double 8於104年11月18日告知原告公司人員Lisa:「Herewithe 9nclosedthenewartworksforcarbonframe/forksetfroman 10ewcustomerforyourapproval…」。原告公司人員Lisa則 11於同年月19日回應:「nothirdpartiescanbeinvolvedint 12heproductitself…」。可知錦大公司係將被告公司以「cust 13omer(客戶)」之身分介紹給原告,而原告則明確告知錦 14大公司不允許任何第三方加入FERRARI商標授權合作關係 15,是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公司成為FERRARI商標授權合作相 16關商品之經銷商、製造商以及商標被授權人,被告公司與原 17告從未展開任何法律上之合作關係。 183、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惡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並宣稱獲 19得原告官方授權聯名。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其所生 20產之「AF7完美極致全能車款自行車」(下稱:「系爭自 21行車款」)上、官方網站上之多幅廣告及照片內,擅自使用 22完全相同於FERRARI商標及法拉利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並 23宣稱獲得原告官方授權聯名(如原證2第1、2、4至8、 2411、12、13、17、23、26、27頁)。被告公司復於106年 2510月17日至10月20日之「臺中自行車週(TaichungBike 26Week)」商展活動期間內,行銷系爭自行車款,並於系爭 27自行車款相關之行銷海報、立牌上面,擅自使用完全相同於 61FERRARI商標及法拉利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並宣稱獲得原 2告官方授權聯名。 34、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於其所對外行銷宣傳之新聞稿4上宣稱:「亞仕大科技自有品牌ASTER自行車,攜手國際 5級夢幻超跑品牌─法拉利(FERRARI)、藍寶堅尼(Lamb 6orghini),首度在亞洲地區推出聯名款跨界超跑登山車,分 7別限量50臺,每臺要價新臺幣(下同)28.8萬元,預計6 8月底上市。這也是亞洲第1家自行車商取得義大利兩大超跑 9品牌官方獨家授權,推出聯名車…全球超跑界最熱門的品牌 10當屬法拉利、藍寶堅尼,每輛超跑動輒上千萬元起跳,但法 11拉利、藍寶堅尼與ASTER合作的『跨界超跑』,每臺不用 1230萬元,不僅引起法拉利、藍寶堅尼車主的矚目,也吸引 13了許多超跑迷詢問…亞仕大不僅將與義大利兩大超跑臺灣總 14代理洽談合作案,還將進軍歐洲市場銷售,透過ASTER歐 15洲代理商,將法拉利、藍寶堅尼與ASTER推出的聯名款自 16行車賣到歐洲市場…」。被告公司更將系爭自行車款直接命 17名為「AF7法拉利」,每臺售價28.8萬,數量限定50臺, 18顯見其確係以原告商標被授權人之名義自居。 195、再依原告與錦大公司間之電郵聯繫資料可知,錦大公司先前 20送審之車架顏色款式,其結構含有「前叉」;嗣送審之其他 21車架顏色款式(與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自行車款顏色款式相 22同),其結構則未含「前叉」,足認原告所審批之標的,係 23不含「前叉」之車架款式。被告公司就其所生產之系爭自行 24車款內,自行製造與送審車架相同顏色款式之前叉(該前叉 25上並使用被告公司自己之商標「ASTER」),與經原告審 26核過之車架組合成一體而對外販售,其意圖捏造系爭自行車 27款係獲得原告FERRARI商標授權聯名之惡意,已不言而喻 71。 26、錦大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泰峰業已於108年3月26日庭訊中 3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僅係錦大公司一個正式經銷商;被告公 4司標示防偽標籤之自行車零件,不得在中國大陸、臺灣、港 5澳、日、韓等地區銷售;被告公司不得在公眾場合中對外宣 6稱其有任何聯名或直接被授權銷售。職是,被告公司僅居於 7錦大公司經銷商之地位,其未經原告同意,竟自行生產標示 8系爭商標(包含FERRARI商標)之系爭自行車款,且一併 9在其官方網站上之多幅廣告及照片內擅自使用,被告公司上 10開所為之「在臺灣行銷」及「聯名行銷」,確係不法侵害附 11表之系爭商標之行為。 127、被告公司僅居於錦大公司經銷商之地位,若被告公司並非將 13系爭商標作為造成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無 14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來源之使用,而係基於經銷商身 15分,適度據實標示系爭商標於原告商品「法拉利自行車架」 16或「法拉利自行車架之廣告」做描述性之合理使用,提供商 17品本身的有關資訊;即被告公司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 18實信用方法,以系爭商標來指示原告商品「法拉利自行車架 19」,則商標指示來源的功能未遭到破壞的情形下,始不受原 20告系爭商標權的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21規定參照)。惟被告公司既有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 22態樣,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自行車款商品與原告有某種授 23權或合作關係,原告系爭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被告公司 24使用系爭商標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 25(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起訖時間: 261、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之「臺 27中自行車週(TaichungBikeWeek)」商展活動期間內,行 81銷系爭自行車款,並於系爭自行車款相關之行銷海報、立牌 2,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並且在文宣上將 3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聯名,被告更自承自105年起即推 4出系爭自行車款上市。職是,原告係自106年10月中旬起 5,始得悉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 62、被告提出英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澤公司」)於105 7年3月24日出具之「Ferrari販賣許可授權書」,欲證明被 8告已自英澤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云云,可知被告早在1 905年3月24日即開始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103、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在被告官方網站上,發現其所生 11產之系爭自行車款、多幅廣告及照片內,擅自使用完全相同 12於附表之系爭商標之字樣及圖形,可知被告至遲於106年1 130月24日之際,仍持續侵害系爭商標。 144、綜上所述,原告以105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 15止之期間,作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起訖時間。 16(四)錦大公司送請原告審核之車架與被告公司是否取得原告系 17爭商標授權無涉: 18依原告與錦大公司兩者簽署之授權協議約定,錦大公司自有 19將其計畫使用FERRARI商標之車架,送請原告審核之義務 20,是原告審核之標的,為「FERRARI商標被授權人錦大公 21司所送審之車架」(參錦大公司與原告間之電郵聯繫資料) 22。申言之,錦大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憑相同之車架送請原告審 23核,根本不可能獲得原告之審核許可,因該第三人與原告之 24間並不存在FERRARI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公 25司不得憑其與英澤公司簽立之「FERRARI販賣授權許可書 26」、自非原告處所取得之防偽標籤,以及其所製造、行銷之 27車架與錦大公司送請原告審核之車架相同或近似,即奢言其 91有取得原告FERRARI商標及法拉利商標之商標授權。原告 2自始自終並未將FERRARI商標及法拉利商標授權予被告公 3司,被告公司迄今亦無法提出有獲得原告商標授權之有效證 4據。 5(五)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 6第2款、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8二、被告方面: 9(一)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自行車款,其上均貼有原告公司之 10防偽標籤,而依受告知人錦大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泰峰所述 11,上開防偽標籤確實均係由原告所發出,每一防偽標籤均 12有原告所編定之獨立編碼,而被告係經合法支付授權金, 13取得防偽標籤使用,被告亦提供錦大公司自行車車架與前 14叉之審批資料,由錦大公司與原告公司確認,經原告審批 15通過後,被告公司係完全依照審批通過之圖片製作系爭自 16行車款,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17(二)查本案卷一第396頁以下之附件圖說即為被告公司所製作 18之自行車架送審圖說,該部分圖說均經原告核可。此觀本 19案卷一第392頁,原告公司回覆「correctandapproved」 20,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自行車架業已審批通過 21。此與蔡泰峰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1、法官問:亞仕大 2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生產的零件是不是曾經有得過原 23告公司批准過?蔡泰峰答:就上開所提圖片(即車架的圖 24片)是有經過原告審批。2、法官問:香港商錦大自行車有 25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泰峰先生的意思是被告公司在臺灣生 26產的今日審批圖稿的自行車零件可以使用前述此二商標?蔡 27泰峰答:是。」相符,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車架確實經過原 101告公司審批,因而透過代理商英澤公司取得原告所核發之 2防偽標籤,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車架自可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3,被告公司並無侵權之行為。 4(三)又針對錦大公司提供本院其與原告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資料 5「1、法官提示本案卷二第49頁問:這封信是不是代表原 6告現在有意見的被告產品貼上『法拉利』的商標是經過原 7告公司同意,是否如此?答:沒錯,但原告公司並不同意 8被告ASTER或AS7可以出現在產品本身上面。2、法官問 9:是同意出現在哪裡?答:最多只可以出現在外箱或外包 10裝的角落上。3、法官提示本案卷一第209至219頁問: 11這封信的意思是否指被告亞仕大公司可以把這些貼紙貼在 12被告公司的車架及前叉?答:沒錯,這些是屬於原告公司 13提供的防偽授權標,這些是可以貼在原告公司審批過後的 14產品。4、不能有第二品牌的意思是指車架及前叉的包裝還 15是車架?還是前叉?還是整輛車?還是其他都不能有第二 16品牌?答:原告所指的就是產品本身,也就是車架及前叉 17,外包裝是可以允許第二品牌出現」,承上所述,原告公 18司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有被授權,否則豈有允許在產品外包 19裝放上ASTER或AS7字眼之理?原告公司僅係禁止被告 20在車架主體上出現ASTER或AS7字眼,然觀諸系爭自行 21車款,車架上僅有法拉利之字眼,並未有ASTER或AS7 22字眼於車架主體上,被告公司絕無逾越授權使用或侵害原 23告公司之商標權甚明。 24(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發生,原告請求金額亦屬 25過高:本件被告自受告知人英澤公司處所取得之防偽標籤 26共150枚,並支付英澤公司272,377元之授權金,如今防偽 27標籤尚剩下141枚,所使用之防偽標籤僅有9枚,而實際 111銷售之系爭自行車架僅有八臺,其中一車架組裝成車後留 2存於公司自用,且因消費者反應不好,故除銷量差之外, 3出售價格也與原先預期大幅縮水,故本件被告公司扣除製 4造成本及取得授權金後甚至處於虧損狀態,毫無任何獲利 5可言,被告自從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早已無任何 6販售之行為,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金金額實屬過高,顯失公 7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8准宣告免假執行。 9參、得心證之理由 10一、被告公司縱得合法使用系爭防偽標籤,其權利範圍亦受有限 11制: 12(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3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14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15之商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16廣告(第1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17、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2項)」、「 18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19害商標權: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20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5 21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 22明文。次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23』,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24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 25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 26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27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12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 3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4。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 5行使,而商標專用權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 6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 7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 8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 9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 10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因 11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 12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7 13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4(二)依被告提出之英澤公司授權書(見本案卷一第221頁被證2 15),英澤公司授權被告公司販賣之商品,限於「Ferrari公 16路車車架組(含前叉,非整車)」,故英澤公司業已具體 17限定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防偽標籤(見本案卷一第480至484 18頁被證7影本)之使用範圍,乃限於「車架組」,且明確 19排除「整車」之範圍,而錦大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泰峰亦到 20庭陳稱:關於原告公司審批之車架,一切以被證2為準, 21錦大公司沒有額外授權或更大授權或其他項目之授權(見 22本案卷一第325頁),被告不得在任何公眾場合對外宣稱 23有任何聯名或直接被授權銷售,被告公司沒有權利宣稱自 24己是直接經原告公司所授權的(見本案卷一第319頁), 25原告公司並不同意ASTER或AS7可以出現在產品本身上 26面,最多只可以出現在被告公司申報之車架及前叉外箱或 27外包裝的角落上(見本案卷二第75、77頁),產品本身不 131允許有雙品牌存在,不允許「法拉利」的品牌之外還套用 2其他人的品牌;貼了「法拉利」貼紙後不能再標示其他商 3標(見本案卷二第79頁)等語。是被告公司縱得合法使用 4系爭防偽標籤,其權利範圍亦受有限制,且不得與被告公 5司商標合併使用之「聯名」使用。 6(三)錦大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泰峰、英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瑞鴻 7均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將系爭防偽標籤零件賣出時,這個 8零件在販賣出去的當下,必須是零件的狀態,而不是跟其 9他零件組裝的狀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21頁),益徵被 10告公司縱得合法使用系爭防偽標籤,其權利範圍亦僅限於 11「車架組」,而排除「整車」之範圍。 12(四)依原告所提之106年10月20、24日公證書(見本案卷一 13第41至121頁),被告公司於其網頁標示系爭商標,係於 14整臺自行車標示為「聯名車款」,「車款」2字已明確表示 15為整臺自行車而非僅限於車架組,又「聯名」2字復將標示 16被告公司品牌名稱「ASTER」、「AF7」之整臺自行車與 17原告公司及系爭商標相連結,而網頁中之自行車照片,於 18車架部分標示系爭商標後,係以整車方式呈現,並公開宣 19稱:「ASTER限量藍寶堅尼、法拉利『聯名款』預定(西 20元)2016年6月上市…ASTER公路車品質,專業深受國際 21知名品牌(藍寶堅尼、法拉利)肯定與認證,『聯名』攜 22手打造精品頂級公路車,成為義大利兩大精品品牌藍寶堅 23尼、法拉利授權公司,…,成功打造出…AF7『聯名』精品 24公路車問世!」(見本案卷一第79、81頁),且就系爭自 25行車款之描述對外宣稱:「*全台獨家*法拉利官方授權 26『聯名』」(見本案卷一第55至63頁、第67至75頁), 141另被告公司於自行車展之行銷海報及立牌,均標示系爭商 2標與被告品牌名稱「ASTER」、「亞仕大」併列聯名之 3「AF7完美極致全能車款」、 4「法拉利×亞仕大」(見本案卷一第113、115頁), 5復均未特別明示僅其中車架組部分與系爭商標有關。以上 6公開行為,均足使相關消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公司販售或 7行銷之前述整臺自行車,均係經由原告公司授權在臺使用 8系爭商標、系爭防偽標籤,因而誤認被告公司之整臺自行 9車商品來源係原告公司,或誤認系爭商標與被告公 10司商標之使用人即兩公司間,就被告公司之整臺自 11行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12類似關係。況被告公司至此已非僅單純使用系爭防偽標籤 13或原告公司審批同意之車架圖案,而係另行製作系爭商標 14圖示,並與被告品牌名稱「ASTER」、「亞仕大」聯名標 15示於公開網頁、銷售海報及立牌等商業廣告,以此行銷被 16告公司上開整臺自行車,更加擴大相關消費者之前述混淆 17誤認。 18(五)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整臺自行車商品 19,並以均屬公開之網頁、實體店面、商業廣告、銷售海報 20、立牌行銷前開自行車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21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 22(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縱得合法使用系爭防偽標籤於其車架 23組部分,其竟將整臺自行車與系爭商標、原告公司相連結 24,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公司之整臺自行車均與系 25爭商標或原告公司間存在同一商品來源、關係企業、 151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屬越權非法 2使用系爭防偽標籤與系爭商標,且被告公司始終堅稱其均 3為合法使用而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見本案卷二第105頁) 4,故被告公司將來自有再為越權非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整 5臺自行車商品之虞,從而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6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整車商品及包裝容器部分之排除、防 7止侵害系爭商標權,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8示。 9二、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尤玲媛之連帶賠償責任: 10(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11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12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 13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14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031號民 15事判例,可資參照。 16(二)依被告提出之英澤公司授權書(見本案卷一第221頁被證 172),英澤公司授權被告公司販賣之商品,限於「Ferrari 18公路車車架組(含前叉,非整車)」,故英澤公司業已具 19體限定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防偽標籤(見本案卷一第480至 20484頁被證7影本)之使用範圍,乃限於「車架組」,且 21明確排除「整車」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前法定代 22理人即被告王尤玲媛,對於被告公司涉及知名廠商原告公 23司之前述重大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任由被告公 24司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整臺自行車商品,並以均屬公開之網 25頁、實體店面、商業廣告、銷售海報、立牌行銷前開自行 26車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少具有過失,從而 16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尤玲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2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王尤玲媛連帶賠償100萬元本4息為有理由: 5(一)被告公司將整臺自行車與系爭商標、原告公司相連結,足 6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公司之整臺自行車均與系爭商 7標或原告公司有關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 8(二)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9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10」,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 11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 12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 13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 14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 15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16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7(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則原告 18公司主張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見本案卷 19一第282頁),自與同條項第2款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有 20間,是被告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紙(見本案卷一第 21460至474頁)而主張其「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等語(見 22本案卷一第458頁、本案卷二第111頁),姑且先無論被 23告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公司主張前述侵權行為期間之所有交 24易資料,以供檢驗是否確實僅該8筆相關交易,該8紙統 25一發票影本,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263款規定之計算方式,並無必然或相當之影響。 27(四)依原告公司所提之106年10月24日公證書(見本案卷一 171第103至121頁),被告公司現場銷售人員陳稱:法拉利 2腳踏車車架組約62,800元,整臺腳踏車之售價,要看配合 3之其他商品;最頂級之商品,整臺腳踏車約288,000元等語 4(見本案卷一第105頁),則查獲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 5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62,800元至288,000元之間。 6(五)衡諸原告公司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被告公司明知英澤公 7司業已具體限定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防偽標籤之使用範圍限 8於「車架組」且明確排除「整車」範圍,仍故意予以越權 9使用、被告公司係以公開網頁、公開展示等方式侵害系爭 10商標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至少得請求前述零售單價 1116倍以上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尤玲媛連 12帶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13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 14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15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16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17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 18予敘明。 19陸、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0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法官伍偉華 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6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7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181書記官吳祉瑩 2 3附表: 項 商標註冊號商標內容 次 第01415959號 1 第01830712號 2 第01825303號 3 第01818016號 4 第01682352號 5 4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