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顏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誌宏(下稱洪誌宏)主張: ㈠洪誌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顏憲仁(下稱顏憲仁)及訴外人○○○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得公司)之股東,洪誌宏非董事,為不執行業務股東,顏憲仁則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捷力得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顏憲仁為清算人,然顏憲仁一直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其妻子名義另設立同類型公司即祐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顏憲仁經營且販賣相同產品。然顏憲仁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所研發之我國第M502952 、M502953 號新型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直至洪誌宏以頭份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函催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顏憲仁仍藉詞不進行清算,竟遲至105 年6 月2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罰鍰,方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而洪誌宏於105 年1 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所附105 年1 月1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竟決議顏憲仁之薪資自8 萬元調整至9 萬5 千元,並追認顏憲仁103 、104 年績效獎金,經洪誌宏以未收到如捷力得公司所開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顏憲仁竟不予理會。而105 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提請表決之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經洪誌宏表示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清算表冊之記載,故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然顏憲仁及訴外人○○○仍以多數決不准洪誌宏查閱。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顏憲仁應交付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列文件(見原審卷第35頁)予洪誌宏閱覽及影印。又顏憲仁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應屬捷力得公司所有,顏憲仁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已損害洪誌宏之股東權,爰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㈡法律並無禁止或限制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兼任員工,我國極多中小企業,規模不大,人員簡約,輒由董事或負責人兼任員工之情形,顏憲仁雖為登記之董事,但實際上亦係受雇於公司服勞務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受雇員工。縱然顏憲仁為求逃漏稅,以其執行公司事務職務之便,未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復未依法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致稅捐機關受顏憲仁所詐欺未查得其薪資所得,而未能核定顏憲仁此項薪資所得,然不得因顏憲仁之不法匿報行為即認定顏憲仁非屬按月受領薪資之員工。再者,顏憲仁既為捷力得公司之受僱人,依專利法第7 條之規定,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 年2 月4 日,當時顏憲仁仍為捷力得公司之受僱人,其任職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應歸屬於捷力得公司所有。 ㈢復依捷力得公司104 年10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 點明確載明當日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包括「有專利申請,用於推廣標準科技、矽品精密兩個案件(臺灣、大陸兩個地方)」及捷力得公司104 年10月2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6 點亦載明「公司資產分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等語,可證此二日股東會確係討論捷力得公司所擁有之專利、無形資產等事,如非捷力得公司所擁有,根本無須於股東會中列為正式議案討論及決議。顏憲仁利用職務之便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專利登記與其名下,顯係侵占公司之財產。並佐以證人○○○所證述,更可證明捷力得公司股東會所討論之系爭專利、無形資產確屬公司所有,亦可清楚證明系爭專利係捷力得公司之財產。 ㈣洪誌宏為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行使對公司之監督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洪誌宏要求顏憲仁備妥捷力得公司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上開各項財務資料供洪誌宏查閱,洵屬有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要旨,為使洪誌宏能確實有效行使監察權及保障洪誌宏之股東權益,洪誌宏得偕同會計師查閱捷力得公司之各項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㈤至於顏憲仁辯稱洪誌宏有參與捷力得公司之經營,非屬未參與經營之股東云云,惟依經濟部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令、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明確揭櫫所謂公司法第109 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洪誌宏非為捷力得公司之董事,依上開實務見解,顯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且臺灣社會以中小企業為主要經濟主體,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提供經營之意見、介紹客戶及協助對公司經營有利之事項乃常見之事,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明確說明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洪誌宏並未參與及決策,且捷力得公司與客戶之會面說明、介紹、議價、接單等等均係由顏憲仁負責,洪誌宏從未印製有關捷力得公司職務之名片,亦從未領取任何薪資,顏憲仁欲藉主張洪誌宏曾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而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顯屬無理且與實務見解相悖。再者,顏憲仁抗辯該等財務報表、核銷明細等資料業經105 年1 月18日之股東會確認通過,而認洪誌宏行使監察權並無理由云云,惟股東會開會時,僅就該等財務報表承認與否為表決,並未就其內容於股東會上一一審認;且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即係為保障個別股東有審閱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利,公司法亦未限制股東會承認財報資料後,個別股東即無監察權,足認顏憲仁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顏憲仁抗辯則以: ㈠捷力得公司自100 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洪誌宏均有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有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足資證明(原審被證6 參照,信件中之「Auger 」即為洪誌宏),諸如捷力得公司之經營策略規劃、統籌分派任務、產品推廣行銷、合約商議報價、實驗測試分析、聯繫拜訪客戶等業務事項,被上訴人均有參與執行,顏憲仁雖為公司負責人,亦相當尊重洪誌宏之意見,公司經營事宜均與洪誌宏充分討論、取得共識後方做決定,且捷力得公司之帳冊資料係由洪誌宏聘請之記帳人員協助製作,洪誌宏理應對捷力得公司財務資料知之甚稔。是故,洪誌宏長久、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實難謂其為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既已明瞭捷力得公司之營業情形,自無再行查閱已知悉之相關表冊、資料之必要,並不具備行使公司法第48條、109 條所定監察權之適格。洪誌宏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自居,依上開條文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帳冊等文件,並不符法定要件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捷力得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解散後,已無執行業務股東可言,然洪誌宏仍執意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顏憲仁交付帳冊,其主張之對象顯有錯誤,不應准許。再者,捷力得公司自105 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除了結現務外,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而公司法第48條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股東得了解公司運作及經營之狀況,然捷力得公司自解散後即未實際運作、經營,洪誌宏身為股東之一,亦同意解散公司,對此事實應甚為明瞭。捷力得公司既因解散而未實際營業,則洪誌宏即無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之必要,無須特別賦予監察權保障其權利,倘賦予洪誌宏監察權,顯與公司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況且,洪誌宏前已於104 年9 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竹北之諾可科技二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全部帳冊資料,當時洪誌宏未曾就文件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嗣後捷力得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其中104 年10月13日之股東會之議程即有檢討確認捷力得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並決議解散公司,結算至104 年8 月,並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洪誌宏既已親自或派代表出席上開會議,亦未就已查閱過之公司財務資料表示反對意見,故捷力得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既經洪誌宏查閱完畢,實無重複查核之必要。捷力得公司全體股東於105 年1 月31日達成解散公司之共識,而自104 年9 月29日後,捷力得公司因已準備解散,甚少從事營業行為,故於105 年6 月30日洪誌宏起訴時,捷力得公司並無新財務資料可供洪誌宏查閱,顏憲仁於106 年4 月10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可提供105 年9 月29日以後產生之新資料供查閱,若顏憲仁欲重複查閱105 年9 月29日以前之資料,則請其具體說明查閱理由、範圍,然洪誌宏卻堅持不附任何理由,空泛請求重複查閱帳冊,捷力得公司既已停止營業,洪誌宏請求查帳之目的顯非了解公司經營運作狀況,已悖離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捷力得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5 年6 月3 日准予登記,嗣由顏憲仁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新院千民寶106 司司3 字第10593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之事實,有經濟部105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 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可稽,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既已消滅,顯不能作為享有專利權之主體,洪誌宏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云云,其主觀上雖認為法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然不論系爭專利權應歸屬於何者,顏憲仁為系爭專利現登記在案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客觀上無法移轉登記予解散清算後法人格已消滅之公司,縱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從改變此事實,故洪誌宏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專利屬於法人格已消滅之捷力得公司所有云云,並無任何實益。職此,洪誌宏所認法律上不安狀態既無法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則洪誌宏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確認利益。 ㈣依顏憲仁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顏憲仁受領自捷力得公司之所得中,除101 年度所得額96,000元經登載為「薪資」外,其餘102 至105 年度之所得額11,039元、236,819 元、135,578 元、381,175 元,均記載為「股利」,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2245140號函所附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稽。是系爭專利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時,顏憲仁自捷力得公司受領之所得為股利,而非薪資。再者,依顏憲仁自82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之投保資料,顯示捷力得公司並未替顏憲仁投保任何保險。又,證人○○○證稱105 年1 月18日股東會所討論議題,應是調整顏憲仁之董事報酬(原審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電子筆錄第5 頁參照)。自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顏憲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不僅捷力得公司從未替顏憲仁投保勞工保險,顏憲仁亦未自捷力得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明顯可證104 年2 月間顏憲仁申請系爭專利時,並非受雇於捷力得公司,參酌上開證據,益徵證人○○○所述確屬實在,洪誌宏陳稱顏憲仁受雇於捷力得公司,並領有薪資云云,誠無可採。另洪誌宏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捷力得公司與顏憲仁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契約,無從證明顏憲仁受雇於捷力得公司,況且,由顏憲仁勞工保險投保、綜合所得稅申報等資料,足證顏憲仁並非捷力得公司之雇員。至於證人○○○所言,因其與洪誌宏關係密切,其證言與諸多客觀事證矛盾,憑信性自屬極低,並無可採。 ㈤再者,證人○○○證稱不論「受雇人薪資」或「董事報酬」在會計科目上均登載為「薪資」,且顏憲仁為捷力得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事務有自主裁量權限,其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均非從屬於捷力得公司,顯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故顏憲仁自捷力得公司領取之金錢應屬董事報酬,洪誌宏主張顏憲仁受雇於捷力得公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又,捷力得公司股東對顏憲仁申請系爭專利並無償提供公司作為銷售機台使用乙節,從未表示異議,然洪誌宏卻於捷力得公司解散清算後,始稱系爭專利應為公司所有云云,亦乏證據以資為佐,主張並無理由。是以,證人○○○之證詞足證顏憲仁並未受雇於捷力得公司,且於其任職期間,捷力得公司股東對系爭專利歸屬於顏憲仁乙節並未表示反對。洪誌宏既不能證明顏憲仁與捷力得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其主張系爭專利屬捷力得公司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洪誌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上訴費用由顏憲仁負擔;顏憲仁則答辯聲明:㈠洪誌宏之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洪誌宏負擔。另顏憲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顏憲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誌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洪誌宏負擔;洪誌宏答辯聲明:㈠顏憲仁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顏憲仁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洪誌宏、顏憲仁、訴外人○○○係捷力得公司之股東,顏憲仁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 ⒉捷力得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顏憲仁為清算人。顏憲仁於105 年6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5 年6 月3 日准予登記,嗣由清算人即顏憲仁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新院千民寶106 司司3 字第10593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⒊洪誌宏前以頭份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函催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顏憲仁於105 年6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⒋洪誌宏於105 年1 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台北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其中所附105 年1 月1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顏憲仁之薪資自8 萬元調整至9 萬5 千元,並追認顏憲仁103 、104 年績效獎金。 ⒌洪誌宏嗣以未自捷力得公司收受該公司開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 ⒍洪誌宏於105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表示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該等清算表冊之記載,爰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 ⒎顏憲仁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 ⒏洪誌宏曾於104 年9 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諾可科技2 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之帳冊資料。 ⒐捷力得公司又於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 ⒑洪誌宏有收受捷力得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現金280,800 元,及捷力得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㈡本件爭點: ⒈洪誌宏是否為捷力得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洪誌宏是否有長期實質參與業務執行? ⒉洪誌宏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⒊洪誌宏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誌宏得請求查閱捷力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再者,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亦即法條明文係得「隨時」查閱,且無查閱後即不得再次查閱之限制。 ⒉承上,洪誌宏與顏憲仁等3 人成立捷力得公司,由顏憲仁擔任捷力得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洪誌宏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顏憲仁提供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洪誌宏查閱,然顏憲仁竟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核銷明細等資料業經105 年1 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否認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且認無重複查核之必要等語云云,拒絕洪誌宏查閱捷力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查,股東會開會時,僅就該等財務報表承認與否為表決,並未就其內容於股東會上一一審認,且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即係為保障個別股東有審閱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利,公司法亦未限制股東會承認財報資料後,個別股東即無監察權,職是,顏憲仁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⒊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自己或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 ⒋洪誌宏係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洪誌宏為捷力得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顏憲仁固以洪誌宏與捷力得公司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6 )為據,辯稱洪誌宏自捷力得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以來,長期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難謂係不執行業務股東,故無請求行使公司法第48、109 條所定監察權之適格云云。惟查: ⑴洪誌宏並非捷力得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另觀諸被證6 雖顯示洪誌宏就捷力得公司之「AG wire 測試進度」、「copper wire bonding 」、「ASE 高雄WLCSP BUMP保護用的BG-NCF 初步實驗結果說明」、「ASE SOL 案件確認依賴」等事項與客戶間多有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之情形,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必須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始得謂係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證6 所示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洪誌宏有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決定內部業務處理之權,尚無從遽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股東。 ⑵又查,證人○○○證稱:就伊所知洪誌宏上訴人並未替捷力得公司業務賣過東西;104 年9 月29日兩造根本未就捷力得公司之帳務資料完成核對等語,復於106 年8 月22日所證稱:「(法官:104 年9 月29日有無與洪誌宏就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帳冊相關資料去做查對?在何處?)104 年9 月29日確實有見面,但是沒有查帳。104 年9 月29日有在諾可科技見面,當時有我、洪誌宏、顏憲仁、○○○、○○○(已歿)的太太○○○在場,由於○○○不懂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的業務,所以才請我過去。在此之前,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北市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新的辦公室有一個會議,洪誌宏、顏憲仁、○○○、○○○、我都在場,目的是要開股東會,是為了要把一直到104 年6 月份之前的公司盈餘分配給股東,所以有104 年9 月25日的會議。在該會議中,就顏憲仁提出的經營報表,我們發現許多異常的地方,譬如:私自未經股東同意調薪資、公司沒賺錢顏憲仁自己有發年終獎金、專利費用十幾萬元以及其他雜項支出太多不合理等等,這些都有會議紀錄。當時提到會有這筆專利費用,是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專利在機台使用上,所以這是為了公司新的機器寫了一個新的專利,用公司的錢去支付。上述不合理的地方,導致104 年9 月25日會議結論是給顏憲仁一些時間,顏憲仁要把帳調回正常的狀態,所以才會有104 年9 月29日的會議。104 年9 月25日另外還有一個決議就是104 年9 月29日顏憲仁要攜帶所有傳票等資料證明其財報無誤。104 年9 月29日的會議大家確實有在諾可科技見面,顏憲仁說時間太短他無法把資料準備充足,所以當天沒有做帳冊查對的動作,顏憲仁也沒有帶任何帳冊、傳票資料過來。」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證明顏憲仁所辯洪誌宏有參與捷力得公司之經營;洪誌宏於104 年9 月29日偕同訴外人○○○就捷力得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存摺等全部財務資料查核審閱完竣,而無問題,不得請求查帳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⑶承上,顏憲仁辯稱洪誌宏為執行業務股東,不符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洪誌宏應係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⒌顏憲仁復辯稱洪誌宏亦有參與捷力得公司之經營,非屬未參與經營之股東云云,惟依上述經濟部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令之意旨,明確揭櫫所謂公司法第109 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洪誌宏非為捷力得公司之董事,依上開實務見解,顯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 ⒍又洪誌宏曾於104 年9 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諾可科技2 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帳冊資料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前已查閱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資料,如其認有必要,仍有請求隨時再予查閱捷力得公司財務資料之權。是顏憲仁抗辯洪誌宏前既曾查閱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資料,今復為請求,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屬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云云,非有理由。 ⒎綜上,洪誌宏既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隨時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捷力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洪誌宏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顏憲仁提出此部分資料以供其查閱,應予准許。 ㈡洪誌宏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是否有理由? ⒈洪誌宏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之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洪誌宏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為捷力得公司所有,惟經顏憲仁擅自申請系爭專利等情,既為顏憲仁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究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於身為捷力得公司股東之洪誌宏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蓋捷力得公司財產之得喪攸關其股東權益之價值多寡,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洪誌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顏憲仁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 ⑴系爭專利係於104年6月11日核准公告,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規定。 ⑵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在受雇人與雇用人就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時,應優先從其約定,若未約定,即適用上開條文定其歸屬。 ⑶洪誌宏主張顏憲仁為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固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此係為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出發,應僅限於被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事業或使用主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始由該事業或使用主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憲仁與捷力得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委任關係或其他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顏憲仁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判斷,均係以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之給付及方式是否有裁量空間為區別之標準,例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均明確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準此,洪誌宏就顏憲仁與捷力得公司勞務給付契約之有無?顏憲仁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捷力得公司提供勞務?顏憲仁係單純提供勞務,抑或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餘地?等事項即應舉證證明。 ⑷查洪誌宏固主張顏憲仁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經捷力得公司開具薪資憑證,顏憲仁亦將之申報為薪資所得,且捷力得公司104 年10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 點,明確載明當日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包括專利申請(見原審卷第54頁),故可證明系爭專利屬公司財產,顏憲仁竟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爰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云云。然查,依原審法院職權函查顏憲仁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顏憲仁受領自捷力得公司之所得中,除101 年度所得額96,000元經登載為「薪資」外,其餘102 至105 年度之所得額11,039元、236,819 元、135,578 元、381,175 元,均記載為「股利」,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2245140號函所附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原審稅務資料卷)。且由證人○○○於107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顏憲仁領的部分,你是否以薪水記載?)是。我不是專業會計,所以我不確定我的會計科目是否正確,我只是憑我認知的去做會計科目記載。(有無人告訴你,你及顏憲仁領的部分是以薪水來記載?)沒有,我的部分是薪水。(捷力得公司有關於薪資部分的記帳事務,是否由你處理?)我記的就是根據銀行本的現金帳,其他都是由會計師作的。(你如何決定登載的會計科目?)我們會計科目還蠻簡單,就是顏憲仁每月支付,還有我的就掛薪資,顏憲仁的費用我會依據他的交通費、電話費、差旅費,如果是文具用品的就會用文具用品類的會計科目去做,其他的就是進貨出貨。(會計科目的決定是否由您的專業意見決定?)對。(薪資與負責人的報酬,在會計科目的登載上有無差別?)我不是很確定。我沒有很仔細的確認負責人的報酬要怎麼樣做確認,因為我有問過一般會計師,一開始在做的時候,這一塊我問的時候會計師事務所是說一般他們都會掛薪資,所以我就掛薪資。一般其他獨資、較小的合夥,以他們的經驗他們會掛薪資,所以我就這樣做。(是否指負責人領取的報酬也會掛薪資?)我認知是這樣子,所以那時候就這樣做,我沒有去做確認的動作。(你是否知道薪水與董事報酬在會計科目上的差別?)不曉得。(有關給顏憲仁之報酬,在帳務上記載是以薪資的方式為之,這部分是誰決定的?)證人:我自己在我電腦上是這樣記載,但會計師那邊怎麼記是由會計師那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33 頁)可知,證人○○○並不清楚受雇人薪資與董事報酬於會計科目登載上有無差別,依證人○○○主觀認知,不論係受雇人薪資或董事報酬,其會計科目均登載為「薪資」。再者,證人○○○係基於自身專業判斷該筆款項之會計科目如何登載,並有諮詢過會計師,會計師亦稱董事報酬之會計科目一般均會登載為「薪資」。又顏憲仁從未介入或指示董事報酬之會計科目應如何登載,相關登載事宜均尊重證人○○○之判斷。故證人○○○雖陳稱顏憲仁有按月自捷力得公司受領金錢,並於捷力得公司帳冊登載為「薪資」,惟該筆款項之性質應為顏憲仁擔任捷力得公司董事之報酬,何況,實質上顏憲仁係捷力得公司負責人,對捷力得公司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職是,系爭專利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時(見原審卷第239 、240 頁),顏憲仁自捷力得公司受領之所得性質上應為董事之報酬,而非薪資。 ⑸次查,依原審法院職權調查顏憲仁自82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之投保資料,顯示捷力得公司並未替顏憲仁投保任何保險(見原審卷第142 至146 頁)。又證人○○○證稱105 年1 月18日股東會所討論議題,應是調整顏憲仁之董事報酬(見原審卷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電子筆錄第5 頁參照)。準此,依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顏憲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不僅捷力得公司從未替顏憲仁投保勞工保險,顏憲仁亦未自捷力得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明顯可證104 年2 月間顏憲仁申請系爭專利時,並非受雇於捷力得公司,益徵證人○○○所述確屬實在。職是,洪誌宏陳稱顏憲仁受雇於捷力得公司,並領有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⑹證人○○○固於原審具結證述其知道顏憲仁有領取捷力得公司之薪水等語,惟其論據係其曾看過捷力得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記載顏憲仁領取的是薪資(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就上開顏憲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顏憲仁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自捷力得公司所領取之所得為股利,而非薪資,已如前述,是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客觀稅賦資料無從勾稽而得證明屬實;況證人○○○亦證述其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復未參與捷力得公司之日常營運、經營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則其證詞更乏足堪採信之堅強依據,實難憑採。 ⑺證人○○○復又證稱104 年9 月25日會議中提到有一筆專利費用,是捷力得公司的專利在機台使用上,所以這是為了公司新的機器寫了一個新的專利,用公司的錢去支付云云(見原審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審卷第92頁),惟104 年9 月25日之會議根本並未討論到系爭專利,有當日參與會議之○○○證詞可資證明,且當日會議不到1 小時即結束,僅討論公司修改章程的議案,○○○所言顯屬不實。況查,證人○○○於106 年6 月20日作證時已明確表示系爭專利為顏憲仁所構思、申請,目的在於協助捷力得公司推廣機台銷售,並無償授權予捷力得公司使用,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公司支付專利申請費、維持費(見原審卷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審卷第161 頁),證人○○○亦證稱當時係顏憲仁口頭說明系爭專利之架構,並以個人名義委由其辦理專利申請事宜(見原審卷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再者,由證人○○○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你協助捷力得公司處理事務期間為何?)我大概是在101 年3 月以後才接的,一直到捷力得公司結束營業,月份我不確定。(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任何股東跟你主張公司相關專利權歸屬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11至15行、第339 頁第20至24行)可知,於證人○○○任職捷力得公司期間,從未有公司股東對系爭專利歸屬於顏憲仁乙節有任何反對意見。顏憲仁於104 年2 月間申請系爭專利,且願意無償提供給公司作為銷售機台使用,斯時捷力得公司股東對此等有益於公司之作為均表贊同。職是,洪誌宏於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後始主張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云云,並非可信。 ⑻又證人○○○於107 年7 月16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捷力得公司的負責人為何?)負責人是顏憲仁。(捷力得公司內有無任何成員對於顏憲仁的工作有指揮的權限或監督的權力?)顏憲仁上面應該沒有老闆。」等語(本院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27 頁第20至23行、第33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34 頁第2 行),可知,捷力得公司之負責人為顏憲仁,且捷力得公司內並無任何人對顏憲仁之工作有指揮或監督權限。是以,顏憲仁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處理捷力得公司事務係基於其自由裁量權限,並非聽命行事,且顏憲仁對捷力得公司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證顏憲仁並未受雇於捷力得公司。 ⑼承上,洪誌宏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捷力得公司與顏憲仁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契約,故洪誌宏主張顏憲仁為捷力得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尚屬未能證明。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認定捷力得公司與顏憲仁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洪誌宏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3、捷力得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形式上法人格已消滅: ⑴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於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形式上應歸於消滅。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雖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公司清算人如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且於清算完結後,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則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若無清算事務未完之情形,則形式上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 ⑵經查,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捷力得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5年6 月3 日准予登記,嗣由清算人即顏憲仁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新院千民寶106 司司3 字第10593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之事實,有經濟部105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 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參新北地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0 、238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地院函調105 年度司司字第108 號全卷(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核認無訛,足認形式上捷力得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已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應已歸於消滅甚明。 4、綜上,顏憲仁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且無資料顯示顏憲仁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則顏憲仁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其專利權自應為顏憲仁所有。又洪誌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捷力得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則其法人格應已消滅,從而洪誌宏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亦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洪誌宏為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有隨時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捷力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洪誌宏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顏憲仁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以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顏憲仁並非捷力得公司之受雇人,且捷力得公司因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然消滅,從而洪誌宏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捷力得公司所有,亦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洪誌宏請求顏憲仁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洪誌宏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顏憲仁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洪誌宏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判命顏憲仁應提出捷力得公司如原審附表所示文件予洪誌宏閱覽及影印,並無不合。至於洪誌宏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並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