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林志育 輔 佐 人 黃莊敬 被上訴人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裕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鉦達 劉沁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更正其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將其原上訴聲明第3、4項之請求對象限於被上訴人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將第5 項訴訟費用變更為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75 、397 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926 號「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發明第I476120 號「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7年3 月1 日至115 年10月19日止、自104 年3 月11日至120 年1 月18日止。詎被上訴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製造、販賣之型號「MORESENSOR(TX-P001 )」、「MORESENSOR(TX-P002 )」、「MORESENSOR(TX-P003 )」、「MORESENSOR(TX-P004 )」胎壓偵測器(以上4 型號產品合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項目為汽車電子與電動工具,對於胎壓偵測器具備一定之專業,不可謂不知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1 、2 ,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蔡裕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而不包含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事後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之實施態樣。 ⒉系爭產品僅儲存特定單一廠牌的編碼程式,未同時儲存多個編碼程式,即與請求項1 之1C要件不符,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針對前揭之1C要件,系爭產品之「方式」在於「接收外界傳輸而來的程式」,與請求項1 進行「程式之挑選」之「方式」並不相同,再者,系爭產品適用「貢獻原則阻卻均等論」以及「禁反言阻卻均等論」,因此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啟用訊號」應解釋為「用以啟用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可單獨傳輸,也可與編碼程式一起傳輸之訊號」。 ⒉系爭產品之廠內製造流程僅一階段地傳輸編碼程式,且無啟用訊號之傳輸,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所界定兩階段傳輸之要件不符,系爭產品之軟體傳輸係將編碼程式燒錄至電路板上,並非針對硬體上已完備之胎壓感測裝置進行軟體之傳輸,未實現「取一…胎壓感測裝置」之步驟,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又均等論之比對仍需基於全要件原則,若待鑑定物欠缺1 個以上技術特徵,即無均等論之適用,因系爭產品欠缺上開技術特徵,自無均等論適用。 ⒊至於系爭產品下游車廠之軟體安裝,係利用燒錄器將編碼程式燒錄至系爭產品上,因系爭產品出廠前已燒錄特定單一車款之編碼程式,故此時並非針對「未載入編碼程式」之胎壓感測裝置進行軟體之傳輸,又其同樣僅一階段地傳輸編碼程式,且欠缺「啟用訊號」,是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因欠缺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應解釋為「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其目的係為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 ⒉系爭產品並非「空白胎壓偵測器」,也無「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更未藉由該連接端來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不符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1A、13B 及14B 要件,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針對1A要件,系爭產品無論是「方式」或是「功能」,都與請求項1 未實質相同;針對13B 要件,系爭產品之「功能」與請求項1 未實質相同;針對14B 要件,系爭產品之「方式」也與請求項1 未實質相同,也適用「禁反言阻卻均等論」,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㈣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已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及模具銷毀。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26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19日止。 ㈡上訴人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20 年1 月18日止。 ㈢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 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另就系爭專利1 、2 之有效性為抗辯,然原審就專利有效性部分並未審酌,上訴人請求本院僅先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為辯論,待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後,再就其餘爭點(專利是否有效、損害賠償如何計算)為辯論,被上訴人等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第229 頁、第271 頁),是本院僅先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為審理,並就此部分之爭點,與兩造協議並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之用語,應如何解釋?⒉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啟用訊號」之用語,應如何解釋?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電信連接」之用語,應如何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胎壓感測器係裝設於輪胎內部用於檢測輪胎內部氣體壓力與溫度等數值並且透過該胎壓感測器內所設置的發射裝置將壓力或溫度等數值傳輸至顯示處理器,以使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的駕駛人可以由顯示器上所顯示的數值清楚得知目前輪胎壓力正確數值的設備。就現有市面上的胎壓感測器來看,由於並沒有統一的標準,所以各家廠牌不同年代的車種都有各家的編碼程式及編碼方式,並且由於各家的胎壓感測器於製成時就已同時的將自己廠牌所有之編碼程式燒製固定於胎壓感測器內,換言之,該胎壓感測器內之程式是無法再做編輯、修改或做任何的更動,所以不同廠牌或同廠牌不同年代、車款的胎壓感測器產品也就不能夠共用,所以也就造成了裝備者與維修者必須找到相符合的產品才能夠安裝使用,這在裝備、維修以及庫存備料上都是一大困擾。系爭專利1 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藉此可以使不同廠牌的汽車或機車能夠使用相同的產品,以改善傳統產品所造成維修及庫存備料上的問題。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1 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其方法係取一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然後由一處理裝置選取特定啟用信號,將啟用信號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程式編碼裝置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使胎壓感測裝置可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進而可與外部特定的監控裝置電信連通(見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至5 頁,原審卷一第10背頁至11頁)。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內容: 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 、6 、10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7 至9 、11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0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請求項1 、6 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包含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該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 ②請求項6 :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 ⒉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⒈一般的胎壓偵測器其內部的控制通訊程式都是在製造時就直接燒錄存在偵測器的內部,可是在產品製造出廠之後一直到產品真正的安裝於輪胎上使用這之間可能相隔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有可能長達好幾個月,在這期間燒錄在偵測器內的程式是固定而無法變動的,換言之,若控制通訊程式在後續有新的版本時己出廠的胎壓偵測器並不能使用這個新的版本。 ⒉系爭專利2 之目的在於提供一使用簡單,設定操作容易而且不易出錯之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為達成上述的目的,系爭專利2 提供了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其中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Flash ),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LF Receiver )以及一傳輸器(Transmitter )。而系爭專利2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設定方法為:將一空白胎壓偵測器採有線連接的方式以該偵測器上之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一設定工具上的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電信連接,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在下載完成後將設定工具與胎壓偵測器分開,該空白胎壓偵測器便完成設定可供使用。 ⒊系爭專利2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在進行連線下載通訊程式設定時如果發生硬體連接錯誤時,以本發明所提供的五個連接端之結構,該設定工具會偵測到錯誤而由蜂鳴器43發出警示。例如要載入設定315MHz的胎壓偵測器的通訊程式卻誤連接成433MHz的胎壓偵測器時,該設定工具會檢測到錯誤而發出警示並且於顯示器上顯示錯誤訊息。系爭專利2 的優點在於該空白胎壓偵測器是在要安裝使用時才載入通訊程式,而通訊程式的版本又可以透過網路更新,所以在胎壓偵測器中所安裝的都會是最新版本的通訊程式,因此不論胎壓偵測器的製造日期是何時,都不會有通訊程式是舊版或新版的問題。其次是被載入胎壓偵測器的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而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的資料不會因斷電而消失,所以通訊程式也不會因為更換電池而消失。再者,本發明使用了不同於一般產品的五個連接端的設計,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這也是一般產品所沒有的優點(見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3 至5 、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18至19、20至20背頁)。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內容: 系爭專利2 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4 、5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program clock )、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包含四種型號,然所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兩造同意以型號「MORESENSOR(TX-P001 )」作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215 頁),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為頻率315MHz之胎壓偵測器,由產品外觀可見具有一殼體及設於該殼體上的一氣嘴與6 個連接端,經拆解系爭產品顯示內部具有一晶片及一電池,晶片上可看出廠牌為infineon,以及SP0000000 等數字編號(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參酌該晶片的規格書記載:「The SP37 is a highly specialized and optimized pressure sensor for automotive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applications(TPMS)」(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可知,該晶片為應用於胎壓偵測器之晶片,該晶片包含有:⑴ Pressure Cell 及Tbock (壓力及溫度感測器):可分別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壓力與溫度;⑵125KHz LF Receiver(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傳來的訊號;⑶Embeded Microcontroller (內嵌式微控制器):與感測器、接收器電性連接,且具有一快閃記憶體(Flash )、唯讀記憶體(ROM )以及隨機存取記憶體(RAM ),可用以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⑷ISM bandTransmitter :與該內嵌式微控制器(Embeded Microcontroller )連接,用以將內嵌式微控制器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電池與SP37晶片連接,並提供其所需的電力,系爭產品並可卡合於一燒錄器凹槽內,並使兩者之輸入輸出端連接,透過燒錄器(設定工具)將程式燒錄(載入)於胎壓偵測器中。另外,當設定工具選取315MHz的通訊程式載入至433MHz的空白胎壓偵測器時,設定工具會顯示錯誤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用語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其中,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由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胎壓感測裝置係可透過一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用來「選擇並啟用」一與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相符合之特定的編碼程式,以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 ⑶又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2行中記載「一儲存處理組13,內部設有微處理器及記憶體,於該記憶體內可以僅設有通用軟體或是將通用軟體以及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皆儲存在內備用,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11及接收12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11與接收器12所傳來的訊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4行中記載「該胎壓感測裝置10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一特定編碼程式,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儲存處理組13內,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內除了原本所設置的通用程式外更加入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之編碼需求。該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及方法還包含有:一程式編碼裝置20,可與該胎壓感測裝置10電信連接,可以有線或無線傳輸的方式傳遞一『選擇及啟用』訊號,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胎壓感測裝置內並啟用該編碼程式。」(見原審卷一第11背頁)經審酌系爭專利1 上開說明書內容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1 之胎壓感測裝置之儲存編碼程式的方式,具有2 種實施態樣:一為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通用程式以及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從中「選擇」其一並將其啟用(下稱「第1 種實施態樣」);另一為若原先儲存於胎壓偵測器的通用軟體未有特定編碼程式,則可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再次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下稱「第2 種實施態樣」)。其中,第1 種實施態樣須從已預先儲存之所有廠家的編碼程式中,選擇其一並將其啟用,所以必須考慮「選擇」編碼程式的問題,然第2 種實施態樣為啟用時始從外部載入一特定程式於胎壓偵測器中,並無「選擇」編碼程式的問題,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該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對照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14行中記載「該胎壓感測裝置10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一特定編碼程式,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儲存處理組13內,……可以有線或無線傳輸的方式傳遞一選擇及啟用訊號,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胎壓感測裝置內並啟用該編碼程式。」(原審卷一第11背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僅記載說明書所揭露之必須考慮「選擇」編碼程式的第1 種實施態樣,但未記載說明書所揭露之「或是再次的將編碼程式載入於該胎壓感測裝置內並啟用該編碼程式」,無關「選擇」編碼程式之問題的第2 種實施態樣。因此,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雖有記載2 種實施態樣,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僅記載必須考慮「選擇」編碼程式的第1 種實施態樣。 ⑷再者,另案系爭專利1 之第00000000N01 舉發過程中,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所提之專利舉發補充答辯書第3 頁理由(二)主張:「舉發人所舉出之證據2 不能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雖然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為現有的產品但是從沒有人將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全部都放入到一胎壓感測器的儲存處理組中。……本案中將通用軟體以及各廠家的編碼程式同時放入到一胎壓感測器的儲存處理組中再透過挑選啟動而使胎壓感測器不再受限於單一車廠的做法進步性明確。2.……證據2 中並沒有說明或教示胎壓感測器存有複數的編碼程式而可以由其中挑選一個出來執行而成為符合特定廠牌的胎壓感測器,因此證據2 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舉發答辯中為維護專利之有效性,已自承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係於胎壓偵測器中預先存入複數的編碼程式,再由其中挑選一個啟動,使其執行而成為符合特定廠牌的胎壓感測器,其所述即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必須考慮「選擇」編碼程式的第1 種實施態樣。 ⑸綜上,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記載之文字意義,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內容及上訴人於系爭專利1 舉發過程中之答辯內容,應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選擇啟用」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實施態樣(第1 種實施態樣),而不包含「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再次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之實施態樣(第2 種實施態樣)。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6日提出的專利舉發補充答辯書,並無對「選擇啟用」做出限縮性解釋,而僅單純說明系爭專利1 和證據2 的差異,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了克服證據2 而欲排除或放棄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第1 種實施態樣,則請求項6 應無法成功克服證據2 ,前述邏輯並不合理,因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選擇啟用」的解釋,實際上應涵蓋第1 種實施態樣及第2 種實施態樣云云。惟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文字僅記載「選擇啟用」之技術特徵,並未記載「再次載入」之技術特徵,故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字意義,實難包含「事後載入」之第2 種實施態樣,另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所提前開舉發補充答辯書內容,僅在強調系爭專利第1 種實施態樣與舉發證據不同,隻字未提第2 種實施態樣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由此顯見上訴人在維護專利有效性過程中,亦自承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僅包含說明書之「選擇啟用」的第1 種實施態樣。此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標的為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包含多個裝置、元件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標的為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包含多個步驟、裝置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之標的、技術特徵不盡相同,另案舉發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不表示舉發證據2 一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邏輯不合理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啟用訊號」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記載「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另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3行記載「該處理裝置選取符合特定廠牌所需的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程式編碼裝置」(原審卷一第12頁),依請求項之文字意義並審酌系爭專利1 上開說明書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該啟用信號係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且傳送時,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應一併被傳送,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啟用訊號」應解釋為「用以啟用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且與編碼程式一起傳輸之訊號」。 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電信連接」用語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 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請求項文字意義可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的殼體上裝設有五個連接端子,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子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子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子,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子與其他四個連接端子中的至少一個連接端子作電信連接。 ⑵再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5 行記載「本發明之空白胎壓偵測器在進行連線下載通訊程式設定時如果發生硬體連接錯誤時,以本發明所提供的五個連接端之結構,該設定工具會偵測到錯誤而由蜂鳴器43發出警示。例如要載入設定315MHz的胎壓偵測器的通訊程式卻誤連接成433MHz的胎壓偵測器時,該設定工具會檢測到錯誤而發出警示並且於顯示器上顯示錯誤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又系爭專利2 第二、五圖(見原審卷一第23背頁、第24背頁)揭露第一實施例315MHz胎壓偵測器的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第三、六圖(原審卷一第23背頁、第25頁)揭露第二實施例433MHz胎壓偵測器的電路功能方塊示意圖,其中該2 種頻率之胎壓偵測器其硬體連接端之結構並不相同。由上可知,系爭專利2 之空白胎壓偵測器,係利用五個連接端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與其他四個連接端中的至少一個連接端作電信連接之硬體結構(即連接端接腳之連接結構不相同),可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的功效。 ⑶此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過程中,上訴人所提之再審查理由書第1 頁說明二、三中記載:「二、胎壓偵測器所使用的通訊頻率是由胎壓偵測器的硬體來決定而不是由其所執行的通訊協定來決定。……三、本發明利用不同頻率的胎壓偵測器有不同數量連接端的方式配合設定工具的連接端對應連接偵測使胎壓偵測器在一開始與設定工具連接時該設定工具就可以知道胎壓偵測器所使用的通訊頻率,以避免使用者在設定操作後發現頻率錯誤的問題也避免前述錯誤認知的發生」(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2 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藉由不同頻率的胎壓偵測器具有不同的硬體接腳結構,可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效。 ⑷綜上,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圖式之內容及上訴人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過程中之陳述內容,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4 個端子電信連接」應解釋為「利用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可達成不同頻率之切換與預警之功效」。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一所示8 個要件。 ⒉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胎壓偵測器,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包含有:」之文義。 ⑵要件編號11B :系爭產品具有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1B 要件「一胎壓感測裝置,該胎壓感測裝置包含有:」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2B :系爭產品具有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2B 要件「一感測器,用以感測輪胎內部的氣壓與溫度」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具有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3B 要件「一接收器,用以接收外部所傳來的訊號」之文義。 ⑸要件編號14B :系爭產品具有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4B 要件「一儲存處理組,該儲存處理組並與該感測器及接收器連接,用於儲存軟體程式及接收處理感測器與接收器所傳來的訊號」之文義。 ⑹要件編號15B :系爭產品具有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5B 要件「一發射器,與該儲存處理組連接,用以將儲存處理組所傳來的訊號以無線的方式發送至外部的監控裝置」之文義。 ⑺要件編號16B :系爭產品具有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6B 要件「一電源組,與該感測器、接收器、儲存處理組及發射器連接,用以提供該胎壓感測裝置所需的電力」之文義。 ⑻要件編號1C:依原審106 年8 月7 日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僅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中之「選擇啟用」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已如前述,既然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僅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自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的技術手段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編號1C要件「該胎壓感測裝置可透過外部有線或無線的信號控制,選擇啟用特定的編碼程式,使該胎壓感測裝置執行特定的編碼程式,以符合特定外部監控裝置之編碼需求,而可與該監控裝置電信連通」之文義。 ⑼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1B 、12B 、13B 、14B 、15B 及16B ,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比對分析: ⑴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說明: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是於胎壓胎壓感測裝置針對已經儲存的多個編碼程式進行程式之挑選啟用,然系爭產品則係在出廠前已於胎壓偵測器內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無須對胎壓偵測器進行程式之選擇與啟用,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故無論兩者功能、結果是否相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出廠後,若所燒錄的特定車款的編碼程式不對,下游車款可以針對其他車款來安裝,但前提必須要抹銷系爭產品原已經灌入一組特定的編碼程式(例如:豐田1990年生產汽車),再灌入其他車款所需的編碼程式(例如:賓士1990年生產汽車),屬系爭專利上開所稱第2 種實施態樣,而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範圍;又縱使不符合文義讀取,然此時系爭產品再被灌入其他的編碼程式時,涉及了大量的選擇動作以及程式的挑選,亦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要件之均等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選擇啟用」應解釋為「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之後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之系爭專利第1 種實施態樣,而不包含「透過處理裝置及程式編碼裝置,再次從外部將特定的編碼程式載入於儲存處理組中並啟用」之系爭專利第2 種實施態樣,上訴人以第2 種實施態樣據以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範圍,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陳報系爭產品抹銷原編碼程式並重新燒錄他車款程式的操作方式(見本院卷第356 至357 背頁),被上訴人等對此並未爭執,參酌系爭產品上開抹銷、重載編碼程式的流程,使用者係先於燒錄器選擇特定車款及年份,再將新的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該「選擇」只在燒錄器上進行,胎壓偵測器並無進行「選擇啟用」之動作,燒錄完成後,胎壓偵測器亦僅能儲存1 個編碼程式,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係於胎壓感測裝置已預先儲存多個編碼程式,再於胎壓感測裝置中選擇其中之一進行啟用的技術手段,實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是縱如上訴人所言兩者之功能、結果相同,然既然技術手段不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等自承系爭產品為一空白胎壓偵測器,並以燒錄器選擇燒錄,直接將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內,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2 種實施態樣,而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範圍云云。然,系爭產品出廠前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其並非空白胎壓偵測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選擇啟用」亦不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種實施態樣,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所為之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小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二所示4 個要件。 ⒉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6A:系爭產品為一具有編碼程式之胎壓偵測器,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A要件「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之文義。 ⑵要件編號61B :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1B 要件「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62B :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證明燒錄器有選取啟用信號並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2B 要件「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63B :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證明有將啟用信號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3B 要件「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使原本未被啟用的胎壓感測裝置被啟用並執行特定編碼程式,而可與特定的監控裝置連通。」之文義。 ⑸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編號61B 、62B 及63B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且欠缺系爭專利所述將啟用信號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將啟用訊號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之技術特徵,此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手段」即有實質差異,無論功能結果是否相同,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61b 、62b 及63b 仍無均等論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出廠後若要改安裝其他車款程式,必須要抹銷系爭產品原已經灌入一組特定的編碼程式,則在系爭產品經抹銷原有之編碼程式後,而尚未載入新的編碼程式前,即屬一「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自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之文義範圍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抹銷、重載編碼程式之流程可知,使用者係先於燒錄器選擇特定車款及年份,再將新的編碼程式燒錄至胎壓偵測器取代原來的編碼程式,因此,縱使胎壓偵測器在該過程中有短暫的空白狀態,仍難謂是一個可穩定單獨存在的「「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公司廠內製造流程為內部單方文件,真實性顯屬有疑,縱然屬實,然依製造流程所示,系爭產品為搭載有晶片之電路板,而該電路板乃為組裝成胎壓感測器的目的而存在,「先組裝成胎壓感測器成品再燒錄編碼程式」以及「先燒錄編碼程式再組裝成胎壓感測器成品」僅順序上的不同,兩者實質上相同,故系爭產品的廠內製造流程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的均等範圍,又進一步比對〔從記憶體MX25L25635 F送出的機器碼〕以及〔從MCU 傳送至Sensor的機器碼〕可知,系爭產品在燒錄的過程中,確實存在「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透過該程式編碼裝置與該胎壓感測裝置連通,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之要件,兩者實質相同,故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2B 的均等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縱係於電路板上先燒錄編碼程式,該「電路板」仍尚未完備至足以感測胎壓以及發射訊號之程度,其與「胎壓感測裝置」有別,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1B 要件「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之文義,另由上訴人所提的機器碼(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頁),僅可得知傳送出的機器碼有傳輸編碼程式,但無法知悉該傳送出的機器碼確定有傳輸啟用信號,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燒錄器有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將啟用信號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將啟用信號載入該胎壓感測裝置之一儲存處理組內,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2B 及63B 之文義範圍。再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已如前述,既然系爭產品係於電路板上先燒錄編碼程式,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1B 要件「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的技術特徵有別,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編號61B 要件,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每一技術特徵,並無完全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綜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的一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⒍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未對於要件61B 和要件62B 之順序予以限制,自不應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的順序有所限制,縱以先執行要件61B 再執行要件62B 之順序予以解釋,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的均等範圍云云。然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記載「一可編程通用胎壓感測器設置系統之方法,其方法為:取一設有通用程式而未載入編碼程式之未啟用胎壓感測裝置,『然後』以一處理裝置選取所需的啟用信號包含編碼程式,將該啟用信號及編碼程式傳輸至一程式編碼裝置,……」。其中,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記載之「然後」一詞,已明確記載前、後步驟具有其特定之先後順序,是以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之方法步驟係先提供空白之胎壓感測裝置,然後再進行啟用信號與編碼程式之選擇及傳輸,此與系爭產品係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然後先選擇一種車款及年份,再抹銷原有之編碼程式,最後再進行燒錄新的編碼程式的步驟順序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要件61B 、62B 之文義,又既然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的每一技術特徵,並無完全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6 的一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自不構成均等侵權,故上訴人上開理由亦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三所示5 個要件。 ⒉文義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係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包含有:」之文義。 ⑵要件編號11B :系爭產品之殼體外部設有氣門嘴及連接端,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11B 要件「一殼體,一端設有一氣門嘴,另一端設有複數個連接端,」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2B :系爭產品之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12B 要件「該殼體內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壓力感應器、一溫度感應器、一加速度感應器,一類比數位轉換器與該壓力感應器、溫度感應器、加速度感應器電信連接,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與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以及該類比數位轉換器電信連接,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內包含有快閃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並電信連接一低頻接收器以及一傳輸器」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3B :依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76頁),其殼體上具有電源控制VDD_P 端、接地GND 端、資料同步訊號CLK 端、程式資料DATA端、RESET 端及DET 端,共6 個連接端,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13B 要件「該殼體上設有五個連接端,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五連接端電信連接,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程式資料(program 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之文義。 ⑸要件編號14B :依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76頁),CON1-3為GND 端,CON1-4為DET 端,DET 係接至一電阻(R4)後再接地,兩者最後雖均接地,其僅能表示該兩端之接地點之電位相同,並未揭示將CON1-3與CON1-4電性連接,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編號14B 要件「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之文義。 ⑹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1B 及12B ,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3B 及14B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在出廠時,於胎壓偵測器內已預先儲存單一特定廠牌的編碼程式,殼體上具有電源控制VDD_P 端、接地GND 端、資料同步訊號CLK 端、程式資料DATA端、RESET 端及DET 端,共6 個連接端,且並未揭示將CON1-3與CON1-4電性連接,此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3B 及14B 的技術手段不相同,已如前述,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難以認定兩者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3b 及14b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3B 及14B 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3b 及14b 不適用均等論。 ⒋上訴人雖稱:使用者在安裝特定車款之編碼程式前,必須先抹銷系爭產品原已灌入一組特定的編碼程式,是系爭產品經抹銷原有之編碼程式後,而尚未載入新編碼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述的「空白胎壓偵測器」;系爭產品具備DET 端,及具備偵測及防誤功能的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且該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B 、14B 之文義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縱事後由使用者燒錄新的編碼程式進去胎壓偵測器內,而使胎壓偵測器在該過程中有短暫的空白狀態,但仍然不能認為是一個可穩定單獨存在的「空白胎壓偵測器」,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查,雖系爭產品具備DET 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DET 端可知,該DET 端僅可用以偵測硬體有無連接,但無法知悉該DET 端確實有達成不同頻率切換及預警之功能,是以,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具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3B 之文義範圍。況且,依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76頁),CON1-3為GND 端,CON1-4為DET 端,DET 係接至一電阻(R4)後再接地,兩者最後雖均接地,其僅能表示該兩端之接地點之電位相同,並未揭示將CON1-3與CON1-4電性連接,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4B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綜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13B 、14B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上開理由要無足取。 ⒌小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