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正庸 被上訴人 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洲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故本件僅就被上訴人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予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562814 號「電啟動引擎滑板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556694 號「自組式引擎套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多次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43cc 49cc 10吋雙碟煞釣魚滑板車二行程」(下稱系爭產品1 )、「自行車腳踏車改裝配件80cc小引擎套件」(下稱系爭產品2 )侵害上訴人系爭2 件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83,500 元。 二、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1 、2 之比對,如上訴人提出之比對表(見本院卷第263-278 頁),系爭產品1 除不含電啟動、馬達、電池、電門鎖外,系爭產品2 除不含電瓶外,其他部分皆分別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1、2 之權利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專利權前2 年左右,早已公開在拍賣網站販售系爭產品1 、2 ,上訴人是後來才申請專利,被上訴人申請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代碼是「2 」,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1 實物,並非其販賣之產品,該產品輪子與其拍賣照片中輪子款式不同,其所販賣的輪子是鋁合金製的。至於系爭產品2 確係其所販賣之產品,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500 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產品2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1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6 ? 二、系爭產品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6 ? 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6 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四、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6 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比對之原則: 按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某項專利權時,應分別解析專利權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內容,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產品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再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一般係以三部測試法,即兩者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被控侵權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二、系爭產品1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6 ?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提出本院之系爭產品1 為其所銷售之產品,上訴人亦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要去買的時候,他的產品已經下架了,所以無法買到,我買的產品是我自己進口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其專利權,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實物,以供本院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始得確認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並非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自無從進行侵權比對。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產品1 「43cc 49cc 10吋雙碟煞釣魚滑板車二行程」之銷售網頁(見原審卷第78頁,如附圖二所示),惟該銷售網頁之產品外觀整體照片,並未顯示細部零件,亦無法得知各細部零件之配置,僅能由外觀得知包含有設置於滑板車之車身後端的動力驅動裝置,設置於車輪上透過鍊條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的鍊盤,分別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等內容。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主要界定「一種電啟動引擎滑板車,係於滑板車上裝設動力驅動裝置、鍊盤、化油器、排氣管、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加油把手、蓄電瓶、啟動開關以及電門鎖;…」等(系爭專利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主要包含電啟動引擎滑板車之各主要零件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1 之銷售網頁照片無法得知滑板車上各零件之技術內容,致無法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進行侵權比對,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有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又請求項2 至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附加其他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6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6 ,不足採信。 三、系爭產品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6 ? ㈠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2 為被上訴人於網路販售之「自行車腳踏車改裝配件80cc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設置於車輪上的齒盤、固定於車架上的驅動裝置及連結驅動裝置部件。 ⑵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提出系爭產品2 實物至本院,其照片如附圖四所示(本院卷第362-373 頁)。 ㈡系爭專利2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2 揭露一種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設置於車輪上的齒盤、固定於車架上的驅動裝置、連結驅動裝置與齒盤的鍊條、裝設於驅動裝置上的化油器、裝設於把手上並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的把手組、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以及提供燃料油給驅動裝置的油箱、設置於鍊條上方的保護蓋以及與驅動裝置連結的排氣管(摘自系爭專利2 摘要)。 ⑵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共計6 項,內容如下: 1.一種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齒盤、驅動裝置、鍊條、化油器、把手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排氣管;所述齒盤系設置於自行車後輪心軸上;所述驅動裝置系設置於自行車車架中央,該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與引擎連結的離合器以及設置於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所述鍊條係連結齒盤與驅動裝置;所述化油器係與驅動裝置連結;所述把手組設置於原自行車握把處,該把手組係包含有離合器把手以及加油把手,其中,該離合器把手係透過線路與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連結,另外,該加油把手上係設有停止鈕,並透過線路與驅動裝置連結;所述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係包含有火星塞帽,該火星塞帽係與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連結,另使用線路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所述油箱設置於自行車骨架上,並透過油管與化油器連結;所述排氣管與引擎連結。 2.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引擎其中一側上設有手拉裝置。 3.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驅動裝置上設有電起動馬達。 4.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驅動裝置下方設有一電瓶。 5.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鍊條下方設有防捲鍊器。 6.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鍊條上方設有保護蓋。 ㈢系爭產品2 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齒盤、驅動裝置、鍊條、化油器、把手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排氣管;」;要件編號1B「所述齒盤系設置於自行車後輪心軸上;」;要件編號1C「所述驅動裝置系設置於自行車車架中央,該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與引擎連結的離合器以及設置於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要件編號1D「所述鍊條係連結齒盤與驅動裝置;」;要件編號1E「所述化油器係與驅動裝置連結;」;要件編號1F「所述把手組設置於原自行車握把處,該把手組係包含有離合器把手以及加油把手,其中,該離合器把手係透過線路與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連結,另外,該加油把手上係設有停止鈕,並透過線路與驅動裝置連結;」;要件編號1G「所述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係包含有火星塞帽,該火星塞帽係與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連結,另使用線路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要件編號1H「所述油箱設置於自行車骨架上,並透過油管與化油器連結;」;要件編號1I「所述排氣管與引擎連結。」。 ⑵系爭產品2 (要件1a至1i)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1a特徵:系爭產品2 同樣為自行車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齒盤、驅動裝置、鍊條、化油器、把手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排氣管(本院卷第362- 373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齒盤、驅動裝置、鍊條、化油器、把手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排氣管;」特徵。 ⒉要件1b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一齒盤(本院卷第364 頁),惟無法得知設置於自行車輪胎何處,故從系爭產品2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B「所述齒盤系設置於自行車後輪心軸上;」之特徵。 ⒊要件1c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一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與引擎連結的離合器以及設置於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本院卷第363 、368 至370 頁),惟無法得知設置於自行車車架何處,故從系爭產品2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C「所述驅動裝置系設置於自行車車架中央,該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與引擎連結的離合器以及設置於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之特徵。 ⒋要件1d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鍊條係連結齒盤與驅動裝置(本院卷第364 、367 、368 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D「所述鍊條係連結齒盤與驅動裝置;」之特徵。 ⒌要件1e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化油器係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本院卷第363 、366 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E「所述化油器係與驅動裝置連結;」之特徵。 ⒍要件1f特徵:系爭產品2 之把手組設置於原自行車握把處,該把手組係包含有離合器把手以及加油把手,該離合器把手係透過線路與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連結,該加油把手上係設有停止鈕,並透過線路與驅動裝置連結(本院卷第363 、365 、371 、372 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F「所述把手組設置於原自行車握把處,該把手組係包含有離合器把手以及加油把手,其中,該離合器把手係透過線路與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連結,另外,該加油把手上係設有停止鈕,並透過線路與驅動裝置連結;」之特徵。 ⒎要件1g特徵:系爭產品2具有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係包含有火星塞帽,該火星塞帽係與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連結,另使用線路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本院卷第363 、369 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G「所述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係包含有火星塞帽,該火星塞帽係與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連結,另使用線路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之特徵。 ⒏要件1h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一油箱(本院卷第362 頁),惟無法得知設置於自行車骨架何處,故從系爭產品2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H「所述油箱設置於自行車骨架上,並透過油管與化油器連結;」之特徵。 ⒐要件1i特徵:系爭產品2 具有一排氣管可與引擎連結(本院卷第363 、366 頁),故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I「所述排氣管與引擎連結。」之特徵。 ㈣侵權比對結果: ⒈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1c、1h無法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C、1H所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2 缺少零件裝設於自行車上必要特徵,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⒉請求項2 至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附加其他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至6 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6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3,500 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依據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1 、2 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