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再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5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9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律師也不一定公道,其自行到庭說明會更清楚明瞭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 日受領補正裁定,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