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 億6 千萬元;第2 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等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53317 號「車輔助動力裝置」、第I331969 號「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專利之行為,查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前揭2 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合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330 萬元),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總計為3 億6,330 萬元(計算式:3 億6 千萬元+330 萬元=3 億6,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9,41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9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皆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暨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請核准救濟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參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所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須有已調查之事實,例如函查或命當事人提出資料等(須於裁定內交待),如仍無法客觀確定時,即得認為訴訟標的價格額無法核定,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可資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已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6,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9,41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經核並無不合法,且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表明之請准免付訴訟費用部分,係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經原審裁定,非屬抗告法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