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