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7 年6 月20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另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 月2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加計在途期間6 日,應於同年7 月9 日前補正,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