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對於本院107 年8 月2 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應記載原告之全部主張,然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未完整記載原告主張,整理之原告主張又多有誤繕;且漏未就爭點整理部分或訴訟費用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錯誤及補充判決,提起抗告復主張略以:原審筆錄內容有很多沒有出現在法庭上,並且筆錄內容很多不實文字;自由心證已經把原告及被告內容修改到看不懂,挑幾個文字進行自由心證,再拼湊成判決書,並且兩造提出內容不需要被亂改原來意思,已經超出自由心證範圍;被告沒有在時間內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卻還可以不斷延長;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並以沒有對原告提出任何反駁;判決書沒有記載原告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被告沒有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準備程序並沒有記錄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各款事項;辯論時並沒有進行攻擊或防禦;被告於一審並沒有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該判決所載之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12 頁)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又聲請及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實屬不服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之理由,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於抗告所為上開主張,僅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82條、第196 條、第226 條、第265 條、第271 條、第383 條、第436 條之28等法條條文(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附錄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未陳明具體理由,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為憑,無法審酌抗告理由所述是否屬實。職是,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難予准許。 ㈡次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之爭點」(原審卷㈢第112 頁)已載明兩造爭點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原判決經審酌原審全卷證據及兩造攻擊防禦、辯論意旨,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4 、5 、6 、7 、8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等之專利權,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並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等語,核無訴訟標的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另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載明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無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違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