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106年度民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19,410 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包含未足額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曾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已經本院合議庭分別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且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107 年7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故屬確定有效之民事裁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證,爰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皆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且法院要求再抗告需委任律師並不合理,抗告只要說明合理就要救濟不須委任律師,請最高法院駁回本院裁定,並准許核准救濟,本件訴訟已耽誤抗告人一年餘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0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依法須裁定駁回。查原補費裁定已核定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919,410 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包含未足額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已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及駁回再抗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