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魏永彬、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