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台灣吉特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正 被 告 晨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煌 被 告 大愛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對仿冒乙事登報公開道歉啟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被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384723 號「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至108 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被告晨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嘉公司)製造、販售2017年世大運熊蓋讚圖樣之「摺疊扇」(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大愛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並由被告大愛公司提供予臺北市政府所舉辦的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作為紀念品。案經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屬侵權。被告晨嘉公司於公司網頁公開販賣系爭產品,且於原告發函警告後仍持續販賣;又系爭產品所用布料為被告大愛公司之產品,被告大愛公司指定自家產品「環保布料」,卻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更在網站上及舉辦活動時大量散發使用、宣傳,其所散發之系爭產品亦流入市場販賣,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晨嘉公司抗辯: (一)系爭產品之撓性金屬條之扣體、捲收前、捲收後三圈及本身之彈力均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範圍係增加一「…該定位臨界點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要件特徵,亦即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方屬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之使用狀態為在撓性金屬條兩端均套接之情形下,外力折合一次彎折後其彎折圈數為三圈,與系爭專利經二次彎折後為1.75圈及1.5 圈一端未套接、2 圈套接之情形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二)被告大愛公司電洽被告晨嘉公司,稱其欲贊助世大運,洽詢是否有適合之產品可資贊助?被告晨嘉公司即建議系爭產品,被告晨嘉公司僅酌收下訂製造系爭產品之部分成本,其餘成本則由被告晨嘉公司吸收,被告晨嘉公司係委託大陸廠商製造,本身非製造商亦非原告之同業,更非原告之經銷商,且系爭產品係利用習知技術而成,並係為贊助世大運,非屬販賣及意圖販賣,被告晨嘉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本件係贊助商品,非屬販賣之營利行為,原告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大愛公司抗辯: (一)系爭請求項1 、2 、3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有不明確而難以據以實施、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應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所記載之「二次彎折」要件,於說明書內並未記載如何彎折、何時彎折、為何彎折後形成扁平直線狀,會達到「因其撓性金屬條21經二次彎折,故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在1.75圈的定型圈數」,系爭專利通篇均未予以解釋,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中所界定之多個要件,包含「定型圈數」、「定位臨界」、「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等,其具體內容或定義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解釋,難以讓人理解其內容,而有不明確而難以據以實施、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撓性結構呈現收折或展開之結果、形狀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必須舉證被告大愛公司採購、被告晨嘉公司所提供之鋼圈結構於製作過程當中確實有使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製程,始能成立專利侵權。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晨嘉公司所提供之鋼圈結構確實符合系爭專利之全部要件,包含具備「二次彎折」、「定位臨界」、「定型圈數」等要件。 (三)被告大愛公司並無故意過失: 系爭產品除環保扇之布料為被告大愛公司指定使用寶特瓶回收製成之環保材質外,其餘鋼圈結構及製造加工均由被告晨嘉公司所負責及提供,被告大愛公司製造扇面布料之行為,並無涉及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大愛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係作為贊助贈品之用,為單純之善意購買行為,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大愛公司未有任何獲利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系爭產品為被告大愛公司主動捐贈予世大運主辦單位,縱使被告大愛公司不贊助系爭產品,世大運主辦單位亦不可能向原告採購環保摺疊扇,原告稱其有減少銷售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至108 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晨嘉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大愛公司,並由被告大愛公司提供予世大運主辦單位作為紀念品。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無效事由? 1.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2.請求項1-3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被告晨嘉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大愛公司,及被告大愛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予世大運主辦單位作為紀念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見本院卷第313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權利範圍先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撓性結構係應用於一如帽子或扇子或飛盤等物品之盤面,撓性結構係具有撓性金屬條,用以改善撓性結構在彎折後即會恢復原狀之問題。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以及一嵌扣體,其中上述嵌扣體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其中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可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以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上,用以維持該各式物品在被彎折收合與展開後之定型狀態(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71頁)。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用於裝設在盤面外緣之撓性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一嵌扣體,具有二相對端,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其中,該撓性金屬條之二次彎折為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在兩端部形成結合而為環狀。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其中,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75圈的定型圈數,使該撓性金屬條之定型圈數能達到可被彎折或展開。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次彎折」、「定型圈數」及「定位臨界」之技術內容,應如何確定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迭為兩造爭執在卷,雖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類型,然系爭專利既然把定型的製程即「二次彎折」、「定型圈數」、「定位臨界」等寫入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中,這些定型的製程即會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是以,本件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專利權範圍,即有先解釋前開用語之必要,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就下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當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次彎折」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第1 、3 段中記載:「其係於撓性金屬條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時達成」、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4 行及第6 頁第3 至5 行記載:「係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二次彎折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4 段記載:「該撓性結構2 為一藉以佔該撓性金屬條21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時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19行記載「則因其撓性金屬條21經二次彎折,故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在1.75圈的定型圈數(同時參閱第5 、6 圖所示),用以維持撓性金屬條21之被彎折收合與展開之定型狀態。」、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4 行中記載:「因撓性結構2 施作二次彎折,又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21之被彎折收合與展開的定型狀態,故使帽子3 收合後會順著撓性結構2 的彎折收合位置達到定型,使帽體隨其變化而快速收合,以達縮減體積便於收納、攜帶之效用。」、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0行記載:「該撓性結構2 為經二次彎折,又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21之被彎折收合與展開之定型狀態」(見本院卷第76-79 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記載「其中,該撓性金屬條之二次彎折為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在兩端部形成結合而為環狀。」。此經審酌前揭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後,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撓性金屬條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的加工方法後,可使該撓性金屬條具有定型圈數,其中該定型圈數在1.5 圈至2 圈之間時,即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之可被彎折收合與展開的定型狀態,其中「二次彎折」之加工方法包括:1.將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捲壓形成扁平直線狀;2.再經捲壓彎折形成扁平環狀。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二次彎折」,應解釋為「將圓體金屬棒經過第一次冷軋捲壓形成扁平直線狀,再經第二次捲壓彎折形成扁平環狀」。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型圈數」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經查,審酌前揭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後,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撓性金屬條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的加工方法後,可使該撓性金屬條具有定型圈數,其中該定型圈數在1.5 圈至2 圈之間時,即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之可被彎折收合與展開的定型狀態,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之「定型圈數」,應解釋為「被定型在1.5 圈至2 圈之間之撓性金屬條的環狀圈數」。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臨界」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經查,審酌前揭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後,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撓性金屬條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的加工方法後,可使該撓性金屬條具有定型圈數,其中該定型圈數在1.5 圈至2 圈之間時,即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之可被彎折收合與展開的定型狀態,已如前述,又其中該撓性金屬條可由「收合定型狀態」轉變為「展開定型狀態」,或由「展開定型狀態」轉變為「收合定型狀態」之條件,係為該撓性金屬條之定型圈數須在1.5 圈至2 圈之間。是以,「定型圈數在1.5 圈至2 圈之間」係為撓性金屬條可由「收合定型」與「展開定型」狀態轉變之條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臨界」,應解釋為「撓性金屬條之定型圈數在1.5 圈至2 圈之間,可達成收合定型與展開定型之狀態轉變的條件」。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經被告晨嘉公司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件,經當庭拆解實物內部構件,此有卷附照片2 張可稽,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246-247 、268 頁),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係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用於裝設在盤面外緣之撓性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一嵌扣體,具有二相對端,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75圈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6 項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用於裝設在盤面外緣之撓性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 要件編號1B:一撓性金屬條; 要件編號1C:一嵌扣體,具有二相對端,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 要件編號1D: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 要件編號1E: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要件編號1F: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係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用於裝設在盤面外緣之撓性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具有一撓性金屬條,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一嵌扣體,具有二相對端,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之一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惟其並無揭露該撓性金屬條有經過「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定位臨界為設在1.75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分析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收合後沒有發生自動彈開的情形,就代表系爭產品可以形成收合定型,展開後可以形成展開定型的狀態,這是習知技術所做不到的,就會落入系爭專利的範圍。因為在目前能夠收合定型的方法就是只有系爭專利二次彎折的方法而已,所以系爭產品一定有採取二次彎折的方法去製作,達成「定位臨界」為1.5 圈與2 圈之間的定型圈數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撓性結構,應限於依「二次彎折」製法所製得之撓性結構,不包括依「二次彎折」製法以外之其他製法所製得之撓性結構,易言之,若系爭產品之製法只經過一次彎折或是三次以上彎折,系爭產品都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本院質以系爭產品之製成方法,是否僅得依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為之一節,此據原告陳稱:「當然不限於原告的製造方法,也不知道被告的製造方法為何,但以系爭專利的製造方法是最為經濟快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4 頁)。可知,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確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次彎折」之製法所製得,是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之技術特徵,則原告僅依系爭產品經收合後沒有發生自動彈開的情形,即認系爭產品一定是依「二次彎折」之製法所製得,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必定係依「二次彎折」之製法所製得,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②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D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產品之撓性結構,唯一且當然依「二次彎折」製法所製得,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D之技術特徵,難認有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跟系爭專利的展開定型或收合定型的功能是一樣的,製作過程1.75圈代表其構造跟形狀都是一樣的,即使在文義讀取有差異,也會有均等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查,系爭產品因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原告此部分所舉,亦無可採。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權利範圍。 (五)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被告晨嘉公司、被告大愛公司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應撤銷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