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曾禎祥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孚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 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方環玉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文亭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均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使原告同集團之「西德商拜耳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G)」業經我國核准認許,但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17件生化、藥劑等專利技術,另持有包含「ADVANTAN」、「思麗安」、「TRAVOCORT 」等14件註冊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專利產品「悅已膜衣錠(Yasmin)」於民國102 至106 年9 月間在台之年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000,000,000 元、000,000,000 元、000,000,000 元、00,000,000元,復有寰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公司於我國境內雖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其無形財產之專利權、商標權,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且系爭專利產品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金額頗高,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產。(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兩者合計為2,165 萬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07,550 元(計算式:303,780 ×2 =607,550 元),且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依最高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 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至多為50萬元,縱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1,107,550 元(計算式:607,550 +500,000 =1,107,550 ),是以相對人所具之上開資產,其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額至少超過百萬元,遑論系爭專利產品可觀之交易收入,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賠償上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