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許秋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係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該二訴雖均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兩造所主張之侵權歸責者迥異,賠償範圍亦不相同,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裁判費之要件: (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應徵收裁判費: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主張聲請人等侵害其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之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案卷一第103 頁),係主張其名譽受損,故本案之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侵權歸責事由迥異、侵權之原因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均有不同,故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是以反訴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本院「民事答辯狀」而提出反訴後,即於107 年4 月11日自行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一第1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該裁判費之繳納並無違誤,並無退費事由。 (二)反訴裁判費未有溢收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反訴而使反訴全部終結: 1、聲請人等於107 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之反訴聲明,其中請求賠償600 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另請求登報道歉,則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第2 項規定,聲請人等請求本院裁判之反訴聲明,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為63,400元(計算式:60,400+3,000)。而聲請人等業已於同年4 月11日自行繳納,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反訴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且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反訴(聲請人提出上訴,本院並定期命補第二審裁判費中),如該部分將來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該第一審裁判費,倘將來該部分經廢棄而由反訴被告負擔該裁判費,亦係由反訴被告負擔,而非由本院退還該裁判費,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全部裁判費,於法無據。 2、另聲請人等提起反訴後,雖變更反訴聲明(見本案卷一第191 、277 、283 、315 、447 、645 頁),但其反訴仍繫屬於本院,並未經聲請人合法撤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及上述意旨,聲請人等亦不得請求本院退還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 三、結論:本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