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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原告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國瑞

訴訟代理人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複代理人黃子澤

張家彬

王維位

被告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鄧嘉文

被告王正

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

胡嘉翔

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楊富淞律師

陳盈如律師

1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第2項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8LEDHEADLIGHT之物或原告所有之我國專利公告號第M536321號照明結構新型專利之19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聲明第1項給付金額之法定利息,刪除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進口之部分,並追加請求被告等應銷毀其持有型號G8LEDHEADLIGHT4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100萬元,暨自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G8LEDHEADLIGHT之物或原告所有之我國專利公告號第M536321型號G8LEDHEADLIGHT限公司(下稱被告誠益公司)應銷毀製造型號G8LEDHEAD2LIGHTM536321號「照明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可證(原證2、10),自106年3月起在其官方網站(網址:www.adijd.com)開始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即型號「MHL6直上式遠近光H4」之產品(原證3),市場上通稱「ADILED小魚眼」或「ADIILike」,並於同年4月在臺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正式對全球公開銷售。被告王正曾為原告之總經理,於105年5月31日離職,嗣轉任職於被告誠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在其主導之下,被告誠益公司開發型號G8LEDHEADLIGHT之車用照明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透過被告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被告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之「小嘉工作室」網站及實體店面進行銷售(原證7、8),被告胡嘉翔則為嘉潘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原告於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送請專利侵權鑑定之結果,確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系爭產品購買收據可稽(原證9、12),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

1之文義範圍:1於前言記載「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之技術特徵,觀其文義可輕易理解有關「反射燈杯」及「車燈」等界定敘述,係指「照明結構」

所設置的環境,充其量僅為其限制條件,而記載於該請求項中「包括」此連接詞之後者,始為其主體部分,參閱系爭專3利說明書第2至3頁、9至10頁及第1、2圖亦可知,系爭專利之照明結構能夠直接替換現有車用前照燈中的鹵素燈、鹵鎢燈或HID燈,即可直接設於具有對應傳統鹵素燈泡之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以達成使第二發光元件有效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而可產生遠光燈光形之功效,便利使用者將傳統鹵素燈泡之車燈更換成LED光源。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有關「反射燈杯」及「車燈」等界定乃是工作件(workpiece)而非元件(element),亦即非作為「照明結構」之一部,而是與「照明結構」相互工作,故為侵權比對時,應視系爭產品是否「可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應係其必要元件,顯係錯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將「反射燈杯」

及「車燈」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照明結構」本身所應具備的結構元件,而非為限制條件,則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原則中前言、連接詞、主體部分的區分及解釋將毫無意義。

9第13頁)已清楚顯示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

、「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系爭產品的發光元件明顯是朝向反射殼體發射光源,其所發出之光必然經反射殼體反射,故橢圓狀之反射殼體當具有兩焦點,從一焦點發出之光必然會通過另一焦點,既系爭產品之光形照片上部明顯具有一如階梯狀之轉折部(如原證9第16頁第2張照片、原證14所示),此為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遭遮板部分遮斷後方能形成者(即4非對稱近光燈形),是系爭產品之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必然係部份通過遮板之中空部無疑。被告將上開技術特徵與「近光燈形」相混淆,辯稱系爭產品所發出之光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達成之「近光燈形」明顯不符,顯然係不當將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1不具應撤銷之事由:利請求項1記載明確,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9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殼體之作用即在於反射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一般呈現為曲線狀(或稱弧狀),由現有車燈的反射燈杯足以證明其為先前技術,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界定「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了解「反射殼體」係指橢圓、雙曲線或其他「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曲面,不會解釋為不具有兩焦點的類型。由被證3說明書第7欄第43至55行記載「第一反射表面72a的垂直截面是使第一LED44a之中心設置為第一焦點F1及使投射透鏡70的焦點附近設置為第二焦點F2」,可知其第一反射表面72a亦具有第一焦點F1及第二焦點F2。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實為該領域技術用語的一般界定方式,尚無不明確之情事。

8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雖原告為尋求快速獲准專利,曾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意見,修正請求項之內容,但仍表現出「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產5生不同之認知。

7所指「若將光源至於橢圓之一焦點,則光線射落在橢圓上經反射後必聚集在另一焦點上」之特性,必須建立在與焦點大小相當的光源(例如點光源),若光源(例如面光源)比焦點還大時,將會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8至10行所述:「一部分的光將被位在第二焦點f2之遮板所反射,一部分的光將通過遮板15之中空部151」,此亦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分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相互呼應。被告以被證7之上述特性質疑系爭專利之第二路徑167不會通過第二焦點,顯然忽略光源大小的重要性。

1未記載「透鏡」而無法達成「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之功能,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云云,惟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未以請求項之記載須「可據以實施」為要件,亦不問該請求項之記載是否可達成某功能,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採用「包括」此一開放式連接詞,即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所未記載者,縱請求項1中未記載「透鏡」,亦不表示其意圖排除「透鏡」此一技術特徵。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3說明書第6欄第9至13行揭示,其車燈主體61係設置在燈腔26內的第一光分配單元14及第二光分配單元18,再由被證3說明書第8欄第60行至第9欄第9行之內容可知,第二光分配單元18為反射型的燈裝配單元,包括具有第二LED44b的第二LED單元40b,第二LED44b設置在第一LED44a的背對背側,且第二反射器80可6向前直接反射第二LED44b所發出的光,第二LED44b之設置位置較第一LED44a為前,因此,可增強散熱,第二反射器80與第一反射器72同樣採聚碳酸酯而與其一體成形。是以,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實際上為其所請車燈10所包含的元件之一,即被證3所揭示之車燈10係經模組化成自帶二個反射元件,分別供第一LED44a及第二LED44b使用。

1所界定之照明結構包括有反射殼體,用以反射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又原告明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燈杯」及「車燈」等界定乃是工作件,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該第二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經該反射燈杯反射後不會通過該遮板及該透鏡,以直接產生該車燈之遠光燈光形」之技術特徵,可知第二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係經由車燈的反射燈杯所反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照明結構實際上僅自帶一個反射元件,另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則係透過照明結構所設置環境(即車燈)中原本即有之反射燈杯來進行反射。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中的「反射燈杯」元件,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說明書第2欄第32至39行之內容可知,其主要目的在確保半導體發光元件相對於光學系統的位置能具有高精準度及容易形成高精準光分佈圖案,因而對其車輛前照燈內的構件作出設計,例如第二LED44b設置在第一LED44a的背對背側,且第二LED44b之設置位置較第一LED44a為前,可增強散熱,及第二反射器80與第一反7射器72同樣採聚碳酸酯而與其一體成形等,因此,該第二反射器80顯然為其車輛前照燈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若省略第二反射器80,將使第一LED44a、第二LED44b及第一反射器72的位置須重新設計,才能夠達到同樣目的。然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將系爭專利之照明結構設計成能直接設於具有對應傳統鹵素燈泡之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以獲致「使第二發光元件有效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而可產生遠光燈形」之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減少了一反射元件而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可便利使用者將傳統鹵素燈泡之車燈更換成LED光源,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如前述,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不可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中的「反射燈杯」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違反被證3的目的下省略第二反射器80,自無從根據被證3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之文義範圍:1「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

之技術特徵:1雖將「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

列於前言中,惟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以一照明結構提供使用者自行切換近燈與遠燈」,若其結構中欠缺反射燈杯,則自第二發光元件發出之光即無從反射形成遠光燈,故「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實為系爭專利所不可或缺之結8構,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除「反射燈杯」外,均無其他為達成該請求項所描述之效果所必要之結構,益證「反射燈杯」確為系爭專利所不可或缺之元件。復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末段描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照明結構時,自始敘明「請同時參閱第1圖及第2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須由第1、2圖揭示之內容綜合理解,第2圖所揭示之照明結構既包含有「反射燈杯」,該「反射燈杯」自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載於請求項前言段落中之用語足以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例如該用語之記載內容為該專利之必要結構,即應認為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而為該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燈杯為限制條件(即具限定作用),卻又同時主張其係屬工作件,而無須列入侵權比對,已自相矛盾。

1係藉由運用原有車燈之反射燈杯,達成其遠燈功能,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在鹵素燈泡壞掉或使用者欲將其更換成LED光源時,由於車燈上原有供鹵素燈泡所使用之反射燈杯之設計並非針對LED光源,使得使用者在不更動車燈原有反射燈杯,而僅將鹵素燈泡更換成LED光源的情況下,往往使車燈所產生的光形不符合法規之規定,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可知,LED光源與舊有鹵素燈泡存有形體厚薄、發光方式等差異,故於將鹵素燈泡更換為LED光源時,該LED光源至少必須置於舊有鹵素燈泡向反射燈杯發出光源之位置,乃有利用原有車燈之反射燈杯發出符合法規規9定之遠光燈形之可能。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有「使第二發光元件置於舊有鹵素燈泡向反射燈杯發出光源之位置」之記載,實無從運用原有車燈之反射燈杯,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燈杯」應解讀為:「具有特殊設計的曲面,而可與第二發光元件相互配合,據以使第二發光元件所發出的光線向外射出,並據以形成遠光光形之結構」,乃系爭專利為達成「可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遠光燈形」功能所不可或缺之結構,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當屬無疑。

1除記載「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外,尚記載「第一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一面上;第二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二面上;反射殼體,設於該第一面上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等語,綴於「設於」此一用語後之「第一面」及「第二面」,均屬系爭專利之元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於「相同用語應做相同解釋」之解釋原則,「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既綴於「設於」此一用語之後,亦應作類比之解釋,而認為亦屬系爭專利之元件。

1「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及「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等技術特徵:1並未具體界定「反射殼體」的外型,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殼體」為橢圓狀或具有兩個焦點的曲面等,由於系爭產品非呈現為「二維的橢圓狀」,亦非呈現為「三維的橢球狀」,是系爭產品明顯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10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若原告欲依據「橢圓具有兩焦點」之原理,推論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具有兩焦點,則原告必須先證明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確為三維橢球之結構,亦即該橢球殼體任一與長軸重疊之二維截面皆須符合如被證5所示之橢圓公式,方得推導出該橢球結構具有兩焦點。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測量數據,以證明系爭產品反射殼體之確切形狀,而僅以系爭產品之光形照片進行目測,並自行標示其所謂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所在(見原證9第13頁),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

明該照片所示之光形確為系爭產品所發出者,因系爭產品所包含之「透鏡」,並未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技術特徵之列,是於侵權比對時,自應排除「透鏡」而為之,在系爭產品未設置有「透鏡」之情況下,所拍攝之光形圖樣照片應如被證4所示,與原告所提光形照片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照明結構係藉由增設不同於車燈原有反射燈杯之反射殼體,使該反射殼體之第一焦點上設有第一發光元件,進一步令第一發光元件向上所發出之光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夠通過位在該反射殼體的第二焦點上的遮板之中空部,從而能產生出符合法規的近光燈光形(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該「符合法規的近光燈光形」為一非對稱光形(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亦即如原證14照片所示「上部明顯具有一如階梯狀之轉折部」之光形,然系爭產品如被證4所示之光形與原告所稱「上部明顯具有一如階梯狀之轉折部」之非對稱近光燈光形迥異,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反射殼體具11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及「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分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等技術特徵。

1有應撤銷之事由:1記載不明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9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項卻漏載,當然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其技術手段既記載不完整,自亦有請求項記載不明確之問題(被證10第16頁),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未具體界定「反射殼體」之外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單獨自該記載明確瞭解如何使「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界定「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將該「反射殼體」解釋為如橢圓、雙曲線或其他有兩焦點之曲線等類型云云,毋寧係要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過度實驗,乃能瞭解該部分記載並實施其技術內容,實已自承該部分記載確有不明確之情形。

殼體可採取原告所稱之外形,然反射殼體有其厚度,所謂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究指殼體內面或外面,仍未臻明確,且原告未說明如何得自反射殼體得知其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確切位置,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記載,確無法使所屬技術領12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瞭解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確切位置,進而無法據以瞭解如何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需依據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所在以進行定位之「第一發光元件」及「遮板」,而顯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7所示橢圓之圓錐曲線光學性質,其第一焦點發出之光應通過第二焦點,即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2行所揭示之內容。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記載:「當第一發光元件12發光時,所發出的光部份則經由第二路徑166射出而碰到反射殼體14,反射殼體14反射該光,使得該光經由第二路徑167行徑而能通過該遮板15之中空部151」,自其第2圖亦可見第二焦點係位於遮板之下方,而自該圖所示之第一焦點發出之光經由路徑161反射後之路徑162並未通過該第二焦點(被證9),故第一發光元件發出之光自非以第二焦點為目標而穿過第二焦點及其周遭,已明確違背被證7所示橢圓之圓錐曲線光學性質。是以,原告所為「該反射殼體因可為橢圓,故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主張,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記載,確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被證3之情況)云云,惟被證3說明書是否記載有「第一焦點F1」之用語,與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是否明確不具關連性;此外,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創作,已另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該案號000000000申請案之請求項內13容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曾依智財局之審查意見,刪除該申請案請求項1中「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記載(被證8),益證原告亦認同該部分記載確有不明確之情形。

1記載「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若該遮板確實位於原告所稱之「第二焦點」,則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即將會遭該遮板阻斷,無法「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原告固主張因第一發光元件較第一焦點為大,故發出之光源有一定面積,經反射後可有部份光源穿過位於第二焦點周遭遮板15的中空部云云,惟第一發光元件發出之光並非以第二焦點為目標而穿過第二焦點及其周遭,已見前述,且倘第一發光元件較第一焦點為大,則第一發光元件究應如何配置於第一焦點,第二焦點上之遮板及其中空部之大小及配置,又應如何能使光源一部被反射、一部通過中空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俱未予以界定。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瞭解其「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過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成「可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之功能,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記載此一截止部,及該截止部相關的外形、外觀、大小、尺寸、角度及彼此相對關係,亦未記載其他可使光源形成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之結構,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4記載,瞭解如何達成其「可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2圖可知,自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倘未經透鏡之折射,其光形即會發散,而無法形成「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該「透鏡」元件自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卻未記載有「透鏡」之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因此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瞭解如何達成其「可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而有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支持之情形。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3說明書第1欄「FieldoftheInvention」所載之技術內容(見被證3第13頁及第23頁),說明被證3與系爭專利同屬「車燈」之技術領域。又依被證3說明書第6欄第21至35行及圖7所示,被證3所揭露之車燈10包含第一LED44a、投射透鏡70、第一反射器72、第二LED44b、第二反射器80及光源座30等構件;該些構件彼此間的關係為:第一反射器72用以反射第一LED44a所發出的光束,以使其通過投射透鏡70向外射出;第二反射器80用以反射第二LED44b所發出的光束,以使其向外射出;第一LED44a及第二LED44b是背對背地固定設置於光源座30。是以,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光源座30、第一LED44a及第二LED44b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基板,具有相對之第一面及第二面」、「第一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一面上」、「第二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二面上」等技術特徵。153說明書第7欄第42至54、55至61行已揭露第一反射表面72a的垂直橫截面呈現為橢圓狀,且其對應具有第一焦點F1及第二焦點F2,而第一LED44a對應設置於該橢圓的第一焦點F1,當第一LED44a設置於第一焦點F1時,第一LED44a必然位於第一反射器72內;被證3說明書第12欄第28至34、47至52行已揭露光源座30之尾端部具有凹部32a,是用以與第一反射器72尾端部之限位凸出部74相互嵌合。亦即,第一反射器72係設置於光源座30。是以,被證3之第一反射器72及其相關說明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反射殼體,設於該第一面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其中,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其中,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等技術特徵。

3說明書第7欄第55至61行及圖1、圖7所示,已揭露在光源座30前方設置呈現為半管狀之連接件75;被證3說明書第8欄第3至6行及圖1、圖7所示,已揭露第二反射表面76a用以使通過第一反射器72之第一反射表面72a反射的光束,朝向投射透鏡70方向射出;被證3說明書第8欄第32至38行所載,已揭露平坦部76及裝飾部77設置於第一反射表面72a之第二焦點F2;被證3說明書第8欄第49至59行及圖7所示,已揭露通過第一反射表面72a反射的光束,其一部分將沿著裝飾部77向投射透鏡70的下半部方向射出(即圖7所示L1),而另一部分的光束將通過第二反射表面76a的反射,而向投射透鏡70的上半部方向射出(即圖7所示L2)。換言之,被證3所載連接件75之第二反射表面76a與投射透鏡70間的區域,是用以使通過第一反射表面72a反射的光束,16能向投射透鏡70的下半部方向射出(即L1),該區域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部。再依被證3說明書第12欄第35至43行及圖8、圖10B所示,已揭露連接件75具有之附接部73是對應與光源座30之附接部31相互抵接,該連接件75及光源座30之連接關係,及被證3圖1及圖7所揭露具有第二反射表面76a的連接件75,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遮板,具有中空部,該遮板係以該中空部遠離該基板之方向連接於該基板」

、「其中,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等技術特徵。

3之第二反射器80、光源座30、第一LED44a、第二LED44b、第一反射器72、連接件75等技術內容,應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基板」、「第一發光元件」、「第二發光元件」、「反射殼體」及「遮板」等技術特徵,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燈」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則為專利有效性判斷時自無須將「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列為比對之技術特徵,既原告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3所揭示,則被證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若認「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應納入專利有效性判斷時需比對之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應解讀為:「具有特殊設計的曲面,而可與第二發光元件相互配合,據以使第二發光元件所發出的光線向外射出,並據以形成遠光光形」,而自被證3說明書第6欄第21至35行及17圖7可知,相對於第一LED44a所發出之光束係經由第一反射器72反射並通過透鏡70以形成具有截止線之近光光形,第二反射器80則係反射第二LED44b所發出之光束,以對應形成遠光光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被證3所揭示「第二反射器80」之技術內容,當可對應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原告以被證3係採模組化結構,否認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之技術特徵,惟被證3係藉其整體結構以達成其技術功效,而非以該結構本身為其技術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同以一體成型之方式形成其結構,均無礙於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及圖7中第二反射器80所對應揭露之事實。

1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3所揭露,已見前述,自無須再行審查其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以形成遠光燈形」之技術內容與被證3所揭露者略有差異,惟2015年之網路資料已明確揭露關於「若將第二發光元件置於舊有鹵素燈泡向反射燈杯發出光源之位置,即可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以形成遠光燈形」之技術內容(被證11第5頁中間第4圖),是該差異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3所揭示「第二反射器80」之先前技藝,即可輕易完成者,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頁):M536321號「照明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05年5月31日離職,嗣轉18任職於被告誠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G8LEDHEADLIGHT之車用照明設備(即系爭產品),並透過被告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被告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銷售系爭產品。

19頁、第21頁、第137頁):1之文義範圍?

1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1是否記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119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原告請求被告誠益公司、被告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被告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誠益公司、被告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被告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請求被告誠益公司、被告王正、被告胡語婷即嘉潘企業社、被告胡嘉祥、被告安則名即安澤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托車等)在特定環境中(例如在夜晚、隧道中或是氣候所造成之能見度不佳的情形)多需要開啟車燈來增進視野範圍,19以維護車輛之行進安全。而現有車燈多具有近燈與遠燈兩種功能,且可供使用者自行切換所需功能。傳統鹵素燈泡製成的車燈在鹵素燈泡壞掉或使用者欲將其更換成LED光源時,由於車燈上原有供鹵素燈泡所使用之反射燈杯之設計並非針對LED光源,使得使用者在不更動車燈原有反射燈杯,而僅將鹵素燈泡更換成LED光源的情況下,往往使車燈所產生的光形不符合法規之規定,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是以,如何提供一種可克服上述課題且發光效率更佳之照明結構,59頁)。

1,該照明結構1包括:基板11、第一發光元件12、第二發光元件13、反射殼體14以及遮板15,其中,該反射殼體14具有第一焦點f1及第二焦點f2。該第一發光元件12設於基板11上且位於該反射殼體14內,且該第一發光元件12位於該第一焦點f1,該遮板15位於該第二焦點f2,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12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14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15之中空部151,以產生近光燈光形(本院53頁)。

1圖為系爭專利之照明結構、第2圖為該照明結構設於車燈後之剖面圖,如附圖1所示。

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

6、1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137頁),其內容如後所述。

2所示,詳見後述。被證3為2010年(99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7665872號20「VEHICLEHEADLAMP」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5年9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3之摘要所載,被證3為一種車燈10,在燈室26中設置有第一LED單元40a、第一反射器72、第二LED單元40b、第二反射器80以及支撐第一LED單元40a和第二LED單元40b的光源座30。第一反射器72與投射透鏡70整體形成,並且將從第一LED44a輸出的直射光向前反射到透鏡的中心軸Ax。第二反射器80與投射透鏡70整體形成,並向前反射從第二LED44b輸出的直射光。光源座30具有固定部,該固定部適於在透鏡的中心軸線Ax的方向上執行與連接件75一體形成的投射透鏡70、第一反射器72和第二反射器80的定位。光源座30並具有定位凸出部31a和定位凹槽32a、32b,其適於在垂直於中心軸Ax的方向上執行投射透鏡70、第一反射器72和第二反射器80的定位(本349頁)。

3之主要圖式:圖1為車燈分解透視圖,圖7為車燈剖面圖,如附圖3所示。

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要件,分別為:要件1A「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該照明結構包括:」;要件1B「基板,具有相對之第一面及第二面;」;要件1C「第一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一面上;」;要件1D「第二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二面上;」;要件1E「反射殼體,設於該第一面上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其中,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以及」;要件1F「遮板,具有中空部,該遮板係以該中空部遠離該基板之方向連接於該基板;」;要件1G「其中,該第一發光元件21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

2-1系爭產品照片及被告潘嘉企業社於「小嘉工作室」網站銷售系爭產品之最新消息網頁記載「星爵部品G8Led小魚眼商品特色…95%兩輪車系都可以直上18W1500CD開啟遠燈近燈不斷電…」(本院卷114頁、第115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用於車燈的LED照明結構,包括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該照明結構包括:」之技術特徵。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件之一,系爭產品欠缺此構件而未構成文義侵權云云。然查,由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記載,可知其標的為「一種照明結構」,其於前言雖記載「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然依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要解決之課題之一即在「不更動車燈原有反射燈杯」將鹵素燈泡更換成LED光源的情況下,如何使車燈所產生的光形符合法規之規定(59頁),已如前述,是反射燈杯不是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並不會改變或影響該照明結構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僅係單純用途之陳述,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或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記載即相當於「一種照明結構,可用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被告等所辯尚不可採。

2-2、2-3可知,系爭產品之基板具有相對之第一面及第二面,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基板,具有22相對之第一面及第二面;」之技術特徵。

2-2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發光元件設於基板之第一面上,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第一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一面上;」之技術特徵。

2-3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二發光元件設於基板之第二面上,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第二發光元件,設於該第二面上;」之技術特徵。

2-2、2-5可知,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設於基板之第一面上,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且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F1及第二焦點F2,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反射殼體,設於該第一面上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其中,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以及」之技術特徵。被告等辯稱原告僅憑光形照片目測之法,並未附有任何測量數據,不足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且須證明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為三維橢球結構云云。惟查,依附圖2-4、2-5所示,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外觀近似橢圓殼體之部分結構,又參酌被證5高中數學講義對於橢圓之定義,可知橢圓具有幾何上之2個焦點F1、F2(本院卷515頁),而由系爭產品反射殼體之橢圓形狀,參酌被證5對於橢圓之定義得由下列步驟標示出系爭產品橢圓狀反射殼體之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的位置即附圖2-5AA'、短軸BB'並交於OB為圓心、OA為半徑畫弧線會與長軸AA'有二個相交點,即是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職此,系爭產品之反射殼體既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文義,被告等前揭所辯並不足採。232-2可知,系爭產品之遮板連接於基板,該遮板具有中空部,且其中空部遠離該基板之方向,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遮板,具有中空部,該遮板係以該中空部遠離該基板之方向連接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

2-2、2-5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發光元件係具有一定面積之面光源且位於該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則位於該遮板之中空部,並參酌被證7高中教材「圓錐曲線之光學性質」可知,將光源置於橢圓之一焦點,當光線射落在橢圓上經反射後必聚集在另一焦點上,係為橢圓之光學性質(本院卷535頁);又依附圖2-6所示,系爭產品之第一發光元件發出之光形成下半部亮場光形,佐以系爭產品具有橢圓狀之反射殼體及中空部之遮板,可知系爭產品之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故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其中,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之文義。被告等雖辯稱附圖2-6之照片無法證明係系爭產品所發之光形照片,且系爭產品之「透鏡」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是侵權比對時應排除系爭產品之「透鏡」,而系爭產品在未設置「透鏡」

所拍攝之光形圖應如被證4所示云云。經查,依被告等所提被證4之系爭產品移除「透鏡」所發之光形照片(本院卷第513頁),亦呈現下半部亮場之光形,核與附圖2-6之下半部亮場之光形相同,益證系爭產品之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

1之所有要件,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24105年9月7日申請,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106年2月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49頁以下),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1記載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119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為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3行記載:「反射殼體14係近似橢圓,故該反射殼體14具有第一焦點f1及第二焦點f265頁),而參酌被證5高中數學講義介紹「橢圓具二個焦點」(本院卷515頁),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上述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亦明確、簡潔界定其技術特徵,並為其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請求項1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19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等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瞭解如何使「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云云,並不可採。

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焦點」發出之光反25射後未通過其所稱之「第二焦點」,若遮板確實位於第二焦點,第一發光元件發出之光將被阻斷,而無法達成「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光形」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發光元件並非一個「點」,而係具有一定面積及體積之發光元件,當該發光元件位於反射殼體的第一焦點且第二焦點在遮板(包含中空部)上時,該發光元件發出之光經反射殼體反射後,會射向第二焦點的周遭,有部分光源被遮板所反射,變成向上照射的光源,部分光源則穿過位於第二焦點所在遮板的中空部,變成向下照射的光源,有附圖2-6及被證4之下半部亮場之光形照片可稽,而達成「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光形」之功效,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102年專利審查基準2.4.1內容參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照明結構」,並已明確記載專利權人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所必要之基板、第一發光元件、第二發光元件、反射殼體構件、遮板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俱如前述,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被告等辯稱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倘未經透鏡之折射,其光形即會發散,而無法形成「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該「透鏡」元件自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卻未記載有「透鏡」之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26通常知識者亦因此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瞭解如何達成其「可發出符合法規規定之近光燈形」云云。惟查,透鏡會使發光元件之光形較為集中,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縱未記載「透鏡」,亦僅影響其界定之專利權範圍,而不會導致該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被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透鏡」,無法形成符合法規之近光燈形,而有記載不明確云云,亦不可採。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3說明書第1欄「FieldoftheInvention」記載「Thepresentinventionrelatestoavehicleheadlamp…(本發明關於一種車頭燈…)」(361頁、第371頁),且被證3圖7(如附圖3所示)揭示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第二反射器80(相當於反射燈杯21)的車燈10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之技術特徵。

3圖7(如附圖3所示)揭示一光源座30,其上側面之第一LED單元設有第一LED44a,其下側面之第二LED單元設有第二LED44b;第一反射器72,設於光源座30上側,第一LED44a位於第一反射器72內側,是由被證3圖7所示之第一LED44a、第二LED44b、光源座30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發光元件、第二發光元件、基板,另第一LED44a、第二LED44b所在之上、下側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面、第二面,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指第一發光元件、第二發光元件分別設於單一基板之相對二個側面(即第一面及第二面),此與被證3圖7所示其光源座具有上、下2個座體,第一LED44a、第二LED44b分別安裝在上、下座體,有所不同,是被27證3圖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部分之結構不同。

依被證3圖7之第一反射器7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殼體)係設於第一LED44a所在之上側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面),且第一LED44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發光元件)係位於第一反射器72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殼體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反射殼體,設於該第一面上以使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反射殼體內」之技術特徵。又查依被證3說明書第7欄第42至55行記載「Thefirstreflectingsurface72aservesasareflectingsurfacethatconvergesandreflectslightfromthefirstLED44atotheprojectionlens70placedforwardlyfromthefirstLED44a.Averticalcross-sectionofthefirstreflectingsurface72a,whichincludesthecentralaxisAxofthelens,isshapedintoasubstantiallyellipticcurvesothatthecenterofthefirstLED44aissettobeafirstfocalpointF1,andthatthevicinityoftherearfocalpointoftheprojectionlens70issettobeasecondfocalpointF2.(第一反射表面72a作為一反射面,用以匯集及反射來自第一LED44a前方的投射透鏡70,包含透鏡的中心軸Ax的第一反射表面72a的垂直橫截面,其外型基本上是橢圓弧線,而第一LED44a的中心是被置於第一焦點F1,投射透鏡70後方的焦點是被置於第二焦點F2)」364頁、第372頁、第373頁),揭示第一反射器7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射殼體)之第一反射表面72a為實質橢圓曲線形狀,具有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是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反射殼體具有第一焦點及第二焦點」之技術特徵。28由被證3圖7(如附圖3所示)揭示一連接於光源座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之平坦部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板),已揭示平坦部76連接於光源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板連接於基板」;再依被證3圖1(如附圖3所示)揭示平坦部76形成一中空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板,具有中空部」,且由被證3圖7所示平坦部76是以該中空結構遠離該光源座30之方向連接於該光源座3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遮板係以該中空部遠離該基板之方向連接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

依被證3圖7所示第一LED44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發光元件)位於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位於平坦部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板)之第二反射表面76a,第一LED44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發光元件)發出之光在經過第一反射器72之反射,能部份通過平坦部76之中空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發光元件位於該第一焦點,該遮板位於該第二焦點,俾使該第一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光在經該反射殼體反射後能部份通過該遮板之中空部」之技術特徵。

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29念。承上所述,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3圖式之光源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結構不同,且該差異並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之照明結構的元件及其設置關係已為被證3圖7所揭露,其差異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與被證3之光源座之結構不同,誠如前述;經查,被證3圖7所示光源座30的2個座體相當於2個基板,分別於兩側面設有第一LED44a、第二LED44b,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2個基板改為1個基板,並將第一LED44a、第二LED44b分別設在基板的相對二側面,如此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基板構造並未有任何不可預期之效果,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17至22行所述「在不更動車燈原有反射燈杯,而僅將鹵素燈泡更換為LED59頁)時,依據被證3圖7所揭示LED車燈10之光源座30、第一LED44a、第二LED44b、第一反射器72、第一焦點F1、第二焦點F2、平坦部76、平坦部形成之中空結構與第二反射器80等元件及其設置位置關係,將被證3之光源座30簡單置換為一基板,並將此基板根據前述證據3所揭示之元件設置位置關係,在此一基板上設置第一LED44a、第二LED44b、第一反射器72並連接平坦部76,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照明結構實際上僅帶一個反30射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中的「反射燈杯」元件,且相較於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原車燈之反射燈杯以減少一反射元件,而能同樣產生遠光燈光形,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2圖(如附圖1所示)已揭露一具有反射燈杯21之車燈2,該反射燈杯21可反射第二發光元件13所發出之光以產生遠光燈光形,被證3圖7(如附圖3所示)亦揭示一具有第二反射器80之車燈10,該第二反射器80可反射第二LED44b所發出之光以產生遠光燈光形,是以系爭專利之反射燈杯21與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具有相同之作用及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在不更動車燈原有反射燈杯,而僅將鹵素燈泡更換為LED光源」之問題時,依據被證3揭示之內容,利用車燈中現有之反射燈杯以取代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尚無困難。再者,系爭專利第2圖揭露之車燈2具有反射殼體14、反射燈杯21共二個反射元件,被證3圖7揭示之車燈10具有第一反射器72、第二反射器80共二個反射元件,就車燈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並無減少一反射元件,難謂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3之車輛前照燈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半導體發光元件相對於光學系統的相對位置能具有高精準度及容易形成高精準光分佈圖案,因而對其車輛前照燈內的構件作出設計,若省略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將使第一LED44a、第二LED44b及第一反射器72的位置須重新設計,才能達成其目的,故第二反射器80顯然為其車輛前照31燈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可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中的「反射燈杯」云云。然僅由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為其車輛前照燈產生遠光燈光形,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法推論出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不可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照明結構,係設於具有一反射燈杯的車燈中」中的「反射燈杯」之結論,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其記載之技術特徵為準,並與其先前技術比對而作判斷,系爭專利之反射燈杯21與被證3之第二反射器80具有相同之作用及功能,已見前述,是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但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且應銷毀其持有之系爭產品,被告誠益公司並應銷毀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與器具,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2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3附圖: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34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附圖2-1附圖2-2附圖2-335附圖2-4附圖2-5附圖2-636附圖3(被證3之主要圖式):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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