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梁滄富、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原 告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滄富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鼎經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馥銘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2 月7 日止(原證1 、2 ),系爭專利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此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證(原證3 )。詎被告坂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坂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生活市集」平台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FL生活家第七代彈力伸縮水管系列」產品(原證7 ,下稱系爭產品1 ),有被告坂洋公司出具之商品保證書影本、提貨單影本、產品標示說明書、產品照片、電子發票影本(原證4 至8 )可證。又被告英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士林分公司販售「彈力伸縮水管」(原證11,下稱系爭產品2 ),此有特力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產品照片(原證9 至11)可證。經原告購買上開產品送鑑定後,得知系爭產品1 、2 有如下之侵權: 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委由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 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進行鑑定(下稱原告鑑定報告,原證12),系爭產品1 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坂洋公司雖提出法盟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下稱被證1 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管具有彈性,但系爭產品1 之外管則不具彈性;系爭產品1 外管材質無彈性且具高密度緊縮的皺摺,屬先前技術的範疇……故基於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專利外管之彈性定義,應解釋為具擴張管徑之特性,不得均等解釋為皺摺展開的伸長特性,是以無均等論的適用云云。然查,若系爭產品1 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且屬於先前技術範疇,始能判斷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但被告坂洋公司未就其系爭產品1 如何不適用均等論為論述,僅謂其系爭產品1 屬於先前技術範疇,故基於先前技術阻卻,無均等論之適用云云,已有邏輯上之矛盾。實則系爭產品之利用之方式、達成結果與系爭專利之方式、結果相同,縱認為不符合文義讀取,亦應適用均等論。再者,系爭產品1 之外管明顯具有彈性,與先前習知之外管不具彈性不同,顯非屬先前技術,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英凱公司固提出被證1 之圖說為證,主張其販售之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查依原告鑑定報告顯示英凱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所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英凱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㈡被告等雖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0010】段落記載:「當使用者實際開水使用並使水源由接頭元件(30)進入內管(10)時,該內管(10)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覆於內管(10)外具皺褶部(21)之外管(20)連帶撐張延伸,令水管之出水量及水壓不會因外管(20)包覆而降低,且外管(20)係具彈性使皺褶部(21)較少,相對於習知所比對呈現之皺褶部密度也較大,令外管(20)因內管(10)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褶部(21)拉伸並貼覆於內管(10)外,順利拉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20)的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的拉伸限度,使外管藉由內管(10)所能撐張的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20)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10)(20)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是請求項6 已為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⒉被告英凱公司所提被證2 (關聯證據被證4 、5 、6 、8 、9 、10)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被證2 對於該專利之軟管之描述為「軟管由彈性材料製成的內管和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被證10說明書則載:「該軟管包括由彈性材料製成的內管和由非彈性材料製成的外管」,此二號專利之外管與系爭專利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褶部」之特徵不同。被證2 之外管亦為「非彈性」材質,被證4 、5 亦不知其外管是否具有彈性;而系爭專利之外管為具有彈性之外管,被證2 及被證10之外管由非彈性之材質製成,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材質有本質上之差異,而非僅文字記載形式之不同。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無從基於被證2 及被證10形式上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外管為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褶部之構造。另外,以彈性材質製作出水軟管之外管,未見於其他任何此類產品之專利,包括被證2 及被證10,故此項技術特徵非能直接置換,故被證2 及被證10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被證4 、5 、6 、8 、9 號並未揭露外管是否具有彈性,亦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坂洋公司所提被證2 或被證2 、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請求項1 、證據3 說明書第10頁皆很明確地記載「外管為非彈性」,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外管顯然不同,此確實已直接且顯著地構成反向教示,該領域熟習技術者參酌證據2 、3 ,均不會從前述明確的技術指示下得到外管具彈性性質的啟示;又觀之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第4 頁第(4 )點,智慧局除非能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彈性外管會改變其結構特徵」,否則不應以後見之明的審查方式逕指系爭專利的彈性外管不會影響其結構特徵。更何況系爭專利已明確記載設置彈性外管的目的及其對結構特徵的影響性。系爭審定書僅以材料簡單選用、未改變結構特徵等語帶過,其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又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係「實施方式」,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則是「先前技術」,系爭審定書第4 至5 頁第2 點之將兩個不同區塊的技術結合亦有違誤,且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列出「外管12由非彈性」的內容,確實構成反向教示。再者,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即是附件六美國第0000000 發明案,其中所述「該軟管結構具有彈性體內層、彈性體外層」亦不是獨立的內外管結構,由可知該美國第0000000 發明案揭露一軟管(hose 10 ),其內設有編織強化件(fabric reinforcement 20 ),並由編織強化件分界出外管(outer layer 16)及內管(inner layer 15),從軟管的材質圖面線可明確理解,內管15跟外管16是一體成形的,亦即內管跟外管並非獨立設置的構件。智慧局將兩個不同區塊的揭露資訊胡混組合,又未細查美國第0000000 發明案所實質揭露的技術資訊,即逕指證據3 已揭露外管具彈性的技術特徵,其審定理由實有重大瑕疵。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0002】、【0003】段所欲改善之對象,先前技術存在的問題有編織外管(42)沒有彈性、出水時,編織外管(42)限制彈性內管(41)的撐張、編織外管(42)的皺摺部分無法配合張開、因上述原因,水壓及出水量被影響、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 、3 所提「外管不具彈性」完全相符。而系爭專利彈性外管(20)對於整體結構產生了影響,其結構貢獻為彈性外管(20)配合內管(10)伸張、外管(20)之皺摺部(21)可配合延長、因上述原因,水壓及出水量不被影響。因此,該外管之彈性特質並非僅是願望或構想或僅是全無結構貢獻的技術特徵而已。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由淺入深的說明,可理解系爭專利即是在解決先前技術存有水壓及出水量受影響的缺失下,系爭專利創作人發見其原因之處,而獲致應將外管予以改良,而得對整體結構產生貢獻,以此得到先前技術所不能達到的作用,故其並非證據2 、3 明確揭櫫「外管不具彈性」所能揭露,因此系爭專利實具有進步性無疑。 ⒋被告英凱公司所提被證2 (關聯證據被證4 至6 、8 至10)、被證13(與被告坂洋公司之被證2 相同)或被證2 、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①觀之被證2 第7 頁中段、末段、第8 頁倒數第2 段記載,顯見系爭專利之內管及外管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被證2 之內管14及外管12之技術內容,而被證2 在向彈性內管14的內部施加流體壓力時,外管12的直徑和長度決定了被證2 軟管的直徑和長度。而當內管14沒有壓力時,內管14自動收縮,外管12的長度減小。由於外管12的柔軟材料可相對於內管自由移動,使得外管能沿著其長度方向折疊,壓縮並緊緊的圍繞內管圓周的外側聚集。外管12的這種摺疊、壓縮和緊密聚集的狀態防止軟管10來自扭結,也有助於防止它被糾纏在一起。由上可知,被證2 僅揭示內管14沒有壓力時外管能沿著其長度方向折疊,壓縮並緊緊的圍繞內管圓周的外側聚集,且外管12無彈性而不會橫向或縱向擴展,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管12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褶狀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並未揭露內管14與外管12的長短關係,是難以思及外管12未受力時壓縮形成皺褶狀之態樣。準此,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具有彈性及壓縮成為皺褶狀,以及外管12之展開後之長度較內管14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再觀諸被證10第9 頁發明內容,被證10僅揭示當施加液體壓力時軟管會自動地縱向擴展和自動地橫向擴展……,當軟管內的液體釋放時,該軟管將自動地收縮至收縮狀態,且外管12無彈性而不會橫向或縱向擴展,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12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褶狀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證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外管具有彈性並形成皺褶部且外管比內管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 ②被告英凱公司又主張縱使依被證2 及關聯證據被證4 、5 、6 、8 、9 、10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非屬於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惟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其通常知識,即能將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4 、5 、6 、8 、9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因外管具有足以承受高達250 PSI 內部壓力之先前技術,對限制彈性內管之管徑大小本屬有限;又依據被證2 、4 、5 、6 、8 、9 、10所揭露的技術特徵,外管本有皺褶部分,而在內管注入液體時,使得平滑且順利延展,被證2 、4 、5 、6 、8 、9 、10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外管具有彈性並形成皺褶部且外管比內管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其通常知識,即能結合先前技術而完成,故被告英凱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英凱公司所提被證13與被告坂洋公司之被證2 相同,而被告坂洋公司之被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茲援用之。 ㈢綜上,被告等顯侵害系爭專利,而原告因被告等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張鼎經、古馥銘為分別被告坂洋公司、英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權之物品,且應將侵害專利權之商品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坂洋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鼎經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英凱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古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坂洋公司抗辯: ㈠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被告坂洋公司提出之被證1 鑑定報告,其結論為系爭產品1 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坂洋公司所提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相異點僅在於外管之彈性,該領域通常知識者自可根據被證2 所教示不具彈性之因素,改以彈性編織材料進行嘗試,輕易推導並完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創作;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其記載有「外管係為一彈性編織布所構成」,且未涉改用彈性編織布之技術難點,而彈性編織布(如塑身衣物、彈性排汗衫等)又為社會大眾早已知悉的材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創作,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啟示及通常知識所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相異點僅在於外管之彈性,業如前述,而被證3 揭示具彈性體內、外層之軟管結構為已知技術內容,並教示了外層的外管可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作成,自可輕易得出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創作,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教示,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及被證3 僅記載「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及「外管12由非彈性、相對軟、可彎曲的管狀編織材料」等語,完全未明確揭露「彈性材料或彈性編織材料」無法與之結合或勸阻編織外管採「彈性材料或彈性編織材料」,實際上乃就先前技術係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僅揭露部分實施例,自非反向教示,原告就此應有誤解;且實際上因被證2 及被證3 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故非但不影響組合該已知元件之動機,反得利用該教示,於相同之伸縮水管技術領域,合理改用彈性編織外管或組合採用彈性編織體外管;況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外管12由非彈性、相對軟、可彎曲的管狀編織材料形成…還可以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來形成外管12。」及說明書第5 頁所載「該軟管結構具有彈性體內層、彈性體外層」已教示:「外管可以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及「軟管具彈性內、外層」的概念,自可以採用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準此,智慧局認定被證2 或被證2 、3 之組合足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均為伸縮式水管結構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得以輕易完成或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應無違誤。 ⒋系爭專利僅將被證2 「不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改為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確實僅就外管編織材料之選用加以改變,差別應僅有「可撐張的彈性」(編織外管配合內管撐張),是智慧局認為此為一般材料之簡單選用並無錯誤,且系爭專利並非著墨於達成該非結構特徵的技術內容(例如一種新創的具彈性編織構造物),系爭審定書並非以「非結構特徵」否定進步性,基本上,系爭專利外管「彈性」特徵,並不影響專利範圍中「各個元件間」的關係,因此,原告以外管材質改變結構否定審定書之認定,亦非的論,且如要主張「非結構特徵滿足進步性」,尚應自行舉證;又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當開水使用並使彈性內管(10)之管徑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時,係順勢將皺褶狀之編織外管(20)撐張延展…」,已揭示皺褶部使用時會配合展開之載述,亦與系爭專利編織外管皺褶部可配合延長並無差異;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先前技術存有水壓及出水量受影響之缺失云云。然查,對於水壓、出水量的影響,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沒有詳細的說明,一般來說,水壓來自供水端(水廠)的水壓,不會因管徑變化被影響;且根據「白努利定律」在供水端穩定供出的狀況下,管徑變化(截面積改變),影響的是流速,而不會影響水壓跟出水量;另根據此處原告的自述,系爭專利「彈性」保護的條件,相當於能表現出「管徑彈性撐張」的編織外管,因此,管徑無法撐張應不在系爭專利保護範圍內。 ⒌又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雖係「實施方法」,而第5 頁則係先前技術,然二者對後實施者俱為先前技術,智慧局將二者作為證據(先前技術),比對其揭露之技術內容,自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揭露資訊胡亂組合」之重大瑕疵;且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外管12由非彈性、相對軟、可彎曲的管狀編織材料形成…還可以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來形成外管12。」及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該軟管結構具有彈性體內層、彈性體外層」已揭露「外管可以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及「軟管具彈性內、外層」的概念,於伸縮式水管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此先前技術之組合有教示或有合理組合動機,可以採用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故根據被證2 揭示的基礎結構(除不具彈性變為具彈性)及被證3 明確有「外管可採用不同材料」的教示,且其先前技術記載的彈性內、外層,自可構成引導而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創作,均如前述,系爭審定書對此之認定自屬正確;至美國第0000000 發明案確實揭露彈性體內層、彈性體外層,審定書對此並無誤載,故智慧財產局以此認定外管材料所採用之編織或紡織材料,可以依此教示為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所據。 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內容,係為水源進入時之狀態,具體結構係其依附之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結構特徵,被證2 或被證2 、3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同特徵的水管結構,因此,相同條件與性質的水管,導入水源後自可產生跟請求項6 相同的狀態或結果,達成如請求項6 所記載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創作,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 或被證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審定書雖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之「皺摺部較少」等條件,明顯非為明確條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之,系爭審定書不應僅單純判斷說明書是否記載相同內容而能支持,尚應判斷「專利範圍」是否明確,始為妥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英凱公司抗辯: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2 為一種可膨脹和可收縮的軟管,該說明書第10頁記載「內管14由彈性材料形成,其伸長率最高為6 比1 」、「外管12由非彈性的,相對柔軟的,可彎曲的管狀織帶材料形成」、「其他編織或編織材料也可用於形成外管12」,業已揭示具彈性材料之內管,並教示外管還可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來形成外管,自可採用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因此,被證2 已教示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構件。是以,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具有彈性之技術特徵,實已於被證2 所揭露,且公開日早於其申請日,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是請求項6 自亦不具新穎性;況被證4 、5 、6 、8 、9 ,實已揭露內管被擴展或被拉伸,此時外管在該延伸狀態中沿其長度也係張緊、平滑且相對平坦,擴展的彈性的內管和外管的可防止軟管扭結,而順利擴展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式水管結構(二) …且外管係具彈性使皺摺部較少,令外管因內管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摺部拉伸並貼覆於內管外,順利延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之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之拉伸限度,使水管藉由內管所能撐張之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主張新型內容避免之上開缺點,只需運用上開被證4 、5 、6 、8 、9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可解決。是依被證2 、4 、5 、6 、8 、9 、10之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2 、被證13或被證2 、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已教示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業已揭示系爭專利「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構件。是以,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新穎性,然系爭專利將被證2 已揭示之「可採用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變更改為具有彈性之外管,此僅屬一般材料之簡單改用,並未涉及改用該彈性編織外管之結構特徵,而彈性編織布又為公知的材料,核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時,該內管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覆於內管外具皺摺部之外管連帶撐張延伸,令水管之出水量及水壓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外管係具彈性使皺摺部較少,令外管因內管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摺部拉伸並貼覆於內管外,順利延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之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之拉伸限度,使水管藉由內管所能撐張之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水源進入時所呈現之狀態,其具體結構係依附於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自亦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3之編織外管不具有彈性,固與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具有彈性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落記載「外管係為一彈性編織布所構成」,是以,系爭專利僅將被證13不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改為具有彈性之編織外管,並未涉及改用該彈性編織外管之結構特徵,應屬一般材料之簡單選用,而彈性編織布又為公知的材料,核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之技術及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者,依被證2 說明書第10頁「內管14由彈性材料形成,其伸長率最高為6 比1 」、「外管12由非彈性的,相對柔軟的,可彎曲的管狀織帶材料形成」、「其他編織或編織材料也可用於形成外管12。」等記載亦已揭示具彈性材料之內管,並教示外管還可採用其他編織或紡織材料來形成外管,自可採用具彈性編織體構成之外管結構,而已揭示系爭專利「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構件;而被證2 、13同屬伸縮式水管結構相關技術領域,且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證據間具組合動機,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組合被證2 、13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準此,被證2 、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已如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水源進入時所呈現之狀態,其具體結構係依附於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1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在相同條件或性質水管,導入水源後即可產生請求項6 相同之功效,是被證2 、1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3 至415 頁、本院卷三第43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英凱公司所提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⒉被告英凱公司所提被證2 、被證13或被證2 、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坂洋公司所提被證2 或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2 月8 日,審定日為102 年6 月1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 二) ,其包含:一內管( 10) 、一外管( 20) 以及一接頭元件( 30) ,該水管之內、外管( 10、20) 係均具有一彈性係數,當水源由接頭元件( 30) 進入內管( 10) 並被撐張擴大時,該套覆於內管( 10) 外之外管( 20) 則會順勢被撐張拉伸,並隨內管( 10) 撐張而使皺摺部( 21) 拉平貼附於內管( 10) 外,進而保有水源由接頭元件( 30) 進入內管( 10) 後之水壓及流量,令內管( 10) 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 20) 包覆而降低,且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另藉由外管( 20) 一定的彈性限度防止內管( 10) 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增添結構出水使用之實用性及安全性者(詳參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6 ,相關請求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 二) ,其包含: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式水管結構( 二) ,其中,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時,該內管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覆於內管外具皺摺部之外管連帶撐張延伸,令水管之出水量及水壓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外管係具彈性使皺摺部較少,令外管因內管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摺部拉伸並貼覆於內管外,順利延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之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之拉伸限度,使水管藉由內管所能撐張之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 為一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內管、一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該外管之編織材質本身並未具明顯之彈性;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系爭產品2 為一水管,其包含一內管、一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該外管之編織材質本身並未具明顯之彈性;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要件):⑴要件1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⑵要件1B: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⑶要件1C: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⑷要件1D: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 ②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1A: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其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三第43頁)可知,其設有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明顯之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其設有一「外管」,其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以套覆於內管外,該外管係呈編織形態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外觀及其一端拆解後之結構,確認系爭產品1 之外管係由具皺摺結構之織帶所構成,以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接頭元件內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本院卷三第43頁),可知系爭產品1 之編織外管,僅是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之編織材質本身具明顯彈性,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界定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要件1D: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其設有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伸縮水管結構係於「內、外管均具有一彈性性數」;然系爭產品1 之「外管則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其是利用外管的皺摺結構以配合彈性內管進行撐張拉伸,業如前述,故二者於水管撐張拉伸的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盡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1 皆係為達成「在水源進入內管後,外管將配合內管進行撐張位伸,而延長水管長度」之功能,故二者在功能上為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因其外管亦具彈性係數,故可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順利延長水管長度」,且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然系爭產品1 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將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落,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其並「不具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效果,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④綜上,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1C具有實質相同之「延長水管長度」功能,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是為了解決習知產品之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所產生之問題,而採用具彈性之外管以進行改良,然系爭產品1 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的外管,是二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盡相同,且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及「防止爆開」之結果亦有別於系爭產品1 ,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就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⒊原告雖另稱系爭產品1 之外管明顯具有彈性,與先前習知之外管不具彈性不同,顯非屬先前技術,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1 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可知,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要係包含一彈性內管及一不具彈性之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係配合彈性內管長度集中形成皺摺部,再藉由一接頭元件配合組設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而完成習知之伸縮式水管結構(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及圖式第6 、7 圖);亦即,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要係透過編織外管的皺摺結構來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外管之材料並不具明顯之彈性性質,是基於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技術特徵,應非僅指利用該皺摺結構來達成彈性伸縮之功能,該外管之材質應具有一定之彈性性質,否則該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將涵蓋至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且無從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伸縮式水管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外管,僅是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之編織材質本身具明顯彈性,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之伸縮水管結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相同,自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①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經與系爭產品2 為文義比對: ⑴要件1A: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之「彈力伸縮水管」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三第43、44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設有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明顯之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係設有一「外管」,其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以套覆於內管外,該外管係呈編織形態並壓縮形成皺摺部,而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2 之外觀及其一端拆解後之結構,確認其外管係由具皺摺結構之織帶所構成,以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接頭元件內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本院卷三第43、44頁),可知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僅係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材質本身具明顯之彈性,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界定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要件1D: 由系爭產品2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2 設有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伸縮水管結構係於「內、外管均具有一彈性性數」;然系爭產品2 之「外管則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其是利用外管的皺摺結構以配合彈性內管進行撐張拉伸,業如前述,故二者於水管撐張拉伸的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盡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2 皆係為達成「在水源進入內管後,外管將配合內管進行撐張位伸,而延長水管長度」之功能,故二者在功能上為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因其外管亦具彈性係數,故可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順利延長水管長度」,且可「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然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將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落,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其並「不具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效果,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⑷綜上,雖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1C具有實質相同之「延長水管長度」功能;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是為了解決習知產品之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所產生之問題,而採用具彈性之外管以進行改良,然系爭產品2 係採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的外管,是二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盡相同,且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及「防止爆開」之結果亦有別於系爭產品2 ,故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係就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自無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產品2 之外管明顯具有彈性,與先前習知之外管不具彈性不同,顯非屬先前技術,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被告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可知,習知之伸縮式水管主要係透過編織外管的皺摺結構來達成水管撐張拉伸之功能,該外管之材料並不具明顯之彈性性質,是基於專利權有效推定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技術特徵,應非僅指利用該皺摺結構來達成彈性伸縮之功能,該外管之材質應具有一定之彈性性質,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 之編織外管僅係利用編織之織帶以形成外管之伸縮特性,並非該織帶材質本身具明顯之彈性,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 之伸縮水管結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陳之先前技術相同,自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