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原告主張:伊為註冊第M535056 號「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被告製造、販賣及出租吊籠用的「主控制電盤箱暨三合一電箱」(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依法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代表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屬有效之狀態。又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至少有30台以上之現有產品,暫以請求最低金額計算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65 萬元本息及禁止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即無效證據)或其證據組合(詳如後述),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製造、販賣(含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0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 (二)被告製造、販賣及出租使用系爭產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207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專利權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2.被證11至14、20(張○○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不具新穎性? 3.被證11至14、20(張○○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1至14、20(張○○之吊籠)與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2 第207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5 年10月27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4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訂。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為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包括一箱體、一控制模組、一110V電源插座及一升降控制器。其中該控制模組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及一水平控制器,該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該電壓選擇開關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380V電力源、一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 110V電力源。據此,本創作係透過該電壓選擇開關使用切換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並將不同的輸入電壓轉換成所需之控制電壓及輸出電壓,大幅提昇使用時的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21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7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其中該洗窗機係包括一吊籠、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該二升降動力源分設於該吊籠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係包括: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組,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且該控制模組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及一水平控制器,該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該電壓選擇開關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該三相220V電力源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該水平控制器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的垂直升降移動。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一「吊籠主控制電盤箱」與「吊籠用380V、220V、110V三合一電箱」,結構內容包含由兩個具有容置空間的箱體組分別容置控制模組及電壓轉換模組,其與外部電壓380V或220V之電源電性連接,並進一步驅動吊籠二側馬達組件等元件。 2.該控制模組包含一電壓轉換模組、一主控制電盤、一110V電源插座、一升降控制器、三個220V電源插座、一緊急開關、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一上極限開關、三個快速接頭;及一電壓顯示模組。該電壓轉換模組係具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該電壓選擇開關依據外部電壓為380V或220V,可供切換選擇。該110V電源插座,可供外部之手工具取電使用。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系爭專利的無效證據資料為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販賣予訴外人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結構(參引證2 -4、被證5-6 )及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販賣予訴外人張○○之吊籠結構(參被證11-14 、被證20)。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參引證2-4 、被證4 -6;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打印號碼圖;被證4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被證5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負責人蘇○○及員工林○○於107 年4 月18日、19日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之錄音檔光碟;被證6 為被告公司員工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合先敘明。至於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是否得為本件適格之無效證據,當事人間存有爭執,先予說明如下。⑵被告抗辯被證4 、5 、6 相互勾稽,可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販賣吊籠予承安清潔工程行,並以引證3 、4 之吊籠結構翻拍照片說明其技術內容。經查,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列管打印號碼:011GU00868號(見本院卷1 第239 頁)。被證4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105 年4 月13日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見本院卷1 第325 頁),其中「製造廠商欄」,記載:「松和企業有限公司一廠」、「打印號碼」欄,記載:「011GU00868」,此經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製造編號011GU00868之吊籠,至遲於105 年4 月13日販賣予承安清潔工程行。 ⑶證人林○○即承安清潔工程行前受僱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承安清潔工程行,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由於清洗大樓外牆較高,會在外牆架設吊籠後清洗,熟悉於吊籠的操作;我可以證明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清潔工程行任職起,一直到105 年12月31日為止,引證3 、4 那台機器就已經在使用了,我看引證3 、4 上面所標示的阿拉伯數字就跟系爭專利說明書上所標示的元件符號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7-149 頁)。 ⑷證人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的負責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前前後後在我這邊受僱將近1 年,如果其他公司有清潔大樓的案子,他也可以去接;我於105 年2 、3 月底向原告訂貨一台洗窗機,5 月左右交貨,洗窗機是220 伏特,如果要接大樓的380 伏特的電壓,要另外外接變壓器,後來原告有將該變壓器整合在洗窗機內,降壓器(變壓器)是將380 伏特降為220 伏特,就不用再外接了,所以我才會去更換變壓器的元件;被證24是我跟林○○的LINE對話內容;被證25兩張LINE截圖的照片所標示的標號元件符號上的構造,其中元件符號2011、2012、222 、224 、26、212 、27、23、221 、21、28、24所標示的構造我都確定看過……;被證24LINE上的照片,是在我的倉庫拍攝的,被證24第2 頁有主機000-000-000 一體成型,其中000-000-000 是指電壓伏特;一體成型這4 個字是指將電源整合在一個箱體,但跟我現在洗窗機變壓器的顏色不一樣,當時把這個照片用LINE傳給證人林○○以外,還有傳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陳時英,就沒有傳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9-217 頁)。 ⑸被告提出被證26所示證人林○○陳述書影本1 份,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2 第361 頁),證人林○○陳述書陳稱:「105 年4 月8 日在個人手機收到承安清潔工程行蘇○○傳來該系爭專利物照片後,承安清潔工程行再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提供上述相同設施裝置,在○○○市○區○○○路0 段00號消防局○○○○大樓及○○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公開實施該公司承攬之外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 頁)。 ⑹依前揭證人蘇○○證述,可知,被證24 LINE (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所示證人蘇○○(更名前:蘇○○)與證人林○○之對話及所傳送之LINE截圖照片,已揭示000-000-000 伏特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及電壓顯示表2011、開關2012、電壓選擇開關222 、水平控制器224 、緊急開關26、門蓋212 、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110V電源插座23、電力輸入接口221 、箱體21、上極限開關28、升降控制器24等技術內容;又被證24、25之照片亦傳送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時英,則任何人均可經由證人林○○及陳時英得知被證24、25之技術內容;佐以,依被證26所示證人林○○陳述內容,可知,被證24、25之吊籠機具已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由承安清潔工程行所承攬之外牆清潔工程而於臺北市區公開實施,是以,被證24、25所揭示之內容,係屬「能為公眾得知者」之技術內容。至於證人蘇○○雖證稱伊向原告購買之洗窗機係於105 年5 月交貨,且購入後有更換變壓器的元件云云,惟其所指稱更換之變壓器元件即引證3 、4 整合電源之技術內容,乃相當於被證24LINE(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所示證人蘇○○與證人林○○之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所揭示之000-000-000 伏特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技術內容,此亦可據為認定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早於105 年4 月8 已經公開而為公眾所得知。 ⑺原告固主張:依原證5 之委託測試契約,本件應有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2 第289-293 頁)。惟按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公開」係指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使其能為公眾得知者,若申請人於洩漏後6 個月內申請專利,該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本情事包含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脅迫、詐欺或竊取等非法手段由申請人或發明人處得知發明的技術內容並將其公開等事實,先予敘明。又原證5 為原告與證人蘇○○於105 年4 月10日簽定之委託測試契約書,則證人蘇○○於105 年4 月10日前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已於105 年4 月8 日之公開事實,自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規定之適用。況且,由原證5 第1 、4 條內容可知,證人蘇○○之保密義務範圍僅限於「乙方委託甲方進行『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主要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所「取得或執有」之測試成果等「數據資訊」(見本院卷2 第259 頁),可知,證人蘇○○之保密義務範圍亦僅為測試成果之數據資訊,而不及於引證3 、4 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之「結構」技術內容,益徵,引證3 、4 所揭露之前揭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並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證人林○○非專業證人,其於當庭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被證等吊籠照片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2 第303-305 頁)。惟查,證人林○○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由於清洗大樓外牆較高,會在外牆架設吊籠後清洗,而熟悉於吊籠的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143 頁),則以證人林○○長年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且熟悉於吊籠的實際操作,其對於吊籠機具的電壓轉換結構操作及功能,當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而非不具吊籠機具設備結構及功能知識之一般證人,是其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引證3 、4 吊籠外觀結構所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述內容,自得據為本件專利之有效性判斷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⑼基上,引證3 、4 所示之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結構,已於105 年4 月8 日經公開實施,且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7 月29日),又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結構,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2.張○○之吊籠機具(參被證11-14 、20;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被證11為張○○之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被證12為張○○之吊籠列管打印號碼圖,被證13、14為張○○之吊籠外觀結構圖,被證20為103 年9 月2 日張○○購買吊籠機具估價單影本各1 件。 ⑵被告抗辯被證11至14、20相互勾稽,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販賣予張○○之吊籠機具的技術內容。經查,被證12為張○○(改名前為張○○)之吊籠打印號碼:011GU00727(見本院卷1 第341 頁);被證11為張○○(張○○)之103 年10月7 日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見本院卷1 第339 頁),其中「製造廠商欄」,記載:「新力事業有限公司」、「打印號碼」欄,記載:「011GU00727」,此經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製造編號011GU00727之吊籠機具,至遲於103 年10月7 日前販賣予張○○(張○○)。 ⑶證人張○○(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司經營項目為大樓的外牆維護,所以會使用到吊籠,目前使用的吊籠是在103 年向被告購買,被證13、14照片中的吊籠就是被證11、20的吊籠,這台吊籠從103 年向被告購買後,設備、控制箱都沒有更改過;今日當庭提出被證20所示購買的3.6 米吊籠1 台品項、金額影本,報價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即為103 年9 月2 日購買;經我檢視確認後,被證13、14所標示的元件符號跟專利上元件符號所標示的技術內容都是相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171-177 頁)。 ⑷原告主張:被證11、被證20並無揭露任何技術內容,證人張○○(張○○)之證詞無法明確證明該吊籠公開之實施時點,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云云(見本院卷2 第295 頁)。惟查,被證11為張○○(改名前為張○○)之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由其「製造廠商欄」,記載:「新力事業有限公司」、「打印號碼」欄,記載:「011GU00727」,可知,被告製造編號011GU00727之吊籠機具,至遲於103 年10月7 日前販賣予張○○(張○○)一節,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張○○(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張○○)係於103 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吊籠1 台,而其結構內容即同為被證13、14照片中的吊籠結構,則被告既於103 年9 間販賣該吊籠予證人張○○(張○○),該吊籠之技術內容當已成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堪認上開吊籠之技術內容,至遲於103 年9 至10月間已經公開,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⑸原告主張:證人張○○(張○○)非專業證人,其於當庭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吊籠機具照片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03-305 頁)。惟查,證人張○○(張○○)係龍鈞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大樓的外牆維護業務而需使用吊籠機具,如於人手不足時也會親自操作吊籠一事,此據證人張○○(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71-175 頁),可知,證人張○○(張○○)對於吊籠結構的操作及功能,當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非屬不具吊籠機具設備結構與功能知識之證人,其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被證13、14所示吊籠結構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述,自得據為本件專利之有效性判斷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⑹綜上,依證人張○○(張○○)之證述及被證11、12、20之內容,可認證人張○○(張○○)於103 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吊籠機具1 台,再佐以被證13、14所示吊籠機具之技術內容,至遲於103 年10月間已經公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7 月29日),故本件張○○之吊籠機具結構,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有效性判斷: 1.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引證2-4 、被證4-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3 、4 之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圖及承安清潔工程行之電源整合裝置圖,揭示「一種洗窗機(1 )之電源整合裝置(2 ),其中該洗窗機(1 )係包括一吊籠(11)、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13),該二升降動力源(13)分設於該吊籠(11)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2 )係包括:一箱體(21),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211 );一控制模組(22),設於該容置空間(211 )內,且該控制模組(22)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221 )、一電壓選擇開關(222 )、一變壓器單元(223 )及一水平控制器(224 ),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222 ),該電壓選擇開關(222 )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223 ),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225 )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226 ),該三相220V電力源(225 )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224 ),該水平控制器(224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23),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226 ),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24及引證4 圖右側之控制器),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13)的垂直升降移動」之技術內容。故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結構技術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緊急開關(26),設於該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設於該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該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該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一電壓顯示錶(2011)及一開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⑧依上,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2.張○○之吊籠機具(被證11-14 、2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14所示之吊籠機具結構所示之電源裝置及控制箱圖揭示「一種洗窗機(1 )之電源整合裝置(2 ),其中該洗窗機(1 )係包括一吊籠(11)、一 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13),該二升降動力源(13)分設於該吊籠(11)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2 )係包括:二箱體(21),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211 );一控制模組(22),設於該二個容置空間(211 )內,且該控制模組(22)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221 )、一電壓選擇開關(222 )、一變壓器單元(223 )及一水平控制器(224 ),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222 ),該電壓選擇開關(222 )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223 ),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225 )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226 ),該三相220V電力源(225 )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224 ),該水平控制器(224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23),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226 ),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24及其連接之控制器),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13)的垂直升降移動」之技術內容。 ⑵被證13、1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組,設於該容置容間內」技術特徵,然而被證13、14已揭示「二箱體(21),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211 );一控制模組(22),設於該二個容置空間(211 )內」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箱體」與被證13、14之二箱體(21)相較,兩者之箱體數目雖有不同,但其均以箱體容置固設控制模組之元件於吊籠之技術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3、14之「二箱體」簡單置換為「一箱體」以容置固設控制模組之元件於吊籠,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箱體容置固設控制模組」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以,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緊急開關(26),設於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設於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開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開關」技術特徵,被證13、1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一電壓顯示錶(2011)」之技術內容,而使用電壓顯示錶測量、顯示電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習用之伏特計、三用電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測量、顯示電源整合裝置輸入電壓之問題時,而將習用之電壓顯示錶應用於被證13、14之電源整合裝置,並無困難,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被證11至14、20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⑧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7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請求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