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聰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 告 葉聰池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94510 號「壓扣」專利、設計第D168218 號「壓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西元2015年2 月1 日至2024年7 月31日止、2015年6 月11日至2026年7 月21日止(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系爭設計專利,原告107 年5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1 、2 )。而被告煌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欽先後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7 年1 月31日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舉發,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49號卷【下稱南院卷】聲證四、本院卷原證7 、原告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 ),是被告等明知系爭新型專利尚存且有效,詎被告煌程公司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壓扣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訴外人○○○(經營旭安安全帽行)、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立興公司)、格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增公司)。經原告比對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而屬侵權,即聲請證據保全並獲准(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7號,下稱保全卷),而扣得系爭產品、送貨單等證據。又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答辯狀第2 頁),且其前揭提起系爭專利之舉發已不成立,其明知系爭新型專利尚存且有效,然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具侵權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本院保全卷中至被告工廠扣得部分訂單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並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賠償數額,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陳俊欽為被告煌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煌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4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2 項;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設計專利物品係指「可適用於帽體扣具之壓扣」,設計之說明則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壓扣之設計,指一種具嶄新層次立體外觀質感設計。」,是自應先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就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予以判斷: ⒈就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部份: 系爭設計專利物品係指用於帽體扣具之壓扣,且於設計說明中強調為具立體外觀上之設計,是就物品部份係指該壓扣之整體。而系爭產品亦係用於帽體扣具上之壓扣,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體相同。 ⒉就外觀部份: ①系爭設計專利強調為立體外觀上之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係採前低後高之梯狀斜面設計,梯狀上方前側有方塊狀排列之止滑凸點,梯狀上方之後側些微下凹,另於後側左右兩方設計兩不同形狀之內凹設計,藉此成為一梯狀之立體外觀,另自仰視圖中可見物品下方後側中央設計有兩平行之狹窄孔縫設計。系爭產品亦為前低後高之梯狀斜面設計,梯狀上方之後側些微下凹,另於後側左右兩方設計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之內凹形狀,物品下方後側中央設計亦有兩平行之狹窄孔縫設計,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大部份均為相同。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前端中央為直邊,直邊兩側為斜邊,系爭設計專利左側特徵為半圓形;又系爭產品靠近前端表面設置止滑凸粒,前方配合直邊為直向排列,二側配合斜邊為斜向排列方正型之凸點設計不同;且前述止滑凸粒中央為平面,並設置外文「HC」,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面無此外文「HC」之設計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專利強調為立體外觀設計,系爭產品雖將半圓形之邊線改為直線,然立於普通消費者之角度,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均採前低後高之梯狀斜面設計,且兩側凹面均相同,僅為圓形邊線修改為直線,並未更改系爭設計專利之主要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自屬相似;又系爭產品止滑凸粒之設計,與系爭設計專利為方正型之凸點設計固有不同,然僅稍微更改其凸點排列之方式,然該凸點亦排列於梯狀斜面前側,與系爭設計專利位置相同,且其分布所佔斜面之比例亦與系爭設計專利相近,是自整體觀之,仍與系爭設計專利相似;至被告雖於系爭產品凸點中央部份改為平面並增加「HC」之標示,惟此一修改就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外觀而言,亦非重要,自不影響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或相近之整體判斷。 ③綜上,本件系爭設計專利強調其立體外觀上之設計,著重於其採前低後高之梯狀斜面設計、兩側之內凹形狀及後方下側之兩平行窄縫,系爭產品就此些部份均與系爭設計專利完全相同,而被告前揭所指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差異處,均非系爭設計專利之重要特徵,自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或近似,自屬侵權。 ㈢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之壓塊係在按壓部30B 之後側延伸有彈性臂34,且該彈性臂34上設有導引柱35(見圖十五),被證2 亦同(圖FTG .4),然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並無此延伸之彈性臂、導引柱的構造。又被證1 之31B 部分雖設第一、二插槽,然該二插槽係相對設置,被證2 亦同(FTG .3),此與系爭新型專利本體2 之扣階段內22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第一斜槽24及第二斜槽25,並不相同。被證1 及被證2 雖設有凹槽,但該凹槽為相對設置,顯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為平行設置」之構造不同,且被證1 及被證2 之金屬元件為「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之構造」,亦與系爭新型專利之「ㄇ字型止檔片,且分別對應第一、二斜槽而形成緊密配置」之構造不同,顯見被告所提被證1 及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平行設置第一、二斜槽」及「止檔片」之技術,對於系爭新型專利透過「平行設置第一、二斜槽」及「止檔片」之技術特徵(即相互對應,結合後即可達到緊密配置),達到防止止檔片鬆拖效果之技術,並未達到教示之效果,自難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係以扣合片24呈現階梯狀為其特徵,然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ㄇ字型之「止檔片3 ,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在該(本體2 )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第一板體31、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階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之構造特徵顯然不同。再者,被證3 之扣合片設置可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梯部,與該扣扭前緣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接合元件組街或灌包成型(被證3 請求項3 至5 、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20行及第一、四、五圖),顯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所稱之「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不同,足證被告所提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中「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及「止檔片」之技術特徵。甚且,被證3 之止檔片為「階梯狀」,其特徵亦與系爭新型專利止檔片之「ㄇ字狀」之技術特徵不符,是兩者間不僅結合方式不同,止檔片之技術特徵亦不相同,仍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至7 乃依附於請求項1 ,被證1 至3 既均如前述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從佐證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本件應採三方比對法審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設計專利範圍: ①按智慧局於105 年2 月發佈生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就物品是否侵害設計專利之判斷引入「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二者之差異十分明顯(sufficiently distinct )以致於明顯不近似(plainly dissimilar)時,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或不近似。惟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not plainly dissimilar),尤其是難以判斷二者是否近似時,得依當事人之主張或個案情況,就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或申請歷史檔案中之先前技藝,據以分析設計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並進行三方比對之分析、判斷。查本件系爭設計專利物品與系爭產品均為安全帽帽體扣具上之壓扣,兩者功能相同,而外觀上容有若干差異,應屬上揭「非明顯不近似」之情形。故應以三方比對法參酌先前技藝而判斷系爭設計專利物品與系爭產品間是否近似。 ②被證5 所示扣具應足為供三方比對所用之先前技藝: 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之商品,應屬先前技藝,足供三方比對所用。本件被證5 所示之扣具為訴外人恆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大公司)所生產且公開銷售之「THH 」品牌安全帽扣具,被證5 圖一乃擷取自96年公開發表於社交網站之「THH 金飛馬3/4 罩安全帽(T-375 )使用分享」;圖二則為105 年間公開發表於社交網站之「【NEWS】T-796A+ 駭客,輕巧舒適的可樂帽,帽體轉換一鍵搞定! ! 」一文,足見該扣具為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藝,且其開始實施時間應不晚於96年,早於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7 月22日,依上說明,即屬系爭設計專利之先前技藝,應可供三方比對所用。 ③以三方比對法判斷,系爭產品顯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⑴先前技藝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差異: 先前技藝前端中央為直邊,直邊兩側為斜邊;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側特徵為半圓形,兩者形狀明顯不同。又先前技藝之按壓部除止滑凸粒外為平面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按壓部外緣設有一高凸之邊框,兩者明顯不同。另外,先前技藝之止滑凸粒為菱形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為圓形,兩者明顯不同。再者,先前技藝前端表面設置止滑凸粒,該止滑凸粒前方配合直邊為直向排列,兩側配合斜邊為斜向排列;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呈方形排列特徵,兩者之止滑凸粒排列方式不同。此外,先前技藝之排列止滑凸粒中央為平面,並設置外文「PRESS 」;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不具前述設計外觀,兩者設計顯然不同。 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之差異: 系爭產品前端中央為直邊,直邊兩側為斜邊;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側特徵為半圓形,兩者形狀明顯不同。又系爭產品之按壓部除止滑凸點外為平面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按壓部外緣設有一高凸之邊框。另外,系爭產品之止滑凸粒為菱形設計;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為圓形。再者,系爭產品前端表面設置止滑凸粒,該止滑凸粒前方配合直邊為直向排列,兩側配合斜邊為斜向排列;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呈方形排列特徵,兩者之止滑凸粒排列方式不同。另系爭產品之排列止滑凸粒中央為平面,並設置外文「PRESS 」;系爭設計專利之止滑凸粒不具前述設計外觀,兩者設計顯然不同。 ⑶先前技藝與系爭產品僅有少許差異: 先前技藝之止滑凸粒覆蓋按壓部全部,系爭產品之止滑凸粒僅覆蓋按壓部前端,兩者面積略有差異。又先前技藝中央設置外文「PRESS 」;系爭產品中央設置外文「HC」,兩者所示文字不同。 ④綜上所述,先前技藝與系爭產品間之差異遠少於系爭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間、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之差異,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被證6 )之說明,自得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㈡系爭新型專利應為無效: ⒈綜合比較系爭新型專利所列之請求項與被證1 至3 ,被證3 之扣合片25設於第一、第二凹槽之第一、第二板體及可覆設在扣合端224 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之第三板體(被證3 之第四圖、第五圖),其結構類同系爭新型專利之止擋片3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22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31與第二板體32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結構,差別僅在方向之不同。退步言之,縱認被證3 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然被證1 之圖十三、圖十四所示金屬片300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凹槽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 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該金屬片300 與壓塊30B 之結合係以埋入射出或黏接方式固定,又被證2 之圖三、圖四金屬元件40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凹槽之第一板體、一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其中在被證2 之說明書第3 欄第16至19行所示,塑膠壓塊30與金屬元件40由內置注射方式,插入固定方式、附著方式結合,其中插入固定方式與系爭新型專利止檔片3 之第一、第二板體31、32與第一、第二斜槽24、25緊配方式相同。準此,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與上開專利之結構技術相同,且被證3 更明確揭示插入固定方式。又被證1 至3 與系爭專利皆屬複合材料扣具之技術領域,系爭新型專利自會參考先前既有扣具技術,依上開說明,系爭新型專利顯為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復被證1 、被證2 之第一、二凹槽側向插入方向與壓塊之上、下作動方向不同,因而按壓壓塊上、下動作時因金屬片只能側向而不能上、下方向脫離,該金屬片仍可穩定固設於壓塊上。反觀,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中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呈平行,從而,因本體上、下作動方向與第一、第二斜槽方向相同,該塑膠本體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第一、二斜槽有受力擴張即易造成止檔片脫落情形,其組合穩定性遠不如被證1 、被證2 。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止檔片之第一、二板體與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之技術實與被證1 、2 近似,係所有熟習金屬、塑膠材料複合加工之人均知悉並得輕易經由被證1 、2 之教示應用於安全帽扣具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觀察被證1 至3 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可發現其均為將金屬止擋片與塑膠本體結合以強化耐用性及穩固性之壓扣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除改變金屬止擋片之形狀及結合方向外,並無其他創新之處,是系爭新型專利不僅未符合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外,反而落後於先前既有之扣具技術,自欠缺專利有效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142 、96、97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期間係自106 年1 月起迄106 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405 、407 、415 至447 頁),是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自應依其最後侵權行為時,適用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㈡系爭新型、設計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習用的壓扣其本體前端為階梯狀,而該止擋片相對設為階梯狀,其於組裝時,係將止擋片放置於該本體前端,使其階梯狀對應階梯狀,並以沖壓方式將該止擋片壓固於該本體上;惟,該本體本身並無設置令該止擋片定位的結構,所以於沖壓時,常有止擋片位移的問題,導致沖壓頭無法精確地將止擋片壓固於該本體上,而產生本體損壞或是壓固後本體周圍產生毛邊,進而造成不良率提高;再者,該止擋片僅以沖壓方式固定於本體,因此常有止擋片鬆脫的問題產生。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目的係令本體與止擋片結合時,降低不良率以及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詳參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第1 至2 頁)。而系爭新型專利之壓扣( 1)主要包括:一本體( 2)及一止擋片( 3),該止擋片( 3)係緊配於該本體( 2) 一端。該本體( 2)具有相分隔之一按壓段( 21) 及一扣接段( 22) ,該按壓段( 21) 與扣接段( 22) 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 23) ,該扣接段( 22) 遠離該軸孔(23)的一端設有一階部( 221),該階部( 221)係與該扣接段(22)內表面( 222)形成高低差,而該扣接段( 22) 設有呈間隔之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 25) ,該第一斜槽( 24) 係凹設於該階部( 221),該第二斜槽( 25) 係凹設於該扣接段( 22) 之內表面( 222),且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25)係由該扣接段( 22) 朝該軸孔( 23) 方向斜向設置,在其一實施例中,該第一斜槽( 24) 與該第二斜槽( 25) 係呈平行。該止擋片( 3)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 24) 與第二斜槽( 25) 之一第一板體( 31) 與一第二板體( 32) 以及覆設於該扣接段( 22) 內表面( 222)且連接第一板體( 31) 與第二板體( 32) 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 33) ,該第三板體( 33)與第一板體( 31) 、第二板體( 32) 相連處係呈圓角,使得該止擋片( 3)整體概成ㄇ字形;再者,該第一板體( 31) 及第二板體( 32) 係與其對應之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 25) 相同斜度,且該第一板體( 31) 及第二板體( 32) 之厚度( t1) 係大於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25)之厚度( t2) 。該止擋片( 3)係以該第一斜槽( 24) 及該第二斜槽( 25) 做為引導,令該第一板體( 31) 及第二板體( 32) 遠離該第三板體( 33) 的一端對齊於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 25) 之槽口( P),再以機台將該止擋片( 3)壓入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 25) 內部,由於該第一板體( 31) 及第二板體( 32) 之厚度( t1) 係大於該第一斜槽( 24) 及第二斜槽( 25) 之厚度( t2) ,故該第一板體(31)、第二板體( 32) 係與該第一斜槽( 24) 、第二斜槽( 25) 相互間形成緊配合,而將該止擋片( 3)固定於該本體( 2)。藉此,可降低該本體( 1)與止擋片( 3)組合時之不良率,且由於該止擋片( 3)之第一板體( 31) 與第二板體( 32) 係緊配於該本體( 2)內部,僅第三板體( 33) 外露於該本體( 2),使得該止擋片( 3)不易鬆脫,故可提升該壓扣( 1)整體結構強度,以延長系爭新型專利之使用壽命(參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第4 至5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⒉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系爭設計專利揭示之一種可適用於帽體扣具之「壓扣」設計,該壓扣大致係呈一朝向一側傾斜之扁平的整體形狀,壓扣之一端為按壓段,按壓段之端部形成半圓弧狀修飾,其上表面內部設有一與按壓段外輪廓相同形狀之內沉平面,內沉平面上並設有複數個圓形凸點,壓扣之另一端為扣接段,其上表面設一削角,下表面則設有階層內凹,另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設有一軸孔(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新型、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⒈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記載如下:「1.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係由該扣接段朝該軸孔斜向設置,且該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係與其對應之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相同斜度。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係呈平行。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之厚度係大於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厚度。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扣接段遠離該軸孔的一端設有一階部,該階部係與該扣接段內表面形成高低差。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一斜槽係凹設於該階部。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按壓段之外表面設有止滑部。」 ⒉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系爭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適用於帽體扣具之「壓扣」。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本判決附圖二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㈣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其內部結構特徵包含:1.壓扣:該壓扣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之扣具,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按壓段之外表面設有止滑部,按壓段及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遠離該軸孔的一端設有一階部,該階部係與該扣接段內表面形成高低差,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第一斜槽係凹設於該階部,兩斜槽係由該扣接段朝該軸孔斜向設置,且該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係與其對應之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相同斜度,並呈平行設置。2.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之厚度係大於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厚度並形成緊配(其外觀及拆解後之內部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西元2011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06546 號「扣具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係有關一種配合繩帶,用於綑綁貨物固定於車輛或棧板等平台上的扣具,尤指係針對扣具結構數量與構成零件加以改良設計;被證1 扣具結構改良之主要目的,乃係在提供一種扣具結構,其僅包含一底座、一軸及一壓塊,利用壓塊上直接成形彈性臂不僅可以減少習式一彈簧的使用,俾降低零件加工、採購與庫存成本(被證1 之說明書第3 、4 頁)。被證1 之扣具係包含:一底座10、一軸20及一塑膠製壓塊30。該底座10,具有第一端11及第二端12,該第一端11提供一固定繩40設置,該第二端12具有一契合面13並且提供一活動繩50穿設,該活動繩50並通過該契合面13,該第一端11及該第二端12間具有二側壁14,15 ,該二側壁14,15 上設有對稱的軸孔16及對稱的長條形樞孔17。該軸20,係為金屬製成,二端配合穿設於該二側壁14,15 的軸孔16上。該壓塊30,一端設一壓合部31配合該契合面13,另一端設一扳動部32,而在該壓合部31與該扳動部32間設有一穿孔33,該壓塊30係以該穿孔33提供該軸20穿設後,使該壓塊30設置於該二側壁14,15 間,而該壓塊30並一體延伸出有至少一彈性臂34頂抵於該底座10,使該壓塊30的扳動部32常態翹起,令該壓合部31壓抵該契合面13及該活動繩50,其中該彈性臂34係由該扳動部32的相鄰該底座10方向延伸出,該彈性臂34上設有導引柱35延伸出並在該樞孔17中位移,在壓下該扳動部32的狀態,該彈性臂34係被彈性下壓,且該壓合部31會脫離該契合面13並鬆脫該活動繩50(參被證1 之說明書第5 、6 頁及圖式第一至五圖)另被證1 包含另一實施例,該塑膠製壓塊30B 的壓合部31B 上結合有一金屬片300 ,以該金屬片300 用以包覆該壓合部31B 及與底座10B 的契合面13B 配合接觸,且該金屬片300 上設有咬合齒301 ,而該壓塊30B 與該金屬片300 的結合係以埋入射出或黏結方式固定,以該金屬片300 結合該壓塊30B ,能增加該壓塊30B 對活動繩的接觸強度(被證1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2 為西元2013年10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8561267 號「複合材料之扣具(Composite-material buckl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為一種複合材料扣具,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包括一個第一段11和一個第二段12,該第一段11有一結合面,該第一段11和該第二段12之間形成二側壁14,15 ,該二側壁14,15 分別有二對稱孔16和二對稱的長條形樞部17;一軸20,包括分別插入該二對稱孔16之兩端;一塑膠抵壓件30,包括一抵壓部31和固定的扳動部32,且在該抵壓部31與該扳動部32間形成一穿孔33,該塑膠抵壓件30包括一彈性臂34;一金屬件40,與該塑膠抵壓件30的抵壓部31連結,使得該金屬件40覆蓋該抵壓部31並接觸該底座10的結合面13,且該金屬件40設有數個咬合齒41(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3 為9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8320 號「帶扣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係一種帶扣結構,主要指一種可增進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之帶扣(參被證3 之說明書第3 頁)。被證3 包含一公扣1 、一母扣2 ,並該公扣1 由金屬材質製造,並二側分別具帶體接合部11、扣孔12,而該帶體接合部11具可穿插帶體之穿孔。母扣2 主要具基座21、扣鈕22、彈性元件23、扣合片24,並該基座21由塑膠材料製造,並一側具帶體接合部211 ,並帶體接合部211 具可穿插帶體之穿孔,又於另一側設置插孔212 ,又於基座21設置可容置扣鈕22之容置部213 ,並於容置部213 側壁設置樞孔214 及可接合彈性元件23一端部231 之組接孔215 ;又扣鈕22由塑膠材料製造,並設於基座21之容置部213 上,並設置樞孔221 ,並藉由樞接元件222 穿插基座21、扣鈕22之樞孔214 、221 組合,並使扣鈕22可對應基座21樞轉,又於扣鈕22內面設置可供抵靠彈性元件23另一端部232 之抵靠部223 ,又於扣鈕22一側設置扣合端224 ,另一側設置按壓部225 ;又彈性元件23為扭力彈簧,並一端部231 穿插基座21組接孔215 與基座21接合,並另一端部232 抵靠扣鈕22,並使扣鈕22可藉由彈性元件23之彈性力令扣合端224 位於扣合位置,並可按壓扣鈕22之按壓部225 令扣合端224 脫離扣合位置解扣;又扣合片24由金屬材質製造,並黏合固設於扣鈕22之扣合端224 位置,又該扣合片24可與公扣1 之扣孔12扣合,並設置可扣合公扣1 之扣孔12側壁之階部241 。被證3 令公扣1 由母扣2 之插孔212 穿插扣合時可藉由金屬扣孔12與金屬扣合片24扣合,並因金屬扣合片24不易變形,可大幅提升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參被證3 之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圖式第一至四圖)。另被證3 提出另一實施例之扣合片25可置於扣鈕22之模具內並再灌注扣鈕22之塑膠料與扣鈕22一體灌包成型接合,並使組合可具較佳穩固性、整體性(被證3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有效性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確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之爭點乃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茲論述如下: ①被證1 、2 及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1 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被證2 為美國一種複合材料扣具,兩者主要係用於綑綁貨物之扣具,而被證3 之一種帶扣結構係使用於安全帽、背包等物品上,是被證1 、2 及3 皆須以扣具結構來緊固繩帶或公扣,應同屬扣具之技術領域。又被證1 及2 之扣具包含有一底座及一壓塊( 被證2 為抵壓件) ,該壓塊具有按壓部、壓合部( 被證2 為抵壓部) 及一樞孔,壓合部具有第一、二插槽及一金屬片(被證1 第十三、十四圖及被證2 之圖3 、4 )。惟查,被證1 及2 壓合部之第一、二插槽為相對設置的凹槽,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為平行斜槽之構造不同;再者,被證1 、2 之金屬片(金屬元件) 係一呈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構造,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所構成ㄇ字形止擋片不同,且該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於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準此,被證1 、2 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本體之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擋片」之技術。 ⑵又查,被證3 之帶扣結構包含有一公扣,一母扣及扣鈕、扣合片,其中該扣鈕設置有扣合端、樞孔與按壓部;該扣合片固設於扣鈕( 前緣) 之扣合端位置( 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及第四、五圖) 。被證3 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相較,被證3 扣鈕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且被證3 扣合片設置於可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部,並與該扣鈕前緣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接合元件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 被證3 請求項3 至5 、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20行及第一、四及五圖) ,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三板體所構成之ㄇ字形止擋片,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於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之第一、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之構造不同。準此,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本體之扣接段之內表面係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擋片」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雖被證1 、2 及3 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創作及解決扣具之相關問題時,有將被證1 、2 及3 組合之動機,惟被證1 、2 及3 均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前揭技術特徵,無法依被證1 、2 及3 之教示,將被證1 、2 插槽及金屬片( 金屬元件) 之技術運用於被證3 而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達到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是被證1 、2 及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至7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1 、2 、3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被告煌程公司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利範圍,被證1 、2 、3 之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等節,均如前述。又查被告陳俊欽於104 年2 月26日即曾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105 年2 月21日公告舉發不成立(南院卷第87至97頁),是以被告陳俊欽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煌程公司應已明瞭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虞,亦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仍屬有效存續之專利,惟被告煌程公司嗣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仍多次販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姚旭州經營之旭安安全帽行(見本院卷第33頁切結書)、鼎立興公司及格增公司,有本院保全證據所扣得被告煌程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 、415 至447 頁),則被告煌程公司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被告煌程公司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易言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次按,所謂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者,固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範圍,且被告煌程公司有侵權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煌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告煌程公司固主張系爭出貨單中僅有部分確係其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其餘有部分產品乃使用被告所有之另一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無涉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惟查被告煌程公司自本案於107 年1 月18日起訴後,於歷來書狀及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此抗辯,迄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為主張,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卷第409 頁),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應認系爭出貨單上所示「按鍵式壓扣」即為系爭產品;再者,被告煌程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主張應扣除若干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無從斟酌,又經本院核實系爭出貨單中,扣除未經客戶簽章確認部分(本院卷第415 至421 頁),其餘13張出貨單合計販售系爭產品所得已達693,550 元(本院卷第423 至447 頁),應認此金額即為被告煌程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以其中之50萬元為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⑶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欽為被告煌程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 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煌程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陳俊欽自應與被告煌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南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⒊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煌程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業如前述,原告依照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煌程公司、陳俊欽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就系爭設計專利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有下列共同特徵如:前低後高之梯形斜面設計,梯形上方之後側些微下凹,另於後側兩方設有內凹形狀,物品下方後側中央設有兩平行之狹窄孔縫,可見侵權物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設計大部分均相同云云(原告107 年11月19日之準備書( 二) 狀第3 頁上段)。惟查,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於帽體扣具之壓扣,兩者用途相同,故可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又經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固包含下述共同特徵:「特徵a :按壓段均呈傾斜面。特徵b :扣接段呈一段差平面。特徵c :兩邊設有貫穿之軸孔。特徵d :下表面兩側設有階層內凹。」,亦即其二者在於本體扣接段之外觀相似,惟其二者於按壓段造形特徵則明顯不同,就系爭專利特徵e 部分,其按壓段表面設有「圓形凸點」特徵,惟系爭產品按壓段表面則為兩區塊之「菱形止滑凸粒」,區塊間設置有「HC」之外文;就系爭專利特徵f 部分,其按壓段前方為「半圓形弧邊」特徵,惟系爭產品按壓段前方則為一直邊與兩斜邊所構成之造形;就系爭專利特徵g 部分,其按壓段表面為「內沉平面」特徵,系爭產品則無此項造形特徵。由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之「e . 菱形止滑凸粒」係突出於按壓段表面,而系爭設計專利之「e . 圓形凸點」則係設於「g . 內沉平面」上,參以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帽體扣具之壓扣,依系爭產品之性質,扣接段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較不易見的部位,而該壓扣之按壓段為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系爭產品按壓段之設計特徵既與系爭專利有上述差異,且該等差異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具明顯區別之視覺印象,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足認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既不相同,亦非近似,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⒊綜上,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並不近似,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2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