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訴訟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弈錡 被 告 李木生即木生婦產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木生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廖蔚庭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木生婦產科診所及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3 項分別為:「2.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表1 所示之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M500944 號新型專利『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及中華民國第I554971 號發明專利『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及其系統』之產品。3.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平台下架。」,嗣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木生婦產科診所為丙○○獨資設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由,具狀變更被告為丙○○即木生婦產科診所,並捨棄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3 第151-152 頁)。原告復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增列「及其更新版本」、第3 項增列「或稱Play商店」等文字(見本院卷5 第263-264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於103 年12月19日申請並取得註冊第M500944 號「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註冊第I554971 號「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及其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係同一申請人即訴外人林○○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故系爭專利1 於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後即依法向後消滅,因此,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23 年12月18日止。又訴外人林○○於107 年1 月3 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而被告為提供母胎兒醫療服務之同業,其自104 年7 月14日起即陸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或使用醫療資訊查詢系統,主要系統包括:104 年7 月14日於GooglePlay上架應用程式「木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系統1 )、於Apple Store 上架應用程式「木生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系統2 );106 年7 月21日於Google Play上架應用程式「木生婦產科診所(版本1.0.0 及更新版本)」(下稱:系爭系統3 )、Apple Store 上架應用程式「木生婦產科診所(版本1.0.0 及更新版本)」(下稱:系爭系統4 ;系爭系統1 、2 、3 、4 以下合稱:系爭系統),系爭系統於初次於Google Play 及Apple Store 上架後,即會陸續就其系統進行更新,然係就既有之系爭系統進行部分功能或文案之微調,其更新均不影響其仍實施系爭專利之事實。此經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系統1 、2 均已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範圍;系爭系統3 、4 均已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3、6-8 、1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再者,訴外人林○○於獲悉被告侵權之情事後,即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2 之行為,並將系爭系統1 及系爭系統2 自相關平台下架,被告雖將系爭系統1 及系爭系統2 自相關平台下架,惟仍私下持續運作相關雲端醫療資訊,更於106 年7 月21日再為上架系爭系統3 及系爭系統4 ,訴外人林○○乃於106 年8 月14日再次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惟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且系爭系統3 、4 迄今仍於Google Play 及Apple Store 平台供使用者下載,可證明被告有侵權故意,此外,被告既同為提供母胎兒醫療服務之同業,並開發及提供醫療資訊查詢系統App 供病患下載使用,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進行查證及侵權比對,倘未查證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至少也有嚴重過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 項、第97條、第1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贅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系統及其更新版本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產品。 3.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le Store 及GooglePlay(或稱Play商店)平台下架。 4.第1 、2 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請求項1 之「檢驗單元」,如何在受檢者與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2 之權利。又系爭系統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範圍;系爭系統3 、4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範圍。再者,被告自始未向系爭系統之使用者收取下載或使用之費用,未因提供系爭系統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診所收取之產檢費用,係因被告聘任之醫師、醫檢師及護理人員基於專業提供實際勞務所獲之報酬,與系爭系統下載或使用顯屬二事,原告以系爭系統下載次數乘上產檢費用等作為被告因使用系爭系統1 至4 所獲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第77頁):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消滅。 (二)原告係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123 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於Google Play 上架系爭系統1 。 (四)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於Apple Store 上架系爭系統2 。 (五)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於Google Play 上架系爭系統3 。 (六)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於Apple Store 上架系爭系統4 。 (七)被告丙○○為木生婦產科診所之創辦人暨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4 第77-81頁): (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應如何解釋?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應如何解釋? 3.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應如何解釋? 4.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應如何解釋? 5.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應如何解釋? 6.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應如何解釋?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1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1是否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2 ;被證2 、4 ;被證1 、2 、4 ;被證2 、6 ;被證1 、2 、6 ;被證2 、7 ;被證2 、7 、9 ;被證2 、8 ;被證2 、8 、9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1 、2 ;被證1 、2 、4 ;被證1 、2 、6 ;被證2 、7 、10;被證2 、8 、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2是否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2 ;被證2 、4 ;被證1 、2 、4 ;被證2 、6 ;被證1 、2 、6 ;被證2 、7 ;被證2 、7 、9 ;被證2 、8 ;被證2 、8 、9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1 、2 ;被證2 、4 ;被證1 、2 、4 ;被證2 、6 ;被證1 、2 、6 ;被證2 、7 ;被證2 、7 、9 ;被證2 、8 ;被證2 、8 、9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7 、10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1 、2 ;被證1 、2 、4 ;被證1 、2 、6 ;被證2 、7 、10;被證2 、8 、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三)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系統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系爭系統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系統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系爭系統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5.系爭系統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6.系爭系統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5項,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 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系統1 、2 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系爭系統3 、4 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3 第430-432 頁),是本院僅就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先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4 年3 月24日、105 年8 月29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2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31頁;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88頁),職是,上開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訂。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 ⑴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系爭專利1 係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係供一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該醫療資訊係關聯於檢驗該受檢者之一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該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包含檢驗資料庫、輸入單元、檢驗單元、認證單元與查詢單元。該檢驗資料庫供儲存該醫療資訊。該輸入單元建立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該認證單元接收該身分資料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資料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參系爭專利1 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77頁)。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系統1 、2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系統1 、2 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3 、5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係供一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該醫療資訊係關聯於檢驗該受檢者之一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該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包含:檢驗資料庫,供儲存該醫療資訊;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認證單元,係接收該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以及查詢單元,係連接該認證單元與該檢驗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更包含一帳戶模組,係連接該查詢單元,該帳戶模組建立與儲存一帳號與密碼,該受檢者在該查詢單元輸入該帳號與該密碼,以讀取該醫療資訊。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其中該受檢者根據該登錄密碼,可在該帳戶模組修改該密碼。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其中該帳戶模組包含一設定單元與一帳戶資料庫,該帳戶資料庫連接該設定單元與該查詢單元,該設定單元建立該帳號與該密碼,以及該帳戶資料庫儲存該帳號與該密碼。 2.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 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系爭專利2 係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及其系統,其中該方法包含(a )使用一身分識別碼,以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b )檢驗該受檢者的檢驗項目,以產生一醫療資訊;(c )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d )提交一申請資料,該申請資料包含至少一部分的該身分資料;(e )執行一身分認證程序演算該申請資料與該身分資料,以在該申請資料符合該身分資料之後,供產生一登錄密碼,其中該登錄密碼關聯於該受檢者;以及(f )驗證該登錄密碼,以決定該受檢者讀取該醫療資訊。藉由本發明讓該受檢者可在安全性的身分認證之下,透過一網路即時地取得相關的該醫療資訊(參系爭專利2 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97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2 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系統3 、4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系統3 、4 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 -3、6-8、10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係包含:(a )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 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b )檢驗該受檢者的一檢驗項目,以產生一醫療資訊;(c )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d )提交一申請資料,該申請資料包含至少一部分的該身分資料;(e )執行一身分認證程序演算該申請資料與該身分資料,在該申請資料符合該身分資料之後,供產生一登錄密碼,其中該登錄密碼關聯於該受檢者;以及(f )驗證該登錄密碼,以決定該受檢者讀取該醫療資訊。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其中該身分識別碼係編碼自該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之至少其中一者。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其中在步驟(e )中,更包含該登錄密碼透過一網路傳送給該受檢者,該網路符合一行動通訊協定或一網際網路通訊協定。 請求項6 :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係供一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該醫療資訊係關聯於檢驗該受檢者之一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該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包含:檢驗資料庫,供儲存該醫療資訊;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認證單元,係接收該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以及查詢單元,係連接該認證單元與該檢驗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更包含一帳戶模組,係連接該查詢單元,該帳戶模組建立與儲存一帳號與密碼,該受檢者在該查詢單元輸入該帳號與該密碼,以讀取該醫療資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其中該受檢者根據該登錄密碼,可在該帳戶模組修改該密碼。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其中該帳戶模組包含一設定單元與一帳戶資料庫,該帳戶資料庫連接該設定單元與該查詢單元,該設定單元建立該帳號與該密碼,以及該帳戶資料庫儲存該帳號與該密碼。 3.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四(一)1-6 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迭為兩造爭執在卷,是以,本件於判斷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專利權範圍,即有先解釋前開用語之必要,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就下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當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之內容,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範圍,予以解釋,應解釋為「輪入單元,其建立與受檢者相關之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係根據該受檢者之身分資料建立」。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上開用語亦應為同一解釋。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入單元(1B)」技術特徵,應解釋為「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之至少其中之一者,編碼建立一身分識別碼」云云(見本院卷4 第58-59 頁)。經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0035】段雖記載:「該輸入單元14根據該受檢者2 的一身分資料IDD ,建立一身分識別碼IDC 。該身分識別碼IDC 係編碼自該身分資料IDD 與一病歷資料MRD 之至少其中一者」(見本院卷1 第86頁),然而,該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中,是被告之解釋乃增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並無記載之「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之至少其中之一者」特徵,自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而將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直接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並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之內容,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範圍,予以解釋,應解釋為「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受檢者之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該關聯性使該醫療資訊可對應該受檢者」。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上開用語,亦應為同一解釋。 ②被告辯稱:依照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0036】段及圖3 ,上開用語應解釋為「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且根據該身分識別碼,針對不具關聯性之受檢者的醫療資訊,即未曾對應該受檢者的醫療資訊進行編碼後,使該醫療資訊唯一對應該受檢者」云云(見本院卷4 第59-61 頁)。惟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0036】段僅記載:「該檢驗單元16連接該輸入單元14與該檢驗資料庫12。根據該身分資料IDD ,該檢驗單元16在該受檢者2 與該醫療資訊MI之間建立關聯性。於此,該關連性的定義為,該醫療資訊MI唯一對應該受檢者2 ,即該醫療資訊MI屬於該受檢者2 ,除經該受檢者2 同意外,其餘人士無法取得該醫療資訊MI」(見本院卷1 第86頁),並無記載被告所指「進行編碼」之技術特徵,故被告之解釋,亦屬增加並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無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尚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受檢者之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建立屬於該受檢者之醫療資訊」云云(見本院卷4 第23-26 頁)。惟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並無記載「該檢驗單元建立屬於該受檢者之醫療資訊」之特徵,說明書中亦無記載醫療資訊由檢驗單元所建立,是原告之解釋亦增加並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尚無可取。 ⑷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用語之解釋: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之內容,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範圍,予以解釋,故應解釋為「產生與一受檢者的身分資料相關聯之一身分識別碼」。 ②被告辯稱: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0018】段,上開用語應解釋為「自受檢者之身分資料,或者結合受試者之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進行編碼,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云云(見本院卷4 第61-63 頁)。惟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無記載「自受檢者之身分資料,或者結合受試者之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進行編碼」之特徵,雖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該身分識別碼可單純自該身分資料進行編碼,或者結合該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進行編碼」(見本院卷1 第129 頁),然該記載僅為系爭專利2 實施例揭露產生一身分識別碼之可能方法,自不得直接讀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範圍,是被告之前揭解釋,乃屬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擅將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直接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自無可採。 ⑸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之內容,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範圍,予以解釋,故應解釋為「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該關聯性使該醫療資訊可對應於該受檢者」。 ②被告辯稱:依照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0018】、【0020】段及圖1 ,上開用語應解釋為「以該身分識別碼與該醫療資訊進行編碼,讓該醫療資訊可對應於該受檢者,即該醫療資訊指向該受檢者」云云(見本院卷4 第63-65 頁)。惟查,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於圖1 中,該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係起始於步驟S11 ,使用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可單純自該身分資料進行編碼,或者結合該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進行編碼」(見本院卷1 第129 頁),第【0020】段記載:「藉由本步驟建立的關連性,讓該醫療資訊可對應於該受檢者,即該醫療資訊指向該受檢者」(見本院卷1 第129-130 頁),可知,上開說明書並無記載「以該身分識別碼與該醫療資訊進行編碼」之技術特徵,被告前開解釋乃自行限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記載「以該身分識別碼與該醫療資訊進行編碼」之技術特徵,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且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即無可取。 (五)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1.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14-1至14-6所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中,包含系爭系統1-4 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1 第183-416 頁),又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會同兩造至被告木生婦產科診所,就系爭系統之APP 使用於IOS 、Android 手機之介面及操作方式為現場勘驗,有卷附勘驗程序筆錄1 份、系爭系統1-4 操作照片50張及拆解過程影片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 第203-235 頁),則上開系爭系統之介面及操作方式,自可據為與系爭專利為專利侵權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2.系爭系統共4 項,分別為為104 年7 月14日於GooglePlay上架之系爭系統1 (主要圖式,如附圖3 );104 年7 月14日於Apple Store 上架之系爭系統2 (主要圖式,如附圖4 );106 年7 月21日於GooglePlay上架應用程式系爭系統3 (主要圖式,如附圖5 );106 年7 月21日於Apple Store 上架之應用程式系爭系統4 (主要圖式,如附圖6 )以及操作該程式之所有後端運作之必要元件。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1 、被證2 、被證4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7): ⑴被證1 為上線即公開實施日期為102 年11月8 日之「好心肝診所『好心肝診所網路版+ 手機板掛號系統開發』網站」,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依據被證1.2 「好心肝診所網路版+ 手機板掛號系統開發」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記載,該系統以.NET語言開發,並分為「好心肝診所網路版掛號系統」、「好心肝診所手機板掛號系統」,以服務不同屬性客戶。 2.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8): ⑴被證2 為101 年8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 號「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揭露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透過以彈性的醫療雲端架構模式,可快速佈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來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的雲端應用程式來進行點選操作,且該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能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藉以提昇整體醫療效率,且能透過醫療雲端架構模式,使醫院能達到降低電子病歷系統的建置及維護成本者(參被證2 之摘要,見本院卷2 第315 頁)。 3.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9): ⑴被證4 (包含被證4.1:「健康存摺」系統之衛生福利部「健康存摺」網頁之健康存摺簡介;被證4.2:「健康存摺」系統之健康存摺網站導覽與說明;被證4.3:「健康存摺」系統之健康存摺簡介投影片;被證4.4:健保署103 年11月25日新聞發布網頁。被證4.5:社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網頁。被證4.6:被證4.5 網頁附件「全民健保健康存摺」pdf 檔)為在健保署官網上線之「健康存摺」系統,由被證4.1-4.6 所記載,可知被證4 上線公開日期為103 年9 月25日,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主張:根據被證4.1 、被證4.2 及被證4.3 僅能得知該健康存摺系統於103 年9 月25日在健保署官網上線具有部分功能,而根據被證4.1 第1 頁所載內容,被證4 有關醫療資訊(如過敏資料、檢驗資料、影像或病理檢查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的內容最早於104 年1 月1 日後才公開及使用,顯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此,被證4.1 反而可證明被證4 有關醫療資訊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系爭專利1 、2 適格的先前技術云云(見本院卷5 第289-290 頁)。惟查,由被證4.1 、被證4.2 及被證4.3 已能得知該健康存摺系統於103 年9 月25日在健保署官網上線,再由被證4.1 記載「『健康存摺』系統於103 年9 月25日在健保署官網上線,只要將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密碼之健保卡,通過身分驗證,即可於『健康存摺』查詢或下載個人的健康資料」及「西、中、牙醫門診及手術、用藥資料:提供自登入日前2 日起近三年特約醫院、診所及藥局等醫事機構申報及健保卡上傳之就醫資料,並於每日更新健保卡上傳資料之內容,例如:106 年09月06日登入系統,可查詢103 年09月01日至106 年09月04日之西醫、中醫、牙醫、手術、用藥資料,以此類推」,可知被證4 自103 年9 月25日起,通過身分驗證,即可於「健康存摺」查詢西、中、牙醫門診及手術、用藥資料,是以被證4 (即103 年9 月25日在健保署官網上線之「健康存摺」系統)具證據能力。 ⑶「健康存摺」系統為一線上健康資料查詢系統,提供健保保險對象可隨時隨地便利地查詢個人的健康資料,掌握健康大小事、做好自我健康管理!也可以在就醫時,提供醫師參考,幫助醫師快速掌握個人健康狀況,提升醫療照護安全與品質,只要持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密碼之健保卡,通過身分驗證,即可於「健康存摺」查詢或下載個人的健康資料。4.被證6: ⑴被證6 係西元2014年3 月20日公開之美國US2014/0000000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Authorization of Information Acces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 揭露一種系統與方法,提供了一個主動的途徑去控制可能與政府核發之個人標識符有關的資訊近用。包含系統與方法得主動控制資訊近用及侵害個人權益。更進一步包含系統與方法得模仿一被授權之人近用資訊。一般而言,根據本發明之方法包含註冊資訊持有人隨時或在註冊資訊持有人招致相關責任的時候,向用戶要求提供驗證之步驟。在此種情形,與其由用戶對侵入性信息或身分竊取進行反應,不如主動地管控該資訊之近用,以在最初時防止竊取(參被證6 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17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4 第7 頁)。 5.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10): ⑴被證7 係102 年3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448016 號「電子病歷系統及可攜式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7 揭露一種電子病歷系統及可攜式電子裝置,此電子病歷系統使得不同的醫療院所可輕易讀取就診民眾攜帶之電子病歷系統所記載的病歷資料,且可確保此病歷資料的正確性及隱密性。此電子病歷系統包括:一接受一病歷資料之資料輸入模組;一自此資料輸入模組接受並處理此病歷資料之憑證模組一自此憑證模組接受並儲存此病歷資料之病歷資料模組;以及一自此憑證模組接受並輸出此病歷資料之資料輸出模組。其中,此憑證模組係包括一資料加解密單元、一認證單元及一權限管理單元(參被證7 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299 頁)。 6.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11): ⑴被證8 係102 年11月16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201346824 號「產生、管理與分享數位處方箋的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8 揭露一種關於改良之系統與方法,用於產生、管理與分享數位處方箋,其可供患者及/ 或醫務提供者來存取,並可為任何合適之處方藥房所接受,亦可在符合及促進「有意義應用」規則下作為患者處方史之詳盡與即時資源。所述系統與方法可支援處方箋資料的多向流程,並用於改善對疾病的監控與治療、減輕如不良的藥物交互作用對患者所造成的健康風險、辨認如病患對處方的負擔能力等社會因素以及防止偽造續配等處方舞弊情事(參被證8 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339 頁)。 7.被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12): ⑴被證9 係96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288554 號「網路交易用一次性密碼產生及應用方法, 及執行該方法之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9 揭露一種網路交易用一次性密碼產生及應用方法,用以針對每一次線上交易行為產生一組專屬的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 ,OTP) ;該OTP 是利用交易識別資料,如:交易種類、交易日期等所計算得到,並透過異於網際網路的另一管道,如簡訊等各種方式將OTP 送至用戶手中;唯有在該OTP 與交易內容相符的情況下才能進行線上交易,藉此破解因木馬程式、網路釣魚等造成的危機(參被證9 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399 頁)。 8.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13): ⑴被證10係96年9 月16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200734950 號「租車附駕駛之網路訂車派車系統及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日( 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揭露一種租車附駕駛之網路訂車派車系統及方法,包括有一控制中心主機、至少一使用端之主機及至少一傳輸單元。該控制中心主機係設有中央處理器及程式,以供建立網頁及資料庫,而該資料庫內係設有特定的表單資料及對應之使用者身份設定資料;該使用端之主機係連接至控制中心主機之網頁,以供輸入指令至控制中心主機,而由控制中心主機之中央處理器及程式之運算下產生特定資料於使用端之主機;該傳輸單元係連接該控制中心主機與使用端之主機,以供進行資料傳輸者;藉此,以提供快速便捷之網路訂車派車者(參被證10之摘要,見本院卷3 第519 頁)。 (七)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3 、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部分: ⑴經查,被證2 摘要記載:「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透過以彈性的醫療雲端架構模式,可快速佈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來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的雲端應用程式來進行點選操作,且該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能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見本院卷2 第315 頁),又其說明書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記載:「…步驟三九S39 :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將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以供醫生51讀取判斷病情者」(見本院卷2 第343 、345 頁),可知,被證2 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來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查詢醫療診斷及記錄,是以,被證2 之「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平板電腦」、「醫療診斷及記錄」、「前述醫檢單所記載之項目」、「完成前述醫檢單之檢驗結果」,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電子裝置」、「醫療資訊」、「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故被證2 已揭示「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係供醫護人員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該醫療資訊係關聯於檢驗一受檢者之一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雖被證2 並無揭示「受檢者」可透過電子裝置查詢醫療資訊,惟被證2 既已揭示可供「醫護人員」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透過電子裝置查詢醫療資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被證2 揭示之上開「醫護人員」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而嘗試加以簡單改變為「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如此,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易言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查詢醫療資訊主體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使被證2 所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可供受檢者透過電子裝置查詢醫療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供一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該醫療資訊係關聯於檢驗該受檢者之一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技術特徵。 ⑵被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7-11行記載:「為達上述之目的,本發明其主要係包括有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及至少一平板電腦;該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內係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其中該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中設有電子病歷,而透過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來進入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內讀取電子病歷,並透過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來簽核認證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內之電子病歷」(見本院卷2 第327 頁)、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記載:「…步驟三九S39 :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將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以供醫生51讀取判斷病情者」(見本院卷2 第343 、345 頁),可知被證2 之「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係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檢驗資料庫」,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該雲端醫療資訊查詢系統包含:檢驗資料庫,供儲存該醫療資訊」技術特徵。 ⑶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0行記載:「當有病患60前往醫院要看病診療時,其行政人員52能透過平板電腦20先輸入行政人員52的帳號及密碼,或是以個人電腦( PC) 或筆記型電腦(NB)內的網頁瀏覽器來連線輸入(圖未示),經驗證行政人員52之憑證通過後,能透過雲端應用程式22來點選子程式221 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而該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係包含有下列步驟(如第4 圖所示),步驟二一S21 :輸入病患個人資料,首先輸入欲看病的病患60之個人資料(含驗證健保卡資訊等),步驟二二S22 :經演算法產生電子病歷號碼,當輸入完個人資料後,透過內部演算法來產生出該病患60之電子病歷000 號碼」(見本院卷2 第341 頁),可知被證2 之「病患個人資料」、「電子病歷號碼」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身分識別碼」,而被證2 中供輸入的前述病患個人資料及以演算法產生電子病歷號碼之元件係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輸入單元」,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輸入單元,係根據該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建立一身分識別碼」。 ⑷被證2 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記載:「步驟三五S35 :依照醫檢單進行檢體檢驗,而醫檢師55能根據醫師51所開立的醫檢單上所需檢驗項目來進行該病患60之檢體檢驗,步驟三六S36 :獲得各項檢驗數據,醫檢師55操作檢驗儀器來獲得各項檢驗數據,步驟三七S37 :將數據建立至醫檢單中,醫檢師55將獲得的各項檢驗數據輸入至該病患60之醫檢單中,步驟三八S38 :醫檢師簽名,醫檢師55並於該病患60之醫檢單簽名以示負責,步驟三九S39 :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將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見本院卷2 第343 、345 頁),以及前述醫檢單相關段落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頁第6 行記載:「其中進一步包含有步驟六S6:並透過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來簽核認證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內之電子病歷,而在上述步驟四S4:之雲端應用程式(Web Ap p)22之子程式121 內共有步驟十S10 :營運管理選單、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步驟三十:S30 醫檢單選單、步驟四十:S40 醫囑單選單、步驟五十:S50 處方籤選單、步驟六十:S60 給藥記錄選單或步驟七十:S70 住院病歷選單等,供其不同醫護人員來點選操作」(見本院卷2 第337 、339 頁),可知,被證2 所揭示之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必然包含一元件響應前述雲端應用程式(Web App )22之子程式,當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內對應於受檢者之位置,以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前述醫檢單之檢驗結果)之間建立關聯性,前述響應前述雲端應用程式(Web App )22子程式之元件即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檢驗單元」,是以,被證2 已揭示「一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電子病歷號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病歷號碼」),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雖被證2 並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身分資料」技術特徵,惟由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0行記載(見本院卷2 第339 、341 頁),可知電子病歷號碼乃根據個人資料(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演算產生,是以,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建立關聯性的簡單改變,亦即,「身分資料」僅為根據「電子病歷號碼」之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被證2 揭示之上開「電子病歷號碼」,而嘗試加以簡單改變為「受檢者之身分資料」,如此,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易言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使用者需求將被證2 所揭示之檢驗單元,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並根據「受檢者的身分資料」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檢驗單元,係連接該輸入單元與該檢驗資料庫,根據該身分資料,該檢驗單元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之間建立關聯性」技術特徵。 ⑸被證2 第11頁第8-23行記載:「營運管理選單係供行政人員52來點選進入,其中該步驟十S10 :營運管理選單中包含有下列步驟(如第3 圖所示),步驟十一S11 :建立帳號,供行政人員52能替新進之醫護人員(含醫師51、行政人員52、護理人員53、藥劑師54及醫檢師55等)建立新的帳號,以能進入醫療雲端主機上之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讀取資料,步驟十二S12 :確認身份別,根據不同的醫護人員來設定其身份及權限,步驟十三S13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打字輸入,步驟十四S14 :資料建入帳號,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建入,以供讀取辨識,步驟十五S15 :產生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藉以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步驟十六S16 :寄送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使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見本院卷2 第339 頁),可知,被證2 已揭示一「認證單元」,可讀取辨識前述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又被證2 雖未揭示申請人可為「受檢者」,惟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前述「認證單元」既可提供醫護人員建入個人資料供讀取辨識,並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而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申請人」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而將該「認證單元」可接受「受檢者」之申請,接收「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再者,被證2 雖無直接揭示該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由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產生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已揭示「透過內部演算法演算個人資料來產生出受檢者之電子病歷號碼」,已如前述,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將「認證單元」可演算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認證單元,係接收該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技術特徵。 ⑹被證2 第11頁第8-23行記載:「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使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見本院卷2 第339 頁),可知,被證2 已揭示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包含一查詢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確定該使用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又被證2 雖無揭示前述使用者可為「受檢者」,惟如前述,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前述「認證單元」既可提供醫護人員建入個人資料供讀取辨識,並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使用者主體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將該「認證單元」可接受「受檢者」之申請,接收「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供讀取該醫療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查詢單元,係連接該認證單元與該檢驗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技術特徵。 ⑺被證1、2具組合動機: 被證1 網頁紀錄影本第1 頁記載:「博識資訊整合好心肝診所的官方網站,在手機版掛號設計的部分,使用JQ uery Mobile、AJAX…等技術,和院所的醫療資訊系統(HIS )整合中,則採用WebService方式做資料串接,資料傳輸部分則以Json文字格式應用」(見本院卷2 第201 頁)、被證1 之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第26、48頁記載供使用者以手機或電腦登入系統「查詢病患相關掛號記錄」(見本院卷2 第255 、299 頁),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第7-16、38-41 頁顯示,於該系統中選擇「診別」、「醫師」、「日期」進行預約掛號,以產生一特定看診項目之資訊(見本院卷2 第217-235 、279-285 頁)。可知,被證1 所揭示為一種線上掛號查詢系統,得供使用者以手機或電腦登入系統查詢該使用者之相關掛號記錄,並於該系統中選擇「診別」、「醫師」、「日期」進行預約掛號,以產生一特定看診項目之資訊,是以,被證1 、2 同屬供線上查詢醫療相關資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且由被證1 、2 皆在手機上執行特定的應用程式以連線到院所本身之系統(被證1 之醫療資訊系統(HIS )、被證2 之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使用者可用手機或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醫療相關資訊(被證1 之病患相關掛號記錄、被證2 之醫療資訊),故被證1 、2 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作用,被證1 、2 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作用,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動機。 ⑻綜上,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技術內容或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 、2 具有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帳戶模組,係連接該查詢單元,該帳戶模組建立與儲存一帳號與密碼,該受檢者在該查詢單元輸入該帳號與該密碼,以讀取該醫療資訊」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8-23行記載:「…步驟十一S11 :建立帳號,供行政人員52能替新進之醫護人員(含醫師51、行政人員52、護理人員53、藥劑師54及醫檢師55等)建立新的帳號,以能進入醫療雲端主機上之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讀取資料,步驟十二S12 :確認身份別,根據不同的醫護人員來設定其身份及權限…步驟十五S15 :產生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藉以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步驟十六S16 :寄送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使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見本院卷2 第339 頁);說明書第6 頁第2-21行記載:「本發明係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係包括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及至少一平板電腦20;該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係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其中該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中設有電子病歷000 ,而透過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來進入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內讀取電子病歷000 ,並透過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來簽核認證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內之電子病歷000 ;以及該平板電腦20係透過無線通訊裝置21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0 連接,而平板電腦20內設有雲端應用程式22,其中該雲端應用程式22係連結進入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中,且該雲端應用程式22包含有子程式221 ,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中儲存」(見本院卷2 第329 頁)。可知,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在產生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及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後,申請人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依各自權限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必然包含一「帳戶模組」在前述步驟十五S15 ,產生前述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並儲存該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使醫護人員輸入帳號、登錄密碼(被證2 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後,即能與其中的查詢單元連接以驗證後供讀取相關醫療資訊。又被證2 雖係應用於醫護人員之使用者主體,然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使用者主體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使用需求簡單置換為「受檢者」,則前述帳戶模組即得建立及儲存受檢者的帳號及密碼,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被證2 之簡單改變,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再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2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受檢者根據該登錄密碼,可在該帳戶模組修改該密碼」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必然包含一「帳戶模組」在前述步驟十五S15 ,產生前述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並儲存該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使醫護人員輸入帳號、登錄密碼(被證2 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後,即能與其中的查詢單元連接以驗證後供讀取相關醫療資訊,雖被證2 係應用於醫護人員,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使用需求簡單置換為「受檢者」,已如前述,又被證2 雖無直接揭示該受檢者根據該登錄密碼,可在該帳戶模組修改該密碼,惟被證1 之「好心肝診所網路版+ 手機板掛號系統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第54-55 頁已揭示在病患系統登入後,可設定個人相關資訊(見本院卷2 第311 、313 頁),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 所揭示設定個人相關資訊可輕易思及再設定登錄密碼,並依被證1 所揭示技術使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帳戶模組」可使該受檢者根據該登錄密碼,可在該帳戶模組修改該密碼以完成本項之發明,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所揭示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內容,是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1 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帳戶模組包含一設定單元與一帳戶資料庫,該帳戶資料庫連接該設定單元與該查詢單元,該設定單元建立該帳號與該密碼,以及該帳戶資料庫儲存該帳號與該密碼」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必然包含一「帳戶模組」在前述步驟十五S15 ,產生前述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並儲存該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登錄密碼」),使醫護人員輸入帳號、登錄密碼(被證2 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後,即能與其中的查詢單元連接以驗證後供讀取相關醫療資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功能記載可輕易推知前述「帳戶模組」包含一「設定單元」,該設定單元建立該帳號與該密碼(被證2 帳號憑證、憑證圖檔),以及前述「帳戶模組」包含一「帳戶資料庫」,該帳戶資料庫儲存該帳號與該密碼,又雖被證2 係應用於醫護人員,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使用需求簡單置換為「受檢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被證2 之簡單改變,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又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2 與被證1 具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所揭示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內容,是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 -8、1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部分: ⑴被證2 摘要記載:「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透過以彈性的醫療雲端架構模式,可快速佈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來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的雲端應用程式來進行點選操作,且該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 並能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可知,被證2 已揭示一種雲端醫療資訊查詢方法。 ⑵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0行記載:「當有病患60前往醫院要看病診療時,其行政人員52能透過平板電腦20先輸入行政人員52的帳號及密碼,或是以個人電腦(PC)或筆記型電腦(NB)內的網頁瀏覽器來連線輸入(圖未示),經驗證行政人員52之憑證通過後,能透過雲端應用程式22來點選子程式221 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而該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係包含有下列步驟(如第4 圖所示),步驟二一S21 :輸入病患個人資料,首先輸入欲看病的病患60之個人資料(含驗證健保卡資訊等),步驟二二S22 :經演算法產生電子病歷號碼,當輸入完個人資料後,透過內部演算法來產生出該病患60之電子病歷000 號碼」(見本院卷2 第339 、341 頁),可知,被證2 揭示當輸入完個人資料後,透過內部演算法來產生出該病患60之電子病歷000 號碼,由於該「電子病歷號碼」是由個人資料,透過內部演算法來產生,該「電子病歷號碼」自然對應該「病患個人資料」,故「病患個人資料」、「電子病歷號碼」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身分識別碼」,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a )產生一身分識別碼,該身分識別碼對應一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技術特徵。 ⑶參照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1-21行記載,可知,當病患60需先經過簡單的醫療檢查(如抽血、驗尿液等),或經醫師51開立需醫療檢查項目(如照X 光、切片檢查等)來確認病情時,病患60即可前往檢驗所來進行檢驗,其中具體流程為經「步驟三一S31 :醫檢師取得病患檢體,病患60將欲檢查之檢體交給醫檢師55或經由醫檢師55來抽取所需驗證之檢體」、「步驟三五S35 :依照醫檢單進行檢體檢驗,而醫檢師55能根據醫師51所開立的醫檢單上所需檢驗項目來進行該病患60之檢體檢驗」、「步驟三六S36 :獲得各項檢驗數據,醫檢師55操作檢驗儀器來獲得各項檢驗數據」(見本院卷2 第343 頁),則被證2 揭示依「醫檢單上所需檢驗項目」進行檢驗,並獲得各項「檢驗數據」,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檢驗項目」、「醫療資訊」,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b )檢驗該受檢者的一檢驗項目,以產生一醫療資訊」技術特徵。 ⑷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記載:「…步驟三五S35 :依照醫檢單進行檢體檢驗,而醫檢師55能根據醫師51所開立的醫檢單上所需檢驗項目來進行該病患60之檢體檢驗,步驟三六S36 :獲得各項檢驗數據,醫檢師55操作檢驗儀器來獲得各項檢驗數據,步驟三七S37 :將數據建立至醫檢單中,醫檢師55將獲得的各項檢驗數據輸入至該病患60之醫檢單中,步驟三八S38 :醫檢師簽名,醫檢師55並於該病患60之醫檢單簽名以示負責,步驟三九S39 :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將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見本院卷2 第343 頁),又前述醫檢單相關段落之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頁第6 行記載:「其中進一步包含有步驟六S6:並透過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來簽核認證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內之電子病歷,而在上述步驟四S4:之雲端應用程式(Web App )22之子程式121 內共有步驟十S10 :營運管理選單、步驟二十S20 :建立電子病歷首頁選單、步驟三十:S30 醫檢單選單、步驟四十:S40 醫囑單選單、步驟五十:S50 處方籤選單、步驟六十:S60 給藥記錄選單或步驟七十:S70 住院病歷選單等,供其不同醫護人員來點選操作」(見本院卷2 第337 、339 頁),可知,被證2 所揭示之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必然包含一元件響應前述雲端應用程式(Web App )22之子程式,當病患60之醫檢單完成後,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內對應於受檢者之位置,以在該受檢者與該醫療資訊(前述醫檢單之檢驗結果)之間建立關聯性,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c )建立該醫療資訊與該受檢者之間的關聯性」技術特徵。⑸被證2 第11頁第8-23行記載:「營運管理選單係供行政人員52來點選進入,其中該步驟十S10 :營運管理選單中包含有下列步驟(如第3 圖所示),步驟十一S11 :建立帳號,供行政人員52能替新進之醫護人員(含醫師51、行政人員52、護理人員53、藥劑師54及醫檢師55等)建立新的帳號,以能進入醫療雲端主機上之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讀取資料,步驟十二S12 :確認身份別,根據不同的醫護人員來設定其身份及權限,步驟十三S13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打字輸入,步驟十四S14 :資料建入帳號,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建入,以供讀取辨識」(見本院卷2 第339 頁),可知被證2 於建立得登入查詢電子病歷之帳號時,所填載之申請資料包含「申請人(即醫護人員)之個人資料」,是以,被證2 已揭示「提交一申請資料,該申請資料包含至少一部分的申請人(即醫護人員)之個人資料」技術特徵。 ⑹被證2 第11頁第8-23行記載:「營運管理選單係供行政人員52來點選進入,其中該步驟十S10 :營運管理選單中包含有下列步驟(如第3 圖所示),步驟十一S11 :建立帳號,供行政人員52能替新進之醫護人員(含醫師51、行政人員52、護理人員53、藥劑師54及醫檢師55等)建立新的帳號,以能進入醫療雲端主機上之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讀取資料,步驟十二S12 :確認身份別,根據不同的醫護人員來設定其身份及權限,步驟十三S13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打字輸入,步驟十四S14 :資料建入帳號,將醫護人員的個人資料建入,以供讀取辨識,步驟十五S15 :產生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藉以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步驟十六S16 :寄送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使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見本院卷2 第339 頁),可知,被證2 揭示建立登入帳號時,需輸入「申請人(即醫護人員)之個人資料」,並依照該申請人(即醫護人員)之個人資料進行「讀取辨識」後,產生「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供登入資料庫讀取相關患者之醫療診斷記錄。雖被證2 並未揭示前述「申請人」可為「受檢者」,惟如前所述,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使用者主體特徵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前述「認證單元」既可提供醫護人員建入個人資料供讀取辨識,並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使該「認證單元」可接受「受檢者」之申請,並使前述建立登入帳號時,所需輸入「申請人(即醫護人員)之個人資料」替換為前述被證2 所揭示「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以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d )提交一申請資料,該申請資料包含至少一部分的該身分資料;(e )執行一身分認證程序演算該申請資料與該身分資料,在該申請資料符合該身分資料之後,供產生一登錄密碼,其中該登錄密碼關聯於該受檢者;以及(f )驗證該登錄密碼,以決定該受檢者讀取該醫療資訊」技術特徵。 ⑺綜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或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又被證1 、2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身分識別碼係編碼自該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之至少其中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0行記載「首先輸入欲看病的病患60之個人資料(含驗證健保卡資訊等),步驟二二S22 :經演算法產生電子病歷號碼,當輸入完個人資料後,透過內部演算法來產生出該病患60之電子病歷000 號碼」(見本院卷2 第339 、341 頁),可知,被證2 之「電子病歷號碼」(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身分識別碼」)係編碼自「病患個人資料」(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受檢者的一身分資料」),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附屬之技術特徵「其中該身分識別碼係編碼自該身分資料與一病歷資料之至少其中一者」。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在步驟(e )中,更包含該登錄密碼透過一網路傳送給該受檢者,該網路符合一行動通訊協定或一網際網路通訊協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第11頁第8-23行記載:「步驟十五S15 :產生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藉以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步驟十六S16 :寄送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將該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使能依據所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來進入雲端應用程式22之子程式221 來操作進行病患醫療診斷及記錄者」(見本院卷2 第339 頁),可知,被證2 已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會將醫護人員所申請核准的帳號憑證、憑證圖檔及帳戶開通資訊寄給申請人,佐以,被證2 摘要記載「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係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來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的雲端應用程式來進行點選操作」(見本院卷2 第315 頁),可知,被證2 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以無線網路傳遞資料或操作命令,該無線網路自然符合一行動通訊協定或一網際網路通訊協定,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以網路傳送該登錄密碼給該受檢者,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被證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2請求項6、7、8、10之部分: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7 、8 、10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3 、5 之技術特徵相同,又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2 、3 、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7 、8、10不具進步性。 (九)原告主張之論駁: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 、2 所請發明解決傳統醫療院所查詢醫療資訊之繁瑣流程,顛覆了傳統醫療體系的封閉制度,亦克服傳統醫療院所僅允由受檢者再次親臨院所查詢其醫療資訊之不便,更因實施系爭專利1 及2 所請發明之醫療查詢APP 為禾馨婦產科帶來商業上的成功,進而獲頒國家新創獎之企業新創服務類別獎項。因此,系爭專利1 及2 所請發明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5 第279-280 頁)。惟查,被證2 已揭示於系爭專利1 、2 申請前可供使用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是以,是否讓受檢者查詢其醫療資訊屬人為考量,並無技術上困難,故難謂系爭專利1 、2 所請發明的確解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長期存在之問題,並克服傳統醫療查詢系統之技術偏見。又原告雖實施系爭專利1 、2 所開發之「禾馨醫療」APP 獲頒獎項,然該獎項與系爭專利1 、2 相較於先前技術有何進步並無任何關聯,至於,原告另主張「『禾馨醫療』APP 一經推出即大幅增加病患、孕婦、產婦、嬰幼兒等至禾馨婦產科就診之人數」云云,此更與系爭專利1 、2 是否具有進步性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討論被證1 至被證10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更未提及被證1 至被證10如何教示或建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等前案組合云云(見本院卷5 第282 頁)。惟查,被告107 年12月24日庭呈簡報第32頁(見本院卷5 第158 號)及答辯(二)狀附表5 第11頁(見本院卷3 第257 頁)均已記載因被證1 與被證2 之技術領域相同,故被告主張被證1 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且該簡報第32頁及答辯(二)狀附表5 第11頁亦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參考被證1 揭示供病患登入使用雲端醫療查詢之技術內容,與被證2 中使用者為醫護人員的部分加以組合置換」,該記載已教示或建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 與被證2 彼此組合,堪認被告已就被證1 、2 具有組合動機一節而為舉證,而非僅係將先前技術機械式地拼湊比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主張:被證2 僅根據該醫護人員的申請資料產生該醫護人員的帳號及登錄密碼,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認證單元,係接收該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5 第286-287 、319 頁)。然查,被證2 根據醫護人員的申請資料產生該醫護人員的帳號及登錄密碼之技術特徵,固未揭示前述申請人可為「受檢者」,惟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前述「認證單元」既可提供醫護人員建入個人資料供讀取辨識,並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透過電子裝置查詢醫療資訊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被證2 揭示之上開「醫護人員」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而嘗試加以簡單改變為「受檢者」透過一電子裝置查詢一醫療資訊,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查詢醫療資訊主體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使該「認證單元」可接受「受檢者」之申請,接收「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登錄密碼」),又被證2 並無直接揭示該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登錄密碼」)由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產生,惟前述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1 行至第14頁第2 行已揭示「透過內部演算法演算個人資料來產生出受檢者之電子病歷號碼」(見本院卷2 第343 、345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使「認證單元」可演算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登錄密碼」)以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認證單元,係接收該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該認證單元演算該身分識別碼與該申請資料,以產生一登錄密碼」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證2 揭示醫護人員查詢病患之醫療資訊,故被證2 並無法如系爭專利1 之供受檢者讀取其醫療資訊,故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查詢單元,係連接該認證單元與該檢驗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5 第287 、319 頁)。被證2 所揭示雖為醫護人員查詢病患之醫療資訊,然如前所述,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前述「認證單元」既可提供醫護人員建入個人資料供讀取辨識,並產生該醫護人員的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受檢者」需求使該「認證單元」可接受「受檢者」之申請,接收「受檢者」身分識別碼及一受檢者提交的一申請資料以產生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登錄密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依「受檢者」需求使被證2 雲端電子病歷系統之查詢單元根據該辨識帳號憑證及憑證圖檔(即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供讀取該醫療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查詢單元,係連接該認證單元與該檢驗單元,該查詢單元根據該登錄密碼確定該受檢者的身分,以供讀取該醫療資訊」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證1 為一種供病患線上掛號的系統,被證2 為一種供醫護人員查詢病患醫療資訊的系統。被證1 及2 所針對的使用者及功能完全不同,故兩者間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教示上皆不存在任何關連性,再者,被證1 之系統係供病患線上掛號,故被證1 之系統必須驗證病患之個人資料,但不需供查詢其醫療資訊;而被證2 之系統係供醫護人員查詢病患之醫療資訊,故被證2 之系統不需病患驗證其個人資料,但需供醫護人員查詢其醫療資訊。因此,針對被證1 及被證2 所設計之系統亦完全不同。若欲將被證1 及被證2 結合,其將完全改變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之系統,故被證1 及被證2 欠缺組合動機云云(見本院卷5 第288-289 、306 頁)。惟查,被證1 網頁紀錄影本第1 頁記載:「博識資訊整合好心肝診所的官方網站,在手機版掛號設計的部分,使用JQuery Mobile 、AJAX…等技術,和院所的醫療資訊系統(HIS )整合中,則採用WebService方式做資料串接,資料傳輸部分則以Json文字格式應用」(見本院卷2 第201 頁)、被證1 之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第26、48頁記載供使用者以手機或電腦登入系統「查詢病患相關掛號記錄」(見本院卷2 第255 、299 頁),網站系統需求規格書第7- 16 、38-41 頁顯示,於該系統中選擇「診別」、「醫師」、「日期」進行預約掛號,以產生一特定看診項目之資訊(見本院卷2 第217-235 、279-285 頁),可知,被證1 揭示為一種線上掛號查詢系統,得供使用者以手機或電腦登入系統查詢該使用者之相關掛號記錄,並於該系統中選擇「診別」、「醫師」、「日期」進行預約掛號,以產生一特定看診項目之資訊,是以,被證1 、2 同屬供線上查詢醫療相關資訊系統之技術領域;又被證1 、2 皆在手機上執行特定的應用程式以連線到院所本身之系統(被證1 之醫療資訊系統(HIS )、被證2 之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使用者可用手機或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醫療相關資訊(被證1 之病患相關掛號記錄、被證2 之醫療資訊),故被證1 、2 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作用。再者,雖被證1 之系統驗證病患之個人資料,但不供病患查詢其醫療資訊;被證2 之系統係供醫護人員查詢病患之醫療資訊,不需病患驗證其個人資料,然而被證1 、2 系統皆在手機上執行特定的應用程式以連線到院所本身之系統(被證1 之醫療資訊系統(HIS )、被證2 之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10),使用者可用手機或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醫療相關資訊(被證1 之病患相關掛號記錄、被證2 之醫療資訊),兩者之差異主要僅為使用者與可查詢之內容不同,因此,被證1 及被證2 所設計之系統並非完全不同,結合被證1 及被證2 並不會完全改變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之系統,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3、6-8 、10均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 、5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6-8 、10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