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原 告 呈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珅泰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被 告 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華 被 告 陳維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僅列陳岳華、陳維揚為被告,且聲明第1 項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參本院卷一第15頁),嗣雖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列陳岳華、陳維揚應給付原告2,807,000 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6頁),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611082 號發明專利(證據二,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124年7月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陳岳華為被告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岳華並與陳維揚合夥設立全方位工程行,由被告陳岳華擔任負責人(證據一),被告等以全方位工程行之名義,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並販售「通風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向被告等購得系爭產品2 件(證物四,該安裝散熱器即為本案之通風罩),並比對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證據三之「通風罩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已侵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並公告於其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被告等稍加查證即可得知系爭專利內容,實難以諉為不知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而故意侵犯原告之專利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未曾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告等於生產侵權產品前仍負有查證該侵權產品是否有侵犯專利權之事由,被告等亦當有查證能力無疑,故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猶未注意其行為之違法,亦係過失侵犯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並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額: 參原證8、9被告等之施工案例,可知被告等實際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除原告已購得2件(原證4)外,尚應至少有399 件(如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所示附表1、2所載),總計侵權之系爭產品應為至少401 件,以原告購買之單價每件7,000元(原證4 )計算,賠償金額為2,807,000元。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7,000元,及自107年9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回收並銷毀所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3、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引證1、2、3所揭露(參附表一),故依引證1、2、3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附表二): 1、就「文義讀取」之要件分析部分而言: ⑴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C技術內容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為:「該殼體1 內部具有一間隔件12,該間隔件12位於該固接端1a及該自由端1b之間,且將該殼體1 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13……」,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二者明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⑵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D技術內容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為:「該風道13於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及該殼體1 之自由端1b分別形成一入風口131及一出風口132,且該出風口132結合一網件N……」,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該二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有二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有一網件」;二者明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⑶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F技術內容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為:「該間隔件12具有一間隔部121 ,該間隔部121與該殼體1之固接端1a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之二端與該殼體之固接端間,分別形成有二不同高度之垂直距離ah1及bh1」;二者明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⑷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G技術內容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為:「該間隔部121與該殼體1之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該間隔部之二端與該殼體之自由端,亦分別形成有二不同高度之垂直距離ah2及bh2,且ah1及bh1 之高度,並不等於ah2及bh2之高度」;二者明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⑸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H技術內容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為:「該出風口132之短邊具有一寬度W,且該寬度W 係與該第一高度H1及該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寬度W,且該寬度W與上開ah1、bh1、ah2、bh2之高度,均不相等。」;二者明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2、就「均等論要件」之分析部分而言: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內容所載:「值得注意的是,為了提升該熱氣流的排出效率,進而提升該建築物之散熱效果,請參照第3 圖所示,於第一實施例中……該間隔部121與該殼體1之固接端1a之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該間隔部121與該殼體1之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係與該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又……該出風口132之短邊具有一寬度W ,且該寬度W係與該第一高度H1及該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藉此可以使流入該風道13之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13之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不會因為該出風口132 過小而減縮排氣量,以維持該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故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技術內容,在於透過上開技術手段,使得「出風口」與透過上開第一高度與第二高度所形成之「風道」寬度,略成相等,最終達成「使流入該風道13之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13之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之目的。 ⑵惟就系爭產品而言,系爭產品係於通風罩之殼體內,透過一「間隔件」,而形成有「二風道」、「二入風口」及一「出風口」,是若以該「二風道」最狹窄處之「寬度」相加,做為該通風罩「熱氣流流量」之計算標準,再參照原告於證據三「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第12頁之內容,業已自陳單以一側「風道」之寬度加以測量,即已略等於該通風罩「出風口」之寬度,則最終即不難推知,採用被告系爭通風罩產品之結果,其流入「二風道」之「熱氣流流量」,並未與最終排出於「出風口」之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從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手段、目的及功效上,均有實質之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無誤。 3、最為重要的是,原告固強調:系爭專利藉由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使位於「出風口」之寬度W ,與第一高度H1及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如此,即可以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以維持該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2 頁)。然而,系爭產品在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不同之情形下,其熱氣實質上係經由「二風道」而排出,故如將「風道」之寬度,比擬做為「熱氣流量」之衡量單位,則系爭產品排出之熱氣流量,至少應以「ah1 」之寬度,加上「bh1 」之寬度,加以衡量,是其結果,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採用之手段,暨其所具有之功能,以及可達到之目的,要有實質之不同,故系爭產品顯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自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乃業界所常見,倘原告仍堅持主張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產品事實上乃為一具有「雙排風口」之通風罩產品,此與原告系爭專利所揭示「通風罩」產品之技術特徵,有明顯之區別,由此可證被告絕無抄襲原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情事,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上好公司並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遑論被告上好公司應與被告陳岳華、被告陳維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產品係由「全方位工程行」所販賣,而被告陳岳華為「全方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維揚僅為「全方位工程行」之合夥人,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被告陳岳華為之,是原告無端主張被告陳維揚應與被告陳岳華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而言,自屬無據。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3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至124年7月2日。 (二)全方位工程行有製造、販賣系爭通風罩產品,而全方位工程行係被告陳岳華、陳維揚合夥設立,並由被告陳岳華擔任負責人。 (三)被告陳岳華另為被告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自全方位工程行購得系爭產品2 件,交易金額共計14,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3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 (二)引證1、2、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 (四)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陳岳華、陳維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30日(證據四)向全方位工程行購得系爭產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係可以設於一鋼結構建築物8,該鋼結構建築物8 包含與地面具有第一斜度之一第一屋頂81及與地面具有第二斜度之一第二屋頂82。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包含延伸自該第一屋頂81之一第一板件91及延伸自該第二屋頂82之一第二板件92,該第一板件91之頂側向上彎折形成一阻隔部911。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另包含一第三板件93,該第三板件93係搭接於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其中,該阻隔部911 與該第二板件92之內表面間隔形成一內透風口G1、該第二板件92之內表面與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間隔形成一中透風口G2,且該第三板件93之內表面與該第二板件92之外表面間隔形成一外透風口G3,該鋼結構建築物8 內部之熱氣流即可以依序經由該內透風口G1、該中透風口G2及該外透風口G3流向外界,使該鋼結構建築物8內部之溫度得以下降。 2、惟,如前所述,該第一板件91及該第二板件92分別延伸自該第一屋頂81及該第二屋頂82,且該第三板件93係藉由搭接工序設於該第一板件91之外表面,使工者必須於現地進行施工,因而增加了施工所需的人事及時間成本。再者,前述之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僅適用於具有該第一屋頂81及該第二屋頂82之鋼結構建築物8 ,而針對其它型態之鋼結構建築物,則需要於現地施工時進行額外調整,更加耗費了施工所需的人事及時間成本。此外,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僅適用以浪板進行製作,因而無法因應使用者之特殊需求,而選用具有更高強度之板件進行製作,據此,該習用防風雨散熱結構9 確實仍有待改進之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本院卷一第29、30頁)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3頁,本院卷一第30、31頁) (四)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通風罩,可以直接設置於建築物,以減少施工之人事及時間成本者、可以通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結構者、可以採用各種材質製成,以符合使用者之客製化需求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30頁) (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證據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對位該出風口。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相對之一第一側板及一第二側板,該間隔件連接該第一側板,該間隔件沿該第一側板朝向該第二側板之方向延伸,並與該第二側板具有一間隙,該排水口設於該第二側板。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間隔件具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與該間隔部相連接,該間隔件由該連接部連接該第一側板。 5、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另包含相對之一第三側板及一第四側板,該第一側板之相對二側分別藉由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連接該第二側板之相對二側,且該固接部為二板片,該二板片分別設於該第三側板及該第四側板。 6、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通風罩,其中,該殼體包含設有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 (七)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八)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引證1: ⑴引證1為96年5月16日公告之中國第CN2900674 號「一種屋頂通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7月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係一種屋頂建築結構,尤其涉及一種屋頂的通風裝置。若干通氣口位於所述屋頂通風裝置的頂部,一排水口位於所述屋頂通風裝置的側部,在所述屋頂通風裝置內部有一擋板,該擋板一端位於排水口的下邊緣,另一端向上翹起並且和通風裝置的頂部及側部保持一定的距離。由於擋板的作用,使得雨水從通氣口進入後,順著擋板流到側部的排水口,由排水口排出,不會進入到建築物內部。從而即使在雨天也能夠實現良好的通風效果。(參引證1 摘要,本院卷一第257頁) ⑶引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引證2: ⑴引證2為100年1月20日公開之澳大利亞第AU2010202603 號「Roof Ventilator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係一種屋頂通風設備,該通風設備1包含一主體10,該主體10包含由一對側壁23、25形成的一第一罩20,該主體10另具有數個端壁26連接該側壁23、25。該第一罩20具有開放的一底部22,該側壁23、25在其下緣處形成一凸緣27、29,在其上緣平行且保持一間距,並藉由具有開口31a 的一腹板31連接。該主體10還包含位於該側壁23、25之間和其上緣下方的一第二罩30,該第二罩30包含一第一板34和一第二板35。該第一板34以一邊緣34a 固定到該側壁23的內表面,且向下傾斜橫跨該側壁23、25之間的空間,該第一板34的最內緣36設有一上翻凸緣37。該第二板35由該端壁26支撐,並與該第一板34及該腹板31保持一間距,該第二板35具有一側緣38,該側緣38垂直地覆蓋該第一板34的內部,該第二板35具有另一側緣39,該側緣39與該側壁25保持一間距。該側緣38具有一上翻凸緣41,該側緣39具有一下翻凸緣42。該側壁25臨近凸緣29處間隔設有排水孔44。(參引證2說明書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 ⑶引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引證3: ⑴引證3為31年1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US2300842號「LOUVERSFOR SLANT ROOF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 係一種用於斜屋頂的氣窗,其包含二側壁10、12、一頂板14、一組合式擋板16及一滴水帽蓋62、一壓迫件18、帶狀構件20、22及一風門24。該側壁10、12前部垂直邊緣具有一內部指向凸緣48,用以提供螺釘50、52一支撐壁,該螺釘50、52係用以保持該紗窗單元54與氣窗的連結。(參引證3說明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⑶引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九)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通風罩。 ②要件編號1B: 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 ③要件編號1C: 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 ④要件編號1D: 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 ⑤要件編號1E: 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 ⑥要件編號1F: 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為一種通風罩,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通風罩」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②要件編號1b: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包含:一殼體,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一固接部」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③要件編號1c: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間隔件的細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仍有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④要件編號1d: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之文義所讀取。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⑤要件編號1e: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系爭產品之間隔件具有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之間隔部,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⑥要件編號1f: 依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之文義所讀取。此為兩造爭執之部分。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與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均等比對: ①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且出風口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而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是以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二風道,該間隔部之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高度),且該出風口的寬度與該第二高度不相等。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風道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的功能及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功能並不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維持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之結果並不相同。 ④據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E、1F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e、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1F未構成均等。 ⑤據上論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⑸原告固主張:第一高度H1、第二高度H2之測量基準為間隔件之間隔部,非連接部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7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間隔件之界定係「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無連接部之界定,亦無間隔部之具體結構,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連接部的情況下,若該間隔件欲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則該間隔部解釋上就應等同於該間隔件,且其上端部係連接到頂板或第一側板,否則無法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個風道,而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整個間隔件均為間隔部,是以系爭產品之間隔部的水平段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不等於該間隔部之傾斜段上端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並主張:系爭專利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未排除多於一個風道或具有間隙之情形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7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其已明確界定該間隔件係將該殼體內部隔離成一個風道,而一個風道即代表不具有由其他間隙或通氣口所形成之風道,是以原告所稱未排除多於一個風道或具有間隙之理由並不可採。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之間隙無法供氣流通過,無法作為風道使用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7 頁)。惟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係由水平段及傾斜段所構成,其中該傾斜段之下端部連接水平段,而該傾斜段之上端部並未與第一側板或頂板連接,使該間隔件之傾斜段上端部與頂板間形成有一通氣口,系爭產品具有該通氣口之目的在於,利用該通氣口的分流設計以擴大通風面積,是以原告所稱間隙無法供氣流通過之理由並不足採。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均等範圍。又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是否有得撤銷事由存在,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是有關此部分之引證亦無庸審酌【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7 年12月18日(107)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721194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本院卷二第249 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