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89931 號「卡匣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第三人處得知出現於業界的卡匣(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所生產、販賣,經分析、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權利範圍,而系爭產品未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且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3 項規定,且具進步性。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被證3 ,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被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4 、6 之組合,及被證2 、4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 ) ㈡系爭產品不具有原告所稱「角錐狀幾何上之定義」中之「多邊形平面」,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之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4日等期日前,即早於系爭專利99年3 月31日申請日前,就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實施且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利效力所不及。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31日以「卡匣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8 月3 日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8993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原證3 、丁證1 )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製造、販賣之「太陽能板卡匣」產品(即系爭產品),前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同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原證10)准許證據保全,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提出之「太陽能板卡匣」產品2 箱。(原證10) ㈢訴外人吳○忠於102 年10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99205593N01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4 年7 月28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500 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丁證2 )。 ㈣訴外人林○君於104 年12月9 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99205593N03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6 年6 月28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丁證3 )。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385 、387 、389 、437 頁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第1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 ⑵被證2 、3 之組合。 ⑶被證2 、6 之組合。 ⑷被證2 、7之組合。 ⒊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3 之組合。 ⑵被證2 、6 之組合。 ⑶被證2 、7 之組合。 ⑷被證2 、3 、4 之組合。 ⑸被證2 、4 、6 之組合。 ⑹被證2 、4 、7 之組合。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且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9年3 月31日申請,於同年8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⒊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依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加以證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卡匣結構,特別是指一種用來放置及清洗晶圓或玻璃基板的卡匣,該卡匣結構可以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的裝置者(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卡匣結構,藉由與一晶圓或基板接觸之一承載部設計大致呈一角錐狀,以使該卡匣結構具有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柱體上,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 ⑵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證2 (本院卷第269-284 頁): 被證2 為97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7549 號「太陽能晶片清洗輸送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證3 (本院卷第285-293 頁): 被證3 為西元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872554 號「具嵌入剛性插置件之強化架體(Reinforced carrier with embedded rigid inser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至其中譯文,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原告對部分譯文內容有意見,經被告同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1-468 、493-497 、505 頁之被證3 、乙證3-1 、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證4 (本院卷第295-309 頁): 被證4 為97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5008 號「晶圓置放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被證6 (本院卷第371-372 頁): 被證6 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具加工採購訂單及圖說影本,該採購訂單上雖載有「訂購日期:2009/07/21」,但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而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6 無從作為本件有效性證據。 ⒌被證7 : 被證7 為九揚鋼模有限公司模具費用估價單及圖說影本,該估價單上載有「報價日期:98/08/14」,但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而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7 無從作為本件有效性證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①被證3 揭示一種適用於晶圓製程的矽晶圓及矽晶圓類似物的載具10,該載具10設有二個端部構件11,其係以六個側部構件16連接該二個端部構件11,並於載具10之一側形成一開口,而相對於開口之另一側,則係以其中二個側部構件16作為擋止部以擋止該晶圓滑落,各側部構件16上排列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齒18(被證3 之摘要及圖1 、2 、5 、6 )。被證3 之「載體10」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架體」,該二「端部構件11」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板體」,該六個「側部構件16」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及「擋止部」,該「齒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承載部」,另由被證3 之圖1 、2 、5 可知,該「齒18」亦係呈角錐狀,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②被證3 雖於該六個「側部構件」(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柱體」及「擋止部」)表面上皆設有複數個「齒」(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而系爭專利僅於該「柱體」上設有複數個「承載部」,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該「擋止部」之表面特徵為進一步限定,且由被證3 之圖1 、6 可知,該載體於相對於開口端另一側之其中二只「側部構件」本具有擋止晶圓之作用及功能,而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擋止部」特徵相同。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3 所揭露,被證3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3 未揭露基板與承載部之側端成點接觸之技術特徵」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該基板7 與該承載部3 之側端形成點接觸,但被證3 說明書內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其承載元件具有點狀之側端、頂端間以線段連接,或是基板與承載元件18(即前述之「齒18」)為點接觸之記載。又被證3 圖4 關於承載部之圖相當微小且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被告等所述揭露點接觸之技術特徵;反而從被證3 之圖2 (承載元件18之放大圖)可明顯看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平面,故承載元件18與基板之間處可能為一平面或呈線接觸而非點接觸(本院卷第477 頁)。 ②被證3 之說明書雖未就該齒18之形狀特徵為說明,但被證3 之圖1 、2 、4 、6 已揭示該晶圓載具之立體圖、局部放大平面圖、後視圖及俯視圖,足以建構出該齒18之具體形狀,故該齒18已明確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如附圖3 之被證3 圖2 、4 相關標示),是原告所稱「被證3 之圖2 揭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平面」,實則為中間高、兩側低而於中間形成該齒之端部稜線;再由被證3 圖5 所揭示之實施例圖可知,該晶圓W (如圖所示之虛線部分)僅與該齒18之側端相接觸,亦可證明該齒與晶圓係呈點接觸,而具有如系爭專利所欲達成「清洗時僅與晶圓或基板進行點接觸,以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該「承載部」之形狀特徵,但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①被證2 揭示一種太陽能晶片清洗輸送座,其係設有二「側板1 」間設有複數根「隔離桿2 」,「隔離桿2 」表面適當處係形成有等距離之「凸伸體22」,且該「凸伸體22」間形成容置空間以供太陽能將晶片放置於容置空間內,另於該容置空間底部設有二「支撐桿3 」(被證2 之說明書第6 、7 頁及圖式第一圖)。被證2 之輸送座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架體」,該二「側板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板體」,該複數根「隔離桿2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該二「支撐桿3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擋止部」,該「凸伸體2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承載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載部係呈角錐狀,而被證2 之凸伸體則呈矩形。 ②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3 之矽晶圓及矽晶圓類似物的載具,其已揭示該側部構件16上係設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齒18」,且由被證3 之附圖1 、2 、5 可知,該「齒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2 、3 ,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由於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2 、3 皆係用於承載晶片或晶圓的座體或載體,二者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2 為一供太陽能晶片進行清洗所設置之輸送座,被證3 則係為達成儲藏及清潔晶圓之功能及作用,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清洗晶圓或基板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3 所教示之「角錐狀之齒」之技術手段,以被證2 之輸送座結構為基礎,將該隔離桿上之矩形「凸伸體」變更為如被證3 之角錐狀,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2 、3 無組合動機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以系爭專利N01 及N03 舉發案之審定書已認定被證2 與被證3 無組合之動機,故本件應認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 說明書之遮蔽效應是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者,並未提出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問題;而其針對該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之問題提出的解決方案,則是藉由在結構性組件中嵌入剛性嵌入件以縮小該些結構性組件的尺寸,增加間隔空間,而非改變承載部的形狀以縮小承載部與基板的接觸面積。是以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任何動機將被證3 組合至被證2 ,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之問題(本院卷第325-329 頁)。 ②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即本件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丁證2 第124 頁至反面之N01 案舉發審定書理由十㈣),N03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證據3 (本件被證2 )、證據4 (即本件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丁證3 第440 頁至反面之N03 案舉發審定書理由㈤⒋)。但上述舉發案之爭點皆與本件「被證3 或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並不相同。且N03 舉發案之舉發人係以「證據2 」(非本件證據)為主要證據,並結合「證據3 、4 」(即本件被證2 、3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是以該舉發案之舉發理由及比對基礎與本件已有不同,況該N03 舉發審定書僅是形式上認定「舉發理由未提出證據2 、3 、4 可結合之動機」(丁證3 第440 頁反面之N03 案舉發審定書理由㈤⒋⑷),並未就該等證據間之技術內容的關聯性或共通性為實質判斷,故不得直接援引該二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即認定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3 說明書雖未直接記載以改良該齒18之形狀作為解決「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問題」的主要技術手段,但被證3 圖式之各視圖既已明確揭示「該齒18係呈角錐狀」之形狀及結構特徵,而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之理由,已如前述,當可預期被證3 具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問題,以及達成「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又被證2 、3 於技術領域上具關連性,且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具有組合之動機,已於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證2 、3 未有任何組合動機,為無理由。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材質的簡單選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之材質特徵。又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於前述。被證2 、3 雖未揭露該凸伸體或齒(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之材質特徵,但此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單純的選用,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改變或影響。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重在結構特徵之保護。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之差異既僅為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⒉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材質的簡單選用: 被證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擋止部的材質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4 揭示一種晶圓置放架之結構改良,其說明書雖記載該各支撐桿2 係為抗酸洗之材質(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但該抗酸洗材質並不必然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是被證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單純的選用,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改變或影響。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由於系爭專利為一保護結構特徵之新型專利,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為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3 、4 所揭示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3 、及被證2 、3 之組合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3 之組合、及被證2 、3 、4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有應撤銷之原因,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㈦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有無記載不明確之問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為一定行為及回收銷毀相關物品設備),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六、結論: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法 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為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故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