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天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江天生 訴訟 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69004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一),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而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旅公司)所經營之星巴克品牌,於全台各地均設有相當之門市店鋪,主要販售咖啡各類飲品、糕點等餐飲,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6 月15日起販售其所製造限定款義式濃縮奶霜脆餅星冰樂(下稱星冰樂產品,原證二),並使用造型吸管即「星巴克捲心棒」(下稱系爭產品)與星冰樂產品搭售或單獨販售;查系爭產品不論外觀設計、行銷用語所標榜功能(原證三)均與系爭新型專利雷同,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先在星巴克羅東門市購入系爭產品(原證四),自系爭產品外觀及標榜之防水吸管功能(原證五)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及6 而屬侵權(原證六)。以被告悠旅公司之經營規模及現為統一企業集團旗下100 %轉投資公司,應有尊重並避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相當能力。惟原告不斷通知被告悠旅公司系爭產品已涉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協調和解、賠償,惟被告悠旅公司僅稱未侵權而置之不理,在原告發出警告函(原證七)後,被告悠旅公司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106 年9 月25日提供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時已未銷售系爭產品,惟此無解於其前已成立之侵害行為,且其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是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陳瑞堂為被告悠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證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悠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的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可以確保可食用吸管的防水性及密閉性。反觀被證3 係界定一種吸管,其如第1 圖所示包括筒狀體11及兩層可食用性覆膜12,可食用性覆膜12分別位於筒狀體11的內層和外層,於被證三的實施例說明中,可食用性覆膜12防止筒狀體11的形狀崩壞,並且填塞筒狀體11的微孔,但可食用性覆膜12於飲用時會些許溶解;另一方面,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膠層可避免可食用吸管於飲用時澱粉本體受潮軟化,惟觀諸被證3 的內容,可食用性覆膜12仍會在飲用時溶解,因此,被證3 並未揭露請求項2 之膠層的設置相關位置;此外「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之技術特徵可以確保吸管的密合性不會造成使用時空吸的問題,並且經過本體的相互覆蓋重疊更可以讓本吸管的防水性較被證3 提升,而被證3 的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揭露筒狀體11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又被證4 之影片僅純粹揭露圓筒狀食品的製造、加工方法,此種圓筒狀食品早為習知的點心(例如捲心酥、蛋捲等條狀食品),該影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遑論達到系爭專利可食吸管的防水性及密閉性功能。準此,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該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被證三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各該澱粉層之間係具有一餡料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澱粉本體及各該膠層之間係具有一餡料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膠層的設置,亦未揭露「該澱粉本體及各膠層之間係具有餡料層」之技術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澱粉本體係經由澱粉與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相互混合後,進行加工而成形。」之技術特徵;而被證三並未揭露請求項5 之膠層的設置,亦未揭露「該澱粉本體係經由澱粉與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相互混合後,進行加工而成形」之技術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⒌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包含請求項2 及請求項5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複數個添加單元係為鹽、糖、奶粉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被證3 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澱粉本體係為L 型之中空管狀結構。」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並未揭露請求項7 之膠層的設置,亦未揭露「該澱粉本體係為L 型之中空管狀結構」之技術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二膠層係為由具黏性之植物黏液經加工所形成之可食用植物膠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並未揭露請求項8 之膠層的設置,亦未揭露「該二膠層係為由具黏性之植物黏液經加工所形成之可食用植物膠層」之技術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包含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二膠層係為非易溶解之膠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並未揭露請求項9 之膠層的設置,亦未揭露「該二膠層係為非易溶解之膠層」之技術特徵,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被證3 雖以食用吸管為名,然其結構設計及特性並無系爭專利所揭示的防水性及緊閉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 亦僅為一純粹揭露圓筒狀食品的製造、加工方法的影片,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即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之技術特徵,而既無法闡明系爭專利的結構,遑論達到系爭專利可食吸管的防水性及密閉性功能,是被證3 及被證4 或其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被證3 及被證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所請之創作,故其非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成份遠多於系爭答辯狀列成份,系爭商品完整成份為:巧克力風味內餡(蔗糖、棕櫚油、棕櫚仁油、鹼處理可可粉、乳清、大豆卵磷脂、香草粉、葡萄糖)、麵粉、蔗糖、植物油(棕櫚油、棕梠仁油)、大豆粉、糖蜜、鹽、乳清及香草。前列成份依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均可經適當烘焙(加熱之物理、化學變化)產生可食用膠層。亦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可食用膠層之定義及所指標的並非如被告答辯狀附件一所稱之可食用膠(按食用膠為一種食品添加物),可食用膠層係透過原料(成份)之加工(烘烤產生質變)而形成,合法食品添加物經加工後所形成之膠層,均為可食用膠層。而被告刻意略飾系爭產品之完整成份,概稱澱粉本體不含膠質成份,經烘焙亦不會產生膠層之說法,並無足採。承前,無論係專利侵權判斷研究報告書(原證六第18頁下比對分析論述:「膠層的功能為防潮及防軟化,如圖1-6 所示,澱粉本體的外層為烘烤過的澱粉本體,因此澱粉本體的外層作為一種膠層,澱粉本體內層為巧克力層,其本身就為一種膠層…」所得出之二膠層文義侵權結論;或係因系爭產品之澱粉本體經烘烤,形成完整包覆系爭產品即捲心棒之膠層,而與系爭專利之「兩膠層」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均等論)之侵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 ⒊被告應將剩餘未販售完畢之系爭產品全數銷毀。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未販售系爭產品: 本件原告遲於106 年9 月25日始提供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被告於當時亦已無銷售系爭產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無文義讀取適用: 原告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6 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中技術特徵為「有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其中…」;然所稱之可食用膠層,以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教科書一般可理解食用膠分成有植物膠、動物膠…等,而系爭產品之成分為麵粉、蔗糖、巧克力風味內餡、大豆粉、大豆卵磷脂、鹽、乳清、香草,該等成分並依照通常知識者一般可理解之食用膠成分不符,故系爭產品之澱粉本體不含膠質成分,烘焙亦不會產生一層膠層;且系爭產品製作乃澱粉經烘焙後使澱粉熟化硬化,形成餅乾酥脆管狀,並未形成膠層,亦沒有二膠層,更未在外部另外包覆一層膠層,故系爭產品並無文義讀取之適用,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的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亦無構成均等侵害: 系爭產品因不含膠質成分,烘焙亦不會產生一層膠層,業如前述,系爭產品既因欠缺系爭專利其中一技術特徵「二膠層」而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為限制事項之一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的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於106 年2 月10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補充說明(被證2 )中記載:「本創作更正後之請求項2 與引用文獻1 之差異在於,本創作之可食用吸管係為由兩層膠層及一層澱粉本體所構成之結構,且更進一步地,兩層膠層分別位於澱粉本體之內外表面,然依據引用文獻1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其食用吸管僅由果凍部及餅乾部所構成,亦未揭示果凍部內外表面分別設置餅乾部或餅乾部內外表面分別設置果凍部;另一方面,依據本創作說明書第【0020】段所述之內容可知,本創作之膠層可避免可食用吸管於飲用時澱粉本體受潮軟化;反觀,依據引用文獻1 所揭示之內容,其餅乾部將會直接接觸到飲品,恐導致餅乾部受潮軟化」,而系爭產品乃由餅乾片斜捲成一脆餅管體,中心為中空,於內表面塗有巧克力塗層,系爭產品即是如同系爭專利上開補充說明所載僅由果凍部及餅乾部所構成,並非餅乾部內外表面分別設置果凍部(亦即系爭產品單純由餅乾部及巧克力塗層構成)。因此,依上述原告於申請歷程中業已自行限縮系爭專利實際範圍不包含單純餅乾及果凍部,故系爭產品因禁反言阻卻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的專利範圍。 ㈢被證3 、4 之組合及被證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早為被證3 及被證4 所揭示,可見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①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第昭00-00000號(被證3 )係於西元1986年5 月13日公開,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8 月15日) ,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查系爭專利與被證3 皆為一種可食用吸管,且被證3 已揭示其為一種吸管,且是利用可食物形成筒狀體,且於筒狀體的內外表面附著尚比筒狀體耐水性高的被膜,並記載筒狀體可以是由餅乾、煎餅之類的可食物形成,而被膜則可以是使用巧克力、明膠、寒天、膠原蛋白等,且亦已揭示其功效為可以使吸管浸泡在液體中仍可維持其形狀,能夠作為吸管來使用;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同樣載明其為一澱粉本體之中空管狀結構包含複數個添加單元;以及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相較之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示,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②又被證4 為於Youtube 公開之影片(網址: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IMX-DBV-_uU),內容為介紹捲薄餅(Rolled Waffers)製作過程,其公開時間為西元2012年8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5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查該影片內容係介紹捲薄餅是由麵粉、糖、椰子粉、小麥粉、奶粉、巧克力及其他數種原料(影片0 分43秒至0 分58秒),並將這些原料混和攪拌後以150 度烘烤加工後壓製成薄餅,再捲成中空形狀的圓柱體(影片1 分00秒至2 分45秒);此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可食用吸管,其中該澱粉本體系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澱粉本體係由澱粉與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相互混和後進行加工而形成」,「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為鹽、糖、奶粉或其組合」等技術特徵,亦即被證4 同樣是以澱粉本體是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以及澱粉本體係經由澱粉(小麥)與數個添加單元(鹽、糖等)相互混合後加工而成形因此,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所揭露,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被證5 )中,針對請求項5 及請求項6 的比對結果代碼皆為「2 」,其意義為參照新型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的記載,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性而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㈣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訴請排除、防止侵害其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取得僅需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形式審查,並未針對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要件為實質審查同法第116 條之規定乃避免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權利、濫發警告函或濫用權利所設;原告稱其於105 年7 月10日赴被告經營之星巴克羅東門市轉達店員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亦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或明確告知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之分析,被告無從判斷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即便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5日始提供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被告於當時亦已無銷售系爭產品,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受損害之依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5頁): ㈠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之專利權範圍? ㈡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4 及附件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8 月15日,審定日為102 年10月16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就是在提供一種可食用吸管,以解決習知廢棄吸管與日俱增而對環境造成傷害之問題。根據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其提出一種可食用吸管1 ,包含澱粉本體11及二膠層12。澱粉本體11為中空管狀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添加單元111 。二膠層12分別設置於澱粉本體11之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澱粉本體。其中,澱粉本體11可經由澱粉與複數個添加單元111 相互混合後,進行加工而成形;而添加單元111 可為鹽、糖、奶粉或其他可經由與澱粉本體11混合而使澱粉本體11具有口味之添加物;且,在此並不限制添加單元111 之種類、種類數量及添加比例,其可視當下需求而進行選擇及適當調整。膠層12係為可經由加工具黏性之植物黏液而產生之可食用植物膠層,且較佳地,其可為非易溶解之膠層,進而可避免於飲用時,可食用吸管1 之膠層12溶解於飲品之中,導致澱粉本體11受潮軟化之情況發生。且,系爭專利之創作有別於實用習知可食用之本體於食用,需將本體之外表面所包覆之膠層撕開後方能食用,系爭專利之可食用吸管1 係為可直接同時食用膠層12及澱粉本體11,一方面不會產生多餘之垃圾,另一方面又十分方便(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另請求項1 已更正刪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2 、5 、6 ,由於該等請求項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其相關內容如下:「1.(刪除)一種可食用吸管,其包含︰一澱粉本體,係為一中空管狀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添加單元;以及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食用吸管,其中該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食用吸管,其中該澱粉本體係經由澱粉與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相互混合後,進行加工而成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食用吸管,其中該複數個添加單元係為鹽、糖、奶粉或其組合。」 ㈣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其主要照片見原證3 、6 ,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係澱粉經烘焙後使澱粉熟化硬化,而形成餅乾酥脆管狀之食品。原告略指,系爭產品澱粉本體的外層即一種膠層,澱粉本體內層為巧克力層,其本身就為一種膠層(原證6 第18頁);惟被告則否認系爭產品具有原告所稱之內、外層之膠層(被告107 年7 月16日民事答辯( 一) 狀第2 至3 頁)。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之專利權範圍: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解釋請求項2 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字記載,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如下:①要件1A:一種「可食用吸管」;②要件1B:一「澱粉本體」,係為一中空管狀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添加單元;③要件1C:以及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④要件2A:其中該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要件1A: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及原證三所揭示有關系爭產品之文宣商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食用之捲心棒,該捲心棒可作為飲品之吸管使用,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可食用吸管」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及其外包裝所載之成分可知,系爭產品是一中空之餅乾本體,其包含麵粉、蔗糖、植物油等成份,而麵粉係包含澱粉成份,是系爭產品之「餅乾本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澱粉本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澱粉本體,係為一中空管狀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添加單元」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僅於餅乾本體內部設有巧克力風味內餡,其雖屬具黏稠性質之黏液而得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表面之膠層,惟系爭產品外表面並未設有另一膠層,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要件2A: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之餅乾本體係以薄餅捲成複數層而形成,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A「其中該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⑸綜上,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請求項1 之要件1C的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②均等範圍部分: ⑴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請求項1 之要件1C係設有「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然系爭產品僅於餅乾本體內表面設有巧克力風味內餡,但外表面並未設有類似之膠層,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於澱粉本體內表面所設之膠層,係為避免在飲用時,導致澱粉本體受潮軟化之情況發生,而外表面所設之膠層,則係有別於習知可食用之本體,於食用時需將本體之外表面所包覆之膠層撕開後方能食用,一方面不會產生多餘之垃圾,另一方面在食用時十分方便(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 0020] 段);然系爭產品僅於餅乾本體內表面設有巧克力風味內餡,致多僅能達成避免餅乾本體受潮軟化,但並從達成如系爭專利可省略外包裝之功能及效果,故二者之功能及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綜上,系爭產品於所對應之要件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之專利權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而為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二膠層」之文義比對結果不同,且二者於該要件上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亦未構成實質相同,而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成份包含:巧克力風味內餡、麵粉、蔗糖、植物油等等,前列成份依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均可經適當烘焙(加熱之物理、化學變化)產生可食用膠層;亦即,可食用膠層係透過原料(成份)之加工(烘烤產生質變)而形成,合法食品添加物經加工後所形成之膠層,均可為可食用膠層,是其可得知文義侵權結論,或係因系爭產品之澱粉本體經烘烤,形成完整包覆捲心棒之膠層,而與系爭專利之「兩膠層」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均等論)之侵權云云(參原告107 年8 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二膠層,係分別設置於該澱粉本體之該中空管狀結構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以完全地包覆該澱粉本體」,其應係指於該澱粉本體(即中空管狀結構)之內、外表面,另分別添加一不同於澱粉本體成份或材料之層狀結構,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三層結構,並透過該內、外表面之膠層以解決「飲用時受潮軟化」及「習知可食用本體,需將膠層撕開方能食用」之問題。然系爭產品係於澱粉本體內部設有一層巧克力內餡,而僅呈現二層之結構,其並未於澱粉本體外部另設有一與澱粉本體不同成份或材料之層狀結構,該系爭產品之「澱粉本體」並無法同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澱粉本體」及「外表面之膠層」技術特徵;且由原告所陳報之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該澱粉本體(即該中空狀餅乾)之外部,並未具有如原告所稱經烘焙後所產生之食用膠層,其亦難達成系爭專利可省略外包裝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6 之專利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