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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3原告GileadSciences,Inc.(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BrandonBoss

7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8莊郁沁律師

9陳婷律師

10劉君怡

11被告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設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69號6樓

13法定代理人盛保熙

14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

15被告盛保熙

16共同

17訴訟代理人林景郁

18桂齊恒律師

19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

20林美宏律師

21被告法諾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22設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53巷2弄6

23號

24兼法定代理人錢士元

25共同

26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27陳豫宛

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法諾

2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錢士元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3本院裁定如下:

4主文

5聲請駁回。

6聲請費用由被告法諾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錢士元負擔。

7理由

8一、程序方面:

9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等

10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我國自然人,其營業所、住所均在

11我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害專利權

12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

13部分,具有涉外民事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

1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惟得類推

15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16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原

17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8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19管轄權,又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

20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

21敘明。

22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23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24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25,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26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

27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21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2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

3、96年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

5製造、被告法諾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諾亞公司

6)銷售之「泰達扶膜衣錠300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

7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24103號「核甘酸類似物及含彼之藥

8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提起本件訴訟,

9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不

10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11、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前開

12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13額為3,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

14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民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165

15萬元,其中第3項為第2項之附帶請求,第1、2項請求間並

16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

17的價額合計為3,165萬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應

18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90,520元、435,780元、4

1935,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20「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21項第1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0,000元,扣除原

22告已納第一審裁判費290,520元,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

23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371,560元(計算式:435,780元+43

245,780元+500,000元=1,371,560元)。

25四、查本件原告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

26享有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273個發明專利權及24個商標權,

27且均在有效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專利

31資料檢索系統、商標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

2第593頁至第608頁),足認原告經由上開專利權、商標權

3之實施,以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應可獲得相

4當之商業利益,縱原告未提出授權契約或專利鑑價報告為憑

5,惟所謂成本法者,係指將開發或購置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

6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價格,乃強調評估無形資產本身之投

7入成本價值,是依成本法將專利之價值等同於開發成本之總

8合,亦稱成本累積法。就會計而言,購入專利技術應以成本

9入帳,該成本包括所有使專利權處於可供其目的之使用狀態

10下之一切費用及支出。職是,本院爰參酌成本法之理論係假

11設專利價值,不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

12態下之成本,來評估原告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

13用,即以原告開發、購置或維護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

14為該專利之合理價格。經查,發明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權

15須支出申請及維護成本,其中專利年費係隨期間之經過而逐

16年收費,第1至3年為2,500元、第4至6年為5,000元、第

177至9年為8,000元、第10年以後為16,000元,有智財局專

18利規費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頁),又每一專利自申

19請後約需2年處理時限,始取得專利,有智財局網站之專利

20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5頁),則

21其權利有效期間平均約為18年,準此,原告就單一發明專利

22在18年有效期間至少應繳納年費計190,500元(計算式:2,50

230元×3+5,000元×3+8,000元×3+16,000元×9=190,500元)

24,則僅以原告維持其所有273件專利權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共5

252,006,500元(計算式:190,500元×273=52,006,500元)。是

26原告就上開專利權須支付高額之維護成本,且原告尚在我國

27擁有24個商標權,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本件訴訟費用

41相較,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商標權之財產價

2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3五、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5裁定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法官杜惠錦

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1告費新臺幣1,000元。

12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13書記官林佳蘋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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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7

18

1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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