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聲證12號除外),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所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件一體適用,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包括該法第22條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故其書狀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所欠缺,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不因書記官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