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代 理 人 盧致行 聲 請 人 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共 同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金益先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盧哲瑋 卓明金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盧哲瑋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1 及附件A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二、相對人卓明金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2 及附件B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盧哲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盧哲瑋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四、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卓明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卓明金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五、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聲請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原聲明一(一)至(四)為:「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晶圓公司)及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電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製程、程式、技術轉移、計畫、發展策略、經營政策、預算、產品藍圖、產品及銷售策略、客戶明細、業務機密等。(二)禁止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製程、程式、技術轉移、計畫、發展策略、經營政策、預算、產品藍圖、產品及銷售策略、客戶明細、業務機密等。(三)禁止相對人盧哲瑋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協鑫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四)禁止相對人卓明金於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等語,嗣於107 年6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盧哲瑋使用、洩漏或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1 及附件A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二)禁止相對人卓明金使用、洩漏或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2 及附件B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三)禁止相對人盧哲瑋於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四)禁止相對人卓明金於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見本院卷2 第1 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更正所為,係減縮相對人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前揭更正後聲明(一)、(二)所示之附表1 及附件A ;附表2 及附件B 等完整版等內容,其中附件A 、B 完整版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5 月28日調查程序當庭提出交付予相對人之代理人,本院並於107 年6 月13日調查程序賦予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參照),因該等文件內容事涉聲請人之營業祕密,本院將於本件終結後返還聲請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2條參照),是本件裁定之附件A 、B 內容,乃聲請人另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之遮掩版內容(見本院卷2 第67-79 頁),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以附表1 、2 及附件A 、B 遮掩版內容作為本件裁定附件,並基於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必要,請求本院勿將本件裁定附件即附表1 、2 及附件A 、B 遮掩版內容,上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一節,有本院107 年7 月3 日電話記錄1 紙可稽(見本院卷2 第66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此外,相對人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業已取得之包含附件A 、B 完整版及本件裁定附件即附表1 、2 及附件A 、B 遮掩版內容部分,自不得有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及相關營業秘密保護規範之行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成立於83年9 月間,93年2 月間,正式成為美商MEMC之子公司,美商MEMC其後更名為「 SunEdison Semiconductor Limited 」(下稱:SSL ),105 年12月,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與SSL 合併,並經組織重整後,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成為環球晶圓公司之子公司,環球晶圓公司並持有中德電子公司逾99% 以上之股權,又為利集團整合,環球晶圓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於相關部分均會使子公司知悉並授權子公司使用,且環球晶圓子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由其他子公司使用,故中德電子公司亦能於相關部分得知並使用環球晶圓其他子公司之營業秘密。再者,聲請人擁有業界領先之研發技術團隊,為國內半導體產業最大3 吋至12吋專業晶圓材料供應商,擁有完整的晶圓生產線,由長晶、切磨、浸蝕、擴散、拋光、磊晶等製程,生產高附加價值的磊晶晶圓、拋光晶圓、浸蝕晶圓、超薄晶圓、深擴散晶圓等利基產品,產品應用更已跨越電源管理元件、車用功率元件、資訊通訊元件、MEMS元件等領域,此外,除矽晶圓之製程研發與生產外,聲請人之技術轉移、成本策略、客戶明細、產品及銷售策略、業務機密、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更係聲請人於矽晶圓產業位居全球第3 之重要原因。 (二)相對人盧哲瑋自86年5 月5 日起即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先後擔任製程工程師、技術經理、產品應用經理、技術副總及研究發展部門副總經理等重要研發、產品應用及行政職務,中德電子公司與環球晶圓公司於105 年合併後,相對人盧哲瑋除擔任中德電子公司研究發展部門副總經理,其下更職掌環球晶圓集團12吋晶圓技術研發、設備技術與軟體平台研發、新產品與客戶方案研發、SOI 晶圓等研發單位,除負責中德電子公司之研發外,更負責管理環球晶圓公司於美國、日本、韓國等子公司之研發單位,對於聲請人之製程、程式、技術轉移、計畫、發展策略、產品藍圖、產品策略等營業秘密瞭如指掌。又相對人卓明金自93年12月1 日起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先後擔任電子業務總監、業務副總及亞太區業務銷售副總經理等重要銷售及行政職務,除負責中德電子公司之銷售業務外,更負責管理SSL 亞洲區子公司如MEMC Japan Limited及迪盛半導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對聲請人之發展策略、經營政策、預算、產品藍圖、產品及銷售策略、客戶明細、業務機密等營業秘密瞭如指掌。相對人盧哲瑋、相對人卓明金均以生涯規劃為由,而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及同年2 月28日離職,惟渠等均已至聲請人之競爭對手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 或其子公司任職。 (三)相對人負有保密、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之義務: 1.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禁止洩密及刺探義務: 相對人於任職於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之際,已於協議書承諾:渠等對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聲請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如係因任職中德電子期間所知悉之環球晶圓營業秘密,亦同負保密義務。準此,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及雙方所簽署協議書之保護,相對人依約依法均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刺探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負有「離職後2 年內競業禁止義務」: 依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盧哲瑋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 項規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伙人、顧問、員工或其他身分)從事或貢獻本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依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卓明金所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 項亦規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自營、兼營或為他人經營或受雇從事及提供本人於中德公司受雇時期所獲知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則相對人盧哲瑋於106 年8 月11日離職,故其競業禁止期間應至108 年8 月11日屆滿;相對人卓明金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故其競業禁止期間應至108 年2 月28日屆滿。 3.相對人負有不得挖角之義務: 依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盧哲瑋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 項規定:「在受僱中德公司期間及在離職後兩年內,本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僱或加入本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依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卓明金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 項亦規定:「在離職後兩年內經中德公司上開同意後,本人也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雇或加入本人自營、兼營或受雇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因此,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均不得唆使或利誘聲請人之員工離職加入競爭公司。 (四)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該保密義務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而且,相對人依約對聲請人中德公司公司負有2 年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之義務,已如前述。按「侵害營業秘密與否?」或「有無侵害之虞?」以及「相對人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或與聲請人競業之承諾是否違反?」其性質均為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存在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 2.聲請人具有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受「營業秘密法」所保障及雙方所簽署協議書之保護,相對人依約、依法均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刺探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之請求裁定事項關於「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禁止相對人等向第三人刺探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等具有勝訴可能性。 ⑵依據相對人所簽訂之競業條款,相對人之2 年競業期間均未屆滿,相對人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顯然已違反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義務,故聲請人等亦得基於契約履行之規定,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至保利協鑫公司任職,而具有勝訴可能性。 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而禁止相對人挖角聲請人之員工,即為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方法,故聲請人此項聲請具有勝訴可能性。 3.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近來積極想擴大半導體矽晶圓晶片市場,處心積慮意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只要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並積極挖角聲請人之員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勢將經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所挖角之對象,而毫不保留地洩漏給競爭對手,更可窺知聲請人等之組織架構,以及聲請人與客戶間之營業資訊,故相對人於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時間越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取得聲請人營業祕密將越多,對聲請人造成斲傷將越大,且非金錢可彌補。 4.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 聲請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特定期間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或為提供服務,並非全面無限期禁止相對人至半導體矽晶圓產業工作,故不會重大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益。又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在相對人任職10餘年間已給予豐厚之鉅額薪酬,故禁止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並不會對於相對人之生計有影響。倘相對人繼續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則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不僅將輕易取得聲請人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所開發之製程技術,進而縮短其研發時間,亦將藉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市場競爭上取得優勢。因此,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市占率被取代、甚至於短時間內喪失產業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縱使相對人之個人選擇工作自由因此受到部分限制,相較於相對人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不當外洩之危害,以及對台灣整體半導體矽晶圓產業競爭力之不利影響,顯然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遠較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 (五)關於提供擔保額之意見: 1.關於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以及禁止相對人不得挖角聲請人等之員工,此請求內容為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渠等並未因遵守保密義務、禁止挖角義務而遭受任何損害,故應無需提供擔保金。 2.關於競業禁止部分,是防止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最有效方法,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本質上係在請求相對人履行其保密義務,且請求履行其離職後2 年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需額外提供擔保金。惟若鈞院認為有酌定擔保金之必要,建議以聲請人請求禁止任職之期間,以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最後1 年之月薪依比例計算。 (六)聲明: 1.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⑴禁止相對人盧哲瑋使用、洩漏或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1 及附件A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⑵禁止相對人卓明金使用、洩漏或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2 及附件B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⑶禁止相對人盧哲瑋於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⑷禁止相對人卓明金於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⑸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聲請人員工離職。 2.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所謂營業秘密均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要件: 1.相對人負保密義務部分: ⑴聲請人逕將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洩漏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營業秘密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主張本件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即「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含八吋及十二吋)」、「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SOI 製程關鍵技術」,惟上開聲請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顯然欠缺「秘密性」及「經濟性」,更未見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保密措施」,絕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 ⑶又聲請人107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1 、2 所載「盧哲瑋B-1 部分、D-1 部分」、「卓明金A-1 部分」之內容,及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3日調查證據庭期所主張相關之會議,皆非相對人所負責,相對人均不知悉其中有何「營業秘密」存在。聲請人107 年6 月13日調查證據庭期以口頭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微調製程以滿足客戶需求」、「銷售策略」等部分亦皆無「秘密性」及「經濟性」,更未見聲請人有採取何等「保密措施」,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 ⑷相對人任職之太陽能晶圓產業與聲請人所屬之半導體產業大相逕庭;相對人更與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約定禁止洩漏前工作所知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泛言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卻對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皆無法提出實質證據而善盡其釋明義務。 2.相對人負禁止刺探義務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提出是項主張之依據,亦未說明相對人已有或疑似有向聲請人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行為,其主張顯然無據。 3.相對人負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相對人雖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增訂前與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簽署競業禁止規定,然因全未予補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條款係為無效,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部分,顯無法律基礎。4.相對人負禁止挖角義務部分: 聲請人主張依協議書相對人應負有禁止挖角之義務,惟該條款僅限制相對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引介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所有人、合夥人、顧問加入涉及競業之公司,並未限制相對人接觸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員工。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已有或疑似有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教唆或利誘聲請人員工離職之行為,其主張顯然無據。聲請人實未盡其釋明之責。 (二)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 倘相對人於106 年2 月、8 月離職時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今已逾或將1 年,以相關高科技產業之技術發展日新月異,該等所謂營業秘密恐已為業界眾所知悉而無秘密性可言。聲請人要無限制相對人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急迫性。退步言之,縱相對人真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亦早於106 年甫離職不久即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其能為之洩密行為業已完成。故危險既已發生,亦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避免危險之急迫性。 (三)聲請人顯無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有侵害之虞及刺探營業秘密部分: 聲請人全未釋明本件有涉及何種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的營業秘密,故依聲請人在將來提起任何有關營業秘密之本案訴訟中,顯無勝訴可能。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與禁止挖角義務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相對人合理補償,該條款因未符合勞基法第9 條之1 而依法無效。又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前往第三人「保利協鑫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其限制範圍並未敘明產業類別,顯然過於廣泛且不明確,已逾越避免洩漏營業秘密之所需之行為,難謂有勝訴可能。倘准許聲請人毫無釋明且與事實相悖之聲請,將對相對人的工作權侵害甚鉅,並妨礙人才之正常流動與科技發展,實則造成不正競爭,殊無勝訴可能。 (四)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之損害顯將遠大於聲請人: 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營業秘密被洩漏,將導致整體營收下降、市占率被取代、喪失產業優勢地位,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數據加以佐證,僅以投入研發之總金額空言臆測其損害,相較於倘准許本件聲請,將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工作權、自由權及生計,並妨礙人才流動與科技發展,與聲請人未經釋明即空言之損害權衡,相對人之損害顯將遠大於聲請人。 (五)聲請人未經釋明係未盡釋明義務,依法不得供擔保即代替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法律基礎、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皆未為說明。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應駁回其聲請。縱聲請人已釋明本件保全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亦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不得從事類似行業之薪資損害,故聲請人實應提供相當於相對人無法任職所造成薪資損害作為本案之擔保。 (六)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負保密義務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盧哲瑋自86年起、相對人卓明金自93年起任職於聲請人中德電子,知悉其營業祕密,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第三人保利協鑫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其營業秘密,惟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卓明金原為聲請人中德電子銷售副總,執掌聲請人之銷售策略、產品定價、客戶資訊及銷售人事資訊等,由卓附件A-1 「中德公司內部高層針對各研發產品之定價策略」、卓附件B-1 「客戶交易產品料號、規格、銷售策略與應注意事項文件」、卓附件B-2 「報價相關文件,其主要內容為聲請人所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內容」、卓附件C- 1「聲請人等之銷售團隊組織檔案」(即附件A 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卓明金知悉、接觸或取得聲請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研發報告及發展方向」、「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人事資訊」等營業秘密(見本院卷1 第131-132 頁);又相對人盧哲瑋為研發副總,由盧附件A-1 「年R&D 研究方向與計劃,其中包含新產品面世時間表及產品的特性與規格」、盧附件A-2 「公司P&L 月報中有關『R&D 及工程研發進度』報告」、盧附件B-1 「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2016年高峰會之結論與所面對客戶問題與需求的解決方針」、盧附件C-1 「『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之成果檢視報告」、盧附件D-1 「SOI 製程之設計資料知詳細製程資料並含有可能會面對的問題與缺陷及解決方案」(即附件A 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盧哲瑋知悉、接觸或取得之聲請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研發方向」、「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含八吋及十二吋)」、「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SOI 製程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見本院卷1 第128-130 頁),當可認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⑵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皆係任職於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聲請人未經釋明,即逕將聲請人環球晶圓與聲請人中德電子之營業秘密等同視之,並一概認定相對人有侵害之虞,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1 第70頁)。惟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聲請人環球晶圓與聲請人中德電子之母公司SSL 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中第2.2 條已約定聲請人環球晶圓亦得使用授權子公司之技術(見本院卷1 第148 頁),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⑶相對人復抗辯:產品政策與研發方向等資訊,各家晶圓廠所採行者皆為相同,「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不具秘密性;聲請人已將其所生產之產品類別、規格等公布於網路上、各晶圓廠之銷售量為一般業界人士所知、晶圓的銷售價格為市場公開資訊,「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並無秘密性;相對人卓明金所屬之銷售部門,其人員於相對人離職後,大多亦已經離職,從而,該「人事資訊」欠缺經濟性;各家晶圓廠皆可以向韓商購買使用S-tech技術,且S-tech公司將會於各晶圓廠購買長晶爐時,即附上長晶技術的操作說明,故「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亦多為半導體晶圓業界所知,不具備秘密性;「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為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該技術無秘密性;「SOI 製程關鍵技術」亦為業界已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SOI 技術不具備秘密性。故聲請人於附表1 、2 所載之內容,根本不具備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顯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1 第257 頁背面-260頁背面)。惟查,是否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視聲請人是否已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為釋明,並未要求聲請人舉證達證明之程度。相對人抗辯之理由主要繫諸於前揭項目是否具秘密性,查所謂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可能涵蓋之內容甚廣,縱使各家晶圓廠大方向相同,惟其細節及達成之手段,即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部分亦同理;又聲請人已釋明人事資訊屬營業秘密之原因,此亦不因嗣後相關人員是否離職而影響其認定;至就「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及「SOI 製程關鍵技術」,縱然已存在相關專利,惟於專利保護範圍之外,聲請人仍可能掌握僅藉由營業秘密保護之相關技術,自不得以存在相關專利即推論相關技術皆無秘密性可言。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之原高階主管,前揭附件均已標示機密等級,且僅有高階主管等少數人員可知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具有合理之保護措施,相對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⑷相對人雖以:鑽石線切割技術(DCW )及長晶技術(CCz )原係SunEdison 公司所有,SunEdison 於西元2014年5 月27日與SSL 簽訂授權契約,將該等技術授權予SSL ,雙方並於西元2016年12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SSL 同意SunEdison 依本增補協議將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SunEdison 太陽能資產的收購方;SunEdsion 同意SSL 依本增補協議及Globe 收購SSL 一案,將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他方。嗣於西元2016年12月2 日時,SSL 遭Globe (即聲請人環球晶圓)收購;而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同意收購SunEd ison公司太陽能相關資產。從而,聲請人聲稱其所掌握之鑽石線切割技術為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云云,實為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收購SunEdison 公司後繼受SunEdison 原授權人之地位,於聲請人收購SSL 後,由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授權聲請人使用該鑽石線切割相關專利技術,可見,鑽石線切割技術根本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悖於客觀事實,殊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2 第115 、116 頁)。惟如前述,縱然存在業界周知之相關技術,仍無法以此推認即無營業秘密可言,同理,縱然第三人保利協鑫確為授權聲請人使用鑽石線切割技術之授權人,亦不能推認聲請人即未擁有被授權技術以外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研發部門針對鑽石線切割的結果進行全球各廠的成果追蹤以及技術分享,而擁有關於鑽石線切割技術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聲請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故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⑵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負保密義務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相對人負禁止刺探義務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禁止刺探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及雙方所簽署協議書之保護,相對人等依約依法均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刺探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1 第63頁、第63頁背面)。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協議書、SSL 「員工與董事商業行為規範」、聲請人環球晶圓「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之內容,均未規定已離職之員工不得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法固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向第三人刺探、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情形之佐證,難以認定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準此,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責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競業禁止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盧哲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伙人、顧問、員工或其他身份)從事或貢獻本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但以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資料者為限(以下簡稱「競業工作」)。」(見本院卷1 第26頁背面);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卓明金所簽訂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自營、兼營或為他人經營或受雇從事及提供本人於中德公司受雇時期所獲取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但以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資料者為限(以下簡稱「競業工作」)。」(見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由上開約定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⑵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因職務關係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與聲請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繼續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聲請人實無法期待相對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保密義務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相對人抗辯:太陽能晶圓產業與半導體晶圓產業大相逕庭,而相對人卓明金係於江蘇協鑫特種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裁職務,負責銷售太陽能相關特殊氣體;相對人盧哲瑋則於保利協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擔任SunEdsion 智慧財產權辦公室副主任職務,負責管理第三人保利協鑫自SunEdison Solar Material公司購得之太陽能晶圓相關專利,相對人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之職位與職務內容,全與聲請人所屬之半導體晶圓產業無涉,實無任何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2 第119 頁)。惟查,相對人亦自陳,第三人保利協鑫收購擁有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之鑽石線切割技術之SunEdison 公司(見本院卷2 第115-116 頁),益見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與聲請人涉足之產業重疊,可能為產業之競爭對手,相對人抗辯並不可採。 ⑷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相對人合理補償,該條款因未符合勞基法第9 條之1 而依法無效,又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前往第三人保利協鑫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其限制範圍並未敘明產業類別,顯然過於廣泛且不明確,已逾越避免洩漏營業秘密之所需之行為,難謂有勝訴可能云云(見本院卷1 第72頁)。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勞基法第9 條之1 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係於前揭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書訂定後之104 年12月16日甫增訂,本案判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適用結果如何,尚屬不明,自難以之逕謂聲請人之請求無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亦於本院聲請程序中,主張為確保聲明人之營業秘密不致受侵害,及確保相對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於相對人等任職中德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半薪,並按相對人等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之時間,按月計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8 頁背面)。準此,此與事前訂有代償措施之情形並無二致。 ⑸基上,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矽晶圓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而且禁止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況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所訂定之協議書,雖未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代償及津貼之措施,然於本院聲請程序中,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供相當於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中德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半薪(相對人盧哲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9,226 元,相對人卓明金部分則為新加坡幣17,307元),並按相對人等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時間,按月計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已如前述,顯然不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聲請人,應堪認定。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是衡量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2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四)禁止挖角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禁止挖角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查聲請人中德電子與相對人盧哲瑋所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 項規定:「在受僱中德公司期間及在離職後兩年內,本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僱或加入本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見本院卷1 第28頁);又聲請人中德電子與相對人卓明金所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 項亦規定:「在離職後兩年內經中德公司上開同意後,本人也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雇或加入本人自營、兼營或受雇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陳報於相對人盧哲瑋任職的部門的員工許○○、吳○○,於相對人盧哲瑋離職後亦離職(見本院卷1 第242 頁),當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挖角聲請人中德電子員工,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惟前揭協議書係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2 人間簽訂,其內容僅限制相對人不得挖角中德電子之員工,然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並未與相對人簽訂類似協議書,聲請人雖主張就環球晶圓公司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云云(見本院卷2 第80頁),惟其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唆使、利誘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員工離職之情事,難謂盡其釋明之責,故關於環球晶圓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聲請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若相對人提供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關於聲請人優秀研發員工之資料,使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得向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進行挖角,即可能快速縮短與聲請人等在半導體矽晶圓產業之差距,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盡其原定遵守之契約責任,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依上,相對人依約負有禁止挖角聲請人中德電子之員工之契約義務,故具將來勝訴可能性,亦不因此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既不存在相關禁止相對人挖角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員工之約定,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唆使、利誘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員工離職並造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事,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按聲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關於營業秘密保密義務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聲請人之釋明有理由,倘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相對人至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相對人受有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第三人保利協鑫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於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之薪資,惟抗辯擔保金之計算金額,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處任職最後一年之薪資定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3 頁背面),對此,聲請人則先後主張,可依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年月薪之比例定擔保金(見本院卷1 第126 頁),及願以相對人等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個月之半薪(相對人盧哲瑋部分為139,226 元,相對人卓明金部分則為新加坡幣17,307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1 第208 頁背面),相對人卓明金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最後一個月之半薪之金額未有爭執,並陳明新加坡幣跟台幣匯率為1 :22(見本院卷1 第254 頁)等語,而相對人盧哲瑋則陳報其原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個月之薪資為46萬6000元(見本院卷2 第25頁),先予敘明。查聲請人業已檢附相對人盧哲瑋106 年8 月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57 頁),該月實發金額共計為433,371 元(139,227+294,144=433,371 ),準此,就聲請人對相對人盧哲瑋聲請競業禁止部分,因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約12.5個月,本院爰核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1 萬7,138 元(433,371 ×12.5=5,417,138);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明金競業禁止部分,因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約為7 個月,本院爰核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3 萬556 元(17,307×2 ×22× 7=5,330,556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及應禁止挖角相對人中德電子員工部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聲請人未盡其釋明義務,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