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李俊偉 5號 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雯雯 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 相 對 人 莊雯雯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鍍膜生產製程技術或鍍膜設備製造等營業秘密。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如附件照片所示的鍍膜設備2 套(含真空爐、幫浦及電源器),並不得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先前為聲請人的員工,依序是設備部門、生產及業務部門、研發部門的最高階級主管,卻先後離職,將先前任職期間所知悉、取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的營業秘密,加以擅自重製、使用,並另籌設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而由永合益公司利用聲請人如附表㈠的營業秘密製造出真空鍍膜設備2 套。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 二、針對以上聲請,永合益公司先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到院陳述意見時,又表示同意由我院管轄;在案件實體部分,則表示:「所有的參數是不同的,根本沒有所謂的營業秘密可言;就合理保密措施部分,檢察官並沒有到聲請人公司去調查,這部分是有疑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都沒有表示意見,其中方敏郎連開庭也沒有到庭(民國107 年6 月4 日的開庭通知,已於同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本院卷一第203 頁)。 三、法官的判斷與理由 ㈠有關我院就本件的管轄權 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這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然是依營業秘密法所生的定暫時狀態聲請,我院依法有管轄權應該沒有問題。 ⒉特別應該回應說明的是永合益公司在書狀中提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的規定。由於該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的法院提出」,而本件聲請人已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有永合益公司所提出的該起訴狀繕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所以產生該條規定會不會反過來排斥我院管轄權的疑慮。 ⒊由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的規定,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參照),又除了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規定的規定外,附帶民事訴訟都應該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這將導致定暫時狀態處分,向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繫屬法院提出後,繫屬法院根本無法處理。採取這樣立法的原因應該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通常涉及暫時性的本案請求滿足,而須提前進行一定程度的本案判斷,這並不適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畢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附隨於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不應該反客為主,反而須要刑事庭獨立進行本案判斷)。 ⒋基於以上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管轄法院規定,應該予以目的性限縮,也就是已繫屬的法院並不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承審刑事庭。因此,本案並不因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就排斥我院原本的管轄權。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判斷 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的事實,應該要加以釋明;如果釋明有所不足,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也有明文規定。而此法律條文中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即所謂「保全必要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是指: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以下即就針對爭執的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以及擔保金酌定,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㈢爭執的法律關係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三人擅自重製、使用聲請人所有的營業秘密,蔡、翁、方三人在本案雖然沒有表示意見,但根據聲請人所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聲證1 ,本院卷一第29-46 頁),蔡、翁、方三人在刑事程序中都沒有直接坦承犯行而有所辯解(主要是沒有侵害聲請人的營業秘密),這表示聲請人所另案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沒有辦法迅速地審結而提供聲請人即時的權利保障,而有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的必要,所以應該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翁、方之間,確實存在有爭執的法律關係(有沒有侵害營業秘密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⒉聲請人主張永合益公司利用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的營業秘密,製造真空鍍膜設備2 套,但永合益公司已抗辯:參數不同,無所謂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還有疑慮等語,很顯然地,雙方之間也存在有到底有沒有侵害營業秘密的法律關係爭執。 ㈣保全必要性 ⒈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對於其主張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聲證1 ,本院卷一第29-46 頁),根據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已經掌握證人王○○、李○○、陳○○、吳○○、曾○○等人的證詞,且有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的鍍膜技術評估報告、扣案的永合益公司圖說、設備檢測表、廠商名冊、相對人蔡、翁、方三人使用的電腦設備、隨身碟等證物,可以認為已有所釋明。相對於此,於本案中並未見蔡、翁、方三人有何具體抗辯,永合益公司的抗辯,也不是很有說服力,例如:所謂的參數不同,究竟是怎麼不同;還有,就算檢察官沒有到聲請人公司,但為什麼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證詞)就不能採信,永合益公司都沒有進一步完整的說明。因此,聲請人應該已經釋明其將來勝訴的可能性。 ⒉無法彌補的損害及其程度 營業秘密的不法使用,本可能造成不正競爭的結果,進而影響相關產品的市占率,而難以事後彌補其損害。況且,聲請人還進一步地提出相對人中有人在臺灣、香港申請專利的資料(於刑事程序中已經扣押,聲證6 參照),這也表示相對人有可能將聲請人的營業秘密拿去聲請專利。而營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以永久秘密性為前提,一旦公開而喪失秘密性,將無可回復。以上都可以認為聲請人對於無法彌補的損害已經有所釋明。在相對人方面,如果相對人真的能在未來訴訟中證明本案聲請人所指的營業秘密其實與相對人所持有、使用的不同,則禁止使用、洩漏聲請人的營業秘密,對於相對人應該不會產生什麼損害。又如果聲請人所指的營業祕密根本不具秘密性,而是屬於公共領域的技術知識,則禁止使用、洩漏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恐怕也無法強制執行。至於禁止使用特定鍍膜設備(及設定抵押),因屬於對有體財產的使用及價值交換限制,其損害相對而言,應該是比較具體而可以將來用金錢彌補的。兩相比較,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造成的損害,應該大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的影響。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根據本件兩造間的攻防內容,並看不出准許聲請人聲請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會對公眾利益有什麼特別不利的影響。 ㈤擔保金額酌定 ⒈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雖然其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但現在並不能完全確定,聲請人仍有敗訴之可能。如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聲請人就應該依法賠償相對人這段時間內,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行使專利權排他請求權所造成之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 項規定參照),所以仍應該為相對人之利益,定適當的擔保。 ⒉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以及其中禁制使用、洩漏秘密的部分,比較不會有損害產生,已如前述,所以從輕酌定其擔保額;但禁止使用特定鍍膜設備部分,考慮該設備可能產生的收益及交換價值都暫時遭到凍結,所以酌定較高的擔保額。 ⒊附帶說明的是,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 項已經明文規定: 「被害人請求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的物品,得請求銷毀或為其其他必要之處置。」所以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中,判命禁止使用及設定抵押都是屬於法律所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 ㈥聲明的明確問題 ⒈相對人在本件中,並未抗辯聲請人最初所聲明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欠明確而不能執行,所以聲請人的聲明在兩造間應該是明確可以確定者(也就是兩造都知道聲請人所指的營業秘密內容是什麼),畢竟相對人中蔡、翁、方三人在刑事程序中都坦承過去曾經是聲請人的員工。不過,光是兩造之間明確而確定,並無法擔保將來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時,仍有可能發生爭執,屆時執行法院將無法確定其內容)。為此,我在兩造到院陳述意見時,我就要求聲請人將聲明中的營業秘密予以特定敘明(本院卷一第239 頁)。後來聲請人才提出如附表㈠的列表項目加以進一步特定(聲請人107 年6 月25日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一第241 頁)。 ⒉然而,只有附表㈠的列表項目,還是不夠具體特定其內容,所以我還是進一步要求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提出補正狀,並盡可能檢附其相關內容資料(本院卷二第245-595 頁),已可認為相對明確,而有強制執行可能。又此部分為避免在不必要的情況下(目前兩造對其內容明確並無爭執),就直接向相對人揭示內容,造成聲請人不必要的二次侵害,我已先指示其具體內容可以暫不送對造繕本(本院卷一第720 頁)。未來相對人如就其內容有爭執必要,自然可以請求閱覽該部分內容,以供正當攻防使用。 ㈦另外,聲請人原聲請內容,雖附有「禁止相對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等三人於兩造間營業祕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之期限條件,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本即應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其效力之限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則應以判決結果定雙方權利義務。如以和解方式終結本案訴訟,雙方亦得自行安排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處理方式。故此部分聲請所附條件,應視為未記載,本裁定也無庸依此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