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 抗 告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雯雯,已變更為翁榮財,此有抗告人永合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9 頁),並據翁榮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曾分別為相對人之設備、生產及業務部門、研發部門之高階主管,卻先後離職,並將任職期間所知悉、取得屬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鍍膜設備設計圖、CIP 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及電子鎗系統設計圖、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 文件、CIP 離子蒸鍍設備操作手冊(即原裁定附表一),並籌設抗告人永合益公司且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資料製造出真空鍍膜設備2 套(下稱系爭設備),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政達等三人擅自重製、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三人在本案雖未表示意見,但在本件相關之刑事程序中仍否認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以相對人與三人之間,確實存在有爭執的法律關係。另永合益公司亦否認相對人上開資料屬營業秘密,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是否侵害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爭執。又三人並未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另案刑事起訴書有具體抗辯;永合益公司亦未完整說明,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況三人及永合益公司中有人將相對人主張具有營業秘密之資料申請專利,倘若營業秘密一經公開,即不具秘密性,可認相對人對於無法彌補的損害已有所釋明,且否准相對人之聲請所造成之損害應大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抗告人之影響,故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仍應對抗告人之利益,分別就禁制使用、洩漏秘密的部分及禁止使用特定鍍膜設備部分酌定擔保額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且相對人之營業額未因永合益公司成立、營運受到任何影響,沒有發生訂單排擠效應,故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又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以「翁榮財」、「蒸鍍」為關鍵字查詢結果,只有臺灣專利,並無香港專利。再者,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資料均非營業秘密,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有勝訴可能性,況永合益公司之系爭設備並非以相對人公司之圖面製作,相對人聲請禁止使用顯然無理由等語。 五、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政達等三人將其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資料重製並使用於永合益公司,蔡政達等三人因涉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6、19447 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抗告人否認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顯見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生爭執。又依據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蔡政達等三人任職相對人時,簽領有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就公司之技術等之知識均應保密,亦禁止私自將工作資料帶離公司,對於保密文件均有專責中心保管,而相對人於鍍膜產業所具有之技術業經專業單位評估具有領先地位,抗告人蔡政達等三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即設立永合益公司且經營相同之鍍膜業務,故應認相對人已就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有所釋明。此外,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則無法回復其秘密性,亦將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業已自承以「翁榮財」、「蒸鍍」為關鍵字查詢有臺灣專利之申請資料,縱無香港專利,亦表示抗告人有將相對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之行為,故相對人主張一旦專利技術公開將造成相對人無可回復之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非不可採。 七、且查本件與公益無關,為避免相對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因洩漏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失,且為避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造成損害之擴大,應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較為適當。另審酌相關刑事案件雖已經起訴,但仍在法院審理中,且本件僅係本案訴訟判決前之暫時處分,故原審考量禁止使用特定鍍膜設備部分,因該設備可能產生的收益及交換價值將暫時遭到凍結,而酌定較高的擔保額;禁止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部分,則若抗告人所持有之資料與相對人營業秘密不同,禁止洩漏並未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又若相對人之資料僅為公共財之知識,亦無法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所生損害較小等情,酌定較輕之擔保額,應屬可採。綜上,本件經衡量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綜核各情後,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