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健仁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嫻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 相 對 人 盧姮均 孫漢寶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6 年度暫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01 頁、第117 至167 ),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扣件塗佈技術獨步全球,客戶遍及各行業之國內外標竿廠商,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不僅具經濟價值,亦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係抗告人公司高雄廠之員工,與抗告人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並負有保密義務,然盧姮均與孫漢寶於任職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超出自己權限範圍,於抗告人高雄廠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大量下載列印公司產品資料、儀器廠商名冊、測試作業規範等營業秘密資訊(下稱系爭文件),甚者,孫漢寶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前即籌設相對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並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螺絲塗佈業務,相對人公司之主要業務、加工流程、客戶範圍多與抗告人相同,顯然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將抗告人公司之客戶資訊及生產製造等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公司,是抗告人營業秘密客觀上已遭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又相對人盧姮均與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是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日後有勝訴可能性;抗告人自相對人等侵害營業秘密後,民國105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急遽下降,以抗告人103 年及104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為抗告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減除105 年月平均銷售額之差額,參酌產品週期至少3 至5 年計算,抗告人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11,205,540元之損害,又因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現仍任職相對人公司,是若不許本件聲請,抗告人之損害將持續擴大且難以彌補。反之,盧、孫二人本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相對人公司本不應為違法競爭,故若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損害可言。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抗告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同時進行,顯然違背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迅速審理之本旨;定暫時處分之提起並不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必要,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內容未為另案民事訴訟所包含,而駁回本件聲請,誠屬有誤;相對人盧、孫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具有一定地位,知悉抗告人之機密資訊,抗告人亦給付競業補償金,且無逾越競業合理範圍,若認所約定之競業範圍過廣,亦可援引民法第111 條認定於我國之競業範圍為有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顯然無稽;對於相對人等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爭執,原審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適度開示心證或行使闡明權,原審並未為之即駁回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等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下列行為:⒈相對人公司不得對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華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晴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岡公司)、賢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豐公司)、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盈公司)、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豪公司)、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新模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公司)為螺絲塗佈產品之製造、銷售、販賣、代工等行為。⒉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不得協助相對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 三、相對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盧、孫二人擅自列印之系爭文件,均係其等為執行職務所需而為閱覽、列印,乃經抗告人授權,並無越權、竊取之情事。系爭文件未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其中「項目盧11、盧14至盧16、盧22至盧23、盧25、盧29、孫2 」之業務資料部分,不僅經由螺絲產業雜誌內之各螺絲工廠名冊蒐集取得而無秘密性外,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不具經濟價值;「項目盧1 至盧10、盧17至盧21、盧24、盧26至盧28」之量產加工圖上之記載,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塗膠廠商所知且不具塗膠螺絲業界經濟利用價值;「項目孫1 、孫3 至孫6 」之技術規範文件,均可上網查詢取得,不具秘密性且不具經濟價值,系爭文件既非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盧、孫二人既從未將系爭文件私自攜出抗告人公司,自無從將系爭文件用於相對人公司之生產經營,而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相對人公司為提供客製化商品予客戶,均係依照終端客戶要求遵循之國際標準化規範內容、塗佈位置等資訊生產商品,與抗告人生產流程、工法、量產加工圖均顯有不同,又相對人公司塗膠原料係使用3M膠料,抗告人則係於接單時不建議客戶使用3M膠料,因此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係各自提供並滿足同一客戶對不同廠牌之膠料需求,並無競爭關係可能性,且由抗告人所提相關產品銷售變化整理表可知,其銷售額之變化實與相對人公司之成立無涉,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是否日後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依本條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共同竊取抗告人營業秘密供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雖與抗告人已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聲明有所不同,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論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得為之,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確實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本件聲請經法院准許,抗告人依法即應於30日內另外再提起本案訴訟,是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之聲明無法為另案民事訴訟聲明所包含,而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合。 ㈡保全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且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等,固據提出保密措施文件、聘僱合約書、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相對人孫漢寶及盧姮均列印文件總表及列印營業秘密文件說明、相對人孫漢寶參與相關工作之文件、重點人才培養名單、教育訓練一覽表、領取獎金津貼一覽表、抗告人之損害計算表、相對人公司參展照片、抗告人內部伺服器檔存資料公證書、客戶名冊、加工圖面量產加工圖、原料規格書及技術規範、抗告人公司機器操作手冊、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0號保全證據現場拍攝照片、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螺絲塗佈產品生產流程及工法比對照片、相對人公司與其客戶慶展公司之加工圖面與相對人盧姮均取得之營業秘密項目比對、相對人公司客戶加工圖與抗告人加工圖之核對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53頁、第77至382 頁),以釋明其於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然而,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等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以及相對人盧、孫二人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此與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而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相對人等並未侵害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或侵害營業秘密之虞,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縱屬有效,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無違反情事,而於107 年2 月8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縱該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中(案號: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業經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答辯狀亦未再提出其他新的證據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7 至167 頁),是依抗告人目前所為之釋明,本院認其日後雖非全然無勝訴可能性,但勝訴可能性不高。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就抗告人方面而言,抗告人雖稱:其102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為365,539 元,103 年為516,734 元,104 年為435,931 元,105 年降為165,068 元,顯見係因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所致,且因相對人盧、孫二人仍任職相對人公司,因此損害持續擴大且難以彌補云云。然而,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與大環境景氣亦有關連,且相對人公司主要係以3M膠料作為加工螺絲之塗膠原料,然抗告人反而是不推廣使用3M膠料,則抗告人就特定客戶業績衰退原因是否確實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所致,尚非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 月成立,同年7 月方開始生產塗膠螺絲,有相對人公司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卷之被證10),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產品銷售變化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7 頁),其中,該表編號2 、4 、5 、6 、9 產品於103 年並未銷售、104 年才銷售,既然該產品於相對人公司成立前即未銷售,實無從證明係因相對人公司之成立導致該產品銷售額下滑;而該表編號3 、8 、10產品,只有103 年度有銷售,之後即未再銷售,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既未生產塗膠螺絲,即難認此類產品104 年度無銷售紀錄與相對人公司有關;該表編號1 、7 產品之103 年度銷售額較低,104 年度銷售額較高,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7 月起已投入生產,顯然並未對此類產品銷售額產生影響,因此抗告人所指之105 年營業額衰退情形,是否確實與相對人等有關,顯屬有疑,抗告人稱若不許本件聲請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裁定後,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未提出抗告理由狀,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命抗告人於7 日內提抗告理由狀後,抗告人雖於107 年5 月15日補提抗告理由,並稱「其餘澄清及理由容後補陳」,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提任何書狀或回應意見到院,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亦未有任何回應意見,就抗告人自身行為以觀本件聲請是否有急迫危險,顯非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孫漢寶於104 年5 月10日離職至今已3 年多,盧姮均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至今已2 年多,無論抗告人所指之營業秘密是否為具有時效性之資訊,相對人盧、孫二人離職時間既已超過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時間,實難認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可言。因此,本院認縱不許本件聲請,抗告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反之,就相對人而言,抗告人雖指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然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佐以本件競業禁止之2 年期間已過,因此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將無法與竹華公司等為交易行為,妨害相對人公司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商譽均會造成損害,亦不當限制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之轉職自由,影響其等生存權、工作權,損害不可謂不大。 ⑶至於對公眾利益影響部分,因本件為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違反之爭議,至多僅影響與相對人公司交易之竹華公司等客戶,是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⒊據上,本院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若不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可言,然若准許本件聲請,將會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權、工作權造成損害,兩相權衡,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上,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⒋至抗告人雖稱:依本院辦案期限規則可知,民事訴訟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期限有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違反本件處分程序應較為迅速之意旨,原審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而,司法院所頒布之辦案期限規則,僅為內部對於辦案期限之訓示規定,原審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審理方式,並無違背任何現行法令可言,況依抗告人所指之本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 條第5 款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辦案期限為7 個月,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原審於107 年2 月9 日審結,審理時間為9 個月,程序並未嚴重拖延,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旨,並無違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抗告人復稱: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原審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適度開示心證或行使闡明權,然原審並未為之,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而,原審將本件聲請與另案民事訴訟合併審理,而有關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爭點,兩造均於法庭上多次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41-1至62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適度公開心證或違反闡明義務可言。此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基於辯論主義,原審法院自無「闡明令抗告人再提出證據補足其未盡釋明之責」之義務,否則無疑係將抗告人應盡之釋明之責轉由法院協助抗告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而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再者,抗告人於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至今,並未再提證據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回應意見,而兩造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即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經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該案於準備程序中,本院詢問抗告人有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案是否還有抗告之必要,抗告人表示仍有處理的必要(見本院卷第283 頁),抗告人既陳明本件程序應較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先行審結,是本院在兩造就本件抗告程序之主張及答辯已充分為書狀交換,且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下,認抗告人遲延不提出釋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復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本院並無曉諭抗告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