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泰舜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相 對 人 林青芸 彭昱勛 羅偉琪 何錫錡 張春文 吳俊達 郭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准抗告人以營業秘密遭侵害為由而對相對人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明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兩造間縱使存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爭執,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具備保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請撤銷該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營業秘密遭相對人等侵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或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裁定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案案卷核實無誤。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確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至107 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起訴狀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0、33頁),其雖另主張因相對人嗣於107 年1 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裁定之本案爭議提起訴訟(該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而抗告人已於該案應訴表示意見,故就原裁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於原裁定送達抗告人後30日內存有本案訴訟繫屬,故抗告人未再向本院起訴,嗣另案訴訟於107 年4 月12日經相對人撤回部分訴訟,抗告人知悉後亦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目前案號:本院107 年度民補字第79號),從而,本件並無撤銷原裁定之需要,相對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法不符云云,惟查,有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2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因此,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併予敘明。」、「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5 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可知該保全程序之設計目的係為防免疑受侵害之權利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兼顧衡平被疑侵害者遭受重大不利結果之綜合考量,從而,該條第5 項所定需於時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之主體,本即為原處分之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始得盡速解決侵權爭議。而本件另案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顯與上開條文所定之主體不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其既未於原裁定送達之日(107 年1 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遲誤近3 個月,已難認確有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承上,裁定准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雖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未於30日內起訴,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規定,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可知,該條項旨在避免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因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導致命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間之起算日無從確認,而拖延起訴的情形,始預設一定期間,取代命限期起訴裁定期間。既然如此,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之效果與功能,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相同。 ㈡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定之限期起訴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後,相對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然其已於士林地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與本院65年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並無違背,且該判例側重在相對人業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並考量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不起訴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因債權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生影響,該判例所揭櫫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亦於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本諸相同法理,既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未於限期起訴期間內起訴、但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雖未於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30日內起訴,但於法院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已起訴者,法院自亦不得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且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係規定法院「得」撤銷、而非「應」撤銷,亦即,該法之明文僅限於: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撤銷;並非規定只要逾越30日、縱使裁定作成前聲請人業已起訴,仍「應」撤銷。在該法律並未就「未於30日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該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之情況下,依審理法第1 條規定,應回歸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即前揭民事判例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業已於107 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亦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請參見原裁定第3 頁第9 行至第10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法院實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惟其仍於107 年5 月3 日裁定撤銷之,顯非妥適。 ㈢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民事判例參照),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條文規定既無「不變」字樣,自非不變期間,復參諸其立法意旨可知,其僅是法律預設期間,用以處理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命限期起訴裁定期間可能致生之問題,故相對人稱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30日為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就該條之解釋,絕非「逾越該條所定期間、即應予撤銷」之法律效果。 ㈣再者,本件相對人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隨即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等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等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等不存在。相對人等既已先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抗告人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根本不存在,且兩造間之紛爭,得透過該訴訟一次解決,抗告人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自得選擇於該訴訟中以提出答辯或反訴方式,儘速解決紛爭,而非強行令抗告人務必就相同事件「另行起訴」,徒增司法資源的浪費、更添裁判矛盾或歧異之風險。 ㈤然相對人等於起訴後,突於第一次開庭前撤回部分訴訟、阻止本件爭議之訴訟繼續進行,抗告人獲悉後業已儘速另行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惟原裁定法院竟仍以抗告人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起為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倘若採原裁定見解,即於「得以解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涉及之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中(於本件情形,包含:相對人起訴後僅部分撤回、部分仍繫屬;抗告人亦隨即另行起訴),法院仍得任意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未來類似案件之處理,將倍增訟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皆先提起確認之訴,增加一個追求有利結果之機會;另一方面,聲請人仍要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則同一事件、分由不同法官、甚至不同法院,花費兩倍人力處理,此絕非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該法目的應係確保有一訴訟被提起、以解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涉及之爭執法律關係;而非促成重複訴訟、分別提起之結果)。尤以,本件確有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而被疑侵害者(即相對人)並未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任何不利之情形下(僅要求相對人履行保密契約義務、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並未要求其負擔超出約定或法定義務範圍之不利益,僅係要求渠等遵守契約、遵守法律),原裁定逕以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為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難以信服。 ㈥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立法理由、目的與法條文字均非相同: ⒈立法理由: 由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0 條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又查民訴律第661 條理由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之決定,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與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觀之,兩者立法理由及目的顯然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係將撤銷假扣押之主導權交由債務人,法院再依債務人之聲請決定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而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規定,法院除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外,亦得依職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其係賦予法院積極介入權,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或債權人濫訴之情況發生。此外,立法者於制定審理法時,因認為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範設計不足,聲請人可藉此規避拖延本案訴訟之提起,並認聲請人本應無待法院通知即儘速自行提起本案訴訟,為避免此不當情形,乃不採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例,特別規定「30日」之期間,要求聲請人必須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若有違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職是,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之目的正是要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限期起訴」之適用,而改以明確之「30日」法定期間以資代替。故抗告人辯稱兩者之效果與功能相同云云,與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規範意旨不合,並非可採。 ⒉法條文字: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準此,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30日係屬「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辯稱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30日僅係法律預設期間云云,並非足採。而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18年度聲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關係人應遵守之行為期間有所謂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該期間為法律預定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之期間,遲誤該期間即生遲誤期間之效果,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縱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30日有是否為「不變期間」之爭議,惟該期間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未能於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本案訴訟,依前述判決及裁定,已生遲誤期間之效果暨喪失訴訟行為之權利,本院自得依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 ⑵抗告人復以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之意旨,據以主張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既無「不變」字樣,自非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①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所謂不變期間,乃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 且係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查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明定30日之法定期間,並未賦予法院得予伸長或縮短之權限,經核屬帶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不變期間。 ②次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之文字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依其文意冠有「不變」字樣之法定期間方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18年聲字第212 號、28年抗字第444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由此足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亦即冠有「不變」字樣之法定期間)為限。③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所稱之「不變期間」,依其文意僅指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限於所謂「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之「不變期間」,如為通常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職是,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既無「不變」字樣,則僅發生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之問題,尚不影響相關之遲誤期間、喪失訴訟行為權利等效果。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裁定期間,其係法院裁定之期間,故逾越裁定期間並未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裁定駁回之前仍得補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綜上,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及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效果及功能各有不同,抗告人自不能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相關規定、判決比附援引至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規定,並以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相關規定、判決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㈡抗告人以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指摘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⒈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之全文應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明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故方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之問題,惟如前所述,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規定之「30日內」為「法定期間」,兩者不同。準此,抗告人以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非足採。 ⒉抗告人復辯稱:在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並未就「未於30日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該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之情況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應回歸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即前揭民事判例之意旨云云。但查,審理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有聲請人未於30日內起訴之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已有明確之明文規定(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判斷自應適用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並無抗告人所稱有未明文規定之情況或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必要。 ㈢本件就抗告人自身行為以觀,並無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原裁定並無不法: ⒈依審理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2 點可知,立法者及司法實務均已明白要求抗告人應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無法彌補之損害」之可能,且於智慧財產案件中,釋明所應達成之證明度應更高於一般案件。因此,本院是否應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探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之「30日」期間是否為法定期間外,尚應探究「是否確有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等要件,本件相對人等係於105 年8 、9 月即自抗告人公司離職,然抗告人竟遲至105 年12月28日始提起刑事告訴、106 年4 月5 日方提出追加告訴,並遲至106 年11月24日始稱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更遲至106 年12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之證據予本院,且原裁定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既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遲誤近3 個月,自抗告人上開行為以觀,亦足證本件無任何急迫、重大之情事。 ⒉又抗告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泛稱其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之虞,未曾釋明哪些資料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雖經相對人等否認,並爭執抗告人請求不符要件,惟抗告人究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是否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陷於不明確狀態,且抗告人未即時提出本訴,致相對人等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相對人等於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另案訴訟,以確認相關法律關係,惟該另案確認訴訟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原裁定以:「…其既未於原裁定送達之日(107 年1 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遲誤近3 個月,已難認確有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等語,予以准許,合於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