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雯 被上訴人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涂若望 被上訴人 楊嘉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嘉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嘉慧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3,686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予以全部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其中之300 萬元提起上訴,故未提起上訴部分之3,386萬元,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涂若望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27年(於102 年2 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楊嘉慧則任職上訴人公司近12年(自90年11月19日開始至102 年8 月7 日離職),該二人任職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以及光電材料組組長,對於上訴人公司光電材料組中之銀膠產品進口及銷售業務、以及與銷售相關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上訴人代理權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產品型號/ 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及⑼以上第⑴至⑻項進銷經營資訊」等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資訊,均瞭若指掌。被上訴人涂若望及楊嘉慧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上開銷售營業秘密,從事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售業務進行惡性競爭。被上訴人涂若望離職立即設立被上訴人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業務。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利用被上訴人楊嘉慧在上訴人公司在職時,以臥底商業間諜之方式,由楊嘉慧將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完整經銷網路(包括上游供應商、下游銷售客戶、以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各部門主管)對外假借光曄公司為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或將所知悉訂單轉移利益輸送至被上訴人光曄公司;被上訴人楊嘉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就任被上訴人光曄公司經理。被上訴人等剽竊上訴人公司專屬營業秘密及營運資源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涂若望、楊嘉慧所為亦違反其等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及技術保密契約,且違反上訴人公司與經理人委任契約終止離職後之「後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楊嘉慧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除得自網路上查詢而知,亦為授權經銷商必然知悉之資訊;⑵「代理權資訊」,除可自網路上查詢得知外,亦應屬各在台經銷商得透過詢問○○○○○○東洋○○株式會社(下稱○○○○○○公司)及接洽 下游客戶廠商知悉之資訊,上訴人亦不因該資訊之保有,而擁有較被上訴人或其他同業更多之競爭優勢;⑶「進貨交易條件」,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4 日方說明「進貨交易條件」之具體內容,屬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業已失權,且電匯預付貨款僅係商業上慣常使用之付款方式,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⑷「銀膠之進貨價格」,○○○○○○公司本即每月 提供各經銷商固定之銀膠價格報價基礎資訊及計算方式,再由各經銷商依其經營因素而進行議價,且銀膠價格波動幾乎取決於銀價高低,是銀膠進貨價格與可公開查閱之銀價資訊快速連動,具有波動快速、劇烈之特徵,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過去之報價,然上訴人過去之報價對於未來之報價並無意義;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得知,且國內觸控面板市場規模不大,同採用○○○○○○公司銀膠產品者更屬有限,各經銷商下游客戶 有所重疊,應為市場交易之正常現象;⑹「銀膠產品料號、規格」,除客戶於自由詢價時通常將併予告知經銷商外,經銷商亦得經由詢問供應商○○○○○○公司得知,又○○○○○○公司本 即對各經銷商採取開放競爭之態度,並未限定僅特定經銷商得販賣特定型號銀膠產品與特定客戶;⑺「銷售價格」,下游客戶所使用之銀膠規格、價格資訊,於各經銷商與供應商間本即公開透明,況且因銀膠價格隨銀價市場波動,而具有波動快速、劇烈之特徵,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過去之報價,然上訴人過去之報價對於未來之報價並無意義;⑻「銷貨收款條件」,涉及各公司財務狀況等經營判斷,上訴人之收款條件並未使其較其他競爭對手更具優勢,且下游客戶於議約時亦將告知該資訊,是前揭資訊⑴至⑻皆無從符合秘密性、價值性要件,而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上訴人雖另主張⑼「進銷經營資訊」亦屬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正面、具體釋明其「進銷一條龍經營資訊」究有何特殊之處,並遲於上訴審時始論及該「進銷經營資訊」之內容,顯屬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謂「進銷經營資訊」僅係上訴人依經銷商業務經營流程,排序其他上訴人所主張屬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資訊,是「進銷經營資訊」並未單獨具備其他意義、內容,應無特別列入爭點之必要,以免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避免重複審理,延滯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另基於與本案同一事實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妨害工商秘密罪」等刑事部分,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資訊皆不具秘密性,遑論上訴人迄今仍未就上揭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事實之適用,逐一為具體之說明;況且上訴人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而有營業額減少之情事,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楊嘉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違犯「背信罪」部分,被上訴人楊嘉慧雖一時思慮不周而報價,然其行為實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後續請求降低單價或僅下9 公斤訂單之結果無涉,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僅係○○公司之商業經營判斷所致,難謂與被上訴人楊嘉慧報價之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堪以認定於102 年8 月6 日後,被上訴人楊嘉慧縱有為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向○○公司為其他報價行為,俱為合法商業交易行為,自無上訴人所陳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於後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楊嘉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楊嘉慧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2號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設立,由被上訴人涂若望擔任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涂若望於75年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 ㈢被上訴人楊嘉慧於90年11月19日到102 年8 月7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 伍、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443頁):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代理權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產品型號/ 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⑼以上⑴至⑻項進銷經營資訊,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㈡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代理權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產品型號/ 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⑼以上⑴至⑻項進銷經營資訊,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銷售銀膠產品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代理權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產品型號/ 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⑼以上⑴至⑻項進銷經營資訊,共計9 項(內容詳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A ),為其所有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任。 ㈢玆就上訴人主張之9 項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分論如後: ⒈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 經查,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日本○○○○○○公司及其所指定之 產品出口商社Nagase& Co . , Ltd(即○○產業株式會社)之連絡資訊,本即網路上可得查詢事項,此有被上證4 、被上證13可證。且被上訴人既經○○○○○○公司允為在臺授 權之經銷商,○○○○○○公司及○○公司自會將其公司及聯絡 人相關資訊告知被上訴人,藉以作為○○○○○○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業務聯繫窗口,是該資訊自不具秘密性。 ⒉代理權資訊: 上訴人雖主張,其代理銷售○○○○○○公司所生產型號為DW-1 14L-1 、DW-117H-41、DW-250H-5 、DW-420L-2 、DW-450L-40、DW-460L-5 、DW-520L-5 、ER-115N 、YC-170、YC-180-1L 之銀膠產品之「代理權資訊」屬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⑴○○○○○○公司在台授權之經銷商,除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 人光曄公司之外,尚有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忠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諾公司)、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等多家授權經銷商,上開公司均得自○○○○○○公司進口銀膠產品在 台灣販售,經銷商彼此之間並無就特定型號產品享有專屬銷售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次查,○○○○○○公司銷售經理杉○○○就○○○○○○公司、經 銷商及客戶端就銀膠商品市場的產業生態,有出具聲明書1 份(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229-232 頁)附卷可稽。依杉○○○出具之聲明書所載:「一、○○○○○○公司所 生產、製造的銀膠商品相關資訊(例如:型號、規格、硬度、黏度、特長、用途等),均已公開於○○○○○○公司 網站(網址:http ://www .toyobo .co .jp/) ,各個經銷商或一般民眾均能利用網際網路於○○○○○○公司網頁 上查得相關資訊。各個經銷商亦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各種管道,向○○○○○○公司做進一步詢問並取得商品報 價(因銀價每日均有波動,故○○○○○○公司給予的報價亦 將有所浮動,一般報價的有效期限約為一至二週)。為了使經銷商彼此間能自由競爭,進而使客戶端能得到良好的服務及物美價廉的商品,○○○○○○公司均樂意答覆經 銷商關於銀膠商品的任何問題,故銀膠商品的相關資訊確實屬於公開資訊。二、經銷商接受客戶端的採購需求後,必須向○○○○○○公司請求提供報價及下單,因此○○○○ ○○公司會掌握台灣客戶名單,以及台灣客戶對銀膠商品 的需求情形(例如:規格、型號等)。如果其他經銷商向○○○○○○公司詢問可開發的客戶名單或特定台灣客戶的 需求情形,○○○○○○公司也會如實告知,讓其他經銷商可 以接觸該特定客戶。○○○○○○公司的目的很簡單,就是要 讓各家經銷商透過價格、服務品質等條件來競爭,使客戶端可以自由選擇向何經銷商訂購銀膠商品,以保障客戶端獲得物美價廉的商品與優良的服務,為○○○○○○公司 開發更多下游客戶,並進而拓展未來在中國大陸的市場。也正因為如此,○○○○○○公司在台經銷商的客戶多有重 疊,並沒有特定客戶專屬於特定經銷商的情況。三、進一步來說,如果客戶端有客製化商品的需求,由於經銷商並無生產、製造的專業知識,故○○○○○○公司會透過經 銷商與客戶端接觸、聯繫,再由○○○○○○公司的工程人員 與客戶端進行銀膠樣品的實驗及測試。必須特別說明的是,為使經銷商彼此間能充分自由競爭,前述客戶端與○○○○○○公司共同開發完成的銀膠商品,並非只有居間媒 介的經銷商才能銷售;相反地,各經銷商均可向○○○○○○ 公司索取測試完成的銀膠商品型號、規格及技術資料等相關資訊,並請求○○○○○○公司提供報價,再由經銷商自 行決定推銷予任何客戶,而客戶端亦無向特定經銷商購買特定商品之義務。換句話說,客戶端可將其透過A 經銷商與○○○○○○公司測試完成的銀膠商品型號、規格等資 訊,提供予B 經銷商,並要求B 經銷商給予報價,此為○○○○○○公司、經銷商及客戶端間業務往來的常態」。由 上開聲明書可知,○○○○○○公司為拓展台灣市場,並未採 行代理路線區隔,希望經銷商間彼此間透過價格、服務品質等條件來競爭,使下游客戶獲得低廉價格與良好品質,客戶端可以自由選擇向何經銷商採購銀膠商品,以保障客戶端獲得物美價廉的商品與優良的服務,故銀膠產品相關資訊(型號、規格等)均屬公開資訊,亦無特定產品僅可由特定經銷商才能銷售之情事,不論銀膠產品之商品資訊、商品報價、下游客戶名單、客戶需求情形,經銷商或下游客戶均得向○○○○○○公司查詢取得。 ⑶次查,○○○○○○公司將其所生產之多項銀膠產品型號,以 及各型號間不同之規格、特性(例如型態、黏滯性、硬度等)、應用範疇等資訊,均一一表列並公布於公司網站(被證2 ),為從事上下游產業之人均得自行於網際網路查詢、知悉之資訊,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資訊。其中「DW-250H-5 」、「DW-117H-41」、「DW-114L-1 」、「DW-420L-2 」等4 個銀膠型號已明確載於○○ ○○○○公司網頁公布之銀膠規格表上(被證2 ),是該等 銀膠產品型號顯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再查,○○○○ ○○ 公 司除於網頁上公布銀膠資訊外,亦製作產品型錄(被證16)提供客戶及各經銷商參考,該產品型錄上亦列有「DW-450L-40」等銀膠型號,已足認該等銀膠型號屬於客戶及各經銷商所得接觸之公開資訊,應不具任何秘密性或專屬性,任何客戶均可透過該產品型錄獲知銀膠型號之詳細資訊,甚或持該產品型錄向○○○○○○公司詢問其他 相類似而未見於網頁或產品型錄之銀膠型號。 ⑷綜上,○○○○○○公司於台灣本即有多家授權經銷商,該等 公司均得自○○○○○○公司進口各種型號之銀膠產品在台灣 販售,上訴人所稱之「代理權資訊」除可自網路上查詢得知外,各在台經銷商得透過主動詢問○○○○○○公司,或 接洽下游客戶時,由下游客戶告知其所欲採購之型號,再請求○○○○○○公司提供相關商品資訊,上訴人並不因該 資訊之保有,而擁有較被上訴人或其他同業更多之競爭優勢,故該資訊顯不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之要件。 ⒊進貨交易條件: 上訴人主張「進貨交易條件」之具體內容,係指「電匯預付貨款」,惟查,「電匯」或「預付」皆僅係商業上慣常使用之付款方式,並為各行業大眾所知,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且此一付款方式僅係其與○○○○○○公司互為同意之付 款條件,並不足使上訴人保有較被上訴人或其他授權經銷商更高的競爭優勢,該資訊應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之要件。 ⒋進貨價格: 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公司採購銀膠,如原證40之採購 單價公式為其營業秘密,惟查:○○○○○○公司本即每月提供 各經銷商固定之銀膠價格報價基礎資訊及計算方式,再由各經銷商依其經營因素而進行議價,而銀膠價格因受銀價影響,價格波動亦極為快速,往往一週或二週後即出現變動,必須參考最新之銀價始能決定銀膠進貨價格,故上訴人主張某一段期間之銀膠進貨價格,難謂有何參考意義或經濟價值可言。再者,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公司銷售 經理杉○○○102 年6 月19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102 年7 月份銀膠報價基礎資訊(原證40),與被上訴人提出杉○○○於102 年8 月3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楊嘉慧(當時楊嘉慧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最新之銀膠報價基礎資訊(被證17),其中,上訴人所主張之銀膠型號在各期間之進貨價格與原證40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公司提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銀膠報價基礎資訊及計算方式並無差異。在○○○○○○公司對其經銷商採取開放自由競爭,且銀價 又可自公開網站查得之情況下,各經銷商亦不難據以推知競爭同業間大約之進貨價格,難認有何秘密性。再者,○○ ○○○○公司雖提供各經銷商相同或相近之銀膠報價基礎資訊 ,惟各經銷商仍得由進貨量及其他付款條件與○○○○○○公司 議價,是被上訴人仍有依其自身經營判斷與○○○○○○公司議 價之餘地,並無必須利用上訴人該資訊之必要性,上訴人亦不因其保有該銀膠報價資訊及計算方式而較其他授權經銷商具有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是該銀膠價格計算方式顯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之要件。 ⒌下游客戶銷售名單: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見)。 ⑵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下游客戶銷售名單(包含客戶之名稱、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公司銷售經理杉○○○出具之聲明書( 被證10)已載明「○○○○○○公司有掌握台灣客戶名單,以 及台灣客戶對銀膠商品的需求情形(例如:規格、型號等)。如果其他經銷商向○○○○○○公司詢問可開發的客戶 名單或特定台灣客戶的需求情形,○○○○○○公司也會如實 告知,讓其他經銷商可以接觸該特定客戶,因此,○○○○ ○○公司在台經銷商的客戶多有重疊,並沒有特定客戶專 屬於特定經銷商的情況」等情,上訴人公司既然無法主張就特定客戶有獨占銷售之權利,則其持有之客戶名單亦無法使其取得比其他授權經銷商更優勢之競爭地位。再查,銀膠經銷商之下游客戶多係觸控面板業者,而國內經營觸控面板之業者數量甚少,從事相關上下游產業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建構之「產業價值鏈資訊平臺」網站,或由Google網路搜尋等方式取得相關業者之資料,並非困難。上訴人公司員工歐陽○○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知道新客戶的電話?)我們會去網路上查詢可能會使用到銀膠產品的公司行號」等語(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三第95-96 頁)。又相關客戶採購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可透過網路連絡或實地拜訪之方式取得。由於客戶端可向任何一家○○○○ ○○ 公司之經銷商採購○○○○○○公司之銀 膠產品,主要決定因素在於何一經銷商提供之交易條件(價格、服務品質)最為優惠,故就客戶端而言,並無拒絕與經銷商建立業務往來連繫管道之理由。綜上所述,下游客戶名單(包含客戶之名稱、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尚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之要件。 ⒍產品型號/規格: ⑴經查,○○○○○○公司之政策係讓各經銷商彼此自由競爭, 下游個別客戶本得自由向數家○○○○○○公司授權經銷商詢 價或採購各種型號之銀膠產品,並無特定客戶專屬於特定經銷商而禁止其他經銷商與其接觸或詢價之情形,縱使○○○○○○公司針對某一客戶特別開發之產品,其他客戶 或經銷商亦得向○○○○○○公司查詢取得產品之技術資料, 已如前述,則客戶向經銷商詢價時,通常亦會主動告知其需求之銀膠規格型號,經銷商可自正常管道輕易獲悉個別客戶所使用之銀膠型號,此應屬業界普遍之運作模式,自難認上訴人公司銷售予下游個別客戶之產品型號/規格具有秘密性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下游客戶選定產品規格,需要大量時間、人力投入測試程序,故「下游個別客戶採取何種料號、規格之銀膠產品」屬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公司銷售經理杉○○○出具之聲明書(被證10)三、已載明:如客戶端有客製化商品的需求,由於經銷商並無生產、製造的專業知識,故○○○○○○公司會透過經銷商與 客戶端接觸、聯繫,再由○○○○○○公司的工程人員與客戶 端進行銀膠樣品的實驗及測試。且該客戶端與○○○○○○公 司共同開發完成的銀膠商品,並非只有居間媒介的經銷商才能銷售,各經銷商均可向○○○○○○公司索取測試完成 的銀膠商品型號、規格及技術資料等相關資訊」。故縱使客戶端有客製化商品的需求,亦係由○○○○○○公司提供 技術上之支援,經銷商僅係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另證人即忠諾公司(○○○○○○公司另一經銷商)總經理林玉輝 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身為經銷商,你會知道客戶在現場做了哪些微調?)不會,因為工廠不會讓你進去。(身為經銷商,若客戶反應不OK,你會知道Toyobo對產品做哪些修正?)不會,我只會將○○○○○○公司修正好的產 品再拿回去給客戶」(見被上證3 第7 頁)。證人即○○公司(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客戶)研發主任陳○○於上開案件同次偵訊證稱:「(問:請說明銀膠測試過程?)我們會去測試銀膠的導電性、黏度、表面硬度、附著性(問:測試過程中,會讓銀膠的經銷商在旁邊看?)當然不會,這是我們的手法,我們不會讓他們來看」(見被上證3 第8 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歐陽○○於原審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根據○○光電材料開發主任陳○○在偵查中證的證述,銀膠的測試過程,不會讓經銷商來看,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一般來說我們代理商不會被允許進去看…在我任職這麼多年以來,都沒有讓我們經銷商進去測試的現場看過。」(106 年2 月8 日筆錄第6 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 ○○○○ 公司銷售經理杉○○○出具之聲明書 內容相符。由於新產品之開發主要係由○○○○○○公司提供 技術上之支援,經銷商僅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且 ○○○○○○公司將開發完成之產品資訊開放予所有經銷商及 客戶均可取得,上訴人公司自無主張其持有之下游客戶之產品型號/規格等資訊,有何應受保護之專屬權利,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銷售價格: ⑴按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見)。 ⑵查銀膠銷售之過程,係先由客戶告知經銷商所需銀膠型號,經銷商再對其報價,而經銷商之報價價格將會因各經銷商對經營成本及利潤目標之判斷不同,而授權業務人員視與客戶磋商狀況,或根據業務人員自身經驗機動決定報價,且銀膠價格可能每隔一、二週即有快速波動,致原本之報價即失去參考價值,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公司某一段時間的銷售價格作為其對下游客戶報價之必要性,亦難認某一段期間之銷售價格,具有經濟價值。 ⑶再者,○○○○○○公司係採取多家經銷商自由競爭之經營方 針,各家客戶均得自由與○○○○○○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接觸 、議價、談判交易條件,客戶在與經銷商洽談採購之過程中,實有可能透露其他經銷商之報價資訊,藉此爭取更有利之交易條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對於下游客戶之銷售價格資訊,曾採取何等保密之措施(例如與下游客戶簽訂保密協議,約定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等),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客戶之報價或銷售價格,並非一般該行業之人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尚非可採。 ⑷又查,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提出予富○○公司之報價單,就「DW-250H-5 」型號銀膠之報價為72公斤,每公斤23,400元,惟被上訴人楊嘉慧為光曄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就「DW-250H-5 」型號銀膠提供予富○○公司之報價則為23,500元(被上證11,即原證29)。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楊嘉慧於同一時間點,就相同型號銀膠所提出之報價反而較上訴人更「高」,足見被上訴人楊嘉慧並無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價格進行競爭行為。又依富○○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採購資料,富○○公司首次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DW-250H-5 」型號銀膠,係於102 年9 月10日下單(見原審卷三第78頁),而該筆訂單係根據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9 月9 日所發出之報價單(被上證10,即原證29,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該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7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逾一個月之久。至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首次銀膠交易,依○○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及採購明細(見原審卷三第79頁以下),係從102 年10月起,斯時距離被上訴人楊嘉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達二個月左右,而前揭期間內銀膠價格顯然已大幅波動,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楊嘉慧在職期間知悉上訴人銀膠產品之進貨價格或報價價格,仍具有參考價值,及被上訴人楊嘉慧有使用該資訊進行價格競爭之行為。 ⑸又查,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公司銷售經理杉○○○ 所寄發之102 年7 月份銀膠報價基礎資訊(原證40),與被上訴人提出杉○○○於102 年8 月3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楊嘉慧(當時楊嘉慧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最新之銀膠報價基礎資訊(被證17)可知,銀膠產品於102 年6 月20日至7 月22日期間平均價格為73,402日圓,於102 年7 月23日至8 月21日期間平均價格則降為64,539日圓,可知○○○○○○公司在102 年8 月時提供予經銷 商之報價業已調降,故經銷商進貨成本變低,自可能反映在對下游客戶之售價上,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楊嘉慧為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提出之報價較上訴人公司低廉,即認為被上訴人楊嘉慧係利用上訴人公司銷售價格進行商業競爭。 ⑹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均為○○○○○○公司銀膠產 品之經銷商,均係藉由買低賣高之營運模式賺取差價,而各經銷商之報價,為各經銷商基於營運成本及利潤目標所定之價格,本即為市場公平競爭之體現;況○○○○○○ 公司為拓展台灣市場,本允許複數經銷商同時在台灣販售相同商品,即係希望透過經銷商間彼此競爭,使下游客戶獲得低廉價格與良好品質,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加入競爭,固然可能造成其他經銷商(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訂單、銷售額或利潤產生變化,而無法維持原有之獲利水準(例如上訴人公司稱其對於富○○公司有訂一個之報價公式,以控制上訴人公司可獲得一定百分比之毛利率),惟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價格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如有低於其報價之行為,即屬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⒏銷貨收款條件: 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對客戶銷貨收款條件,富○○公司為驗收後月結90天匯款;○○光電為月結60天L/C ;○○光電為次月結60天;明興光電為月結60天,上開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下游客戶約定之銷貨收款條件,係下游客戶衡諸自身財務狀況及對上訴人公司之信用評估,經下游客戶與上訴人公司各自依其經營判斷磋商而成,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銷貨收款條件為何,亦未必能採用作為自己之銷貨收款條件,且上開付款期間或結匯方式,無非係一般商業交易常見之收付款方式,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⒐以上⒈至⑻項進銷經營資訊: 上訴人公司主張「進銷經營資訊」之內容為:「以項次A 之採購資訊向○○○○○○採購銀膠產品,再以項次B 之銷售資 訊銷售給客戶,藉以取得經銷銀膠產品服務利潤之有商業價值之經營資訊」云云。惟查,上開內容無非係將A 項「銀膠採購資訊」及B 項「銀膠銷售資訊」之內容,依經銷商業務作業流程排序而已,並無其他有別於上開第1 項至8 項之外的內容,與一般經銷商買低賣高以賺取利潤之經營方式並無差異,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9 項資訊,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工商秘密? 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刑法第317 條定有處罰明定。惟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定義,實務上有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查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然營業秘密法在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對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於該法第2 條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為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乃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且其刑度顯然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之用語「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不同,由上開條文立法過程,應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內涵應有所不同,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不應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雖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然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不致因他人之洩漏而喪失秘密性,自以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為保護之前提,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上開9 項資訊,經本院認定欠缺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不屬於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 三、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第1 至9 項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亦非「工商秘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公司又主張,被上訴人從事低價搶單之惡性競爭行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均為○○○○○○公司授權銷售銀膠產品之經 銷商,本得自由從事競爭行為,下游客戶亦得自由選擇向何一經銷商採購,被上訴人光曄公司縱使以較低價格爭取到原本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客戶,亦難認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曄公司與楊嘉慧、涂若望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涂若望、楊嘉慧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該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訂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技術保密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3-36 頁),並未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故該二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後,本可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競業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應對其負責人涂若望、受僱人楊嘉慧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尚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之名義對○○光電報價之行為,雖屬違背僱傭契約忠誠義務之行為(詳後述三、),惟該行為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違反員工於受僱期間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而非侵權行為,且當時被上訴人楊嘉慧並非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之員工,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楊嘉慧為上開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或涂若望之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應與楊嘉慧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5 日以光曄公司名義向○○光電報價時,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係102 年8 月7 日才離職),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本應負有忠誠義務,在職期間應不得與上訴人公司為競業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見),況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楊嘉慧訂立之技術保密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35-36 頁)第5 條,亦明定:「甲方(即楊嘉慧)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與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代理人或顧問,不得擔任或成為其他公司董監事,不得協助已成為或可能成為乙方業務競爭者之其他企業」、「甲方於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甲方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方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甲方於任職期間應以適當、忠誠且有效率之態度履行職責,且不得從事任何對雇主有害之行為」。被上訴人楊嘉慧竟在尚未離職之前,為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光曄公司報價,將上訴人公司102 年7 月9 日對○○光電之報價單(原證26,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修改後,以光曄公司葉致緯之名義,對○○光電提出報價(該報價單所載日期102 年7 月9 日係被上訴人楊嘉慧漏未修改,實際報報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業據刑事背信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289 頁以下),且被上訴人楊嘉慧明知其對於○○光電所報型號DW-460-L5 銀膠產品6 公斤,每公斤26,000元之價格(原證4 第2 頁,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遠低於上訴人公司對下游客戶之報價,○○光電基於成本考量,很可能會改向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採購該產品,或要求上訴人公司降價,而損及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仍執意為之,自屬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嘉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楊嘉慧雖辯稱,其於102 年8 月6 日僅係向○○光電採購人員邱姿琦表示,其於離職後將前往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任職,因邱姿琦一再要求,其才勉為同意以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名義報價,惟其有向邱姿琦表示,○○光電先前向上訴人公司採購之銀膠產品應先走完,其提出光曄公司之報價只是參考,其去新公司後還會提出新的報價云云。惟查,證人邱姿琦於刑事背信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下稱刑事一審卷〕)107 年1 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然不會去要求她,她自己的行為她要對她自己負責」,「我們不會去強制要求她要用新公司還是舊公司名義報價,基本上她是一個業務擔當,她要以什麼公司做報價單,她必須要自己負責,我們只是接受他的建議,我們不會去強迫她」,「(你有沒有印象說楊嘉慧跟你說這張只是參考而已,要等到她去新的公司,再跟你做一個正式的報價?)我沒有印象,這麼久了,如果當時是這個資料就是這個資料,如果你們沒有拷貝到楊嘉慧的名字作報價那就是沒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0、53-54 頁)。查○○光電僅係購買銀膠產品之客戶,本可參考各家經銷商之報價,視何者提供之交易條件較為有利,而選擇向該經銷商採購,衡情應無急迫之需要,必須在被上訴人楊嘉慧尚未到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任職前,「一再要求」楊嘉慧先為光曄公司報價之必要;且縱使邱姿琦有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楊嘉慧大可以其尚未就職,不知光曄公司之報價額度為由,予以婉拒,惟被上訴人楊嘉慧仍為光曄公司之利益,提出顯低於上訴人公司之報價,以爭取○○光電轉向光曄公司交易之機會,自係為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之利益,而損害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之之忠誠義務甚明。 ㈣被上訴人等又辯稱,被上訴人楊嘉慧以光曄公司名義對○○光電之報價單,已載明有效期限為102 年8 月15日,但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在102 年8 月15日前並未與○○光電成立任何訂單。○○光電於102 年8 月19日之「DW-460L-5 」型號之銀膠訂單(被上證28),係○○光電採購人員邱姿琦於102 年8 月16日詢問被上訴人楊嘉慧可否用「DW-460L-5 每公斤26,000元」之報價,被上訴人楊嘉慧考量上開銀膠產品每公斤26,000元的報價仍有利潤,故於102 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楊嘉慧報價後,○○光電才在102 年8 月19日回簽國內採購訂單給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故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楊嘉慧102 年8 月6 日之報價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16日有對○○光電重新報價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邱姿琦亦證稱:「如果你們沒有拷貝到楊嘉慧的名字作報價那就是沒有」,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楊嘉慧至被上訴人光曄公司任職之後,有重新報價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慧於102 年8 月16日有重新向○○光電報價,難以採信。⒉又查,被上訴人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以光曄公司名義向○○光電提供之報價單,雖載明有效期限為102 年8 月15日,惟僅是表示在該期限之後,光曄公司可不受拘束,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嗣後並未重新報價,並接受了○○光電102 年8 月19日之採購單,即型號DW-460-L5 銀膠產品每公斤26,000元之價格,且○○光電確實因被上訴人楊嘉慧102 年8 月6 日所報價格較低,要求上訴人公司降價,上訴人公司為爭取交易機會,亦將價格調降與被上訴人楊嘉慧所報價格相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歐陽○○於102 年8 月14日向○○光電報價,型號DW-460-L5 銀膠產品價格9 公斤,每公斤31,700元,嗣因○○光電之要求,於102 年8 月16日重新提出報價單,同一產品改為18公斤,每公斤降為26,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389 、399 頁),嗣後○○光電於102 年8 月19日將原需求18公斤之DW-460-L5 銀膠產品分別向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各採購9 公斤(原證26第3 頁、被上證28第1 頁),足見被上訴人楊嘉慧102 年8 月6 日之報價行為,與上訴人公司降價之行為,及○○光電將一部分銀膠產品轉向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採購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⒊再查,證人邱姿琦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證稱:「(通常經銷商他這個報價的數量是根據你們○○光電的要求還是自己會去決定數量報價,數量通常是怎麼產生?)通常如果我們有需求量的話會告知他,我們會跟他提不同的需求量會得到不同的報價,應該是有告知他我們需求量是多少,因為買10公斤跟20公斤拿到的價格本來就不同,應該是那時候有明確告知我們預計採購量大概是多少公斤」(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頁),足認○○光電當時就型號DW-460-L5 銀膠產品之需求量為18公斤,並告知上訴人公司人員歐陽○○,歐陽○○始將102 年8 月16日之報價單數量記載為18公斤,且嗣後○○光電確實分別向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各採購9 公斤之銀膠產品,故被上訴人楊嘉慧為光曄公司提出較低報價之行為,不僅使上訴人公司銷售予○○光電之9 公斤銀膠產品的利潤減少,且使○○光電將其需求量之一部分轉向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採購,致上訴人公司無法獲得該部分原應獲得之銷售利益,上開損失金額與被上訴人楊嘉慧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的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從而,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包含:⒈穗曄公司出售○○光電9 公斤之銀膠產品,因被○○光電要求降價所造成之利益損失:上訴人公司102 年8 月14日報價每公斤31,700元,降為102 年8 月16日報價每公斤26,000元,造成其利潤減少之金額為51,300元(31,700-26,000 元=5,700 元,5,700 元×9 公斤=51,300元)。⒉○○光電將9 公斤之型號 DW-460 -L5銀膠產品轉向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採購,上訴人公司減少銷售9 公斤之利益損失,此部分應扣除上訴人公司向○○○○○○公司進貨之成本後,始為上訴人公司依原來之報價可 獲得之利潤(依被證17 ○○○○○○ 公司提供經銷商之銀膠報價 基礎資訊,型號DW-4 60-L5銀膠產品102 年7 月23日至8 月21日之報價為73,868日圓,依102 年8 月6 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330元〔註1 〕),依此計算,上訴人公司之所失利益為84,330元(31,700元-22,330元=9,370 元,9,370 元×9 公斤=84,330元)。上開2 項金額合計為135,630 元( 51,300元+84,330元=135,630 元)。 ㈥至於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楊嘉慧對上訴人公司客戶富○○公司、○○公司低價搶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上訴人楊嘉慧以光曄公司名義對富○○公司提出報價單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9 日(見原證29),富○○公司首次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DW-250H-5 」型號銀膠係102 年9 月10日下單(見原審卷三第78頁),時間在被上訴人楊嘉慧離職之後;被上訴人楊嘉慧對○○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光曄公司取得○○○○○○公司之代理證書,雖在10 2 年8 月6 日(原證21),惟○○公司係自102 年10月起,才開始向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採購銀膠產品(見原審卷三第79頁以下),時間亦在被上訴人楊嘉慧離職之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楊嘉慧並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楊嘉慧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並非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的行為。 ㈦上訴人公司雖請求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應與被上訴人楊嘉慧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楊嘉慧102 年8 月6 日為光曄公司報價之行為,係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公司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嘉慧賠償135,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曄公司、涂若望應與被上訴人楊嘉慧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審未察,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楊嘉慧賠償金額在135,6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楊嘉慧敗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楊嘉慧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勿庸對被上訴人楊嘉慧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宇修 註1:日圓對新台幣外匯匯率歷史資料查詢: https ://www .taiwanrate .org/exchange_rate_JPY_ .php? forex= 2013/08/06#.XbfvMTgUkQ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