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供擔保免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0號所為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雯雯,已變更為翁榮財,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翁榮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另案處分)所命禁止相對人使用之2 套鍍膜設備為公司僅有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倘若不許相對人使用,則相對人將直接倒閉,嚴重損及公司員工之生計,且相對人尚於草創階段,資金有限,爰聲請得准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僅有之系爭設備遭禁用將造成公司直接倒閉,等同讓公司無法延續其存在,應認為屬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主張提出反證,是以相對人之主張真實可信,應予准許。又准許另案處分時業已審酌過兩造間勝訴可能性及利害關係,本件擔保金應較另案准許之數額(60萬元)更高,故酌定以360 萬元為免假處分之擔保金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扣除涉及兩造間營業秘密糾紛之鍍膜營業部分,尚有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等其他工商服務業,故相對人不可能倒閉;且依相對人所提民國(下同)106 年5 至6 月之收入有2,659,526 元,以此推估年營收額為15,957,156元,又相對人係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如未能停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將使抗告人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縱使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亦應核定至少6 千萬元,始足保障抗告人,原裁定僅核定360 萬元實屬可議等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處分之作成,係法院於尚未為實體判決前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故雙方利益之衡平尤為重要,故除暫時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代之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外,如債務人將因暫時處分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亦應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六、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翁榮財及實際負責業務之蔡政達、方敏郎所涉與系爭設備有關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426、19447 號起訴。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設備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已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准許抗告人以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系爭設備,且不得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經本院第二審即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次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應係為防止侵害營業秘密所生損害之擴大,依其性質係得代以金錢之給付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至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應屬排除侵害之請求,依其性質固非以金錢代之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惟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此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相對人僅有系爭2 套鍍膜設備,營業場所及廠房均係租賃而來,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辯稱如禁止其使用系爭設備,將致相對人倒閉且員工頓失生計等語,非不可採。爰審酌另案裁定所准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系爭設備,且不得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暫時處分,將使相對人無法使用或利用系爭設備收益,可能造成相對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故本件確有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營事業甚多,且推估相對人106 年之營收應有15,957,156元,而抗告人同年年淨損失618,863 元,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更擴大為17,150,816元,原審所定擔保金過低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經營其他事業,且實際上相對人亦不可能於短期間內經營其他事業,故無法僅以相對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尚包括鍍膜領域以外之業務,即認另案之禁止處分不致影響相對人之存續。又依相對人所提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損益表,淨利僅有2,267,997 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相對人成立於104 年6 月底,抗告人於105 年即開始追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之營業秘密罪嫌,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107 年縱有損失,亦與相對人之營收無關,應可採信。況相對人就抗告人另案所聲請之假扣押處分,已提繳300 萬元之擔保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嗣因相對人無力再支出抗告人追加請求之擔保金,系爭設備已遭查封,且相關刑事案件亦已扣押相對人之存款982,280 元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3 、155 、157 、163 、165 頁),可見相對人因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相關案件,已依其資力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且另案處分命抗告人提供60萬元定暫時處分部分,亦已經抗告人如數提存擔保,相對人原聲請以180 萬元供擔保免為暫時處分,經原審命提供360 萬元,已為命抗告人所擔保金額之6 倍,相對人為求繼續營業,亦已如數提存擔保金,考量抗告人之營業規模在相關市場上居於領先地位,相對人剛進入市場,且本件僅係暫時處分,認原審所為裁定已衡量兩造間之利益及損害等情,應屬合理。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