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 告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姜富元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被 告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黃丹茵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峻淇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就被告蔡進華及邱士榮等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本案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三第322 頁、第40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故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6年起成為○○○○公司(下稱:「○○公司」)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公司檢測機臺設備(大型機臺裝載治具),嗣並與○○公司合作,就其各項產品之電路板架構及功能,研發設計符合其需求之○○○○○○○○○○○○○○○○○○○○○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公司採購原告OOO 治具產品之交易模式,係由○○公司依各專案開發階段之各測試工站需求,自行或由其代工廠向原告下單採購。美金交易部分,係由原告報價接單,如採人民幣交易,原告則以大陸子公司德律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之名義報價接單。是以,原告研發、設計OOO 治具產品後,即委託原告位於大陸之治具代工廠完成電路板及治具之組裝製造,再依原告指示交貨予○○公司或其代工廠等客戶。 (二)○○公司各個專案啟動之前或之後,係先由○○公司相關部門人員通知原告及參與專案之人員簽署保密合約(即ND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或專案保密合約(即ARPA,Apple Restricted Project Agreement),而應就NDA 或ARPA所定○○公司各該專案有關產品計畫、規格、設計、專案名稱等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後,方再由其不同產品之技術負責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設計需求規格書予原告之產品經理或技術人員,或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OOO 部門被告林士閔(Max Lin )、林進源(Paul Lin)或相 關PM人員等人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包含其產品電路板規格及測試點等電路板資料檔案之Gerber檔,供原告憑以設計○○○治具所需之電路板,嗣因專案量漸增,原告即設定伺服器定時連結○○公司之伺服器同步下載上開檔案資料,此後前揭相關人員收到○○公司之電子郵件通知後,僅須登錄至原告之伺服器下載相關檔案即可。 (三)原告供應○○公司之OOO 產品,「治具內含控制板(Control Board )」之新型OOO 治具產品,其治具外殼、治具內之電路板製造及後續治具組裝等低階事務性工作,則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工。而治具產品進入量產階段,須進行大量生產,考量製作成本、運送時效及雙方配合互動良好,輔以雙方業以保密合同書及供應商承諾書約明○○公司就其所獲悉治具產品之相關資訊均應保密,及其不可製造或銷售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等情,原告方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並依原告之出貨需求,交貨至○○公司之代工廠。 (四)被告林進源係OOO 部門最高主管,統籌管理OOO 部門所有業務,被告林士閔、蔡進華分別督導OOO 產品線之專案業務、研發人員及工程服務事項(例如治具製作、產品試比機、裝機、維護等),被告邱士榮、黃廉志、夏志豪負責OOO 產品專案相關業務,被告賴聰杰、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負責OOO 產品之軟、硬體研發,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姜富元、林家暉除負責部分OOO 產品硬體研發外,尚兼任OOO 產品部分專案業務,分層、分工壟斷原告OOO 產品所有關於○○公司或OOOO公司專案訂單聯繫、軟硬體研發及產品維護等事宜,全權負責並主導將原告前揭新型OOO 治具產品之組裝完全委由○○公司獨家代工之運作模式,且因103 年起專案量迅速增加,被告林進源等人因有利可圖,即以被告林士閔○○○○○○OOO OOOOOOOO O OOO○、被告蔡進華○○○○○○○OO OOOOOOOOOOO○等人擔任人頭之方式,設立境外之紙上公司即○○○○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下稱:「OOOOOOOOOO公司」),並夥同○○公司共謀藉由使客戶誤信原告、○○公司、OOOOOOOO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之方式,利用職務之便洩漏、盜用或重製原告公司OOO 產品之O ○○○○○○○○○○○○○○○○○○○○○○○○○等行為,裡應外合,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並逐一盜取本屬原告公司之OOO 產品訂單,將該等訂單全數移轉予○○公司、OOOOOOOO公司承接,掏空原告OOO 產品線收益,致原告蒙受鉅額之營收損失。 (五)原告公司OOO 產品線有關○○公司等訂單之OOO 部門專 案經理、研發人員及德律泰公司廠區○○○相關部門人員,自104 年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離職,經查證並搜尋、過濾渠等在職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後,發現渠等自104 年起即利用職務之便,共謀誤導客戶,使○○公司等客戶誤信渠等掌控之○○公司及境外公司○○○○○○○○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工廠,並盜用渠等因職務所知悉原告OOO 產品線具業務性及技術性等營業秘密,再先後離職轉至○○公司及疑似由被告林進源及林士閔等人以人頭在臺北市內湖區所設立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被告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藉以分工合作,裡應外合,將原屬原告之 OOO 產品訂單全數移轉由上述公司承接,從中獲取鉅額私人不法利益。原告105 年5 月間獲悉上情後,即將當時仍在職之被告林進源及蔡進華予以解任。 (六)被告林進源(Paul Lin)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係OOO 部門之最高主管,同時兼任德律泰公司之○○○○○○○○○○○○○○○○○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對OOO 產品之代工廠商資格及報價有決定權。被告林進源自89年1 月5 日到職,嗣後因原告發現其在職期間主導策劃及執行,除設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外,並將OOO 產品線業務移轉至治具代工廠○○公司及○○○○○○○○公司,於OOO ○O ○OO○予以解僱。 (七)被告林士閔(Max Lin )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OOOOO OOOOOO○○○○○○○○○○○○○○○○○○○○○○○○○○○○○○○○○○○○○○○○○○○○○○○○○○○○○○○○○○○○○○○○○○○○○○○○○○○○○○○○○○○○○○○○○○。被告林士閔自96年5 月2 日到職,謊稱將轉至○○公司或○○○公司工作為由,於105 年3 月1 日離職,嗣後原告得知其與被告林進源共謀主導策劃及執行將OOO 產品線業務移轉至治具大陸代工廠○○公司及○○○○○○○○○○○○公司,並以其配偶名義設立被告公司,由其直接掌控經營並僱用被告賴聰杰等原告離職人員而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故被告林士閔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而屬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八)被告蔡進華(Aris Tsai )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被告蔡進華於OO○O ○O ○到職,嗣後因原告發現其在任職期間參與並執行將OOO 產品治具之相關訂單以及協調與整合部門內研發與工程人員移轉至○○公司,於OOO ○O ○OO○遭原告予以解僱。被告蔡進華在OOO ○O ○OO○遭原告解職前,即有使用其OOOOOOOOOOOOOO OOOO 郵件帳號,就有關○○公司訂單及○○公司營運之事項,與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聯繫。 (九)被告邱士榮(Ricky Chiu)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為○○○○○○○○○○○○○○○○○○○○○○○○○OOOOOOO OOOOOOO ○○○○○○○○○○○○○○○○○○○○○○○○○○○○○○○○○○○○○○○○○○○○○○○○○○○○○○○○○○○○○○○。被告邱士榮於被告許學彥提供原告OOO 產品關鍵料件承認書及供應商等資料後,竟於104 年3 月11日將上開關鍵料件承認書等資料傳送予○○公司之○○○及○○,以利○○公司循線進行採購及生產相同產品,俾與原告從事競爭。 (十)被告黃廉志(Lucas Huang )任職期間為OO○OO○O ○○OOO ○OO○O ○,為○○○專案經理。擔任○○○○○○○○○○○OOOOOOO OOOOOOO ○○○○○○○○○○○○○○○○○○○○○○○○○○○○○○○○○○○○○○○○○○○○○○○○○○○○○○○○○○○等工作,其攜出、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一)被告賴聰杰(Bevis Lai )任職期間為OO○O ○OO○○OOO ○OO○O ○,為○○○○○○○,負責OOO 產品○○○OOO ○○○○○○○○○○○○,其攜出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二)被告薛又銘(Yoming Hsueh)任職期間為OOO ○OO○OO○○OOO ○O ○OO○,為○○○○○○○○,○○○○○○○○○○○○○○○○○○○○○○○○○○○○○○○○○○○○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三)被告楊桂彰(Michael Yang)任職期間為OO○OO○OO○○OOO ○O ○O ○,為○○○○○○○。負責OOO 產品○○○OOO ○○○○○○○○○○○○,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四)被告姜富元(Brian Chiang)任職期間為OOO ○O ○O ○○OOO ○O ○OO○,為○○○○○,負責OOO 產品○○○OOO ○○○○○○○○○○○○,嗣並擔任○○○○○○○○○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五)被告夏志豪(Steven Hsia )任職期間為OOO ○O ○O ○○OOO ○O ○OO○,為○○○○○○○○○○。負責○○○○○○○○○○○○○○○○○○○,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六)被告吳東樺(Cole Wu )任職期間為OOO ○O ○OO○○OOO ○O ○OO○,為○○○○○○,○○○○○○○○○○○○○○○○○○○○○○○○○○○○○○○○○○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七)被告王品文(Leo Wang)任職期間為OOO ○O ○OO○○OOO ○O ○OO○,為○○○○○○,○○○○○○○○○○○○○○○○○○○○○○○○○○○○○○○○○○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八)被告林家暉(Charles Lin )任職期間為OO○O ○OO○○OOO ○O ○OO○,為○○○○○○○○○○,負責○○○○○○○○○○○○○○○○○○○○○○○,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九)被告范又升(Evan Fan)任職期間為OO○O ○OO○○OOO ○O ○O ○,為○○○○○○○○○,○○OOOOO OOOO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二十)被告唐孝威(Webb Tang )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 ○,為○○○○○○○○○,負責OOOOO OOOO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二一)被告許學彥(Grace Hsu )任職期間為OO○O ○OO○○OOO ○O ○OO○,為○○○○○○,負責○○○○○○○○○,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二二)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告知○○公司等客戶日後有關治具之訂單均將改由○○公司、○○○○○○○○公司承接等錯誤訊息,並同時使用○○公司、○○○○○○○○公司電子郵件與○○公司及其代工廠商相關人員聯繫,故意使○○公司及其代工廠○○、○○○、○○、○○○等公司誤認○○公司及○○○○○○○○公司與原告公司係使用同一服務團隊之關係企業或工廠,進而共同將原屬原告訂單移轉予○○公司及○○○○○○○○公司承接,造成原告受有鉅額營利損失。 (二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源方面: (一)原告應先具體特定渠所主張被告林進源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始得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詳為答辯。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壹、本件事實經過概要」,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被告林進源自OO年起,擔任德律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德律泰公司之營運及OOOOO OOOOOO、OOO 產品線營運策略之 規劃及執行、對○○○代工廠資格及報價決定權,均由德律泰公司○○○○○○全權負責,並非被告。 (四)被告林進源並未於任職原告期間設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更未將OOO 產品線業務移轉至治具代工廠○ ○公司及○○○○○○○○公司。被告林進源並未利用他人之名義,設立境外公司○○○○○○○○○○○○公司。OO OOOOOO ○OOOO OOOO OOOO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林進源所使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之個別行為事實部分,被告林進源並未參與,毫無所悉,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與被告林進源無關。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權利」為何不明?原告請求未說明「營業收入」短少究係何種損害?原告所主張蔡進華等人對其侵害者,究係如何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上開各項,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已欠妥適。 (二)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O ○」寄發律師函請求黃廉志為損害賠償,既非黃廉志之戶籍地,其亦未居住該址,且係其父親代為收受該律師函,其本人並未收受送達,尚不足認該律師函已置於黃廉志可隨時領取、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果,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況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所寄民事起訴狀繕本,並非黃廉志本人收受,係由其父取其印章蓋印,此觀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時間(上午10時)與黃廉志上班時間有衝突、且郵差未於該證書本人欄蓋上「黃廉志」印文自明。縱認黃廉志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惟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完成(即使依原告主張之105 年8 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亦同),無中斷可言。從而,原告對黃廉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廉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起訴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笫12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 原告主張蔡進華3 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4 至105 年間,至遲於105 年5 月24日蔡進華遭解雇時知悉受有損害,惟遍觀其起訴狀內容,未見其對蔡進華3 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至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部分,則係對被告許學彥主張,此觀其謂「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學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狀第24、25頁)即明。是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始對蔡進華3 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蔡進華3 人以原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起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 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並無對蔡進華3 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此觀其謂「被告范又升擅自重製使用原告公司OOOOOOO 產品線軟體原始碼 (source code ),而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及賴聰杰等人恣意盜用、重製原告公司電路板之電路設計圖,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洩漏原告就OOO 產品之營業秘密,即使 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亦在所不惜」等語,可以窺知其請求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及於蔡進華3 人。又稽之原告於108 年3 月5 且對蔡進華3 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益徵其於起訴狀並無對蔡進華3 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意。是原告遲至同年5 月20日始對蔡進華3 人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追加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蔡進華3 人以原告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應屬有據。 (五)蔡進華於OOO 年間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受僱於德律泰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一職(母公司與子公司之位階相差一級),主要係派駐於德律泰公司負責處理治具即OOOOO OOOOOO、○○○等售後服務,至原告有關報價、訂單等接洽事宜等業務部分,全未涉足,原告所指,尚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華利用他人投資設立○○○○○○○○公司云云,惟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進華否認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係被告蔡進華被動副本收受○○公司之電郵通知,電子郵件並非被告蔡進華所發出,亦非正本收件人,被告蔡進華對於此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與其職掌無關。況且,觀察該信件之正本收受者均為原告公司人員,可見係彼此信件因業務關係需聯絡即行共通,並無須且無刻意隱瞞原告公司之意。以故,原告所提之證物顯難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更遑論原告所稱○○公司下單予○○○○○○○○公司,更與被告蔡進華無任何關係。 (六)被告蔡進華在原告公司、德律泰公司派駐○○公司期間,其即使用○○公司配發之OOOOOOOOOOOOOO OOOO 電郵帳號,以方便與原告公司與○○公司聯絡之用,被告蔡進華會幫下包廠商○○公司處理客戶之要求,包含○○公司或其他代工廠。蓋○○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二者是一體兩面之關係,○○公司得以如期完成下包業務,原告公司始能對○○公司負責。是以,被告蔡進華以○○公司配發之OOOOOOOOOOOOOO OOOO 信箱收受郵件副本,同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處理,二者並無利益衝突疑慮。原證11使用○○公司差勤表單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公司信件同時寄予被告蔡進華及原告公司之百分百子公司德律泰公司○○○,內容為關於使用○○公司差勤表單的作法,並無何不尋常之處。再者,勾稽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公司就○○公司所交辦之治具訂單轉發包予○○公司已有業務上往來配合,且上開信件亦同時寄與德律泰公司人員,是以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原告所指,恐有誤會。 (七)原證12○○○核准筆電請購清單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觀諸上開電郵係副本知會被告蔡進華,並非直接寄送與蔡進華,是該信件並不能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不法作為。反觀該次信件內容,被告蔡進華為德律泰公司服勞務,卻需使用○○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等情,可見原告公司、德律泰公司及○○公司在大陸是一個合作的關係,會共用彼此的系統表單作業、筆電,以方便原告、德律泰公司派遣至○○公司作業之人員,彼此為共利共生關係。是原告所提之證物尚無從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觀諸原證14電郵,○○公司係以副本抄送被告蔡進華,並非要求其回覆,此其一。再者,信件內容主要係處理後續維護、維修、現場問題解決之問題,亦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係因此而起,反可知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與○○公司須共同解決問題,足證三者間之合作關係密切。再者,觀察原證14信件之副本收受者亦有德律泰公司○○○○○○○○(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益見○○○○○○○○○○○○○在大陸是一個合作關係,彼此信件因業務關係需聯絡即行共通,並無須且無刻意隱瞞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之意。以故,原告所提之證物顯難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八)原證5 信箱命名規則部分,被告蔡進華係就員工使用○○○○○○○○信箱命名規則之建議,在合作關係之架構下,配合最大廠商○○公司之規定(OOOO OOOO )使用信箱名稱,然此行為不能證明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以原證5 陳稱蔡進華造成原告損失,即乏所據。原證13協調外部廠商完成部分,觀諸副本收受人部分,被告蔡進華使用○○○○○○○○公司信件寄出信件同時,也寄給德律泰公司的○○○○○○○○,足見原告公司、德律泰公司及○○公司在大陸是一個合作關係,彼此信件因業務關係需聯絡即行共通,並無須刻意隱瞞原告或德律泰公司之意。又觀諸原證13信件內容部分,係被告蔡進華擔心○○公司來不及完成相關工作與協調相關人員完成時,考慮將工作緊急外包給外面廠商(即○○○○○)來完成,若原告或德律泰公司非與○○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蔡進華僅為原告或德律泰公司自己利益為考量,自可拒絕發包予○○公司,轉由○○○○○公司全部承作,由是可反證原告與○○公司係合作關係甚明,被告蔡進華須為原告或德律泰公司與○○公司間之利益為綜合考量,以損害最小方式進行。從而,原告所提之證物難以佐證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九)原證15重申使用郵件規則部分,被告蔡進華寄發該電郵係強調「對外」使用OOO (即原告或德律泰公司)之信箱,是以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蒙蔽○○公司之意,原告公司之邏輯推理上存有顯然謬誤。其次,被告蔡進華發該信之意為OOO 做的事情儘量以OOO 的信箱發出,如果是為○○做的事情,就儘量以○○的信箱發出,以避免混淆,並有尊重各該公司郵件規則之意,且亦可因相同郵件伺服器加快生產上問題溝通之益處。被告蔡進華係因○○誤會錯誤信箱,因此重申郵件規則,並無其他用意,且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準此,原告所提之證物自無從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十)原證4 僅提到有報價單「格式」,並非訂單,自非被告邱士榮所出具之報價單或訂單,否則○○無須於附件夾帶報價單格式予邱士榮。則邱士榮被動接受該電子郵件,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處。至於原告其餘所述,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據不符,且未有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邱士榮構成侵權行為。以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不得請求邱士榮賠償損害。原證5 ○○○於104 年7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邱士榮僅為副本收件者,且邱士榮早於同年4 月18日即已離職,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9 頁),則上開電郵,即與被告邱士榮在職期間無何關係。至原告主張○○公司、○○○○○○○○公司及○○公司均係自稱○○○○○○○○公司之同一事業體云云,顯係不當連結,為臆測之詞,已如上所述,復未見原告公司提出實據,委無可採。原證6 邱士榮(OOOOOOOOOOOOOOOOOOO OOOO)於104 年4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載有:「○○○○○○○○OO○○○○○○○○○○○○○○○○○」(否認形式之真正),僅係詢問○○公司之決定為何,並無任何主導、誤導或欺騙之情事,○○公司意欲為何,係由○○公司自主,豈是被告邱士榮所得左右?再者,被告邱士榮僅係單純詢問○○公司,則原告公司又會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見原告公司說明。至被告邱士榮使用○○公司電子郵件聯絡,無違常情事理,已如上所述。 (十一)原證6 之○○公司104 年4 月21日寄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者有原告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之人員,除可知○○公司得自由選擇交易對象外,更足見承接○○公司之訂單,須由不同團隊或公司分工合作、群策群力始能完成,原告公司、○○公司、○○公司均在內,自非邱士榮所能左右。再者,上開電郵亦同時寄送與原告公司,足見並無隱暪原告公司之意。原證7 ○○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寄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收件者並非被告邱士榮,其僅係被列為聯絡人,並非被告邱士榮主導為之,且其對此並不知情。原證9 之邱士榮(OOOOOOOOOOOOOO OOOO OOO )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係同時將原告公司、○○○○○○○○公司之產品規格臚列與○○公司,由○○公司依其需求選擇,並非被告邱士榮所得左右。至於邱士榮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其電子郵件帳號將變更為○○○○○○○○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此乃因邱士榮於翌日離職後即將前往○○公司上班,不再使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故提前告知○○公司,僅單純告知未來聯絡邱士榮之管道。是故,被告邱士榮並未損害原告公司。 (十二)○○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固以電子郵件寄送治具訂單予邱士榮(否認形式之真正),雖逕列邱士榮為聯絡人,惟此係○○公司依過去資料列入,上開郵件所指之訂單並非被告邱士榮促成或為接洽,被告邱士榮並無任何誤導或欺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邱士榮是○○公司訂單於○○○○○○○○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8頁),僅憑原證10之電郵即率為指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況○○公司是否下單予何人,均繫諸○○公司之決策,絕非邱士榮一人所能左右,亦非原告、○○公司所得左右。是即使訂單轉下予○○○○○○○○公司,亦非因邱士榮之行為所致,亦即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邱士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之原證17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被告邱士榮僅為副本收件者,且被告邱士榮斯時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既非主張邱士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是不論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何,邱士榮均無違法可言。 (十三)原證19部分,依原告主張,王品文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月19日寄發之2 封電子郵件,寄發日期均在邱士榮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則不論該2 封電子郵件內容為何,概與被告邱士榮無關。況且,上開二電子郵件,被告邱士榮均僅係副本收受者,其性質僅為受通知而已,並未與被告邱士榮直接相關。再者,被告王品文寄送之電郵內亦副本抄送與○○○○○OOOOOOO OOOO OOOO OOO ○OOOOOOOOOOOO O OOO OOOO OOO 二人,顯見並無瞞著德律泰公司而為作業之情事,衡情亦為三方互相聯繫協調業務之作為。此外,被告王品文寄送○ ○○○○ ○與○○公司部分,此部分與原告究竟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說明,被告自無從為答辯說明。原證20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依原告主張,王品文於104 年5 月19日以電郵寄送與○○○○○○○與不詳BUYER 二人,內容為○○○○○○○○○○○○○○○○○○OOO ○○○○○○○○○○○○○○,應與原告並無關係,此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被告自無從為答辯說明。 (十四)觀諸原證23電郵,被告邱士榮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寄發3 封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其寄發日期均係邱士榮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況原告並非主張邱士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則不論該3 封電子郵件內容為何,邱士榮均無違法可言。究諸實際,OO OOOOOOO治具本即由○○公司製造,亦即,由原告承接○○公司訂單後,全部交由○○公司製造,○○公司對此亦完全知情。是以,縱使○○公司改依邱士榮報價單價格向○○公司下單,亦屬○○公司基於商場上之利潤考量,尚非被告所得左右。職是,原告執此主張邱士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十五)原證26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被告許學彥於104 年3 月10日寄予邱士榮(rOOOOOOOOOOOOO OOOO OOO )之電子郵件固記載:「○○○○○○○○○○○○○○○○○○○○○○○○○○○○○OOO ○○」。惟查,上開該料號並非機密或營業秘密,並無洩漏可言。蓋舉凡原告公司採購、生產、品保、保管部門均有此料號,○○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下包,原本即有該料號,原告公司派單(派工)與○○公司時,即會交付該料號資料,並由○○公司自行購買使用,且料號亦直接派送至○○公司相關人使用。況且,該料號對第三人而言並無用處,蓋因該料號僅能出售予○○公司授權之廠商。換言之,須有○○公司授權,方能使用該料號,若未取得○○公司授權,對第三人而言,該料號即毫無用武之地。再者,該料號係屬○○公司所有,亦非原告公司之秘密,對○○公司而言,亦並無秘密可言。此觀原證26附件之SPECIFICATION 資料,其左上角明顯記載「OO OOOOO OOOO O 」亦即此一資料為○○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執○○公司所有之資料主張係其營業秘密,理由費解。退步言,原告所稱OOO 產品之關鍵料件承認書資 料及其供應商名稱,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之範疇?已非無疑。易言之,原告就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認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之範疇。 (十六)原告請求未說明請求賠償因「喪失訂單」造成之損失之依據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喪失訂單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所保護之客體。是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請求。 (十七)依起訴狀所述,原告主張○○公司之訂單移轉至○○○○○○○○公司,致其營業損失云云。是依原告所為主張,核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之請求,並非所受損害。然觀諸原證2 號「專案編號」欄所列之新專案預估,該等營收均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訂單均由○○公司片面主導,本非代工廠商所得置喙,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所失利益」。況且,過往之營收狀況,不能代表往後必然如此,特別是在面對強勢之○○公司尤是。 (十八)參與交易之雙方係審酌不同之交易模式、成本、風險、品質、價格及服務等利害關係後,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爭取客戶,應屬情理之常。以故,以○○公司之經濟實力,其自得於市場上自由選擇交易之對象,實非被告所能左右。原告請求主張謂其所受損害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十九)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連帶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二十)原告所稱OOO 產品之○○○○○○○○○及其供應商 名稱,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及原告就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認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之範疇。 (二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林士閔、薛又銘、吳東樺、王品文方面: (一)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民國105 年5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9日起訴,顯已逾兩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起訴狀壹、六復略以:「原告固就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名之刑事告訴」,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11日已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07 年10月19日起訴,顯已逾兩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成立於105 年10月7 日,尚晚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其105 年5 月間知悉被告等人行為之時點,意即,縱其他被告等人確有侵權,其他被告等人行為期間,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根本無從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作為法人機關,從事任何行為,遑論侵權?因此,被告是否依民法第28條負法人侵權責任,不無疑問。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敘其主要營業項目、全球市場占有率、與○○公司關係等事項;被告否認原告所敘其與○○公司交易模式、營業項目等事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林進源及林士閔曾告知原告之訊息,並否認渠等有利用職權將○○○治具委由○○公司代工製造;被告否認原告所敘之營收獲利,亦否認被告林進源及林士閔曾向原告公司領導階層告知「錯誤訊息」,更否認被告林進源及林士閔共同謀議奪取○○公司訂單;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共謀誤導○○公司等客戶,並否認被告等人盜用原告營業秘密及將原告訂單全數移轉;被告否認有不法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高額營利損失;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告知○○公司等客戶錯誤訊息,使渠等誤認,進而共同將原告訂單移轉予○○公司、○○○○○○○○公司承接;被告否認被告等人設立○○○○○○○○公司及與○○公司往來等事宜;被告否認○○公司、○○○○○○○○公司及○○公司自稱○○○○○○○○公司之同一事業體;被告否認將○○公司訂單移轉至○○公司,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否認被告等人非法移轉○○公司訂單等事項;被告否認被告等人共同對外傳達錯誤訊息誤導○○公司等客戶,將該等客戶訂單全數轉移予○○公司、○○○○○○○○公司承接,並否認有盜用、重製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 (三)原證4 可證明原告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 、15、19、21、31、41、42等均指摘被告單獨一人所為云云,則原告所舉訴訟標的(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究竟要與何人成立連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顯見原告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對於請求權人具備何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等均單純受上級即被告林士閔指示所為,對大陸○○公司之認知,僅知悉為原告之代工廠,對各專案契約歸屬最終受益人為何人根本不知情,更無從預見在各自從事本職之勞務行為下屬侵權行為之可能性,足見被告等行止與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自屬有間,無法成立與其他被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僅係工程師,並非業務,對訂單歸屬毫無所悉,職務範圍內僅依上級與○○公司指示,縱認有交付給○○○,主觀認知係履行原告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倘依原告指摘被告吳東樺OOO ○O ○OO○離職後,仍有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21、29、41、46行為、被告王品文OOO ○O ○OO○離職後,仍有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行為,被告黃廉志OOO ○OO○O ○離職後,仍有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45行為,且原告公司有著作權云云,然原告掌有相關電子郵件,知悉所有電路圖,均係○○公司之公版電路圖。原告公司並無資格與○○公司簽署「NDA 或ARPA」後取得○○公司新spec指示,則原告公司究竟如何針對前述編號21、29、34、41、45、46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吳東樺OOO ○O ○OO○已離職,原告仍指摘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46行為云云,然被告吳東樺已離職,理應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信箱,顯見該編號46非被告吳東樺所為。此亦可證明,○○公司是唯一定作人,倘將試產單各階段新spec給○○公司,且依被告吳東樺、王品文在職時層級無法知悉訂單是何人所有,僅知○○公司為代工廠,被告吳東樺、王品文依上級指示交付給○○○之慣例,亦屬履行原告公司勞務之行為。 (六)原告指摘被告4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部分,查全數係○○公司所有著作,且原告雖指摘下列行為,多是副本受文者(OO)、被告等完全未回應,或是根本無被告名字、而被要求連帶賠償,抑或留職停薪中、無法從事任何勞務,則原告如何建構連帶賠償責任?未據原告說明侵害何權利?行為不法?損害結果?被告主觀?因果關係?連帶要件?至原告尚未提供權利證明(營業秘密法三要件)與原告所提附表二指摘攜出或洩漏營業秘密或著作權等行為之證據,自無法證明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權利。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聰杰、夏志豪、林家暉、許學彥方面: (一)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案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權利人。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0:○○公司○○○○○○○○○之104 年4 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原證75:○○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寄予被告黃廉志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原證78:○○公司○○○○○○○○○○○○104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可見○○公司於各專案之各階段,係分別與廠商以電子郵件寄送、簽訂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並於電子 郵件內文載明「OOOO OO OO OOOOO OO OO OOO OOOOO 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 OOO OOOOOO OOOO OOOOOO O ○○OOO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上開網址係連結至○○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且○○公司網站亦有臺灣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可供下載,臺灣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即係中英版之購買協議。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1 所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最早係104 年3 月6 日,惟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2012年8 月28日採購合約影本一份」簽約時間係於101 年10月16日,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原證182 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是否與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專案有關,顯屬有疑。況依原證10、原證75、原證78可見,○○公司於各專案之各階段,於簽訂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之電子郵件內容皆附有連結至○○公司美國地區官方版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惟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並未附上依據該份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所簽訂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 尚無法證明上開原證182 係與本案有關。原告自稱其與○○公司間另行簽訂採購合約、NDA 保密合約及ARPA等合約,不適用○○公司網站公開之定型化契約「Purchase Agreement」云云,然原告既已與○○公司簽訂原證10、原證75、原證78所示之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為何不提出上開三份購買訂單(Purchase Order )所依據之購 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反提出101 年10月16日所簽訂原證182 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 原告所提之原證182 是否與本案有關,原證182 所載之內容是否得證明原告為系爭專案電路圖或電路佈局圖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權利人,亦有疑義。 (二)被告賴聰杰任職原告OOO 部門期間,工作內容並未包括 設計、開發等工作事項,且離職後並未立即轉到○○公司上班;被告賴聰杰否認有使用私人Gmail 及○○(○○○○○○○○)帳號配合奪取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賴聰杰否認有非法交付、盜用、重製原告之專案電路圖等供被告公司與○○公司使用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部分:被告賴聰杰係因○○公司就原任職OO OOOOOO 部門所負責之OOOOOO有須除錯之處,故須參考相關電路圖方能進行除錯,若未進行除錯,原告恐損失訂單,故被告賴聰杰亦有於該段期間出差至○○公司進行除錯。原告固以「原證55:被告吳東樺104 年5 月19日寄予被告賴聰杰等人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影本各一份」稱電路圖之著作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電路圖僅有原告商標LOGO,尚無從證明上開電路圖是否確係原告所創作、著作完成時間點、是否為獨立創作非抄襲,且○○公司與供應商皆簽有定型化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訂有「工作權利歸屬(OWNER SHIP OF WORK PRODUCT)」之條款,以確保供應商就工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均歸屬於○○公司所有,惟原告僅有提出101 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購買協議(Purchase Agreement ),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上開電路圖是否為著作人,顯有疑義。況被告賴聰杰就原證54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通知之對象,尚無從推論被告賴聰杰有盜用、重製電路圖之行為,無從證明其有不法行為,後因須參考原證55電子郵件所附之電路圖,方得出差至○○公司進行除錯,被告賴聰杰亦確實出差,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四)○○○○○部分:被告賴聰杰於OOO 部門本係負責○○ ○○○○○○○○○○○○○○○○○○○○○○○○○○○○○○○○○○○○○○○○○○○○○○○○○○○○○○○○○○○○○○○等事項。被告賴聰杰依客戶提供之電路圖,並依客戶需求進行實驗,進而提供評估意見,並以工作日報向主管報告工作進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訂單部分並非被告賴聰杰之工作範疇,尚無法以原證76之電子郵件即稱被告賴聰杰有共謀移轉訂單之行為。 (五)○○○○○○○部分:被告賴聰杰係就OOOO○○之可行性進行分析、討論,並以工作日報向主管報告其有與在職之林家暉(Charles )及○○○○○進行討論,且被告林家暉之工作日報亦有向主管報告其與被告賴聰杰進行討論,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尚無法以原證76及原證100 即稱被告賴聰杰有不法利用原告資源之行為。 (六)原告雖以被告賴聰杰等人改用○○○○○○○○電子郵件信箱與○○公司相關人員溝通上開專案之相關事宜為由,稱被告等人確實已將○○○○○○○治具訂單移轉予○○(○○○○○○○○)公司承接云云,然訂單部分並非被告賴聰杰之工作範疇,且被告賴聰杰就原證102 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通知之對象,其對於此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與其職掌無關。至原證103 之電子郵件,皆係將「 OOOOOOOOOOOOO OOOO」信箱列為副本收件人,並非被告賴聰杰以該電子信箱寄發信件,尚無法據此即稱被告賴聰杰知情且有移轉訂單之行為,實難僅憑其為副本收件人,即認定其有移轉訂單之行為。 (七)OOO OOOOOOO ○○○部分:被告賴聰杰係於103 年12月15日轉調OOO 部門,被告賴聰杰就原證132 之電子郵件僅 係副本通知之對象,且訂單亦非被告賴聰杰之職務範圍,尚無從推論被告賴聰杰有私自侵吞訂單之行為,無從證明其有不法行為。 (八)OOO ○○○部分:原告固稱「○○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 ○○○○○○○○○○○○○○○OOOOO ○○○○○OOO ○O ○OO○○○ OOOO○○○OOOOOO○OOO ○○○○○○○○○○」電路圖之著作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電路圖僅有原告商標LOGO,尚無從證明上開電路圖是否確係原告所創作、著作完成時間點、是否為獨立創作非抄襲,且原告僅有提出101 年10月16日與○○公司所簽訂之購買協議(PurchaseAgree ment),遠早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上開電路圖是否為著作人,顯有疑義。而由「○○OOO ○○○○○○○OOO ○O ○O ○○○○○○○OOOO OOO○○○○○○○○○○○○○○○」、「○○OOO ○○○○○○○OOO ○O ○OO○○○○○○○OOOO OOO ○○○○○○○○○○○○○○○○可見,上開電路圖於過程中皆係依○○公司之指示進行修改,故原告是否確係上開電路圖之著作人,不無疑問。 (九)被告賴聰杰係依○○公司指示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實驗,因實驗需求須將上開電路圖轉換(Layout)為電路板佈局,惟原告公司不負擔實驗階段之成本,為節省原告公司成本開銷,被告賴聰杰請○○○協助將上開電路圖轉換(Layout)為電路板佈局,完成實驗後將實驗所得結果告知○○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雖稱被告賴聰杰有請○○○製作電路板佈局時於上開電路板增加○○(○○○○○○○○)公司商標云云,然依原證144 、原證145 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賴聰杰自始皆未要求○○○於電路板佈局增加任何圖框或LOGO,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十)被告夏志豪離職時係因筆記型電腦系統有問題方進行重置,且離職後直至106 年2 月方於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夏志豪否認有以○○公司(○○○○○○○○)電郵帳號,與研發溝通及依客戶需求進行各項軟體功能開發,以利奪取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OOO ○○部分:被告夏志豪於該專案僅負責處理機臺訂單部分,並未處理治具訂單部分,於○○公司要求提供機臺之報價單時,被告夏志豪先行草擬機臺部分之報價單,並發信請主管林士閔簽核,此乃正常作業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夏志豪既未處理治具訂單部分,尚不得以被告夏志豪就機臺部分進行報價,遽稱被告夏志豪有移轉治具訂單之行為。○○○○部分:被告夏志豪係因原告公司機臺之腳本有問題,故於修改完畢後,與工廠工程師溝通,請工廠工程師協助在機台上進行驗證,且由原證140 電子郵件所附圖片可見,係因原告OOO 機臺所裝載之軟體有問題,故被告夏志豪係協助處理上開機臺腳本問題,並請工廠工程師協助解決上開問題,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被告夏志豪就○○○○僅負責機臺部分之業務,且報價並非被告夏志豪之工作範圍,被告夏志豪就原證141 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通知之對象,其對於此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與其職掌無關,尚無法據此即謂被告夏志豪有移轉治具訂單之行為。 (十一)被告林家暉從○○○○○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離職交回公司筆記型電腦時,因該筆記型電腦係欲交接予○○○○○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之其他同事使用,因該筆記型電腦內有被告林家暉存入之個人資料,為避免個資部分無法完整刪除,被告林家暉將該筆記型電腦設定還原,經該名交接同事確認,是以被告林家暉刪除該筆記型電腦資料並無惡意。被告林家暉否認有以○○公司(○○○○○○○○)電郵帳號,聯繫配合各項硬體功能開發,以利奪取訂單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部分:被告林家暉就原證58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收件人,與被告林家暉並無直接相關聯,且觀該郵件之內容,皆無從推論被告林家暉之行為有何不法,尚不得遽以指稱被告林家暉有使○○公司及其代工廠誤認並移轉訂單予○○(○○○○○○○○)公司之行為。 (十二)○○○○○○○部分:被告林家暉係因○○公司人員詢問伺服器帳號為何,惟被告林家暉並不知悉伺服器帳號,故向主管詢問,再以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公司上開帳號,並無任何隱瞞原告公司,亦無私下進行轉單之行為。又為因應○○公司之需求,與黃廉志、賴聰杰、○○○○○、○○○進行討論,並以工作日報向主管報告其有與黃廉志、賴聰杰、○○○○○、○○○進行討論,且被告賴聰杰之工作日報亦有向主管報告其與被告林家暉進行討論,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尚無法以原證99、原證76及原證100 即稱被告林家暉有不法利用原告資源之行為,更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林家暉有進行轉單之行為。 (十三)被告林家暉之職務範圍係協助專案進度與技術問題溝通協調等工作,報價並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範疇,故被告林家暉先以電子郵件詢問主管黃廉志得否報價,至被告黃廉志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未就被告林家暉所傳送之內文進行回覆,亦未說明為何不使用OOO ,被告林家暉並不清楚其真正用意,應以發送人之意思為據。 (十四)原告固以原證102 至原證104 電子郵件稱被告等人有移轉訂單予○○(○○○○○○○○)公司承接云云,然被告林家暉就原證102 之電子郵件僅係副本收件人,且觀其電子郵件內容,係○○公司要求OOO 報價,惟報價並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範疇,又觀原證103 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家暉確係就專案進度及技術問題進行溝通協調之工作,且內容均係工作事項之追蹤,就後續報價事宜,皆非被告林家暉之工作事項,且被告林家暉亦與原證104 之電子郵件無關,尚不得以上開電子郵件即稱被告林家暉有移轉訂單之不法行為。 (十五)OOO ○○部分:因被告林家暉已於OOO ○O ○OO○自原告公司○○○○○OOOOO 客戶服務工程部門離職,其離職後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干涉,何況原證137 之電子郵件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暉有使○○公司誤認並違法轉單之行為,故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十六)被告許學彥於105 年5 月21日遭採講部門主管約談,惟被告許學彥當場嚴正否認被告賴聰杰離職後有涉嫌移轉原告訂單一事,且強調被告賴聰杰與被告許學彥,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許學彥請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原告該部門主管所拒,反要求被告許學彥配合簽署離職協議書,被告許學彥迫於無奈方於105 年5 月30日簽署離職協議書,且原告在離職協議書上載明不再向被告許學彥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告許學彥並未負責○○○相關治具及關鍵物料事宜,且原告未具體指明所指相關治具及關鍵物料為何,原告應先具體表明後,被告許學彥方能就此表示意見;被告許學彥並無未經授權即將原告OOO 產品關鍵物料之營業秘密洩漏予 被告邱士榮之行為,被告邱士榮當時係為原告OOO 部門之員工,被告許學彥依原告之正常作業流程,應被告 邱士榮之要求而寄發○○○○○,被告許學彥並不知被告邱士榮要求上開○○○○○之用途,被告許學彥並無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許學彥並不知悉被告邱士榮要求○○○○○之用途,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供製作之產品為何,應先具體指明該產品及其侵害行為之關聯性;被告否認原證26之證據力,原告應提出被告許學彥及被告邱士榮間歷次完整之郵件內容及其附件檔。 (十七)原告固以○○○○○○○○○○○○○○○○○○○○○○OOO ○○○,稱屬原告業採取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原告所提「○○OOO ○○○OOO ○○○○○○○○○○○○○○OOOOOOO ○○○○○○○○○網頁影本一份」,僅可見登入時間係西元2019年7 月29日,並無任何顯示該設定係西元2015年12月31日得登入系統之人數,況原告所提之原證168 係「○○○○○○○○○○○○」,並非被告許學彥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原告尚不得以原證168 即稱其於104 年間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十八)原告固以「○○OO○○○○○○○○○○○○○○影本一份」稱原證26之料○○○○○○○○○○○○○○○○云云,惟原證25並無法看出該料件是否屬OOO 產品 之關鍵料件,且原證25之製表日期係105 年7 月21日,然被告許學彥將料件承認書寄予被告邱士榮之日期係104 年3 月10日,原告尚不得以105 年製表之原證25即稱上開○○○○○係對應原證25所列之各品名。 (十九)原告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互為代理,且OOO 系統亦未就料件種類進行權限限制,若依原告所稱,被告許學彥無權限且不應涉及電子零件之料件資料,為何被告許學彥於登入OOO 系統即可查詢並下載上開料件承認書?況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0:被告蔡進華103 年12月9 日寄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影本各一份」可見,被告許學彥確有下載並瀏覽電子物料○○○○○之權限,方得計算電子物料之成本。且被告邱士榮斯時係原告公司之在職員工,亦為專案負責人,被告許學彥係依原告之正常作業流程,於職務範圍內寄發電子郵件予在職員工,並無逾越權限傳給無關之第三人。 (二十)原告固以被告許學彥與賴聰杰係配偶關係稱被告許學彥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尚未就被告賴聰杰之行為證明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尚不得遽以配偶關係即推論被告許學彥知悉。況被告賴聰杰斯時係原告公司之○○○,本有查詢○○○○○之權限,若依原告上開推論,被告邱士榮大可直接請被告賴聰杰查詢提供○○○○○,而無須另向被告許學彥要求提供資料,被告許學彥亦無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檔案予被告邱士榮,顯見被告許學彥係一般正常之業務行為。 (二一)被告許學彥係依斯時在職員工要求,按正常作業流程將○○○○○寄予被告邱士榮,被告許學彥並不知悉被告邱士榮要求上開○○○○○之緣由,且原證26既未指明該料件是否屬OOO 產品之關鍵物料,亦未提及該料件 使用於何項專案,更未提及被告邱士榮要求該○○○○○之用途,尚不得遽以推測被告許學彥知悉被告邱士榮係欲轉寄予○○公司人員。就原告所提之原證30,原告亦認被告許學彥並未參與,由原證30可見,被告許學彥依職務將料件成本寄予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並不知悉後續該封電子郵件將被轉寄予何人,然原告卻以原證26稱被告許學彥知悉被告邱士榮索取該○○○○○之用途云云,顯屬無稽。 (二二)被告許學彥係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計算料件成本,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許學彥係依正常作業程序提供原證30之料件成本予被告蔡進華,且被告許學彥皆有向主管確認後,方回覆並提供相關資訊,該封電子郵件亦有副本通知○○○○○(OOOO OO )及○○○○○○○○○○○○○○○○○○,如被告許學彥係特意協助被告蔡進華等取得上開資訊,無須將該封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通知主管○○○及電子物料採購人員,且主管○○○知悉被告許學彥將上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蔡進華,亦未要求被告許學彥不得提供,顯見被告許學彥確係按一般作業流程進行,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二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姜富元方面: (一)被告姜富元如依原告所稱,係於100 年5 月5 日始到職原告公司,則斷無原告所稱「92年轉調OOO 部門」之可能 ,原告有關被告姜富元之相關敘述顯有誤植,應先予更正。此外,原告泛指稱被告姜富元以○○公司電郵帳號從事「聯繫配合進行各項硬體功能開發」與「通知客戶將訂單轉至○○」云云,然遍查原告所提證物,均與被告姜富元無涉,是本件原告顯未稍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要難採信。 (二)再者,原告雖另外援引著作權法以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姜富元有以○○公司電郵帳號從事上開行為加以舉證,縱被告姜富元確有上開行為(惟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姜富元究竟於何時、透過何方式、侵害其何種著作權?又姑不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營業秘密之範圍與內容為何,被告姜富元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使其何種營業秘密遭受侵害?凡此,亦均未見其具體說明,更遑論稍加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虛妄,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援引原證117 至132 ,指摘被告姜富元有洩漏秘密之行為云云,然細查各該信件,被告姜富元僅於原證118 信件中為正本收件人、於原證122 信件為副本收件人,其餘原告所引用之上開信件,既未將被告姜富元列為正本或副本收件人,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姜富元,是姑不論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原告徒以上開證物,逕指被告姜富元有洩漏營業秘密與侵權行為,即有未洽。 (四)實則,被告僅於原告公司承接上開專案初期,列名為研發人員,惟於該專案正式開始後,並無實際參與該專案,亦未曾持有該案相關資訊,更遑論有洩露秘密或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此觀原告雖所援引上開信件中,除原證118 將被告列名為RD外,亦僅於原證122 之例行性週報信件中副知被告,而其餘信件均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事項,自明。 (五)原告援引原證138 至141 信件指摘被告姜富元有洩漏秘密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姜富元收受原證138 信件時,因原告公司將停止該專案之業務,故被告姜富元並未再依來信之指示,回覆客戶詢問之事項,從而原告僅以客戶公司之來信詢問,即指稱被告有使代工廠誤認○○公司與原告之關係或移轉訂單予○○公司之行為云云,要屬無稽。 (六)況且,依原證138 信件之內容觀之,OOOO公司並無混淆○○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情形,否則不會表示其認為應該停止TOO 帳號之權限,益徵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客戶混淆OOO 與○○公司關係之情形。 (七)原證141 並未將被告姜富元列為正本或副本收件人,而原證139 與140 信件,亦僅將被告姜富元列為副本收件人,核其內容,又均與被告姜富元無關,亦未曾提及被告姜富元,故上開信件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姜富元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 (八)原告另以「○○○○○○○○○○○○○OOOOOOOOO OOOOO OOOO OOOO ○○○等信件(原證188 、189 ),指摘被告姜富元誤導○○○○公司將訂單移轉云云,然而,姑不論報價本非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姜富元當時對於被告邱士榮離職一事並無所悉,且該○○○○○○亦非原告公司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被告更無將信件內容洩漏之情形,要難認原告有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受侵害可言。 (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楊桂彰、范又生、唐孝威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又升及被告唐孝威有侵權行為及侵害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之行為,無非以其稱於105 年5 月間發現被告等偕其他被告自104 年起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謀議奪取○○公司給予原告之○○○治具產品訂單,並盜用及非法重製渠等因職務所知悉原告OOO 產品線具業務性及技術性 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再先後離職轉至○○公司及疑似由被告林進源及林士閔設立之○○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從中獲得鉅額私人不法利益,並於105 年5 月24日將被告林進源等人解僱云云為論,準此,自應認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即早已知悉被告等為上開行為,依上規定,其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 (二)承上,可知至遲於105 年5 月24日,原告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消滅時效末日為107 年5 月23日,然原告迄至同年10月19日始遞狀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顯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是以被告等縱然對於原告縱有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理。(三)原告提出之「OOO 軟體與OOOOOOOO軟體之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比對報告書」),係由原告單方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上揭軟體之檢測及比對,系爭比對報告書縱認其有鑑定之性質,惟原告委託之工研院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且因其從未簽署切結書、踐行具結程序或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顯已違背同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系爭比對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所稱「待鑑定物為○○(○○○○○○○○) 公司所有」、「待鑑定物係事後由其他客戶取得」云云為真實,因此倘若原告將自己之測試軟體LOGO,刻意轉換成網路下載之其他供應商LOGO以此作為待鑑定物後,即恣意提供予未經法院選任或兩造合意之鑑定人,濫行持以此作成之系爭比對報告書逕為提訴,應認系爭比對報告書在待鑑定物之所有人、來源及取得之方法均不明確時,即無證據能力。 (四)觀諸系爭比對報告書「肆、鑑定說明」之第二點內容(原證27第7 頁)已明確記載:「本案標的物、待鑑定物、讀取裝置與讀取方法等一切均由委託單位(即原告)所提供,至於待鑑定物之所有人、來源及取得之方法則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足見系爭比對報告書已明確表態並未確認原告提供之所謂「事後由其他客戶取得○○(○○○○○○○○)公司檔名為○○○○○○○○之○○○○○OOOOOO○○」是否確為○○(○○○○○○○○)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且系爭比對報告書亦未確認待鑑定物之取得管道及方法。關於待鑑定物是否正確之重要前提事項,原告委託鑑定人完全未予確認及檢驗,造成在待鑑定物已然錯誤(即非屬原告所稱為○○○○○○○○○○公司所有)、且基於檢測暨比對之讀取裝置與讀取方法等均由原告片面提供而均屬相同之情況下,據此錯誤軟體、錯誤之讀取裝置與方法,自然衍生出錯誤之鑑定結論,應無可採。 (五)綜合法院實務見解,就判斷電腦程式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是否受有侵害之基準有二:其一、須符合為接觸與實質相似兩要件;其二、鑑定方法應採抽象測試法,準此脈絡可認,在法院實務上,針對送鑑定之標的物應須包括鑑定及待比對鑑定之電腦軟體程式「原始碼」(暨原始碼之架構流程圖)及暨相關產品等,如原告無提供原始程式碼,即無從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基準。系爭比對報告書「肆、鑑定說明」之第三點至第五點內容(原證27第7 頁)明確記載:「三、本案依據委託單位於勘查時所揭露之標的物、待鑑定物內容進行比對,至於本案標的物及待鑑定物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所訂成立要件,則非屬本案鑑定範圍,特此述明;四、本案係由委託單位(即原告) 指定之比對範圍進行紀錄,並僅就勘查時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所揭露之對應軟體所顯現之前該比對範圍內容異同進行比對分析,而有關待鑑定物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著作物侵害所為之鑑定,尚須包含程式碼比對、權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鑑定,而有關上開要件之鑑定分析,皆非本案鑑定範圍;五、本案並無對標的物及待鑑定物進行任何硬體測試及還原分析,因此本案之比對分析結果,僅為特定軟體執行所顯現之指定比對範圍內容之量體異同分析,不包含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之分析,而前述實質相似比對則應在取得兩者之原始程式碼之前提下方得為之」等語。據此可知,系爭比對報告書之比對鑑定範圍均屬原告片面指定、且限於軟體執行而不包括硬體測試及還原分析,恐有刻意遺漏存在差異項目之可能;再者,因系爭比對報告書並未鑑定待鑑定物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所訂成立要件,加之,原告片面提供之鑑定及待鑑定物不包括原始程式碼,故無法判斷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實質相似要件、及無法以抽象測試法之鑑定方式而為進行,顯已違背法院判決。是系爭比對報告書之實質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原告持之作為被告等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憑據,應無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范又升及被告唐孝威主要負責OOO 產品 線軟體開發,於離職時盜用、重製OOOOOOO 產品線軟件 原始碼(source code )等並配合各項功能軟體開發而共謀奪取訂單,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據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唐孝威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雖係OOOOO OOOOOO電路板檢測軟體部門之○○○○○,然卻未如原告所稱係主要負責OOO 產品線軟體開發。再者,原告稱「被告等離職後立即轉至 ○○公司(被告公司)及○○公司上班」、「被告等重製攜走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 「被告等配合各項功能軟體開發而與其他被告共謀奪取訂單」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被告等於此爭執否認之,是原告仍應先就所述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桂彰於OOO ○OO○O ○轉調為OOO 部門為○○○○○○○○○○○,擅長OOO ○○○OOOOOOOO○○○○○○○○等技術,曾配合及協助被告賴聰杰完成電路板之設計開發,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以○○公司(○○○○○○○○)電郵帳號配合OOO ○OOO 等新種電路板開發而共謀奪取訂單,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隸屬於OO OOOOOO ○○○○部而非OOOOO OOOOOO○OOO 部門。再者,原告稱「被告離職後立即至○○公司上班」、「曾配合及協助被告賴聰杰完成電路版之設計開發,並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以○○公司(○○○○○○○○)電郵帳號配合OOO ○OOO 等新種電路版開發」、「被告與其他被告共謀奪取訂單」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於此爭執否認之,是原告仍應先就所述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如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應就其指稱由被告等重製攜走之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就被告涉及配合OOO ○OOO 等新種電路版開發不法行為所侵害之著作原件資料,提出具想相關事證,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就所稱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遭被告等重製攜走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即便原告確有提出相關著作原件資料,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創作該著作原件資料之自然人為何?該人是否具有創作能力?著作完成之時間及地點?該創作人如何獨立創作非抄襲而未曾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創作後是否有將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格讓與原告?」等事項。更重要者,於本件爭議中因兩造均為○○公司供應商之特殊身份,基於○○公司均以定型化之「○○○○○○○○○○」(被證1 )確保其供應商就工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均歸於○○公司所有,原告仍應優先舉證證明其為「適格」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後,始得主張其請求損害賠償權益。 (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重製盜用之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被告所配合設計開發之OOO ○OO O等新種電路板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其擁有營業秘密,被告等於此爭執及否認,原告自應就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OOO ○OOO 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稱OOOOOO O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OOO ○OOO 等新種電路板產品開發產品應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惟基於○○公司已以定型化「○○○○○○○○」條款(被證1 )與各供應商約定由○○公司取得「永久擁有所有工作成果之專屬排他權利」。據此,原告仍應優先舉證證明其為「適格」之營業秘密所有權人,始得對被告等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原告對於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OOO ○OOO 等新種電路板開發產品,並未舉證說明其主觀上之保護意願、及客觀上有保密積極作為,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OOO ○OOO 等新種電路板開發產品無從認定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查,關於OOOOOOO 產品線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或OOO ○OOO 等新種電路板開發產品,因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有關,故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之類型,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原告所獨有,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資訊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 (十)原告未能證明○○公司會持續向原告下單,又產業科技日新月異,市場商品之使用週期、販賣週期、成交因素、成本因素、價格競爭等均為隨時可能變動之因素,再加之原告與○○公司並未簽訂○○○○O ○○○○契約,是原告空言以「○○○○OOO ○○○○」,並未提供更進一步會計帳務資料或用以評估上揭損失之佐證資料,難以據此核算原告所請金額是否合理。 (十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自承︰○○公司即○○○○○○○○公司(見本案卷一第61、65頁、本案卷四第38頁),原告公司將○○○治具,委由○○公司代工製造(見本案卷一第23頁、本案卷二第481 頁、本案卷三第415 頁),治具外殼、治具內之「電路板製造」及後續治具組裝等工作,均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公司並依原告公司之出貨需求,交貨至○○公司之代工廠(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本案卷三第415 頁)等語,故原證189 (見外放證物箱)稱「○○○○○○○○公司是OOO 公司的治具廠」等語,並無違誤,並可知:原告公司、○○公司及○○公司三方間,自有直接交貨關係及其衍生而出之聯繫需求,且有包括智慧財產權在內之資源共享需求。倘○○公司不知電路圖、電路佈局圖、料件資料等,如何製造並組裝電路板?又如何組裝代工治具?是倘因○○公司與○○公司或其代工廠直接聯繫,或取得原告公司、○○公司之電路圖、電路佈局圖、料件資料等,即斷認被告等必然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不無疑義。況○○公司或其代工廠,既因○○公司之直接交貨,而知悉○○公司之存在,為省卻原告公司之中間利潤,自不無可能因此直接向○○公司下訂單,自難僅憑○○公司或其代工廠直接下訂單予○○公司之事實,即斷認被告等人必然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主要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提附表5 電子郵件證物明細所列之電子郵件(見外放證物箱),為其論據。惟查:(一)原告雖於108 年6 月19日,自其公司之伺服器取得該等電子郵件(見本案卷三第437 至455 頁公證書),然此時距原告公司主張各該電子郵件之收發時間,已約4 年許,且伺服器內之資料尚非不得隨時修改,倘經何人就關鍵細節部分修改,或並未提出其中部分信件,致使原告公司提出之信件證物,前後內容無法連貫或易遭致誤解,被告等人於多年之後,亦難復記憶正確細節,況被告等亦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實性,則原告公司在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電子郵件均為真實且均已充分提出之情形下,是否得以所主張之該等電子郵件為證據,已屬可疑。 (二)以原證22之104 年10月9 日信件為例,該信件之發信人及收信人,均非被告等人,外觀上則係原告公司人員間之信件,並未列任何被告為副本收信人,則何以該信件係存放於原告公司之伺服器內(見原告公司之附表5 原證22「原告取得信件之來源及方法」欄位)?又原告公司以該信件與發生在前之原證22之104 年5 月8 日及原證23之104 年5 月8 日信件合併說明,欲用以證明被告邱士榮、吳東樺「1 、使○○公司及其代工廠誤認○○及○○○○○○○○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工廠,且渠等與原告就OOO 產品均使用同一研發及服務團隊,侵害原告營業利益。2 、共同將原屬於原告之OOO ○○OOOOOOO ○○OO OOOOO○OOO ○OOO ○OOO ○○○治具訂單,移轉予○○(○○○○○○○○)公司承接,侵害原告營業利益」之待證事實(見本案卷三第355 、356 頁之原告公司附表2-1 編號3 「侵害原告之權利內容」欄位所示),但兩者時間相距約5 個月,且原證22之時間在後,如何以發生在後之電子郵件為證據,用以證明發生在前之待證事實?原告公司於本案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有自行裁接後、再任意排列組合之情事?不無可疑。 (三)又由原證22之104 年10月9 日信件觀之,固然可見○○公司之某人稱「OOOOOOOO ○○○○○○○○ OO OOOOO OOOOOOO OOOOOOO OO OOO OOO OO OOO OOO OOO OOOO OOOOOOO OOOO」等語,然其真意為何?是否指原告公司所自承之「原告公司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並依原告之出貨需求,交貨至OO(○○公司)之代工廠」等事實(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是否因○○公司為原告公司「持續獨家」代工,並直接交貨予○○公司,故就外部關係而言,○○公司因此將○○公司視為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一體視之?退而言之,縱使○○公司之人員,於原證22之104 年10月9 日信件確實有何誤認,然該誤認與被告等人有何關係?或僅係該信件發信人之原告公司人員自行錯誤推測或因何訴外第三人所致?原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林士閔於該信件之104 年10月9 日前約5 個月,早已以原證96之104 年5 月22日信件,明確告知○○公司人員「邱士榮已經離開德律公司」,如確屬該信件所稱之同一公司(same company),則何以有被告林士閔所稱「離開」(Ricky has left OOO)之問題?則○○公司之人員,縱使於原證22之104 年10月9 日信件有何誤認,何以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原證22之104 年10月9 日信件之發信人及受信人,究竟為何人?是否係於○○公司內部有權將原擬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移轉予其他公司之權限人員?或僅係○○公司兩名無權限低階人員間之私下聊天?此亦未經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此部分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該等電子郵件內之「OO OOOOOO ○OOOOOOOOOOOO」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林進源所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林進源所否認(見本案卷一第368 頁),而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信箱確為被告林進源所使用,以實其說,即逕以該信箱之信件內容,主張應由被告林進源負責,難認有理。 (五)又即使該等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實且均已充分提出,依本判決附表一、二「本院之判斷」欄位所示理由,被告等人均未告知○○公司及其代工廠:「○○公司、○○○○○○○○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工廠」等語,亦未見何人有此誤會致將原擬向原告公司下達之訂單轉而向○○公司、○○○○○○○○公司下訂單,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本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訂單營業利益」,更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使○○公司及其代工廠誤認○○及○○○○○○○○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工廠,且渠等與原告就OOO 產品均使用同一研發及服務團隊,侵害原告營業利益」等待證事實。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公司既自承:治具外殼、治具內之「電路板製造」及後續治具組裝等工作,均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公司並依原告公司之出貨需求,交貨至○○公司之代工廠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所稱之訂單移轉,是否實為原告公司所自願並自承之「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是否○○公司因原告公司所稱○○公司「依原告公司之出貨需求,交貨至OO公司(○○公司)之代工廠」(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之直接交貨關係,因而知悉○○公司之存在及其代工之功能,進而認為不如直接向○○公司下訂單,或同時向原告公司及○○公司下訂單,或同時接受原告公司及○○公司之訂單,或於同一專案同時分配不同部分之工作予原告公司及○○公司,以節約支付原告公司費用部分之成本及因應其時效之需求?均不無可能。 (二)原告公司所提原證42信件亦證實:原告公司人員向○○公司人員表示,將由○○○○○○○○公司而非原告公司進行量測等語,則係原告公司將自己所供應治具之量測業務,自願並主動地轉予○○○○○○○○公司,並非因○○公司誤認「○○公司、○○○○○○○○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工廠」,始將訂單轉予○○○○○○○○公司,況由原證42所示○○公司寄予○○公司之信件內容「他們(按:原告公司人員)說不會對這個項目收費,而且是○○○○○○○○公司會來做量測」,可知○○公司人員及○○公司人員,均確知原告公司與○○○○○○○○公司有別,尚非因混淆誤認致將訂單移轉予○○○○○○○○公司,從而縱有何原告公司所稱訂單之移轉,亦係基於原告公司自己行為所致。 (三)自原告公司所提原證50信件中,○○公司人員明確表示:「○○○OOO ○○○○○○○○○○○○○○○○○○○○○」,因此○○公司明確區分兩者不同,並未受何人詐欺致混淆誤認。 四、按「○○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自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委由○○公司代工製造,係因被告林進源、林士閔欺矇原告略以︰「○○○○○○○○○○○○○○○○○○○○○○○○○○○○○○○○○○○○○○○○○○○○○○○○○○○○○○○○○○○○○○○○」、「○○○○○○○○○○○○○○○○○○○○○○○○○○○○○OOO ○○○○○○○○○○○○○○○○○○○○○○○○○○OOOOO ○」(見本案卷一第25頁),非但並未就被告林進源、林士閔確曾向原告公司人員為上開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有何虛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原告公司上開自承之「持續委由○○公司獨家代工」之商業考量,相互矛盾,自難認○○公司之訂單移轉與被告等人之言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公司既係基於所稱「製作成本」、「運送時效」(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等商業考量,而將治具委由○○公司代工製造,則何以○○公司不得基於相同之商業考量而將訂單直接下達於○○公司或○○○○○○○○公司?○○公司既不無可能基於同一商業考量,而將訂單移轉於○○公司、○○○○○○○○公司,則原告公司之流失訂單,與被告等人之言行,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公司既係基於所稱「製作成本」、「運送時效」(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等商業考量,而將治具委由○○公司代工製造,則原告公司非但並未受損,反而受有「成本」及「時效」之利益,且該委製契約,亦未經原告公司以意思表示瑕疵為由予以撤銷,則原告公司究竟受有何所主張營業利益之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等人應均非○○公司或其代工廠之決策人員,何以有權將○○公司或其代工廠之訂單移轉予○○公司或○○○○○○○○公司?並未經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以○○公司之電子郵件與○○公司或其代工廠聯繫,然○○公司既為原告公司「持續」之「獨家代工廠」,被告等人是否事實上即為原告公司派駐於○○公司之駐廠人員,致需使用○○公司之電子郵件與○○公司或其代工廠直接聯繫原告公司所承認之「直接交貨」事宜?退而言之,若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同時處理○○公司之事務,或○○公司有何爭取○○公司訂單之情形,然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並未包括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或○○公司間,縱或存在之競業禁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自難因被告等人縱或有何兼職情形,即得請求何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害之所謂「營業損失」並非權利,充其量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利益」,然被告等人縱有何兼職情形,是否必然構成該條、項、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非無疑,且被告等人縱或有何兼職,此與原告公司縱或有何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離職後,如有公司配發電腦並未歸還之情形,則屬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或其他法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問題,其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利用他人名義,先於103 年間設立境外公司○○○○(○○○○○○○○公司)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3頁),為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所否認(見本案卷一第368 、466 頁、本案卷三第250 頁),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公司若將訂單轉予○○○○○○○○公司,即與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等人必然有何關係。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自承︰「原告固就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頁),是原告公司至遲自105 年8 月11日起,即知有損害及所主張賠償義務人之被告等人,而本件則係107 年10月19日起訴(見本案卷一第17頁本院收狀章),經被告黃廉志、薛又銘(見本案卷一第378 頁、本案卷三第195 、196 頁)、范又升(見本案卷四第493 頁)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公司則主張:其曾於107 年4 月18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6頁)。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先前留存於原告公司人事資料之住居所,不無嗣後變動、遷移之可能,故未必為原告公司上開以律師函請求時之住居所或可支配範圍,而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郵寄當時,並非被告當時住居所之處所,嗣後亦不無可能成為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可支配範圍,然原告公司上開以律師函之請求,是否送達於被告等人之支配範圍,而置受送達人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以各該請求送達時為準。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廉志之戶籍地址係在○○○○○○(見本案卷一第421 頁),依上述說明,即應推定其住所於該地址,而原告公司寄送上開律師函請求之○○○○○○地址(見本案卷三第79頁),原告公司並未證明確為被告黃廉志當時之住居所或可支配範圍,以實其說,故縱收信人為被告黃廉志之父,因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補充送達,係以送達於住居所等為前提要件,且被告黃廉志之父,並無為原告公司轉交該律師函予被告黃廉志之義務,從而該律師函並未送達於被告黃廉志,或置被告黃廉志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地址(見本案卷一第323 頁、本案卷三第423 頁),雖送達證書上有被告黃廉志之蓋章,但被告黃廉志否認為其本人所蓋章(見本案卷四第281 頁),況該○○○○○○地址縱為被告黃廉志於本案起訴狀送達當日之住居所,亦難因此反推其確為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送達當時之住居所或支配範圍,從而被告黃廉志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查被告薛又銘之戶籍地址為○○○○○○○○○○OO○○O (見本案卷三第199 頁),居所則為○○○○○○○(見本案卷三第201 、203 頁電費、瓦斯費繳交證明),則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送達之○○○○○○○○○○OO○○O (見本案卷三第89頁),並未送達於被告薛又銘,或置被告薛又銘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OO○○O (見本案卷一第327 頁、本案卷三第427 頁),雖送達證書上有被告薛又銘之簽章,但被告薛又銘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章(見本案卷四第283 頁),況該址縱為被告薛又銘於本案起訴狀送達當日之住居所,亦難因此反推其確為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送達當時之住居所或支配範圍,從而被告薛又銘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查被告范又升之戶籍地址,自100 年後為○○○○○○○○○○(見本案卷四第521 頁),該址推定為其住居所,,則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送達之○○○○○○○○○○地址,並非被告范又升親收(見本案卷三第123 頁),故未送達於被告范又升,或置被告范又升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范又升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八、大陸德律泰公司與臺灣之原告公司,縱或為關係企業或為財務會計上之同一經濟體,但就法律層面而言,兩者設立登記之準據法不同,自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又原告公司自承︰「如採人民幣交易,原告則以大陸子公司德律泰(深圳)有限公司之名義報價接單」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頁),則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等人移轉之訂單,或原告公司附表5 所列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外放證物箱),原告公司既主張為○○公司之訂單而為人民幣計價,即使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均屬真實,其受害人亦為德律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被告等人並非均自原告公司離職,例如:被告黃廉志、吳東樺、薛又銘均辯稱:其等係自德律泰公司離職,而非自原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79 頁),則該等被告如何趁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之便侵害原告公司?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其說。同理,被告帝倫公司與○○公司亦分屬不同法人格,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帝倫公司與○○公司間有何業務關係,則即使被告等人經手○○公司事務,亦難認係為被告帝倫公司「執行職務」,尚難僅憑部分被告現為或曾為被告帝倫公司職員之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帝倫公司必然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著作權部分,並未提出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包括所主張程式軟體之原始碼等,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自難認原告公司確為其所主張著作之著作權人及創作人,原告公司亦難證明其有何附表6 (見外放證物箱)所示○○○○○OOOO○○○○○○○○○○○○○○○○○○○○○○○○○○○○○○○○○○○○○○○○○○○○○○○○○○○○○○○○○○○○○○○。 十、原告復自承︰其係於○○公司之伺服器下載電路板資料檔案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19 頁),則原告公司所主張著作權之電路圖、電路佈局圖、料件資料等,即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見本案卷四第80、81頁)「採購協議書—訂單條款及條件」第12條「OWNERSHIP OF WORK PRODUCT (工作成果之所有人)所稱「未使用○○公司之設備、供給、設施、或營業秘密或○○公司機密資訊,所發想或實施之任何成果」,亦非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82 (見外放證物箱)及原告公司附表6 (見外放證物箱)所示○○○○○OOO ○○○OOOOO ○○○○○○○○○○○○○○○○○○○○○○○○○○○○○○○○○○○○○○○○○○○○○○○○○○○○○○○○○○○○○○○○○○○○,自屬原證182 及原告公司附表6 所示○○○○○OOO ○○○○○○○○○○○○○○○○○○○○○○○○○○○○○○○○○○○○○○○○○○○○○○○○○○○○○○,益徵原告公司本案主張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請求權,並無理由,此不因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將非歸屬於該公司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標示原告公司名稱或「OOO 」而使之成為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 十一、原告公司主張為其著作權或營業秘密者,例如原證25、26等,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所提電子郵件所實際傳送或提及之原本內容,並未經原告公司證明其等形式上之真實性,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關於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部分之主張,自屬可疑,況按:「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為被告等人簽署之○○○○○○○○○○○○○○○○○○○○○○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等,均屬抽象原理原則之約定、制定或宣示,並未針對何具體特定之文件、圖面、檔案、資料,予以標示或認定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所主張具體特定電子郵件所傳送或提及之具體特定資料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二)原告公司另主張:「○○○○○○○○○○○○OOOOOOO ○,見外放證物箱內之原證168 )為其合理保密措施。被告許學彥則辯稱:此非其在職期間所使用之「○○○○○○○○○○○○」等語(見本案卷四第461 頁)。查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168 第3 頁,顯示時間為108 年7 月29日,並非被告等人在職期間或原告公司所主張104 、105 年間之侵權行為期間,且原告公司並未就具體特定電子郵件所傳送或提及之具體特定資料,於被告等人在職期間確實存放於該系統內、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有何權限等級、是否確實需以何系統輸入密碼始能取得各該文件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證168 所示「○○○○○○○○○○○○」之電腦系統畫面截圖,其中第2 、29頁,均有原告公司所自行附加,而非屬電腦螢幕畫面截圖之文字,自難認該「○○○○○○○○○○」確為原告公司之合理保密措施。 (三)原證25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並提出者,其上亦無任何機密等級之標示,尚難認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證26首頁左上方已標示「OO OOOOO OOOO 」,正下方及左下角則標示「OOOOOO OOOOOOOOOOOOO OO O OOOO O」(似為訴外人○○○○○○○○○○○○○○○○),則右下角「OOOOOOOOOOOO」應為該訴外人所標示,而非原告公司所標示者(見本案卷一第201 頁),則亦難認定為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至原告公司其餘主張之電路圖、電路佈局圖、料件承認書等,均未有何機密等級之標示,此為依原告公司之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所應為而未為者,自難認原告公司對於所主張之各特定具體文件,已採取何合理保密措施。 (四)退而言之,縱原證25、26形式上均為真實,然原證25(置於外放證物箱內)之製表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係原證26所示被告許學彥將○○○○○寄予被告邱士榮之104 年3 月10日之一年多後,則被告邱士榮於104 年3 月11日寄予○○○及○○之郵件附件,是否確為原證25所示之○○○○○○○○○,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於所主張之各具體特定營業秘密,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及業已採取何合理保密措施,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公司關於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部分之主張有何理由。 十二、系爭比對報告書之結論並不足採: (一)按「鑑定人係服從我國國家司法權,而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並須負具結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未予查明鑑定人林某所知悉之ANSI C++版本能否精確判斷解讀VisualC++2003.NET 系統,率認其知悉C++ 語言即適於為本案鑑定,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比對報告書(見本案卷一第225 至295 頁),係原告公司自行片面送鑑定之結果,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而該報告亦未見係由何自然人鑑定、其有何專業背景之適格,且該鑑定人亦未經具結,倘其係收受原告公司之付費鑑定,則其是否客觀、中立、公正,亦非無疑,故系爭比對報告書之結論,尚難採信。 (二)系爭比對報告書之鑑定說明:「一、本案標的物及待鑑定物之檢測過程,係委託單位(按:即原告公司)派員到本院執行、本院研究人員以攝影機及電腦螢幕側錄軟體等器材進行記錄之結果。二、本案標的物、待鑑定物、讀取裝置與讀取方法等一切均由委託單位所提供,至於待鑑定物之所有人、來源及取得之方法則非本案鑑定範圍」(見本案卷一第233 頁),而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送鑑定標的物(待鑑定物)之形式上真實性,以及所提供讀取裝置、讀取方法等之客觀正確性,故系爭比對報告書之結論,尚難採信。 (三)系爭比對報告書之鑑定說明:「三、本案依據委託單位於勘查時所揭露之標的物、待鑑定物內容進行比對,至於本案標的物及待鑑定物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祕密法、著作權法所訂成立要件,則非屬本案鑑定範圍,特此述明」(見本案卷一第233 頁),故其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確係存在。 (四)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該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 )、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比對報告書之鑑定說明:「四、本案係由委託單位指定之比對範圍進行記錄,並僅就勘查時待鑑定物與標的物所揭露之對應軟體操作所顯現之前該比對範圍內容異同進行比對分析,而有關待鑑定物是否構成對營業祕密、著作物侵害所為之鑑定,尚須包含程式碼比對、權利成立性、接觸性要件等鑑定,而有關上開要件之鑑定分析,皆非本案鑑定範圍」,「前述實質相似比對則應在取得兩者之原始程式碼之前提下方得為之」(見本案卷一第233 頁),則原告公司既未提出程式碼供比對分析,自難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比對報告書之結論,並不足採。 十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東樺以電子郵件將電路圖寄予原告公司人員○○○轉為電路佈局圖,故認被告吳東樺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著作權、營業秘密及被告等人之侵害,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既為原告公司員工,可知即使有何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之使用,亦應已得原告公司同意,足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東樺侵權,並無理由。 十四、原告公司既自承:大陸德律泰公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之一,應視為單一經濟個體等語(見本案卷四第74頁),則被告等人若確實私下移轉原告公司之訂單,或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應不欲為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所知,則何以原告公司所提主張被告等人用以侵害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寄信人、收信人或副本收信人,有德律泰公司人員(見原告公司所提附表5 ,置於外放證物箱)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尚非侵害原告公司。 十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范又升及唐孝威均屬OOOOO OOOOOO○○○OOO 部門之○○○,負責OOO 產品線軟體開發,被 告范又升曾協助完成OOOO○○○軟體調整、OOO ○O ○○○○○○OOO ○○○○○○○○等專案;被告唐孝威曾支援OOO ○○○○○○○○專案…惟被告范又升、唐孝威竟重製攜走OOOOOOO 產品軟件原始碼(source code ),並配合進行各項功能軟體開發,以利奪取訂單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1頁),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等人非法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即○○○軟體程式云云,並提供予客戶使用,故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云云(見本案卷一第64頁)。惟查:系爭比對報告書之結論,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自承:「原告事後由其他客戶取得○○(○○○○○○○○)檔名為○○○○○○○○之○○○軟體OOOOOO版本」(見本案卷一第65頁),故其來源、證據是否經污染等,均屬不明,尚難為被告等人侵權之證據。 十六、經查原證146-1 之電路圖其上顯示ROOOOOOOOO,與原告主張為板號OOOOOOOOOO之電路佈局圖不符,而原證146-1 及原證146-2 為PCB 板上之電路佈局圖,其隨機臺或裝置之出售後即可公開,更見該等佈局圖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十七、○○公司既為原告所委託獨家代工之代工廠(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則被告等人將上開電路板,透過公司電子郵件寄送○○公司,以使代工廠○○公司依其設計及規範,製造符合原告公司要求之產品,以完成代工,自技術角度而言,其流程亦屬正常且屬必要,尚難因此即斷認被告等人必然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 十八、原告公司主張:○○公司就○○○○需求所設計之OOOO○○○_ OOO_O 電路圖及電路佈局圖,與○○公司所提供之Gerber圖檔資料顯有不同等情,已足證明原告使用於○○公司相關專案○○○治具之電路板,其電路圖、電路佈局圖等設計著作,係由○○公司依其特定產品之檢測需求,提出Gerber 圖檔資料或設計規格需求書,供原告公司按 其需求利用自身之營業秘密所自行研發完成者,被告主張附表2 相關電子郵件之電路圖應係○○公司之「公板」電路圖,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云云(見本案卷四第75頁)。惟查:○○○○並非原告公司所提附表2-1 所列被告等涉侵害之專案名稱,是則,原告公司援引○○○○之電路圖,據為系爭電路圖是否為原告公司依○○公司公板電路圖而來之證據,尚非可採。 十九、○○公司既為原告公司之「持續」且「獨家」之代工廠,而代工製造○○○○○○OOOO○,則○○公司本即需有該○○OOO ○,且原告公司自承:○○公司與原告公司簽有保密合約等事實(見本案卷三第320 頁),故被告等人倘發送○○○○○○○予○○公司,使其採買符合原告公司設計規格之電子材料,以進行代工生產及組裝,亦屬正常流程且屬必要,尚難因此即斷認被告等人必然侵害原告公司之何著作權或營業秘密。 二十、經比對原證146-2 及原證146-1 之電路佈局圖,兩者佈設之電子元件並非相同,且元件之排列佈設方式,亦非相同,兩者並非實質近似。 肆、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調查證據之聲請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