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原 告 英蒔浦斯曼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佘詩韻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趙宛苓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PSM International 於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針對個別客戶不同需求,獨家、專案開發特殊規格之螺帽、扣件,並加以生產及銷售。 (二)被告佘詩韻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任職原告擔任供應鏈經理(Supplier Chain Manager),並於103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臺灣區經理(Country Manager),為原告於臺灣地區之總經理即最高層級負責人,業務範圍包含促進、建立與維護和客戶及供應商之業務關係等;被告趙宛苓則自102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之供應鏈專員(SupplyChain Specialist),為原告供應鏈(Supply Chain)部門之採購專員,業務範圍包含採購、報價、開發供應商等。故被告佘詩韻與被告趙宛苓為原告供應鏈部門之唯二員工。被告2 人與原告並簽有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及電子郵件與網際網路使用政策,約定被告2 人負有保密等義務。 (三)西班牙商Fijaciones industrials Prelok S.A.U 公司(下稱:「PRELOK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依其需求設計特殊規格之扣件,原告因此而投入成本進行研發、設計,終為PRELOK公司專案開發出符合其所需之「ARB-M6-006」(內部料號:PSM022390 )扣件(ARB 即原告自有獨家技術ANCHORⓇRIVET BUSH之簡寫)(下稱:「系爭扣件」)。嗣原告為生產該扣件,透過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選出貫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為最適生產供應商,並將系爭扣件委由貫騰公司生產進而獨家銷售予PRELOK公司。被告2 人任職原告期間,於業務上均曾經接手過原告上開客戶、供應商間之交易往來等營業秘密資訊。 (四)系爭扣件乃原告針對PRELOK公司之特殊需求,經原告與PRELOK公司來回溝通討論、反覆修正調整,耗費長期時間及巨額資金為PRELOK公司量身打造、專案開發之新型扣件。系爭扣件為原告自行研發設計,非一般市場上之流通規格,除貫騰公司或其他經原告授權而取得設計圖之廠商外,其他廠商斷無生產製造之可能。待原告與PRELOK公司就系爭扣件之規格確定後,原告隨即將系爭扣件設計圖提供多家廠商詢價。嗣原告透過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選出貫騰公司作為最適生產供應商,將系爭扣件委由貫騰公司生產,並簽立保密協議書,進而獨家銷售予PRELOK公司。(五)基上可知,有關原告與PRELOK公司間就系爭扣件之交易相關資訊,包含:系爭扣件之結構及規格、貫騰公司具有為原告供應生產系爭扣件之能力、PRELOK公司對原告獨家研發之系爭扣件有需求等資訊,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蓋系爭扣件為原告為客戶之特殊需求所獨家研發及販售,且原告與客戶及供應商間之相關交易條件、機會、策略、業務資料等資訊均屬原告之內部資料,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因系爭扣件之設計、規格、開發、成本、定價、銷售、供應商篩選、輔導生產等資料及流程,均為原告耗費時間、人力、財力等成本完成,原告亦因此在市場上具有唯一且獨家之市場供應地位,相較於未持有或知悉該等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及利基,該等營業秘密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此外,原告為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不僅與系爭扣件供應商貫騰公司間簽有保密協議,且於原告內部管理上亦設有多重管制,例如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並限制個別員工存取得該等秘密之權限等,已採取合理且適當之保密措施。是以,上開資訊自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六)嗣被告佘詩韻及趙宛苓以個人因素為由,相繼於104 年10月2 日及11月17日離職。被告趙宛苓於離職前夕,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04 年11月11日利用原告所有而配發供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原告配發予其之公務用電子郵件帳號(○○○○○○.○○○○@○○○○○○○○○○○○○○○○.○○○)、標題 名為「data」之電子郵件,將經原告公司整理、依公司保密分級制度保密且具有經濟價值之客戶聯絡資訊、客戶特殊需求規範及原告產品生產來源等營業秘密寄送至其個人私有之電子郵件帳號(○○○. ○○@ ○○○.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趙宛苓以電子郵件違法轉寄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等行為,經原告送請進行鑑識分析後做成電腦鑑識報告。 (七)又系爭扣件乃原告依PRELOK公司所需而專案開發之扣件,由原告獨家銷售予PRELOK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原告離職後,竟共謀合意,由被告趙宛苓以United Technology Fastening 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 ○○○),與PRELOK公司聯繫採購系爭扣件事宜,並寄送樣品、產能及價格等交易訊息,且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均同時以被告佘詩韻為副本收件人(○○@○○○○○. ○○○及○○○○○@ ○○○. ○○○),並聯繫貫騰公司生產系爭扣件,直接與PRELOK公司進行交易,掠奪原告與PRELOK 公 司之交易機會,而PRELOK公司亦因此自 105 年停止與原告交易系爭扣件,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八)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01,077 元: 1、系爭扣件乃原告針對PRELOK公司之特殊需求,耗費長期時間及巨額資金為PRELOK公司量身打造、專案開發之新型扣件,並透過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選出貫騰公司作為最適生產供應商,將系爭扣件委由貫騰公司生產,進而獨家銷售予PRELOK公司。其中,就系爭扣件之設計、開發、輔導生產等流程,均涉及原告非公開且獨家之營業秘密,原告亦因此而在市場上具有唯一且獨家之市場供應地位,該等營業秘密實具有經濟價值。 2、原告為確保該等營業秘密外洩,於內部管理上均設有多重管制,例如與員工簽訂系爭保密協議,並限制個別員工取得該等秘密之權限等,已採取合理且適當之保密措施。詎被告2 人利用職務之便,得悉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竟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書將上開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並加以使用,跳過原告,逕行與PRELOK公司進行交易,掠奪原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致原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 3、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按PRELOK公司將系爭扣件用以生產之汽車產品週期等因素計算,原預計可獲得至少10年之訂單利潤並回收成本。惟因被告2 人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401,077 元。 (九)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民法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失利益5,401,077元: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關於「忠誠義務,不洩密」一節第1 點及第2 點,被告2 人依約對原告所有之客戶、供應商名單、交易價格、市場營銷、產品明細等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對外洩漏或傳達,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帶走與原告相關之商業經營、交易及其他等資訊或接觸原告所有之客戶,且於被告2 人離職後亦同。 2、然被告2 人離職後,竟基於一己私利,將上開依約應保密之信息洩漏予他人並加以利用,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而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至明。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協議、民法第226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所失利益5,401,077 元。 (十)被告2 人以不正當方法洩漏、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罪、背信罪等,業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足構成民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401,077 元,自屬合理。 (十一)訴之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1,0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2、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1 單位(面積6.7 ×4.9 公分) 之聲明啟事各1 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佘詩韻方面: (一)被告佘詩韻曾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2 日間任職於原告,先後擔任原告之供應鏈經理及臺灣區經理職務。被告佘詩韻於到職當日曾填寫如原證2 之基本資料表及簽署原證4 之系爭保密協議。原告曾於105 年6 月28日對被告2 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 (二)原告所主張之供應商資訊或系爭扣件等資訊,乃一般業界人士上網搜尋或商業廣告資料,即可知悉之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 1、本件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情事,無非係以PRELOK公司曾與原告進行過交易(被告知悉該客戶),PRELOK公司曾向原告詢問系爭扣件之價格,原告為此曾委託供應商貫騰公司打樣進行樣品開發(被告可能因此獲悉該客戶需求或供應商資訊)等情事。 2、被告佘詩韻自84年學校畢業後至104 年間,有長達20年從事扣件製造及貿易之工作經歷,此有被告於Linkin網站上簡述之工作經歷可參,其要搜尋或知悉該業界客戶PRELOK公司或供應商貫騰公司之相關資訊何難之有?況被告早在86年在一個廠商參展的場合即認識貫騰公司之人員,原告會與貫騰公司合作還是由被告佘詩韻引入原告公司,該貫騰公司之相關資訊,不過係一般該產業人士均得輕易取得或聯繫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3、再者,網路上隨意以「螺帽製造商」作關鍵字搜尋,即可找到數百家從事螺帽製造之供應商,而臺灣螺絲工業同業公會發行之106 年螺絲特刊及亞太貿易商情雜誌社所發行之Fastener007 中均有上百家之螺絲業者名錄,其中有能力製作該系爭扣件之生產商亦高達數10家,若於網路以關鍵字「Clinch」或「Anch River Bushing(ARB 系列)」搜尋,亦可找到法斯納企業、金利興(Chin Lih Hsing)、可利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奕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偉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PENCOM、千里眼精密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可在臺製作該系爭扣件之公司,足見被告佘詩韻若需供應商資訊或相關報價資料,自行搜尋上開公司之網站或廠商名錄即可,何須利用原告之供應商資訊? 4、承上,若於網路以關鍵字「ARB-M6-006」搜尋,亦可發現深圳市法士威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網頁上有列出各種ARB 系列之扣件,其中也包括原告聲稱為「機密資訊」的系爭扣件(http://fashiwei.luosi.○○/products/901503.html ?PE49W/517/082485.html ),此外,88五金網、品庫網及The Insert Company(UK)Limited 、INSERCO 等數家製作該系爭扣件之公司,也都在各該公司網站上清楚標示ARB 系列之各種規格,以滿足不同客戶之需求,益見原告所指述之該系爭扣件,顯係業界常見之扣件規格,並非原告之獨家秘密或自行研發之特殊規格,何來「營業秘密」之有? 5、況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6 之PRELOK公司訂單(日期:104 年8 月12日)及原告對供應商貫騰公司下單(日期:104 年8 月21日)之過程,多數係被告佘詩韻在居中協調打樣、規格要求及價格等問題,原告就系爭交易所扮演之角色實為貿易商(賺取價差),當PRELOK公司訂單開出規格需求後,原告就是去市場上詢價,經詢價後篩選出貫騰公司為生產該扣件之最低報價者,且願免費提供打樣商品予原告,始下單給貫騰公司,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謂「分析、輔導」等程序,除由原證6 第3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寫給Paul(即原告CEO )及Fernando(即原告於歐洲區的MD)之電郵可稽外,另可傳喚貫騰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當時下單狀況,故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有何營業秘密? 6、綜上,原告指述被告佘詩韻知悉PRELOK公司為原告客戶,原告曾提供系爭扣件之報價及打樣給PRELOK公司,以及為原告打樣該系爭扣件之供應商為貫騰公司等資訊,均係業內人士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據悉United Tech 並未與PRELOK公司簽訂任何訂單,亦未以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取得訂約機會,顯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三)被告佘詩韻離職後並無洩密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佘詩韻離職後與PRELOK公司人員有所聯繫之情形,至多僅涉離職後競業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補償金,競業條款之效力亦有疑義: 1、本件原告所指述有關洩密之情事,無非係以原告客戶PRELOK公司曾向原告採購過系爭扣件,嗣被告佘詩韻於離職後曾轉介PRELOK公司的業務Luis與當時在United Tech 任職的趙宛苓聯絡徵詢相似(同)系爭扣件之報價,即認被告佘詩韻有涉及洩密之情事。惟被告佘詩韻離職後係任職於ABBA國際直線科技公司(SKF ABBA Linear Tech Co.,Ltd,公司網址:http://www.abbatech. ○○.tw/index-tw.p hp ),該ABBA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競業關係,且被告佘詩韻係因PRELOK公司的Luis緊急尋求協助,始告知Luis自己已未從事螺帽(絲)行業,故轉介離職後仍任職相關產業的被告趙宛苓與其聯絡了解需求,當時距離被告離開原告已數月之久,而單純介紹Luis向趙宛苓尋求協助,應無洩密問題,況據嗣後瞭解被告趙宛苓亦未與PRELOK公司簽下任何訂單,既未簽下任何訂單,原告何能斷言其因此受有「後續訂單」未能接單之損害?此亦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2、又原告所提供之原證8 電腦鑑識報告應係士德高風險諮詢有限公司(http://strategos.tw/zh-tw/about/our-people.html,下稱:「士德高公司」)所出具之報告,而士德高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與原證10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代理人○○○律師之辦公地址相同,該鑑識報告人之一「Alex Chen 」,即疑係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本人,而士德高公司既係臺灣公司,何以鑑識報告不以中文書寫?亦不提供中文譯本?亦未表明報告人之中文姓名或專業背景,此鑑識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或可信性,即非無疑。 3、至於原告於原證10之鑑定報告中第27頁以下所指述之事項,主要與被告趙宛苓有關,被告佘詩韻不便表示意見,而起訴狀中所指唯一與被告佘詩韻有關的部分,乃原證9 之電郵中被告趙宛苓與Luis間往來的電郵有副本抄送予被告佘詩韻,而認被告佘詩韻與被告趙宛苓兩人間有共謀洩密之情事,惟原證9 之電郵係被告趙宛苓與Luis間往來的電郵,內容雖有討論到系爭扣件之報價問題,姑不論系爭扣件是否符合前所述「營業秘密」之要件,僅就電郵寄件人被告趙宛苓、Luis及副本收件人被告佘詩韻而言,3 人都是原先就知悉系爭扣件之人,本件被告佘詩韻與被告趙宛苓均無對外洩密之情事,本件至多僅涉及被告佘詩韻有無違反競業義務之問題,惟依目前實務見解及勞動部104 年10月5 日之函釋意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雇主應提供合理補償,否則該約款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系爭保密協議,雖在忠誠義務的規範中有部分條款係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但因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補償,該契約之競業義務,應屬無效,故原告據此求償,恐為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扣件預計可獲至少10年之訂單利潤,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根據,難認原告受有5,401,077 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扣件係用以「生產之汽車產品週期」、「原計可獲得至少10年之訂單利潤」等語,惟遍觀原證6 之訂單等資訊,並未提及系爭扣件係用來生產「汽車產品」,且縱係生產汽車相關產品,如何確知PRELOK公司會連續生產或使用該產品10年,且會持續跟原告下單?蓋市場商品之使用週期、販賣週期、成交因素、成本因素、價格競爭等都是隨時可能變動之因素,原告空泛指稱「原計可獲得至少10年之訂單利潤」,惟原告與PRELOK公司並未簽訂供貨10年之長約,且PRELOK公司僅於104 年8 月12日下過一筆數量為24萬(顆)之訂單,但不知何故原告卻僅交付14.5萬(顆)的數量予PRELOK公司(即短少9.5 萬(顆)),而系爭合約是否順利履約亦非無疑,故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扣件之成本後利潤約為銷售金額之23.8% 等語,惟並未提供會計帳務資料,例如進、銷貨發票及費用成本認列等資料作為佐證,難以據此核算原告所請金額是否合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供應商資訊或系爭扣件等資訊,乃一般業界人士上網搜尋或商業廣告資料,即可知悉之資訊,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被告佘詩韻並無洩密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佘詩韻離職後與PRELOK公司人員有所聯繫之情形,至多僅涉及離職後競業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補償金,競業條款之效力亦有疑義,且原告主張系爭扣件預計可獲至少10年之訂單利潤,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根據,難認原告受有5,401,077 元之損害。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宛苓方面: (一)原告稱被告違法轉寄將經原告整理、依公司保密分級制度保密,且具有經濟價值之客戶聯絡資訊等等,並提出電腦鑑識報告云云;惟查: 1、原告所指客戶聯絡資訊:PRELOK公司的聯絡人Lluis Marti 先生的電郵信箱地址,在網路上可輕易找到,原告的網頁也有PRELOK公司的聯絡人Lluis Marti 先生的電郵信箱地址,是顯然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我國營業秘密法限制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其不僅是一般公眾所不知,必須連其專業領域中之人亦無所知悉,才是營業秘密。若一般公眾雖不知悉;但在其專業領域中之人均已知悉,則顯不足以稱為營業秘密。 2、鑑識報告第28頁、29頁之電子郵件,只是被告趙宛苓與客戶說再見,如何稱為營業秘密? 3、鑑識報告第30頁:ISO2768 只是一般工業公差表,網路上都可以查到;Ford WX100規範是Google、百度網站上都有的資料,某臺灣電鍍廠網站上即有說明其電鍍藥水符合Ford WX100規範。查「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性」為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最大不同,一般人倘依正當方法而能輕易取得資訊,不具「秘密性」,則該項資訊無從稱之為營業秘密。 (二)原告稱PRELOK公司委託原告依其需求設計特殊規格之系爭扣件,原告因而投入成本研發、設計,終為PRELOK公司專案開發出符合其需要之系爭扣件,並委由訴外人貫騰公司生產云云。惟查: 1、系爭扣件並非任一廠商之專利產品或獨門技術,PRELOK公司網站即有介紹與其合作之臺灣扣件工廠:金泰興精密公司與可利金公司之敘述,足見金泰興精密公司與可利金公司都能生產系爭扣件產品,此有PRELOK公司網站資料可證。以亞洲而言,更有許多廠商有能力生產這種產品,並且放置照片或簡略規格在網站上。由此可證可生產系爭扣件產品的廠商,並不是只有原告與訴外人貫騰公司。 2、況且PRELOK公司本身也將系爭扣件產品規格放在公司官網上。會放規格在網站上,就代表有銷售或採購需求,可見PRELOK公司採購或銷售系爭扣件產品,及可生產製造銷售之廠商名稱,均非營業秘密,原告所稱屬營業秘密之資訊,不但非秘密亦不具經濟價值。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PRELOK公司Lluis Marti 先生之電子郵件往來,稱被告以United Technology Fastening 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 ○○)與PRELOK公司聯絡採購系爭扣件事宜,及聯繫貫騰公司生產系爭扣件產品,直接與PRELOK公司進行交易,奪走原告與PRELOK公司交易機會,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1、105年2月2日被告要求寄樣品,Lluis Marti先生在郵件回說要寄樣品;惟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樣品。沒樣品、沒詳細規格圖,無法接單或製造,故被告離職後並未從PRELOK公司接單或生產製造任何產品給PRELOK公司。 2、如前所述,系爭扣件許多公司都能生產製造,這些公司網站上都能查到,PRELOK公司網站也有大略規格,並非原告自行研發並指定訴外人貫騰公司獨家生產製造,原告稱被告聯繫貫騰公司生產系爭扣件,直接與PRELOK公司進行交易,純屬臆測之詞,原告苟有失去PRELOK公司訂單,係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失去訂單,要求被告賠償5,401,077元,並無理由: 原告稱預計可獲得10年之訂單利潤;惟如今許多產業科技日新月異,再大的廠商也不敢如此樂觀可以獲得10年訂單。原告之每年營業額如何估算出來?其利潤率如何計算出來? (五)原告稱其與PRELOK公司就系爭扣件之規格確定後,原告隨即將系爭扣件設計圖提供多家廠商詢價。嗣原告透過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選出貫騰公司作為最適生產供應商。原告為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與貫騰公司間簽有保密協議;惟查: 1、原告所提出與貫騰公司簽訂之保密協議,只有所謂「業務部總經理○○○」簽名字樣,復無簽立日期,原告更未有任何簽章,被告質疑其真正?是否為了訴訟才隨意簽了一張所謂的保密協議。如果真如原告所稱如此慎重,怎會有如此潦草的保密協議。 2、原告稱系爭扣件乃針對PRELOK公司之特殊需求專案開發之新型扣件,「在市場上具有唯一且獨家之市場供應地位」;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僅稱「與廠商簽訂有保密協議,且事涉原告營業秘密」而要求將資料外放,卻未能證明「在市場上具有唯一且獨家之市場供應地位」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保全PRELOK公司訂單,卻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其未發生、未能證明的損害歸責於被告,毫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原證6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8、49頁)所示PRELOK公司下訂單給原告之產品型號包含ARB-M6-006,且原告向供應商下單料品名稱亦包含ARB-M6-006之編號。惟查:上開產品型號,係屬螺絲螺帽業界所慣用者,其中ARB 為Anchor Rivet Bush 之縮寫,中文之意概,為壓花漲鉚螺母,M 加數字表示螺紋規格,第三序列碼各有其對應之ABCDL 尺寸,參諸被證6 、7 (見本案卷第105 至113 頁),此等產品型號,既為螺絲螺帽業界所慣用,且一般在網路上可輕易查得,故其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系爭「ARB-M6-006」非為營業秘密。 三、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案卷第166 頁)理由(二)第5 行稱:「原告獨家研發之系爭『ARB-M6-006』扣件…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蓋,系爭扣件為原告為客戶之特殊需求所獨家研發及販售」云云。惟如上述,ARB-M6-006之產品型號對Anchor Rivet Bush 而言是螺絲螺帽業界所共用,復查:PRELOK公司對原告下單指定為ARB-M6-006,而非以不同於螺絲螺帽業界慣用之型號下單,可見PRELOK公司所採購為Anchor Rivet Bush ,且為ARB-M6-006之規格者,既然ARB-M6-006為業界共用,即非屬原告所獨家研發,不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者,對照原證6 之ARB-M6-006工程圖(士林地院卷第52頁)與被證6 (見本案卷第106 頁)、被證7 (見本案卷第108 頁及第111 頁背面),原告出貨ARB-M6-006之A 值(OD,為壓花外徑)為9.550.10,為被證ARB-M6-006規格所示A 值之9.5 ;原告出貨ARB-M6-006之B 值(即為本體外徑)為12.700.05 ,為被證ARB-M6-006規格所示B 值之12 .7 ;原告出貨ARB-M6-006之C 值(即為本體高度)為5.700.05,為被證ARB-M6-006規格所示C 值之5.7 ,且原證6 之ARB-M6-006工程圖與被證7 (見本案卷第110 頁)右上圖所示之主體相當,有壓花段及本體,壓花段內導角,本體內相對於壓花段內徑小,換言之,Anchor Rivet Bush 主要由被證7 所示之ABCD L規格以決定產品型號,而ARB-M6-006為螺紋規格M6×1 ,第三序列碼006 對應之ABC 值分別為9.5 、12.7 及5.7 ,此等原告出貨ARB-M6-006與ARB-M6-006規格相當,故尚難稱為原告獨家研發之營業秘密。 四、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案卷第165 頁)理由(一)第1 行稱:「系爭『ARB-M6-006』…扣件乃原告針對PRELOK公司之特殊需求,經原告與PRELOK公司量身打造、專案開發之新型扣件」云云,惟如上述,原告出貨ARB-M6-006與業界ARB-M6-006規格相當,復查於ARB-M6-006規格下微幅調整,屬商業習慣,此等商場行為仍不脫ARB-M6-006規格之範圍,尚不能將「相當之主體情形下作微幅尺寸改變」即稱為其所獨創,因此仍不應為營業秘密所保護。基於PRELOK公司需求,與原告討論而作微幅尺寸改變,例如原證6 之ARB-M6-006工程圖(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所示壓花,原告出貨ARB-M6-006之壓花約為48齒(APPROX.48TEETH),而規格品外徑本就有壓花,此為應客戶之需求調整壓花之間距,仍不脫原有Anchor Rivet Bush 之結構,此等微幅改變所得,實質上仍非獨特或全新之扣件;況壓花等微幅調整為PRELOK主動提出之需求,而直接決定微幅尺寸改變處,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原告自為專案開發之新型扣件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 頁(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第1 行稱:「原告公司為生產該扣件,透過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選出貫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騰公司」)為最適生產供應商,並將系爭「ARB-M6-006」扣件委由貫騰公司生產進而獨家銷售予PRELOK公司」云云,惟PRELOK公司向原告提出尺寸調整之要求,並未見原告經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而選出貫騰公司之事證,僅可從原證6 (見士林地院卷第49頁)看到原告直接下的訂購單,而原證12、13為原告給貫騰公司之ARB-M6-006工程圖而已,上述資料與「原告經分析、輔導、篩選等程序而選出貫騰公司」並無相關。 六、由上述可知:「ARB-M6-006」扣件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理由四倒數第3 行稱:「被告趙宛苓以電子郵件違法轉寄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等行為,經原告送請進行鑑識分析做成電腦鑑識報告」云云,惟查原證8 之第28及29頁(見士林地院卷第88、89頁)為被告趙宛苓(Evelyn)離職前告知友人即將離職而已,未有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事項;而原證8 之第30至32頁(見士林地院卷第90至92頁),為被告趙宛苓將資料以附檔方式送至個人信箱,經查該附檔之兩電子檔內容為一般公開之資訊,其中WX100-Feb2003.pdf 內容為Ford WX100規範,網路即可查得(見本案卷第139 頁被證3 ),另一附檔為General_Tolerances_DIN_ISO_2768.pdf ,其內容為一般工業公差表,亦可網路可查得(見本案卷第136 頁被證2 )。準此,該等附檔亦未涉原告營業秘密之事項,故難以據斷認被告趙宛苓上開轉寄行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 七、原告稱:被告2 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內容,係呈現於原證8 、9云云(見本案卷第203頁)。惟查: (一)原證8 之所謂「電腦鑑識報告」(見士林地院卷第60至92頁),原告自承:其鑑識單位地址即同一事實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204 頁),且未揭露製作人之真實身分及鑑識專業證照資格等,製作人亦無公證人身分,則其所記載之鑑識過程是否屬實?是否有何證明力?是否偏頗原告?均屬可疑。又縱或其所謂「鑑識」過程屬實,其「鑑識」亦祇不過還原某電腦內之檔案,並以關鍵字搜尋其內之檔案,而其所謂「鑑識結果」(Key Findings)僅略以:「Evelyn在離職前向客戶透露未來會繼續從事採購業務,並對客戶留下私人連絡方式,同時也轉寄『客戶私人資訊至私人○○○○○ 信箱』」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87、88頁),但其自行所下之結論則為:「並未包含任何有用資訊」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違反原告所稱保密協議等情事。 (二)原證8 之附錄及「ARB-M6-006」扣件,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因此原證8 附錄及原證9 之電子郵件,所提及「ARB-M6-006」扣件部分,均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上開鑑識報告所稱:「Evelyn(按:即被告趙宛苓)在離職前向客戶透露未來會繼續從事採購業務,並對客戶留下私人連絡方式」,應屬一般社交行為,為何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違反原告所稱之保密協議,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趙宛苓辯稱:其於離職前,有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此因其當時住在板橋,離上班地點很遠,所以為了早一點下班,把工作帶回家做,所以才需要把部分資料寄到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完全沒有洩漏或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02 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趙宛苓自102 年12月2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被告2 人任職原告期間,於業務上均曾經接手過原告客戶、供應商間之交易往來等資訊,嗣被告趙宛苓於離職前夕之104 年11月11日,以原告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寄送客戶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12頁),則被告趙宛苓就該客戶資料,原本即有權知悉並持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趙宛苓曾將該客戶資料洩漏於任何其他人,以實其說,則無論被告趙宛苓在家是否無法登入原告公司郵件信箱,均難認被告趙宛苓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等情事。 (五)按「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尚非所有與客戶有關之資料及商品價格均屬營業秘密。查被告佘詩韻辯稱:前開客戶資料均可於網路查得,且原告會與貫騰公司合作還是由被告佘詩韻引入原告公司,該貫騰公司之相關資訊,不過係一般該產業人士均得輕易取得或聯繫之資訊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正面),被告趙宛苓亦辯稱:原告所指客戶聯絡資訊,在網路上可輕易找到等語(見本案卷第125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構成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營業秘密之客戶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趙宛苓縱於原證8 附錄及原證9 之電子郵件與PRELOK公司聯繫或涉及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等情事。 (六)原證9 (見士林地院卷第93至97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核屬被告趙宛苓與PRELOK公司聯絡採購「ARB-M6-006」扣件事宜,而該「ARB-M6-006」扣件事宜及其報價、規格,尚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為被告2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權知悉、持有之資訊,均如前述,而兩造均陳稱:此係PRELOK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趙宛苓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00 頁),尚非被告2 人洩漏客戶資料所造成之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亦自承:該電子郵件所提報價、產能,係被告2 人當時任職公司之報價、產能等語(見本案卷第200 頁),而非原告公司之報價、產能,則原證9 所提及之資訊,不但並非營業秘密,更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復未於本案提出競業禁止之相關請求,尚難憑斷被告2 人有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等情事。 (七)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關於「忠誠義務,不洩密」一節第1 點及第2 點,被告2 人依約對原告所有之客戶、供應商名單、交易價格、市場營銷、產品明細等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對外洩漏或傳達,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帶走與原告相關之商業經營、交易及其他等資訊或接觸原告所有之客戶,且於被告2 人離職後亦同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然查: 1、原證4 、5 (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47頁),均未由原告公司簽署。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之該等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已屬可疑。 2、被告趙宛苓將職務上有權知悉、持有之資料,以在家工作為由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有何原告公司主張保密協議所稱之「洩漏」(divulge )、「傳達」(○○mun icate )(見士林地院卷第35頁)予其他任何人之情事,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該保密協定所稱「員工因合理履行崗位職責」(in the proper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in the proper course of his duties or services to the Company ,見士林地院卷第35、36頁)以外之情事。 4、原證9 係PRELOK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趙宛苓之電子郵件,且被告佘詩韻僅係被動接收副本,尚非被告2 人主動洩漏客戶資料所致之電子郵件聯繫,已如前述。 5、原證9 電子郵件所提報價、產能,並非原告公司之報價、產能,而與原告公司無關,且所提之「ARB-M6-006」扣件尚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均見前述。 6、由上述可知:益徵被告2 人尚無違背原告所稱保密協議之情事。 參、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違反原告所稱之保密協議,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保密協議、民法第216 、226 、184 、185 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經原告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起訴(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收文章),其於起訴前,自應已有充分準備而非輕率起訴,本院復以107 年2 月9 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該函文已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56 至158 頁),另以107 年3 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如有其他證據,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並以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等語,該函文已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82 、183 頁),而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新證據,本院自應就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判斷如上,原告如嗣後再於上訴審提出新證據,自有是否發生失權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