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原 告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鳳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吳佳耀 被 告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主要業務是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之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下稱台北啤酒廠)等客戶就其所需要之設備或服務,向奧克梅包裝設備(嘉興)有限公司即OCME公司(下稱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工業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貝加萊公司)或青島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德隆公司)等供應商為訂購並尋求報價,再配合原告本身之技術人員,為上開客戶提供設備或服務,所擔任之角色類似供應商與客戶間之中間聯結者,以此賺取利潤。原告與上述各供應商、客戶已處於長久之合作關係,有原告近年來所取得之各大標案之其中部分列表(原證2 )可證,且原告前揭可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並非為一般涉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亦均令職員簽署保密切結書,可知上開資訊業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吳佳耀原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暢懿公司),嗣離職後即於105 年5 月20日擔任原告協理,為原告處理相關業務,並於任職之初即簽立保密切結書(原證1 ),以擔保對原告之相關業務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未料被告吳佳耀自105 年5 月份起,即開始無正當理由曠職未到公司,於此之前,被告吳佳耀以其因身體健康問題,需出國至日本開刀等為由,曾向原告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共計一個月,並經原告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原證8 )。而於被告吳佳耀留職停薪之上開期間內,原告於為被告吳佳耀保存其電腦上資料之過程中,透過連結至被告吳佳耀於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亦連結至被告吳佳耀之其他電子信箱,始發現被告吳佳耀曾藉由收發電子郵件而利用並洩漏原告下述均屬營業秘密之原告供應商、客戶之銷售、業務經營資訊、協力廠商、投標資訊等業務資訊(以下合稱系爭資訊)之下列行為,所得之利益合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100,146 元:⒈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瓶一線拉伸包膜機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標案: 被告吳佳耀在原告之工作業務上,曾就系爭發電機取得奧克梅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等為報價(原證9 )。惟之後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0,其中「00 .0000000@000 .00000 .000 」為被告吳佳耀之個人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 .000 .00」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 000000 .000.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而「00000 @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將有關原告向奧克梅公司之進貨成本及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之投標事宜等相關業務訊息,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等5 人知悉;且被告吳佳耀於取得系爭發電機投標單後,亦未報告給原告參與投標,反與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相互傳送投標單等相關資訊,有105 年3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為證。由上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協力廠商、投標資訊等相關業務訊息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知悉,而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暢懿公司並因而於105 年3 月15日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發電機標案(原證12)。該標案決標金額為463,252 元。 ⒉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包裝課瓶一線碼垛機伺服驅動器(下稱系爭伺服器)汰換」標案: 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於業務上曾就系爭伺服器取得奧克梅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原證13)。惟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4 月7 日以鉅大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4),向原告合作之奧克梅公司針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所需求之物料詢問報價,並於4 月7 日取得報價;後再於4 月13日,為被告暢懿公司取得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為之報價,並配合被告暢懿公司之○○○、○○○、○○○及○○○等人向奧克梅公司於4 月13日就系爭伺服器下訂單,並於105 年4 月14日匯款完成,再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交貨(原證15)。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亦曾於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6第2 頁),表示因其不知台灣菸酒公司之mail(即電子信箱),請被告吳佳耀幫忙提供給她,並副知○○○及○○○,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供應商及客戶等相關業務訊息利用並洩漏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與被告暢懿公司董事及員工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使被告暢懿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伺服器標案(原證17),該標案決標金額為538,650 元。 ⒊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NISSEI減速機」(下稱系爭減速機)小額採購案: 系爭減速機為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執行「罐四線專案」所使用之物料,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參與此執行業務,而有使用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材料。惟被告吳佳耀卻配合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被告暢懿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8),就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項目報價給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其中部分交易並已於4 月26日交貨而完成;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聯合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有105 年4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9)可證。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其因任職原告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業務上之營業秘密,洩漏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損及原告之財產利益,並使被告暢懿公司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就系爭減速機之小額採購案(原證18第3 頁),該採購案金額為98,244元。 ㈢另被告暢懿公司原本僅為原告之供應商之一,並未涉入原告之業務範圍,惟今其卻因取得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曾參與負責業務之相關營業秘密,進而開始能搶佔原告之營業市場,其等因本件侵害行為可期待獲得之利益、可能致原告受有可預期之損害包含:⒈台北啤酒廠之「台北啤酒文化園區--- 小型釀造線觀光酒廠設置工程」專案(原證3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22億元;⒉竹南啤酒廠之「瓶一瓶二串連螺旋輸送buffer」專案(原證4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5 億元;⒊竹南啤酒廠之「增設1 瓶1 罐各一個生產線」專案(原證5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2億元;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之「潤滑油酯生產自動充填包裝生產線」專案(原證4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6 億元。 ㈣被告吳佳耀雖另辯稱在其認知上原告不准其留職停薪,故其是離職,且上開標案均是原告表示不會標,其才會將相關訊息告知被告暢懿公司云云;被告暢懿公司亦辯稱其會投標竹南啤酒廠系爭發電機之標案,係因被告吳佳耀表示原告不欲投標云云。惟查: ⒈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原告另案所提告之刑事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案卷【下稱偵卷】,內含105 年度他字第2936號案卷【下稱他卷】)供稱被告吳佳耀曾向渠等稱其已於104 年12月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該案並供稱供應商奧克梅公司等相關資訊,係被告吳佳耀告知等情;又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開始留職停薪,此由被告吳佳耀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自承其有出具留職停薪申請書(原證8 )呈請○○○、○○○核准即明,而該留職停薪申請書既經○○○、○○○簽准,即發生留職停薪之效力,自不容被告吳佳耀任意抵賴;且依被告吳佳耀於答辯理由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吳佳耀原告不要投標。而被告暢懿公司之董事及職員明知被告吳佳耀當時仍任職原告公司,仍不法自被告吳佳耀取得上開標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另案刑案雖辯稱當時以為被告吳佳耀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渠等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吳佳耀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遽予採信,至少亦有過失。再者,被告暢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述他字案亦自承只要涉及付款且金額在5 萬元以上的決定,都由伊做最後審核,相關電子郵件亦會副本予伊知悉,而暢懿公司雖有取得前揭標案,但前揭標案係由○○○負責,○○○並曾向伊表示104 年12月被告吳佳耀即自暢懿公司離職等語。然○○○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吳佳耀之陳述是否屬實,至少亦有過失。 ⒊又依另案之調查,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等標案之投標廠商均僅有被告暢懿公司一家廠商,若被告吳佳耀未違反忠實義務將奧克美等供應商之營業資訊洩漏予被告暢懿公司,依通常情形,原告即可取得該等標案,依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就賠償金額計算部分,被告暢懿公司雖於民事答辯理由一狀提出單據,主張屬成本或必要費用而可扣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以該等標案之決標金額或被告暢懿公司之報價單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證12、17、18),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暢懿公司之受僱人○○○、○○○、○○○、○○○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暢懿公司應與其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吳佳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耀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結合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將其因任職原告公司所得知之原告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洩漏給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就系爭發電機標案代表原告向竹南啤酒廠接洽投標事宜,惟竹南啤酒廠是緊急採購,生產設備已停機無法運作生產,要求先採購設備再參與投標,被告吳佳耀依原告購程序提出採購,且原告董事長○○○也已簽准購索,課長並已發訂單給設備商奧克梅公司要求立即匯款,且確認收款後即刻發貨,惟原告董事長○○○認為有風險而不願承作,中止採購,顯違誠信,被告吳佳耀乃向原告總經理○○○報告此事(被證二),足證原告已表明無法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又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同屬「瓶一線」設備之一,系爭減速機則屬「罐四線」設備之一。「瓶一線」及「罐四線」設備安裝廠商即為原告,軟體即由原告發包給被告暢懿公司設計,竹南啤酒廠設備故障時第一時間即尋求原告協助,因原告無法解決,竹南啤酒廠時常緊急尋求被告暢懿公司協助,最後竹南啤酒廠有關於「瓶一線」及「罐四線」任何問題即主動找被告暢懿公司協助,台灣菸酒公司遂與被告暢懿公司接洽後續投標採購,並非由被告吳佳耀所促成,且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早以合作完成上述「瓶一線」及「罐四線」工程案,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取得云云,自無足採;且上開標案乃公開招標資訊,並無秘密可言,奧克梅公司擔任原告協力廠商期間,與原告亦有合作,被告暢懿公司雖曾向被告吳佳耀詢問投標相關事宜,然此本為公開訊息,原告復已表明不願承作,被告吳佳耀為幫助竹南啤酒廠解決緊急採購問題以利其後原告業務推展,益無不妥,況被告暢懿公司之報價乃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吳佳耀提供原告報價訊息而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有何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已自原告離職(被證一),當日原告公司董事長助理○○○來電詢問被告「董事長問你要不要回來?」,被告吳佳耀回答「要」,助理○○○接著說「董事長要你把電腦及所有儲存設備繳回來」,被告吳佳耀回答「我還要回去」,被告吳佳耀即問助理○○○「留職停薪沒被核准嗎?」助理○○○沒回答,被告吳佳耀隨即回答「好,我明天送回去?」,隨即於105 年4 月2 日早上午9 時30分左右繳回給助理○○○接收,當天除助理○○○外還有設計部經理以及副理2 位,同時告知「留職停薪沒被核准」當天打包清理並清點私人物品等離開,且「留職停薪沒被核准」為被告吳佳耀呈送給原告董事長簽呈,簽呈並未回覆給被告吳佳耀,多次詢問皆未得答案,又被告吳佳耀在原告「工作群組的Line」被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退出群組,尤證原告並未核准。被告吳佳耀既於105 年4 月1 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實際未再辦理任何業務,嗣應竹南啤酒廠之請求而協助接洽被告暢懿公司進行報價,自無不法;況竹南啤酒廠之採購屬公司投標之業務,且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懿公司對外皆有公開聯絡方式,被告吳佳耀於其間為聯絡,並無洩漏秘密可言,而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懿公司及奧克梅公司已往業務關係早有聯繫,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業務訊息」為被告吳佳耀對外洩漏營業上秘密,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亦與原證1 之保密切結書無涉;又原告所指「客戶」或竹南啤酒廠需求之「採購內容」亦屬被告暢懿公司等當事人已知或公開可輕易得知之資訊,均非屬秘密;且前開採購案需向奧克梅等公司採購,為原告所自承,亦尚有安裝人員間接成本,絕無可能有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暢懿公司答辯以: ㈠系爭發電機標案乃被告吳佳耀向被告暢懿公司稱竹南啤酒廠有緊急採購案,原告無法承作,才由竹南啤酒廠商請被告暢懿公司出面報價,採購案乃公開資訊,被告暢懿公司也是自行採購(被證一),過程中並無使用或接觸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又本案被告暢懿公司支出之採購成本費用為296,781 元(附件一),顯無原告主張之獲利。 ㈡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被告吳佳耀雖有代被告暢懿公司出面聯繫竹南啤酒廠,惟於被告吳佳耀初始與被告暢懿公司聯繫時,被告暢懿公司即有再三確認被告吳佳耀當時的身份,其回覆已從原告離職,且此案是原告不願意承接等情,故被告暢懿公司才進行後續的聯繫與報價,相關報價及承作均由被告暢懿公司自行為之,於投標及承作之過程中亦未使用原告任何文件或機密,與原告根本無關;且被告就該等標案支出之成本為531,470 元、41,492元(附件二、三),亦無獲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頁): ㈠被告吳佳耀有無系爭資訊告知被告暢懿公司?系爭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暢懿公司是否不法取得被告吳佳耀所洩漏之上開訊息並獲有不法利益至少新臺幣1,100,146 元?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佳耀係原告之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工程採購詢價及客戶報價,而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3 月就請假1 個月說要到日本開刀,這段時間,原告就要求被告吳佳耀交出其工作上使用之電腦以供代理人接續其業務,伊為了解被告吳佳耀業務狀況,就一一檢視被告吳佳耀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內容,即發現被告吳佳耀在原告服務期間,非但跟被告暢懿公司有所聯繫,還將原告之台灣菸酒公司客戶需求,如供應商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之報價等資訊,全數洩漏予被告暢懿公司知悉,甚至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的名義,以電子郵件幫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貝佳萊等公司接洽,導致被告暢懿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本應由原告取得之標案,而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長期與原告合作,被告吳佳耀將此3 家供應商資訊提供給被告暢懿公司,就導致被告暢懿公司搶走本應屬原告客戶之臺北啤酒廠、竹南啤酒廠,被告吳佳耀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向青島德隆公司表示其已離職,並告知青島德隆公司其將來將自行成立巨大公司,可與其成立之鉅大公司合作,因此影響原告之締約機會,且關於台北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之客戶資料、供應商資訊,原告都有請員工簽立保密協議,並請電腦公司設定權限,針對特定訂單,就會只有執行該訂單的員工才能知悉特定訂單資訊,另伊會對被告暢懿公司之○○○、○○○、○○○、000000、○○○提告,係因在被告吳佳耀所傳送、接收之電子郵件內,收受、寄送人有○○○、○○○、○○○、000000、○○○;又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係負責提供啤酒廠設備,並非台灣菸酒公司專門供應商,任何人想開啤酒廠,都可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詢價、購買相關設備,而伊未曾表示原告不接台灣菸酒公司標案等語(他卷一第97至100 、123 、124 頁),而被告吳佳耀曾簽立保密協議,與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有以電子郵件談論系爭標案,及被告吳佳耀有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名義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接洽、向青島德隆公司表示其係被告暢懿公司合作夥伴及將自行成立鉅大公司而尋求合作等情,亦有被告吳佳耀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保密切結書1 份、被告吳佳耀、○○○、○○○、○○○、000000、○○○間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43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17至55頁),固足認定被告吳佳耀確於105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論及系爭資訊,被告吳佳耀亦有協助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等原告供應商及客戶接洽之情事,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遭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不法利用、洩露,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部分: 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訊,就系爭發電機標案部分,乃其所謂向奧克梅公司之進貨成本(原證10),以及該標案之相關投標訊息(原證11);就系爭伺服器標案部分,為奧克梅公司就相關物料之報價資料(原證13至16);就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則為被告吳佳耀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向竹南啤酒廠所為之報價資料(原證18、19),惟細究上開事證,被告吳佳耀於原證10中所提供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者,僅為對奧克梅公司及竹南啤酒廠之匯率成本以4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67頁),並未提供實際商品之進貨成本、售價、交易底價等資訊,尚難認單一匯率成本之資訊,即屬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之資訊,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符合「商業性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證11之電子郵件,乃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寄送予被告吳佳耀有關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其上並標明「查價用」(本院卷第72、73頁),並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包含標的單價、總價、總標價等資訊,亦難認確屬營業秘密;至原證13(本院卷第77至83頁)乃被告吳佳耀寄送予原告總經理○○○之電郵,內容固包含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案相關商品之報價資料,其中型號2Z0000000000號之伺服驅動器之報價為歐元7,198 元(本院卷第81頁),惟該電郵並非由被告吳佳耀對外寄送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參以原證14(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暢懿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內容包含奧克梅公司就被告暢懿公司所為同上型號伺服驅動器之報價資料,價格為歐元8,018.26元(本院卷第89頁),反高於原證13原告取得之報價,自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原告所取得報價、使被告暢懿公司因而獲利之情事;又原證15(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奧克梅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及○○○有關收到被告暢懿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伺服驅動器之貨款、出貨之電郵,原證16(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則為○○○寄送予被告吳佳耀詢問台灣菸酒公司EMAIL 及表明已就相關驅動器及培訓費已匯款之電郵,並包含被告暢懿公司向竹南啤酒廠之報價單,均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見原證13中奧克梅公司報價予原告之資訊,更均未見其他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資料,亦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營業秘密情事;至原證18(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為○○○寄送予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就系爭減速機標案之報價單,及被告吳佳耀將此被告暢懿公司報價資訊寄送予竹南啤酒廠徐彬源之電郵,原證19(本院第125 至129 頁)則為被告暢懿公司○○○將被告暢懿公司之採購估價單及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取得之報價資訊或其他商業機密事項,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資訊屬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⒉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自105 年4 月1 日即自原告離職部分: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佳耀並無向伊表示其要離職,係被告吳佳耀要去日本開刀,伊同意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也不是原告董事長特助○○○所建議,係被告吳佳耀自己提出,後來○○○還問被告吳佳耀是否要回來,而當初會發現被告吳佳耀與暢懿公司間之前揭情事,係因被告吳佳耀聯絡不上也沒有回來上班,伊等將被告吳佳耀之電腦給新人用,想把電腦資料清空才會發現等語(他卷二第26、27頁),惟其所言顯與證人○○○於另案偵查證述:伊確實有因被告吳佳耀要開刀,而建議被告吳佳耀辦理留職停薪等語(他卷二第45頁)不符,已難認全然屬實,是其上開證述被告吳佳耀未曾向其表示要離職乙節是否可採,亦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依○○○、○○○指示,打電話詢問被告吳佳耀在日本開刀狀況、是否要回任,但被告吳佳耀都沒接電話等語(他卷二第45、46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只有在被告吳佳耀未上班的第一天,請被告吳佳耀繳回電腦,伊並未詢問被告吳佳耀是否要回來工作,只是被告吳佳耀有向伊表示留職停薪為何要繳回電腦等語(他卷二第51、52頁)及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聽聞被告吳佳耀要離職,伊也沒有跟被告吳佳耀要回電腦,伊只有請被告吳佳耀歸還硬碟,因硬碟係被告吳佳耀請領,但一般只要有在上班,伊就不會打開請領紀錄要求歸還等語(他卷二第57頁背面),足見原告方面自被告吳佳耀赴日開刀後,並無人與被告吳佳耀實際取得聯絡,且原告公司確有倘員工仍在職工作,即不會要求繳回電腦之慣例。綜參上述事證,堪認被告吳佳耀辯稱其早已向○○○提出辭呈並經口頭答應,但○○○卻要其辦理留職停薪,伊無法確定原告的意向,嗣伊至日本開刀期間,○○○要其繳回電腦,並由○○○收回,伊認為原告要其繳回電腦,就是同意其離職,伊也沒有接到原告任何人詢問要否回任,其就認為原告已同意其離職等語,洵非無據,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係無故曠職而非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乙節,亦難遽信為真。 ⒊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於仍任職原告期間洩露系爭資訊予被告暢懿公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系爭發電機標案,被告吳佳耀固於仍任職原告期間之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告知與投標相關之業務訊息(原證10),惟由被告吳佳耀所提之被證二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竹南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所寄送有關緊急採購報價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轉知○○○,並表明因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招標有風險,經請示董事長後暫不辦理等語,亦經○○○於同日回信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93 頁),另案被告○○○(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吳佳耀跟伊說系爭發電機壞掉需要維修,需要公開招標,但原告因不一定會得標不願意做,被告吳佳耀才請伊幫忙,伊本來不想要,他一直拜託伊,說台啤公司這樣無法生產,後來伊才答應等語(他卷二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竹南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台啤公開招標時,會將所需的機械規格及廠商需求公開在網路上,想要得標的廠商就能自行評估有無能力提供我們所指定的規格,而從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決標紀錄來看,參與投標的就只有被告暢懿公司,招標序號也是第一次,代表暢懿公司一次得標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足證原告確未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是被告吳佳耀辯稱係因原告不做此標案,其才聯繫被告暢懿公司幫忙等語,洵屬有據。 ②就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由原告所提原證14、18(本院卷第85至89、107 至12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係於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15日分別寄送相關業務訊息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起仍任職原告,業如前述,參以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暢懿公司技術部門副總,○○○為總經理,000000係業務助理,○○○係財務部經理,依前揭標案規模,一定要經過○○○、000000、○○○審核等語(他卷一第135 至137 頁);另案被告000000於偵查中供述:暢懿公司只要涉及收入、支出決定,○○○都要經手,而任何伊經手的決定都要經過○○○審核,○○○負責管財務,伊也不清楚○○○是否會知悉業務合作內容等語(他卷二第4 、5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佳耀幫忙被告暢懿公司取得標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因被告吳佳耀幫忙與台灣啤酒接洽,被告吳佳耀才會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名義發信,被告吳佳耀並無在被告暢懿公司任職等語(他卷一第143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只是幫忙下標,且被告吳佳耀曾向伊表示其於104 年12月就離職,而在被告暢懿公司與竹南啤酒廠、奧克梅公司聯繫過程中,被告吳佳耀雖會幫忙,但係伊主動詢問被告吳佳耀要找誰,被告吳佳耀告訴伊後,被告暢懿公司再主動跟廠商聯繫等語(他卷二第12至14頁);及被告吳佳耀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伊與○○○、○○○很少接觸,伊也有跟○○○、○○○稱伊於104 年12月自原告離職,因為那時候○○○已口頭答應伊離職,後來是因為還有未完工作需處理,所以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等語(他卷一第147 、148 頁),可見被告暢懿公司方面實際上與被告吳佳耀接觸者僅為○○○,○○○再藉由被告吳佳耀的資訊提供,再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對外聯繫,且就被告暢懿公司上開人員之認知,被告吳佳耀業於104 年12月間自原告離職,亦足證明被告吳佳耀及被告暢懿公司均係基於被告吳佳耀已不在任職原告之主觀認知下而為此二標案投標相關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意。 ③再者,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目前仍有台灣菸酒公司之標案等語(他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即竹南啤酒廠罐四線工程驗收人員徐均正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暢懿公司僅取得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且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分別為公開招標、非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均為1 家即被告暢懿公司,竹南啤酒廠其他標案尚有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穎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減速機標案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未得標廠商為被告暢懿公司、康伯那有限公司,及被告暢懿公司未取得台北啤酒廠任何標案等節,亦有竹南啤酒廠106 年8 月15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1060003544號函暨標案資料等附件、台北啤酒廠106 年8 月28日臺菸酒北啤行字第10600023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8至127 頁、偵卷二第128 頁),可證原告並未因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之前揭行為,而喪失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被告暢懿公司亦無因此而增加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自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利益;復參以被告暢懿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案,係以低於底價之8%得標,且經另案調閱被告暢懿公司與被告吳佳耀、○○○間之金流往來,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4 月間,亦未可見其等間有何異常之金流往來等情,有前揭竹南啤酒廠函文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8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30491 號、第1075003045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1077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儲字第107003117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4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2 月9 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2562號、107 年2 月22日合金三峽字第1070000554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日銀字第1072E0000672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7000001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2 月13日一民權字第00012 號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8至127 頁、偵卷二第128 、189 至214 、216 、217 、220 至236 頁),益難認被告吳佳耀、取被告暢懿公司有因上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確屬營業秘密,且被告等之行為確造成原告損害,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