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林慧柔 訴訟代理人 胡秀玲 被 告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伯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彥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E-Read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琛 林志峯 被 告 伍思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黃世鈺 陳淵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109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思樺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伍思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被告E-Read Co . , Ltd (下稱E-Read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更有違反僱傭契約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而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黃世芬之住所及被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灣境內,且被告等人之契約履行地與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侵權暨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且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依我國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取得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Read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公司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透過他人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公司關於美甲燈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嗣原告公司迭以107 年6 月1 日訴之變更追加與變更暨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315 頁)、107 年6 月26日訴之變更與追加㈡狀(本院卷一第423 頁)、107 年8 月17日訴之變更與追加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07 年10月8 日訴之變更追加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營業秘密範圍,及追加被告E-Read公司之代表人黃世芬為被告。由於原告公司所提書狀眾多,但相關起訴範圍以及請求權基礎之確認尚有疑義,故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發函請原告公司確認(本院卷四第545 頁),原告公司並於108 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五第7 頁),但該狀所載之聲明仍有未明確之處,本院再請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遂再行提出訴之變更與追加㈤狀(本院卷六第33頁)。 ㈢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確認起訴範圍、請求權基礎等,原告公司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彥琛與被告伯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77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黃彥琛、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黃彥琛與伯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第一、二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八、第四、五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九、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應將其持有如附表13、附表14所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檔案資料與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產品刪除與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十、第一至六項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六第13頁)。原告公司復於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五、七、八項,及變更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七第235 頁),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00-00-0000-0料號模具設計圖侵權」部分(本院卷三第87頁至93頁),被告等均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六第27頁),而此部分追加雖距離提起本件訴訟已間隔1 年,然原告公司係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即為上述追加,且原告公司主張之該部分追加事實為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與原起訴事實縱不相同,然各該事實發生時點緊近,均為被告鄭國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事件,一併於本件為辯論及審理,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公司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五、七、八項,即撤回附表15編號1 及編號3 有關於被告伯紳公司的起訴事實部分,業經被告伯紳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七第235 頁),故此撤回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等對原告公司有附表15編號1 「○○○公司轉單」(下稱附表15編號1 事件)、編號2 「伯紳公司LED 採購」(下稱附表15編號2 事件)、編號3 「○○○產品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3 事件)、編號4 「○○○產品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4 事件)、編號5 「911 產品設計圖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5 事件)、編號6 「○○○產品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6 事件)、編號7 「○○○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7 事件)、編號8 「○○○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8 事件)、編號9 「○○○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9 事件)、編號10「00-00-0000-0料號模具設計圖侵權」(下稱附表15編號10事件)之侵權行為(本院卷五第129 至149 頁),侵害原告公司附表13編號1 至6 「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下游客戶名單暨決策人員聯絡資訊、下游客戶產品委託設計與溝通往來資訊、產品設計、研發資訊、產品模具資訊、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之營業秘密(本院卷六第291 至 299 頁),及附表14編號1 至8 「○○○」、「○○○」、「○○○」、「○○○」、「○○○」、「911 」、「○○○」、「○○○」、「○○○」產品設計圖之著作權(本院卷五第111 至127 頁),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並違反其依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所負之忠實履行職務義務及保密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案件檔案及侵權產品。 ㈡附表13編號1 至6 之機密資訊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公司附表13編號1 至6 之機密資訊均係原告公司耗費大量時間、人力、財力,透過原告公司不斷接洽、協調、修正,並篩選、分析、整理而建立各類機密資訊與檔案,供原告公司得以隨時增補與修正相關機密資訊,以回應生產銷售市場之最新動態,此機密資訊亦係原告公司獲利之來源,可於原告公司銷售、經營時加以運用,而該等機密資訊非一般同業之人普遍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原告公司之競爭者若取得上開機密資訊,將得以縮短其研發時程與開發市場之期間,且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提升生產效率,故該機密資訊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⒉原告公司就該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公司透過「企劃資源規劃系統」(即ERP 系統)及檔案伺服器(即NAS 系統)保存附表13所示之營業秘密,並依員工所屬部門及職位之不同而設定不同的讀取控管權限,員工登入系統前需先輸入帳號及密碼,並僅能在事先被授權之範圍內閱覽或存取資料,不同部門或未被授權者者則不得讀取或進入資料夾,顯然原告公司對該營業秘密資訊所為之分級管制措施,已符合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 ⑵縱認有部分資訊未於ERP 、NAS 系統下為權限管理(原告否認之),然因原告公司與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均分別簽有員工服務約定書,該員工服務約定書第1 、2 條並清楚約定上開被告均應就職務上取得原告之機密資訊負有嚴格之保密義務,不僅禁止員工複製、抄寫、或以其他方式據為己有外,更不得以口頭或影印等方式洩漏於第三人。從而,除ERP 系統與NAS 系統外,原告亦已透過保密條款之簽訂而對該等機密資訊設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附表14編號1 至8 之產品設計圖,均為原告公司之著作: 附表14編號1 至8 之產品設計圖均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所提出之設計圖面,且各產品設計圖均有獨特之外型與設計特徵,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工程設計圖或其他圖形著作。且原告公司與受僱人簽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員工於受僱期間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歸原告所有,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以原告公司為上開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㈣附表15編號1事件: ⒈○○○公司原於104 年5 月2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2500個,銷售單價為○○○元(下稱訂單一);104 年6 月8 日訂購「○○○」及專用電源線各12,000組之2 筆訂單(下稱訂單二),一組銷售單價共美金○○○元;104 年6 月9 日訂購「○○○」及專用電源線各16,798組之2 筆訂單(下稱訂單三),一組銷售單價共美金○○○元。惟○○○公司卻於104 年6 月30日無預警向原告公司表示欲取消訂單二、訂單三,於104 年7 月25日表示要取消訂單一。然○○○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即向E-Read公司訂購與原告公司訂單一完全相同之品項及數量,銷售單價相較原告公司之美金○○○元則降低為美金○○○元; 104 年8 月亦分別訂購「○○○」、「○○○」各12,000組,此訂單品項與訂單二、訂單三完全相同,且數量亦相近,然銷售單價較原告公司之美金○○○元降低為美金○○○元;104 年10月○○○公司亦訂購上開品項各12,000組,銷售單價同樣降低為美金○○○元。 ⒉嗣經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刑事調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已自承被告鄭國章、伍思樺早於104 年5 至6 月間藉由至美國出差期間,即以低於原告公司上開訂單之銷售價格,以其右公司、E-Read公司名義向○○○公司洽談銷售「○○○」、「○○○」產品。其後被告鄭國章、伍思樺以其職務上取得或擅自重製之「○○○」、「○○○」產品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1 、1-2 、1-10)、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5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4-1 、4-2 )、產品模具資訊(附表13編號5-1 至5-3 )、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附表13編號6-1 至6-6 )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與附表14編號1 之圖形著作,向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茂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碩公司)、日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謊稱係為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上開產品,而使用上開該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並以其右公司名義使上開廠商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再以境外公司E-Read公司名義向其右公司買受上開產品,再由E- Read 公司銷售予○○○公司。 ⒊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共謀將其於職務上所知悉或擅自重製之原告公司「○○○」及「○○○」上開營業秘密及圖形著作,洩漏予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 ead公司,並共同故意以低於原告公司「○○○」及「○○○」產品訂單之銷售價格之惡意競爭手法,將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一至三轉移至渠等實質控制之E-Read公司,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 ⒋被告鄭國章、伍思樺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如期履行訂單與將來銷售數量減少之營業利潤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等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惡意搶單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及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⒌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因履行訂單預期可獲得之營業利潤損失及將來銷售數量減少或停止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且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右公司自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黃彥琛於侵權行為時正於其右公司任職,而為其右公司之受僱人,其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㈤附表15編號2事件: ⒈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負責採購LED 原料之決策者,基於職務得知悉原告LED 採購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8 、1-9 )、產品成本資訊(附表13編號6-7 )等營業秘密。然其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將上開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並與其共謀將原告公司原向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採購之LED 晶粒與磊晶片等LED 原料轉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並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謊稱被告伯紳公司為原告公司加工廠,而以較低價格購入LED 原料,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被告鄭國章並受有被告伯紳公司給付之回扣利益。 ⒉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致原告公司喪失依正常比價程序得以較低採購成本進貨之財產利益,並受有額外支出LED 原料採購成本(含回扣利益)之財產權損害,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保密義務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並為取得自己之利益,共同故意從事附表15編號2 事件之LED 採購惡意轉單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惡意轉單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⒊而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並致原告公司喪失依正常比價程序得以較低採購成本進貨之財產利益,及額外支出LED 原料採購成本(含回扣利益)之財產權損害。且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鄭國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其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彥琛為伯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右公司、伯紳公司自應與分別與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㈥附表15編號3事件: ⒈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宥星塑膠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司)提出「R01 」美甲燈零組件報價單,被告黃世鈺於104 年4 月27日委請精瑛有限公司(下稱精瑛公司)提供「R01 」矽膠按鍵報價單,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4 月28日委請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焌峰公司)開模製造「R01 」美甲燈鐵件之報價。被告陳淵森於104 年7 月3 日委託滿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滿坤公司)為「R01 」美甲燈進行鋁基板樣品打樣,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並協助被告鄭國章製作「R01 」美甲燈BOM 表,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9 月16日委託日碩公司進行「R01 」美甲燈打件,以利產品組裝與生產。被告其右公司更委託朔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新公司)製造「R01 」產品外殼。另原告公司尚於被告陳淵森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發現數個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之報價單、成本分析表、BOM 表。而原告公司派員赴美參展時獲悉原告公司下游客戶擺設之美甲燈產品,以及日本樂天購物網站上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即日本○○○公司販售之美甲燈產品,均與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相同,而上開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均為被告伍思樺任職期間單獨負責,被告其右公司欲銷售或提供「R01 」產品樣品予上開客戶,自仰賴被告伍思樺之協助,故被告伍思樺自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 ⒉由前述被告等人之作為可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與陳淵森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黃彥琛共謀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宥星公司、焌峰公司、朔新公司、日碩公司、滿坤公司採購原料,並委託生產、製造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該產品之外型設計特徵與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實質相似,而侵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4 至1-7 、1-10)、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4 、2 -6、2-7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4-3 )之營業秘密、工商祕密與附表14編號4 之著作權。 ⒊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等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其右公司,並共同故意從事附表15編號3 之「○○○」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等人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即其被告右公司R01 產品)銷毀。 ⒋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且其等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彥琛為被告伯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其右公司、伯紳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黃彥琛、黃世鈺、陳淵森於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R01 」產品時均任職於被告其右公司,而為被告其右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其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應分別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㈦附表編號4至8之其右公司產品侵權行為: ⒈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4 至8 「侵害權利」欄之營業秘密、附表14編號2 、5-8 之著作權,並擅自重製該資訊,以被告其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委託生產、製造產品,並銷售予原告之下游客戶,且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之外型設計特徵均與原告公司附表14編號2 、5-8 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⒉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除附表15編號4 之「○○○」產品侵權係使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如期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外,附表15編號5 至8 之「911 」、「○○○」、「○○○」、「○○○」產品侵權行為因均僅至研發、設計階段,故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將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保密義務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其右公司,並共同故意從事附表15編號4 至8 之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⒊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且其等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其右公司亦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㈧附表15編號9 事件: ⒈原告公司於99年3 月率先提出方鑽造型之產品設計圖,於同年4 月26日又提出圓鑽造型之設計圖,顯見該外型設計確為原告公司所創作,而屬原告公司附表14編號3-1 之圖形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其後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以圓鑽設計提供產品設計圖予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公司,並命名為「○○○」,該產品並自102 年8 月起上市銷售予○○○公司。其後因○○○公司之需求,原告公司於104 年11月提出「○○○」之產品設計圖,並提供予○○○公司董事長伍○○,惟○○○公司最後並未採購。被告鄭國章除於任職期間獲悉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及著作外,並引誘與其私交甚篤之○○○公司董事長伍○○提供原告公司於被告鄭國章離職後始製作之「○○○」之產品設計圖,以此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附表13編號4-14),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著作權。 ⒉被告鄭國章更以上開資訊,為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外型設計特徵與功能均與原告公司「○○○」、「○○○」相同或實質相似之「○○○」產品,並銷售予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公司,導致○○○公司停止銷售原告公司「○○○」產品,而侵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1 、1-2 )、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3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4-13至4-15)、產品模具資訊(附表13編號5-1 、5-4 至5-7 )、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附表13編號6-9 、6-10)之營業秘密及附表14編號3-1 、3-2 之著作權。 ⒊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喪失客戶○○○公司之訂單,受有無法如期銷售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無故將該營業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其右公司,並共同故意從事附表15編號9 之「○○○」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使用於從事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⒋被告鄭國章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客戶訂單及無法如期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且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其右公司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㈨附表15編號10事件: ⒈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3 、1-4 )、產品模具資訊(附表13編號5-8 )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然其卻以原告名義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焌峰公司謊稱要將00-00-0000-0料號模具轉由其開模,並取得焌峰公司之報價單,然該模具卻用於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產品。 ⒉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其違反保密義務並無故洩漏予被告其右公司、原告公司無意委託訂製該模具之焌峰公司,並使用於生產、製造被告其右公司產品,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侵權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 ⒊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與著作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模具資訊失去市場價值之商業利益損失及使用該模具生產之產品產生無法如期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且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而惡意損害原告公司公司之惡意競爭目的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另營業秘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公司為規範保護對象,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其右公司亦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㈩附表15編號1 事件,被告黃世芬、E-Read公司依行為關聯共同原則,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世芬自承其同意借用被告E-Read公司名義供被告黃彥琛、伯紳公司出貨,被告黃世芬並交付被告E-Read公司之帳戶、印章、公司申請登記等文件供被告黃彥琛使用,其自有相當之可能預見將來被告黃彥琛可能以被告E-Read公司名義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他人損害,主觀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黃世芬上開行為亦屬造成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1 事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行為關聯共同,被告黃世芬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E-Read公司亦參與被告鄭國章等人附表15編號1 事件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自亦應依法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公司係於105 年至106 年間始陸續發現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其右公司、陳淵森、黃世鈺、伯紳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其他財產上利益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5 日被告伍思樺出具道歉聲明書後,始知悉被告E-Read公司之違法轉單行為,亦係於華南商業銀行回函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始確定被告黃世芬之身分。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經被告等人於107 年3 月27、28日收受送達,而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本質上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於107 年3 月27、28日經原告公司請求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⒈附表15編號1事件: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為如期履行訂單一至三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及自○○○公司轉單事件後,受有「○○○、「○○○」產品將來銷售數量減少或停止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 ①訂單一:305萬3,947 元。 原告公司「○○○」產品訂單金額為美金○○○元,以104 年度之平均銷貨毛利率○○○%、訂單日美金匯率30.541計算,原告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應為305 萬3,947 元。 ②訂單二:384萬3,905元。 原告公司「○○○」產品及專用電源線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元及○○○元(兩筆訂單總和),以104 年度平均毛利率○○○%、○○○%,訂單日美金匯率31.275計算,原告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應為384 萬3,905 元。 ③訂單三:582萬3,998 元。 原告公司「○○○」產品及專用電源線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元及○○○元(兩筆訂單總和),以104 年度平均毛利率○○○%、○○○%,訂單日美金匯率31.302計算,原告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應為○○○元。 ④轉單後營業利潤減少之損失:1,854 萬7,345 元。 原告公司於被告鄭國章等人104 年7 月惡意轉單前每年度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平均銷售毛利分別為「○○○」313 萬4,454 元、「○○○」1,708 萬4,456 元,而轉單後原告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分別為「○○○」146 萬2,889 元、「○○○」1,708 萬4,456 元(轉單後即未有銷貨收入),共計為1,854 萬7,345 元。 ⑤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3,126 萬9,196 元。 ⑵如認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上述之權利,侵害情節重大,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⒉附表15編號2事件: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LED 晶粒之採購金額於102 年至104 年高達3,988 萬7,070 元,於被告伯紳公司提出其支出成本與費用前,以其上開侵害行為之全部收入計算之。 ⑵如認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者,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因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上述之權利,侵害情節重大,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⒊附表15編號3 事件: ⑴雖原告公司「○○○」產品僅至研發、設計階段而尚未上市銷售,然被告鄭國章等人侵害原告公司前開權利,並利用該資訊生產、銷售與原告公司研發之「○○○」產品實質相似之「R01 」產品,上開行為將使原告公司就「○○○」產品研發設計資訊失去市場價值而無法出賣或移轉,因而獲有商業利益之損失。然上開商業利益難以計算,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就被告其右公司銷售R01 產品之所得利益範圍請求之。 ⑵若依前項計算方式,仍不易證明原告公司之損害,然觀本件被告鄭國章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著手進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攜出上開資料,以被告其右公司名義生產多款侵權美甲燈產品而與原告公司相競爭,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無從銷售該產品或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營業利潤或商業利益損失,其侵害情節重大,爰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最高額之損害賠償。 ⒋附表15編號4 至10事件: 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其右公司銷售各侵權產品之所得利益,然該所得利益之確切數額尚需待被告其右公司提供其銷貨資料或閱覽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之被告其右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與國稅局函覆資料始得確認,而依被告其右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總出口實績紀錄,爰就附表15編號4 至10事件依序分別請求50、50、50、50、50、50、22萬元,共計322 萬元,請求被告鄭國章與其右公司連帶給付322 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77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黃彥琛、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伯紳公司、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應將其持有如附表13、附表14所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檔案資料與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之產品刪除與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⒍第1 至4項聲明,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抗辯: ㈠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1 、2 、10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附表15編號1 、2 、10事件均發生於104 年被告鄭國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鄭國章業已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且原告公司於被告鄭國章離職後即對其提起刑事訴訟,顯見原告公司早已知悉上述侵權行為、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1 、2 、10事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公司附表13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 ⒈附表13編號1 「上游廠商名單暨聯絡窗口資訊」、附表13編號2 「下游客戶名單暨決策人員資訊」為從事美甲燈製造之專業領域所共同知悉,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亦有透過參展、其他客戶介紹等方式知悉潛在客戶之聯絡資訊,不具有秘密性。 ⒉附表13編號3 「下游客戶委託設計與溝通往來資料」係客戶自行與被告其右公司或鄭國章接洽,自會將其產品需求資訊提供予被告其右公司或鄭國章,而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13編號4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該等資訊於產品進入市場時,即應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不具秘密性;附表13編號5 「產品模具資訊」依現行產品供應鏈分工之情形,實為涉及美甲燈產業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且證人巫秉易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8274 號案件證稱原告並未就文件檔案設定保密及閱覽權限,其可在研發部門檔案看到所有檔案及文件等,足證原告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附表13編號6 「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為從事美甲燈製造之專業領域所共同知悉,並非具有秘密性,且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乃獨立依客戶之需求及指示開發產品及議價,並未利用該等資訊。 ㈢關於附表15編號1 至10事件: ⒈附表15編號1 事件: ⑴「○○○」及「○○○」原本即為○○○公司之產品,○○○公司於104 年間委由被告E-Read公司生產該等 美甲燈,亦係○○○公司自主決定向何供應商採購,非原告公司所得干涉。況「○○○」原為遠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融公司)及日碩公司所生產製造,自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又被告E-Read公司所售予○○○之「○○○」及「○○○」,其設計亦與原告公司不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或營業秘密法。 ⑵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29「○○○」安規認證報告,係將美甲燈產品進口至美國或歐盟等國家前須取得之安規認證,並無法證明「○○○」為原告公司之產品。 ⑶被告黃彥琛從未受雇於被告其右公司,亦未受被告其右公司之指揮監督,僅代被告其右公司為客戶連絡事宜,原告公司稱被告其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等云云,實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鄭國章等並無任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或構成民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⒉附表15編號2 事件: ⑴被告鄭國章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購買LED 產品,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決策進行,且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之LED 價錢較原告公司直接向葳天公司採購為低,而使原告公司可用更便宜之價格自被告伯紳公司採購LED ,原告公司自始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伯紳公司以低價向葳天公司購入LED 晶粒,而以高價賣給原告公司,藉此賺取利潤價差,本為貿易之常態。被告伯紳公司賣予原告公司之價額,亦屬合理市價,否則原告公司自得於考量葳天公司及被告伯紳公司之LED 晶粒報價後仍決定向葳天公司購買。是以,原告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LED 晶粒實係於原告公司比價後所決策,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公司之採購比價權利。 ⑵原告公司指稱被告鄭國章向葳天公司總經理邢陳○○謊稱被告伯紳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加工廠,要求葳天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伯紳公司,再由被告伯紳公司加工出貨予原告公司等,並非事實,亦無任何舉證,且被告鄭國章是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認識葳天公司總經理邢陳○○。 ⑶綜上,原告公司自被告伯紳公司採購LED 晶粒自始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公司稱被告鄭國章等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皆屬無據。 ⒊附表15編號3 事件: ⑴原告公司之「○○○」產品與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之外型、功能及設計完全不同,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有何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僅以被告陳淵森之電子郵件中有「r01 」等字樣,率而推論其與被告其右公司之產品相同,自不可採。 ⑵況且,原告公司自始未生產及銷售「○○○」產品,更無任何損害可言。且「○○○」並未投產係因客戶未有採購之意願,並非被告鄭國章所得自行決定不予生產,亦非原告公司所言因被告鄭國章未進一步指示原告公司研發部門進行修改或著手製作樣品。 ⒋附表15編號4 事件: ⑴被告其右公司之「18W/36W 混波LED 」美甲燈產品(即「R06 」美甲燈)與原告公司之「○○○」美甲燈產品外型完全不同,且半圓球形之美甲燈設計於原告公司之「○○○」美甲燈產品推出前即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兩者皆為圓球造型進而主張兩者高度相似。 ⑵原告公司雖提出巫秉易任職期間提案之設計圖,惟該設計圖並未提供予被告鄭國章,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國章有何違反營業秘密、著作權法、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或構成其他侵權行為。且原告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並非訴訟鑑定程序,內容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⒌附表15編號5事件: ⑴被告其右公司之「○○○」(即「R09 」美甲燈)為被告其右公司依客戶需求,所自行開發設計,與原告公司之「911 」美甲燈無涉。況被告其右公司之「○○○」外型較原告公司之「911 」美甲燈更為流線,兩者切面角度等外型亦不相同。原告公司稱「911 」與「○○○」產品高度相似,並不可採。 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之「○○○」侵害其專利證書號M389460 之新型專利云云。除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非訴訟之鑑定程序,並不可採外,並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是原告稱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及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等,自不可採。 ⒍附表15編號6事件: ⑴被告其右公司之「○○○」(即「R10 」美甲燈)之外型乃客戶○○○之指定,並為該客戶之原始設計,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美甲燈外型,於102 年12月1 日業經麗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創公司)申請相似外型之設計專利,足證該外型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其右公司之「R10 」美甲燈與原告公司之「○○○」美甲燈之外型、設計等並不相同。 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使用其新型專利,並有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資為證等,除該鑑定報告並非訴訟之鑑定程序,並不可採外,該專利權爭議亦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是原告公司稱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及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等,均屬無據。 ⒎附表15編號7 事件: ⑴被告其右公司之「R20 」產品,為105 年間法國客戶○○○要求以類似美甲燈廠商○○○之美甲燈產品進行新產品之開發,並未任何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美甲燈產品設計於100 年時即有美甲燈廠商○○○所推出,此為美甲燈產業所知悉,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甚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產品提案與被告其右公司「R20 」產品,其外型迥異,原告公司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有何不正當方法使用、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⑵原告公司雖提出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稱其右公司「生產序號Z0000000000 」之美甲燈產品使用原告公司之新型專利,除該鑑定報告非訴訟之鑑定程序,並不可採外,該專利權爭議亦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及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等,均屬無據。 ⒏附表15編號8 事件: 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產品之外型為半圓形,且按鈕為正方形,與被告其右公司「生產序號Z0000000000 」美甲燈產品(即「R07 」美甲燈)其外型較方,且按鈕為圓形之外型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有任何行為構成不正當方法使用、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僅稱兩者外型高度相似而妄下定論,自不可採。 ⒐附表15編號9 事件: ⑴被告其右公司之「○○○」(即「R23 」美甲燈)產品乃係其右公司之日本客戶○○○公司要求依據日本客戶○○○(下稱○○○公司)旗下「○○○」之瓶蓋造型設計所開發之產品,並非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之外型,且兩者之功能及結構亦不相同。甚且○○○公司並就該產品設計申請設計專利,而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有何具體使用其營業秘密之情,原告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公司以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等,除該鑑定報告非訴訟之鑑定程序,並不可採外,該專利權爭議亦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見原告公司稱被告其右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外型完全相同,故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自不可採。 ⒑附表15編號10事件: ⑴明達公司所生產之「00-00-0000-0」料號散熱片,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任何人均可向明達公司訂購。約莫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間,明達公司將停止生產「00-00-0000-0」料號之散熱片,被告鄭國章始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與焌峰公司接洽「00-00-0000-0」料號散熱片之生產,以供應原告公司生產及製造美甲燈之需求,故提供「00-00-0000-0」料號散熱片之2D/3D 設計圖予焌峰公司,被告鄭國章自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洩露、重製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侵害著作權之情。⑵嗣後,被告其右公司向焌峰公司委託開發及設計新式散熱片並另行開模,但因其右公司於草創初期並無建立料號編碼規則,被告鄭國章乃基於工作習慣稱新開發之散熱片為「00-00-0000-0」。實則,原告公司委託焌峰公司生產之「00-00-0000-0」散熱片,與嗣後被告其右公司委託焌峰公司開發之散熱片為不同品項,被告其右公司亦未使用原告公司之模具。從而,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就附表15編號10事件,實無任何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 ㈣附表15編號2 至編號10事件,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第7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鄭國章就附表15編號2 並無不法意圖、編號3 至10事件僅為原告公司之臆測,足見原告公司對於附表15編號2 至10事件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計算損害賠償額為3,126 萬9,196 元,並不可採: ⑴原告公司就附件15編號1 事件,以訂單一至訂單三,原告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並加計原告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度「○○○」、「○○○」平均銷售毛利於轉單後減少總計3,126 萬9,196 元為請求。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均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原告公司既依上開規定第1 款前段請求所失利益1,272 萬1,850 元,自無從依第1 款後段再行請求1,854 萬7,345 元。 ⑵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訂單一所失利益共計305 萬3,947 元,其計算方式為訂單金額美金○○○元乘以原告104 年「○○○」之毛利率○○○%。惟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甲燈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僅為8 %,故應以美金○○○元乘以8 %計算。縱認原告以毛利率○○○%計算為有理由,自應再扣除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其所失利益〔計算式:美金○○○×(1-20%)〕。 ⑶關於訂單二之金額,原告公司係以客戶○○○公司以原證173 電子郵件取消原證97第3 頁訂單編號「194 」共計美金○○○元之訂單為其計算基礎,惟遍觀原證173 電子郵件,其取消之訂單編號為「7834/7835」及「400005/400006」,並非原證97第3 頁訂單編號為「194 」之訂單。訂單三之金額亦有前述之謬誤,原告公司主張客戶○○○公司以原證173 之電子郵件取消原證97第2 頁訂單編號「7094」共計美金39萬9,792.40元之訂單為計算,惟遍觀原證173 之電子郵件,並無取消原證97第2 頁訂單編號為「7094」之訂單,原告以此訂單編號「7094」之金額計算其所失利益,自不可採。 ⑷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訂單一至三之訂購數量與客戶○○○向E-Read公司訂購之數量並不相同。且「○○○」美甲燈及電源線之採購,其訂購數量減少共計9,596 組,實與附表15編號1 事件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原告附表15編號1 之損害賠償範圍有理由,除前述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應再扣除166 萬3,504 元(○○○美甲燈共9,596 組×單價美金○○○元×匯率31.302×毛利率 ○○○%+電源線共9,596 組×單價美金○○○元×匯 率31.302×毛利率○○○%)。 ⒉綜上,縱認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實有多處之謬誤,殊無可採。㈦抵銷抗辯: 縱認被告鄭國章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國章為持有原告公司5 萬股之股東,惟原告公司至今積欠105 年、106 年及107 年之現金股利共計23萬5,000 元未付,被告鄭國章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欠付之現金股利共計23萬5,000 元為抵銷。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伯紳公司、黃彥琛抗辯: ㈠原告公司在被告鄭國章於104 年9 月底離職後,即已知悉被告鄭國章等人有背信行為進而提起刑事告訴,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相關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公司卻遲至107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而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 ⒈附表13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下游客戶名單暨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 、2 ),僅係廠商、客戶之代號與名稱,均可於特定網站上查詢取得,並不具秘密性。產品規格、功能、機型設計等資訊(附表13編號4 、5 )可經由逆向工程分析、還原該產品之設計結構等相關數據,尚不具秘密性。產品成本與銷售價格等資訊(附表13編號6 )關於產品之成本資訊,可透過與上游廠商詢價及議價過程中探知,亦不具秘密性。 ⒉「○○○」之營業秘密應歸屬原始設計者即遠融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非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權利受侵害。且遠融公司設計之「○○○」一旦流通於市面,相關美甲產業界工程師即得藉由逆向還原工程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開模生產製造,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所規定之「秘密性」要件不符。 ⒊原告對於上開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公司之ERP 及NAS 系統於102 年初始上線運作,而原告公司之「○○○」及「○○○」均早於101 年即已開始生產,可見當時原告公司對於設計研發及生產製造之相關資訊,均尚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原告公司NAS 系統遲至103 年7 月之後始進一步設立使用帳號密碼來管理產品資訊,在此之前其功能僅單純用於「分類、建檔、管理」公司各部門資訊,並無設定密碼及讀取權限,各部門員工均可不受限制進入系統閱覽資料,益證原告公司對於103 年7 月前存置於NA S系統內之產品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產品之相關資訊,不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⑵有關該等美甲機產品之模具保管部分,原告公司於開模之際,均未要求大晟公司、茂碩公司對模具進行特別保管,長期放任大晟公司、茂碩公司隨意處置模具而未進行任何保密措施,遲至105 年7 月間始要求渠等簽署「模具保管承認書」,顯見原告公司對於模具之保管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美甲機模具亦不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⑶原告公司形式上雖已設立ERP 及NAS 系統,實際上原告公司對於設計圖檔等資訊未要求加註「機密」,亦無定期查驗各部門是否確實將相關資訊上傳至ERP 系統或 NAS 系統,員工可能根本未將該等資訊上傳至ERP 或 NAS 系統進行保密措施,使ERP 及NAS 系統無法落實保密需求,難謂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產品研發、設計資訊因原告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非屬營業密法所保護之範疇。 ㈢附表15編號1 事件: ⒈原告公司稱○○○公司取消與原告公司之訂單一至訂單三,嗣向被告E-Read公司購買品項名稱相似、數量亦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取消與原告公司之訂單云云。原告公司原先訂單之產品與被告E-Read公司之美甲燈產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尤其美甲燈市場競爭激烈,○○○公司決定轉單所涉之原因多端,原告公司徒以因訂單之品項名稱及數量相同或相似,即遽認被告黃彥琛有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等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況且原告公司與○○○公司報價及議價部份均係由被告鄭國章親自聯繫接洽,在確認取得該公司訂單後,方交由被告黃彥琛向上游各家供應商詢價,再與被告鄭國章討論採購價格是否合理,如屬合理,則由被告黃彥琛下單採購進貨、備料生產及透過被告E-Read公司出貨。因被告黃彥琛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自無從區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單是否與被告E-Read公司之訂單內容有所重疊而涉及轉單之情形,且被告E-Read公司之機型均由被告鄭國章負責設計,被告黃彥琛對於被告E-Read公司之機型與原告公司之機型設計是否相同毫不知情,要難遽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附表15編號2 事件: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伯紳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葳天公司採購LED 晶料後,復以高價將前開LED 晶料轉售予原告公司云云。依LED 製程,須將LED 晶片加工封裝後製成LED 晶粒,故被告伯紳公司係先向訴外人匯通達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達公司)採購韓國LG公司製造之LED 晶片,再送往葳天公司進行加工,製成LED 晶粒後始販售予原告公司。由葳天公司於報價單上明確載明「OEM 」字樣,即可知葳天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收取者,為加工封裝之代工費用而非產品價格。原告公司將被告伯紳公司向匯通達公司採購LED 晶片之原料成本與葳天公司之代工費用混為一談,主張被告伯紳公司給付給葳天公司之代工費用即為採購成本,進而賺取高額價差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LED 晶粒之價格比向葳天公司採購之價格更低,如此反而因此增加利潤,而未致原告公司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伯紳公司、黃彥琛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㈤附表15編號3 事件: ⒈被告其右公司之「R01 」與原告公司之「○○○」產品設計圖相較,兩者之機型於外觀造型與設計上除有多處差異外,「○○○」產品設計圖更只有外型,並無內部結構之細節、圖面及實體,更未強調其功能,原告公司徒以兩者外觀相似、被告其右公司研發生產「R01 」產品之時程過短等理由,遽認被告其右公司生產之「R01 」美甲燈產品係竊取原告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黃彥琛事前從未知悉被告其右公司之「R01 」產品設計細節,僅單純受被告鄭國章指示協助處理採購、備料及後續生產製造事宜,亦未過問或參與美甲燈之設計研發,對於詳細之生產技術亦毫無所悉,然被告黃彥琛得知被告鄭國章與原告公司有前開糾紛後,於105 年初起即不再處理其右公司相關事務,更未參與後續生產製造或販賣「R01 」產品之行為,亦未獲取「R01 」產品所生之任何分潤,益證被告黃彥琛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主觀惡意。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E-Read公司、黃世芬抗辯: ㈠被告黃世芬之配偶林○○10幾年前設立被告E-Read公司執行三角貿易,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出貨給國外客戶,嗣被告黃彥琛知悉林○○於100 年間不再使用被告E-Read公司,基於被告伯紳公司同樣有三角貿易之需求,遂經被告黃世芬同意後借用被告E-Read公司名義出貨,並取得及保管被告黃世芬交付之被告E-Read公司的帳戶、印章、公司申請登記等文件,自此之後,被告黃世芬即不再過問被告E-Read公司的業務及營運狀態。依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的合理認知,將自己名下之公司借予他人從事境外貿易,通常不會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權利侵害,是被告黃世芬將被告E-Read公司借給被告黃彥琛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黃世芬對被告E-Read公司及被告黃彥琛之行為毫不知情,且被告黃世芬將被告E-Read公司借給被告黃彥琛使用之際,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將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可能,遑論具有任何損害原告公司之故意。原告公司僅因被告黃世芬為被告E-Read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論其有參與被告E-Read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從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云云,顯屬速斷,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E-Read公司既為法人組織自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要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黃世芬主觀上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未參與被告E-Read公司相關之業務與營運而無何等侵權之行為,且被告黃世芬將被告E-Read公司出借予被告黃彥琛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E-Read公司與被告黃世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伍思樺抗辯: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與其他共同被告應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協助將○○○公司之訂單轉單予被告E-Read公司部分: 被告伍思樺僅有協助○○○公司轉單向被告鄭國章採購,但○○○公司最後是否決定向被告鄭國章採購,仍要由○○○公司評估後決定,並非○○○公司與原告公司已經確認訂單了,方由被告伍思樺從中攔截後方才決定轉單至被告E-Read公司。況且美甲燈市場競爭激烈,○○○公司將上開交易內容轉單予第三人,必然是○○○公司於該時將市場上同類產品相互比較規格、功能與價格後,自主決定向被告E-Read公司下單,與被告伍思樺從中協助,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故就轉單後由被告E-Read公司銷售予○○○公司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應非由被告伍思樺負責。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營業秘密之範圍與內容,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第716 號認定被告伍思樺未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仍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前開相同內容之營業秘密,顯不足採。 ⑵原告公司固提出被告伍思樺道歉聲明書內容,主張由該道歉聲明書內得以證明被告伍思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圖形著作,並洩漏予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云云。然被告伍思樺簽署道歉協議書時,該文件內容係原告公司預先擬好,被告伍思樺僅有簽署與否之決定,對內容毫無協商空間;而細究其內容,並未指明何種營業秘密,也未載有曾經將此等資訊洩漏予第三人之文意,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均無依據。 ⒊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其「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附表14編號1 、4 屬於原告公司著作,而被告伍思樺與鄭國章得以接觸附表14編號1 、4 之著作而加以重製、改作,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云云。被告伍思樺任職原告公司時職務為業務經理,其職務上接觸上開產品自屬正常,但被告伍思樺並非該等機具設計人員,並無重製或改作之能力,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與被告鄭國章共同侵害上述設計圖之著作權,顯不可能。 ⑵原告公司所指被告伍思樺涉及侵害附表14編號1 、4 之證物,僅有被告伍思樺聯絡業務之電子郵件、機具圖面或型錄,均無任何被告伍思樺有違法「重製」、「改作」附表14編號1 、4 設計圖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伍思樺有涉犯侵害原告之著作物並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毫無依據。 ⒋原告依著作權法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公司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提及被告伍思樺侵害其著作權,故自105 年5 月5 日被告伍思樺簽署道歉聲明書後,至107 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其著作權,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伍思樺應連帶給付2,200 萬元,其金額顯有不當: ⑴原告公司以「○○○」之平均毛利率○○○,「○○○」之平均毛利率為○○○%,其專用電線之平均毛利率為○○○%,「○○○」之平均毛利率為○○○%,其專用電線之平均毛利率為○○○%,作為計算訂單一至三之毛利率。上開訂單轉單所生之損失,應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甲燈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 %計算。原告公司以美甲燈具有約○○○%之毛利率計算本事件轉單之損害賠償,顯不可採。 ⑵原告公司主張轉單後其營業利潤減少之損失18,547,345元云云。關於營業利潤損失部分,原告公司僅主張「因履行訂單預期可獲得之營業利潤損失,將來銷售數量減少或停止銷售之營業利潤損失。但就此部分原告公司僅提出104 年7 月前每年度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平均毛利數額為依據,並認為本事件轉單行為後即未有銷售收入,主張損失營業利潤。但就此損害計算基礎,原告公司均未提出關於上開計算損失之直接證據,也未提出 104 年7 月轉單後未有銷貨收入與轉單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公司遽以104 年7 月以後未有銷貨收入之損失金額作為請求依據,顯不可採。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與其他共同被告應就附表15編號3 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原告公司所指被告伍思樺涉及附表15編號3 事件之證物,均無被告伍思樺侵害「○○○」產品侵權之事實。況且,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3 「行為事實」欄內,亦未指明被告伍思樺如何與被告鄭國章等人共同侵害「○○○」產品權利之事實。是原告公司指摘被告伍思樺與被告鄭國章,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實,不可採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其「著作權」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與鄭國章得以接觸「○○○產品」之著作而加以重製、改作,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云云,被告伍思樺均予否認。縱使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伍思樺侵害附表15編號3 事件之著作權可採,被告伍思樺亦主張時效抗辯,理由同前所述。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伍思樺應連帶給付200 萬8,300 元,應無所據: ⑴原告公司既然自承「○○○產品僅在研發、設計階段尚未上市銷售」,既然未開發完成也未上市銷售,如何能僅以臆測即推認受有損害?且既使上市後是否有原告公司所指出之商業利益,消費者對於兩種機器所做之買受選擇,亦屬未定,原告公司即以此向被告伍思樺主張商業銷售之利益損失,應無理由。 ⑵況且,「○○○」產品與「R01 」產品既使有實質相似,兩項商品同時於市場上競爭時,「R01 」產品的存在是否當然造成「○○○」產品滯銷,因而產生商業利益損失,亦未見原告公司證明。原告公司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可採。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1 、3 事件所載之「營業秘密」內容,均非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伍思樺自原告公司處離職後,亦未執有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檔案,事實上亦未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機密、與著作權之產品或資料,當無依法進行刪除、銷毀等行為之必要,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黃世鈺、陳淵森抗辯: ㈠原告公司主張請求營業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附表13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游廠商,均屬臺灣該領域之知名廠商,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所知之公司,有生產之需求一般也會尋求前揭公司之報價。另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下游客戶,均為業界均知之美甲燈銷售公司,於美容用品之相關展覽會上均可輕易知悉。故前揭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之資訊,僅表明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難認有何秘密性。且原告公司對被告黃世鈺、陳淵森所主張之產品設計及研發資訊,係存放於原告公司NAS 系統內,該系統並無帳號密碼之管控;設計人員完成設計圖後,直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國章,而非存放入NAS 系統,難認有何合理保密之措施。故原告公司主張前揭資訊屬營業秘密保護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秘密資訊,委無可採。 ⒉縱認附表13之資訊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不法侵害行為: ⑴被告黃世鈺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產品內部結構之設計。被告陳淵森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電子工程師,負責產品內部電子電路之設計。被告黃世鈺、陳淵森均隸屬於研發部門,並均為被告鄭國章之直屬員工。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任職原告公司時,基於職務之故,與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接觸、聯繫,自屬職務之所需。且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係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分別或有提供產品之用料、規格,建立BOM 表資料交付被告鄭國章;或基於被告鄭國章所提供之圖面資料,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向廠商詢問按鍵價格等;或依被告鄭國章所提供之圖面資料,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寄發向廠商請求協助打樣之電子郵件。被告黃世鈺、陳淵森前揭行為,均係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而為之,與營業秘密法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不當使用營業秘密要屬有別。 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違反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而屬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云云。惟兩造所約定之保密義務為:不得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據為私有、或洩漏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使用。然如前所述,被告黃世鈺、陳淵森前揭行為,均係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而為之,相關資料係被告鄭國章提供,或直接提供依公司職務所製作之資料予被告鄭國章,並未據為私有或洩漏予原告公司外之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使用。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之保密條款,洵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之前揭行為,均係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而為之,相關資料係被告鄭國章提供,或直接提供依公司職務所製作之資料予被告鄭國章,並無違反公司之保密義務或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自無原告公司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公司請求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之保密條款及忠實履行職務義務,依法應屬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告鄭國章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直接指揮監督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之業務,被告鄭國章之指示行為對被告黃世鈺、陳淵森而言與原告公司之指示無異。而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之前揭行為,均係依被告鄭國章之指示而為之,相關資料亦係被告鄭國章提供,或直接提供依公司職務所製作之資料予被告鄭國章,並無不正當取得、利用或洩漏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下游廠商名單資料、產品資訊等。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公司請求侵害著作權法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黃世鈺部分: 「R01 」產品之圖面資料係由被告鄭國章直接給予被告黃世鈺,並請被告黃世鈺傳送予按鍵製作廠商詢價,圖面資料既係公司主管所提供,則被告黃世鈺依主管指示將圖面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廠商詢問製作按鍵之價格,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另被告鄭國章指示被告黃世鈺製作「R01 」之BOM 表部分,被告黃世鈺為機構工程師,其基於自身之專業知識,依照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將該機型之零件及數量以表格方式臚列後,並提交予公司總經理,亦無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 ⒉被告陳淵森部分: ⑴被告鄭國章直接給予被告陳淵森「R01 」產品之圖面資料後,請被告陳淵森傳送予滿坤公司協助打樣,則被告陳淵森依主管指示將圖面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廠商,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另原告公司時任總經理鄭國章當時並無指示被告陳淵森製作「R01 」之BOM 表,被告陳淵森並無製作「R01 」之BOM 表行為。 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淵森之電腦中資料夾存有被告其右公司「R01 」產品之相關資料(即原證25之採證報告及報告中所述相關文件資料)云云。被告陳淵森為電子電路之專業人員,任職電子工程師,負責公司產品內部電路版之設計,而原告公司所提出前揭資料內容,係塑膠零件報價單、矽膠模具報價單、模具採購單等,並非被告陳淵森之業務範圍,被告陳淵森均未曾接觸或知悉,被告陳淵森否認前述資料為其下載或製作。且原證25 DOWNLOAD資料夾之修改時間為2018年7 月2 日(即原告公司主張採證報告之製作日期),顯見該資料夾係於2018年7 月2 日方另由他人建立,並非被告陳淵森之在職期間使用該電腦所存在之資料夾。被告陳淵森於2015年10月31日離職,離職時將該電腦返還原告公司,遲至2018年才出現該資料夾之修改紀錄,此接近三年之期間,均非被告陳淵森所使用,因此該資料夾之內容,均非陳淵森在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使用之資料。 ㈤被告黃世鈺、陳淵森所收受鄭國章所提供之獎金,非屬「R01 」產品參與之對價,而係被告鄭國章於104 年9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分別單獨邀約被告黃世鈺、陳淵森到原告公司公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表示其與被告黃世鈺、陳淵森相處融洽,配合良好。為感謝被告黃世鈺、陳淵森於其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協助及辛勞,方才私底下提供獎金給被告黃世鈺、陳淵森。 ㈥原告公司除於本案中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侵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亦提出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罪等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並做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之主張與本件民事案件主張相同,原告公司又持相同理由,對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主張如前述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民事侵權行為,即屬無稽。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世鈺、陳淵森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原告公司雖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該二款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惟原告公司僅提出104 年之出口金額,顯難認已依法舉證「R01 」產品銷售之實際收入並扣除成本,故原告公司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自非可採。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分別簽有員工服務約定書,有員工服務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 至160 頁、第179 至186 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716 號就被告等背信案件業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為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五第519 至573 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對原告公司有附表15編號1 至10事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著作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法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並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主張之附表13編號1 至6 資訊,是否為其營業秘密、工商秘密?㈡被告等是否有附表15編號1 至10之侵權行為?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等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附表13編號1 至6 資訊,是否為其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成立要件。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又按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附表13編號1: 其中包含1-1 至1-10所列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此資訊名稱為原告公司主張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133 ,本院卷五第173 至175 頁)。而上開具體資訊顯示內容為數字編號之廠商代號、廠商簡稱、未有全名之某姓氏先生或小姐之聯絡人、廠商聯絡電話、廠商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未有關於特定廠商之交易喜好、特殊需求、特定決策人員等經過原告公司分析、整理之資訊,而且廠商名稱、聯繫資訊等均為網際網路蒐尋或業界一般查問即可知,故編號1 所列內容自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非「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⒊附表13編號2: 其中包含2-1 至2-8 所列之【下游廠商名單暨決策人員聯絡資訊】(此資訊名稱為原告公司特定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134 ,本院卷五第177 至179 頁)。而上開具體資訊顯示內容為數字編號之客戶代號、客戶簡稱/ 全名、客戶負責人名稱、聯絡人名稱、客戶聯絡電話、客戶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客戶登記地址,並未有關於特定客戶之交易喜好、特殊需求、特定決策人員等經過原告公司分析、整理之資訊,而且客戶名稱、負責人、電話、地址、聯繫資訊等均為網際網路蒐尋或業界一般查問即可知,故編號2 所列內容自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非「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⒋附表13編號3: ⑴其中包括3-1 至3-4 所列【下游客戶產品委託設計與溝通往來資料】(此資訊名稱為原告公司特定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49-50 及79〈即編號3-1 ,本院卷二第329 至335 頁、第647 至651 頁〉;原證135-141 〈即編號3-2 ,本院卷五第181 至213 頁〉;原證56-58 及142-144 〈即編號3-3 ,本院卷二第411 至432 頁及卷五第215 至227 頁〉;原證68及70〈即編號3-4 ,本院卷二第543 至545 頁及卷二第557 至563 頁〉)。 ⑵首先,編號3-1 、3-3 、3-4 均為原告公司人員與特定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既主張電子郵件內容關涉客戶特定產品需求及確認等資訊,而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則存載於編號3-1 、3-3 及3- 4電子郵件載體之資訊,自應符合營業秘密法定三要件或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而原告公司係以其與員工簽立服務約定書及透過ERP 系統及NAS 系統保存上開資訊,而認業已完足營業秘密法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或展現此資訊屬於工商秘密。 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資訊組副理林○○具結證述:附表13編號3-1 至3-4 均為電子郵件,員工進入個人電子郵件須鍵入帳號、密碼,若員工認為郵件中資料是重要的,就會自己存放在檔案伺服器(即NAS 系統),但員工會否將電子郵件中的資料放置於NAS 系統,係由員工判斷;ERP 系統是依照部門職責、層級作帳號、密碼及權限控管;NAS 系統會針對每個人設有帳號、密碼及權限,也會針對所在之部門,開立部門專用資料夾,供該部門擺放資料,該資料夾僅有特定部門得以檢視,其他部門人員不得檢視,除非經過其他部門主管及該資料夾所屬部門主管允准,始得申請檢視該資料夾等語(本院卷七第416 至420 頁)。因此,原告公司員工之公務信箱供員工鍵入帳號密碼登入,此本為使用電子信箱之必然,並非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存載之資訊為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或展現電子郵件存載之資訊為工商秘密。 ⑷再查,原告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第一條:「一、本約定書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即員工)任職或受任於乙方(即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乙方對該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二、前述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不論紀錄於何儲存媒介或是否以書面為之),此等資訊意欲繼續保持其機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例如: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估價程序、採購資料、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進銷貨價格、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之第三人營業秘密、供應商及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等、乙方依契約或法令所知悉之他人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或雖未標示,但依乙方公司章程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訊或一切商業上未公開之秘密。三、雙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電子程式檔案之所有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 . . 」、第二條:「甲方對於上述第一條所稱之機密資訊應嚴守下列事項:一、甲方不得複製、抄寫、照相或以其他方法保有全部或一部份之內容據為己有。二、甲方不得將上開機密資料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方法漏於第三人。三、甲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為損害乙方,而使用上述之機密資料。四、甲方對於乙方已或將從第三人處得到之機密資料,而乙方負有保密義務者,甲方亦負有保密義務,並應嚴守前述事項。五、甲方瞭解,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時,除乙方得終止委任契約外,甲方亦應負所有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有員工服務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而前述服務約定書雖列舉眾多項目為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但該約定於列舉項目之前尚記載「乙方對該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等資訊意欲繼續保持其機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語,亦即能依上開服務約定書約款認為屬機密資訊者,仍必須乙方對該等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非屬約款列舉項目即必然屬之。因此,原告公司欲依上開約款內容,主張為合理保密措施或展現此資訊屬於工商秘密,自須原告公司有一定作為而得以使員工認知該等資訊屬於上開約款第1 條之標的。然原告公司對於附表13編號3-1 至3-4 等存載於員工電子郵件之資訊,並未有要求該等郵件標註為密件、保密、限閱等,不足令人查悉該等郵件存載資訊業經原告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因此,編號3-1 至3-4 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⒌附表13編號4: ⑴其中包括4-1 至4-15所列【產品設計研發資訊】(此名稱為原告公司特定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103 、 105、107 、108 、109 、110 〈即編號4-1 ,本院卷 四第205 頁、第207 頁、第213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43 頁、第 247 頁〉;原證103 至110 〈即編號4-2 ,本院卷四第205 至247 頁〉;原證35〈即編號4-3 ,本院卷二第 267 至273 頁〉;原證46及47〈即編號4-4 ,本院卷二第315 頁、第317 至319 頁〉;原證145 〈即編號4-5 ,本院卷五第229 頁〉;原證48〈即編號4-6 ,本院卷二第325 至327 頁〉;原證146 〈即編號4-7 ,本院卷五第233 頁〉;原證57〈即編號4-8 ,本院卷二第419 頁〉;原證62、63、65〈即編號4-9 ,本院卷二第471 頁、第475 頁、第487 頁〉;原證64、65〈即編號4-10,本院卷二第477 至485 頁〉;原證70〈即編號4-11,本院卷二第562 至563 頁);原證69〈即編號4-12,本院卷二第547 至554 頁〉;原證73、124 〈即編號4-13,本院卷二第576 頁、第580 頁、卷四第421 頁〉;原證74〈即編號4-14,本院卷二第585 頁、第587 頁〉;原證123 至131 〈即編號4-15,本院卷四第411 至445 頁〉)。 ⑵編號4-1 雖經原告公司主張為○○○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證人林○○具結證述:附表13編號4-1 至4-15設計圖及相關研發資訊,會置於NAS 系統的研發部門資料夾,如果是電子郵件,就是存於電子郵件伺服器等語(本院卷七第420 頁)。而承載編號4-1 具體資訊之載體究竟出於何處,原告公司並未逐一陳明,然從上開編號4-1 所在卷宗位置(詳細卷證頁數,請參前述),上方可見「mailbox 」,故承載編號4-1 具體資訊之載體應係由電子郵件信箱取得,屬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⑶編號4-2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內部人員關於○○○內部電子郵件往來資訊,然原告公司始終沒有陳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為何,僅將整封電子郵件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2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⑷編號4-3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提案之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單純外觀照片係存於員工巫秉易與被告鄭國章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3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⑸編號4-4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單純外觀照片係存於員工巫秉易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4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⑹編號4-5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研發人員關於○○○產品內部電子郵件往來資訊,然原告公司始終沒有陳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為何,僅將整封電子郵件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5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⑺編號4-6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911 產品之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外觀照片及幾近無法辨識內容之表格內文字,究竟該照片或無法辨識內容之文字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外觀照片係存於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6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⑻編號4-7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觸控螢幕圖示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4 張圖示照片,究竟該圖示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圖示照片係存於員工巫秉易寄送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7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⑼編號4-8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單純外觀照片係存於原告公司與廠商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8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⑽編號4-9 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單純外觀照片係存於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9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⑾編號4-10經原告公司主張為內部人員關於○○○內部電子郵件往來資訊,然原告公司始終沒有陳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為何,僅將整封電子郵件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0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⑿編號4-11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之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外觀照片係存於被告伍思樺與廠商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1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⒀編號4-12經原告公司主張為內部人員關於○○○產品電子郵件往來資訊,然原告公司始終沒有陳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為何,僅將整封電子郵件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2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⒁編號4-13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僅可見指甲光療烘乾機單純外觀照片,究竟該外觀照片有何具體之「資訊」,未見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又該單純外觀照片係存於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3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⒂編號4-14經原告公司主張為○○○產品設計圖,然上開卷證頁數為指甲光療烘乾機熱對流改善方案,與原告公司於附表13載明之「○○○產品設計圖」未盡相符,原告公司關於此部分究竟係主張何種具體之「資訊」,實無可知,更無從判斷。又該熱對流改善方案係存於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而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4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⒃編號4-15經原告公司主張為關於○○○產品內部研發資訊,然原告公司始終沒有陳明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為何,僅將整封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4-15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⒍附表13編號5: ⑴其中包括5-1 至5-8 所列【產品模具資訊】(此名稱為原告公司特定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147 〈即編號5-1 ,本院卷五第235 頁〉;原證148 、149 〈即編號5-2 ,本院卷五第237 至257 頁〉;原證150 〈即編號5-3 ,本院卷五第259 至265 頁〉;原證151 〈即編號5-4 ,本院卷五第167 至169 頁〉;原證152 〈即編號5-5 ,本院卷五第271 至287 頁〉;原證153 〈即編號5-6 ,本院卷五第289 至301 頁〉;原證75〈即編號5 -7,本院卷一第589 至593 頁〉;原證102-1 〈即編號5-8 ,本院卷五第165頁〉)。 ⑵編號5-1 為模具清冊,其上記載特定財產編號及名稱、模具編號、原料料號、供應廠商、取得成本、適用機型等,並可單以此模具清冊各欄位所列內容逐一對照確認(具體資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而該等具體資訊係原告公司得以特定下游廠商製造之特定編號模具,以便用以生產特定機型之美甲機,特定廠商之特定編號模具適用原告公司特定機型,非一般所公知;而特定編號模具適用於特定機型美甲機,為原告公司得用以產製特定機型美甲機,原告公司為獲取該資訊付出一定成本,進而使用該資訊更得以產製一定機型美甲機,該資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又證人林○○更證述:編號5-1 至5 -8當中,若係設計圖,則放置在NAS 系統之研發部門資料夾;若係保管承認書,則放置在NAS 系統之研發、採購部門共用資料夾等語(本院卷七第420 頁),故原告公司就編號5-1 模具清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因此,編號5-1 模具清冊承載之前開具體資訊,應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⑶編號5-2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塑膠上蓋與鐵件模具、廠商保管承認書(本院卷五第107 頁),而原證148 、149 包括模具保管承認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其上內容有品名、模具材質、模具圖示、金額、品名等,資訊眾多,並非一望即可知悉其上所載內容如何對照解讀,究竟原告公司就上開載體所存之資訊係要結合數份不同載體之內容以完足一具體「資訊」,或單就某一載體之具體數據特定為「資訊」,此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自行特定,無其他人得以特定或闡明,然原告公司全無特定,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促請原告公司逐一特定,原告公司仍僅一味陳報所有書面資料(即如附表13所載),卻未一一特定此等載體承載哪些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特定原證148 、149 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原告公司既未特定具體資訊,自難認此部分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要件。 ⑷編號5-3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模具、廠商模具保管承認書(本院卷五第107 頁),而原證150 包括模具保管承認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其上內容有品名、模具材質、模具圖示、金額、品名等,資訊眾多,並非一望即可知悉其上所載內容如何對照解讀,究竟原告公司就上開載體所存之資訊係要結合數份不同載體之內容以完足一具體「資訊」,或單就某一載體之具體數據特定為「資訊」,此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自行特定,無其他人得以特定或闡明,然原告公司全無特定,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促請原告公司逐一特定,原告公司仍僅一味陳報所有書面資料(即如附表13所載),卻未一一特定此等載體承載哪些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特定原證150 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原告公司既未特定具體資訊,自難認此部分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要件。 ⑸編號5-4 為○○○模具設計圖,該設計圖載體載有模具細部尺寸、模具加工細節(詳細資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第269 頁) ,該設計圖載有產製原告公司特定型號美甲機所需模具之方法,此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該等資訊可用於產製該模具,並據以生產特定型號美甲機之構件,自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依據證人林○○上開證言內容,可認原告公司業已將承載前開資訊之載體之設計圖放置NAS 系統之僅限定資格之人得檢閱之資料夾,已採取一定保密措施,故編號5-4 ○○○模具設計圖承載之前開具體資訊,應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⑹編號5-5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模具、廠商模具保管承認書與暫放詢證函(本院卷五第107 頁),而原證152 包括模具保管承認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模具暫放詢證函、報價單等,其上內容有品名、模具材質、模具圖示、金額、品名等,資訊眾多,並非一望即可知悉其上所載內容如何對照解讀,究竟原告公司就上開載體所存之資訊係要結合數份不同載體之內容以完足一具體「資訊」,或單就某一載體之具體數據特定為「資訊」,此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自行特定,無其他人得以特定或闡明,然原告公司全無特定,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促請原告公司逐一特定,原告公司仍僅一味陳報所有書面資料(即如附表13所載),卻未一一特定此等載體承載哪些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特定原證152 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原告公司既未特定具體資訊,自難認此部分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要件。 ⑺編號5-6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模具、廠商模具保管合約書(本院卷五第107 頁),而原證153 包括模具採購暨保管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模具暫放詢證函、報價單等,其上內容有機種名稱、模具名稱、模具編號、模具材質、單價、模具設計圖樣等,資訊眾多,並非一望即可知悉其上所載內容如何對照解讀,究竟原告公司就上開載體所存之資訊係要結合數份不同載體之內容以完足一具體「資訊」,或單就某一載體之具體數據特定為「資訊」,此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自行特定,無其他人得以特定或闡明,然原告公司全無特定,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促請原告公司逐一特定,原告公司仍僅一味陳報所有書面資料(即如附表13所載),卻未一一特定此等載體承載哪些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特定原證153 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原告公司既未特定具體資訊,自難認此部分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要件。 ⑻編號5-7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鐵件模具線割圖檔,然原告公司並未具體特定該圖檔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為何,本院縱觀該圖檔內容,亦無從確認其所承載具體資訊為何。又原告公司既主張該圖檔載體存有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自應負有特定具體資訊之義務,否則任何非秘密所有人根本無從得知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內容,然原告公司就此僅陳報該圖檔,並佐以上位空泛之資訊特定描述(本院卷五第107 至108 頁),難認其已特定此部分之資訊,原告公司既未特定資訊內容,根本無從判斷該資訊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要件。 ⑼編號5-8 雖為原告公司主張為00-00-0000-0散熱片2D/3D 設計圖,然原告公司並未具體特定該設計圖所承載之具體資訊內容為何,本院縱觀該設計圖內容,亦無從確認其所承載具體資訊為何。又原告公司既主張該設計圖載體存有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自應負有特定具體資訊之義務,否則任何非秘密所有人根本無從得知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內容,然原告公司就此僅陳報該設計圖,並佐以上位空泛之資訊特定描述(本院卷五第107 至108 頁),難認其已特定此部分之資訊,原告公司既未特定資訊內容,根本無從判斷該資訊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要件。 ⒎附表13編號6: ⑴其中包括6-1 至6-10所列【產品成本與銷售資訊】(此名稱為原告公司特定在卷,具體資訊內容見原證31-1〈即編號6-1 ,本院卷五第153 至159 頁〉;原證98、 111 、154 〈即編號6-2 ,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卷五第303 頁〉;原證155 〈即編號6-3, 本院卷五第309 頁〉;原證31-2〈即編號6-4, 本院卷五第161 至163 頁〉;原證156-158 〈即編號6-5 ,本院卷五313 至331 頁〉;原證159 〈即編號6-6 ,本院卷五第333 頁、第335 頁〉;原證160 、161 〈即編號6-7 ,本院卷五第337-343 頁〉;原證162 、163 〈即編號6-8 ,本院卷五第345 頁、第347 頁〉;原證164 〈即編號6 -9,本院卷五第349 頁、第351 頁〉;原證165 〈即編號6-10,本院卷五第353-359頁〉)。 ⑵編號6-1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成本分析,然原證31-1為電子郵件及一張載有○○○(美版)相關元件名稱、數量、單價及供應商之Excel 表格,原告公司就原證31-1所示一個以上載體所承載的哪些資訊為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並未特定,證人林○○雖證述:編號6-1 至6 -10 部分,成本分析是在ERP 系統的庫存管理系統,訂單歷史交易記錄是在ERP 系統的訂單管理系統,BOM 表是在ERP 系統的產品結構系統等語(本院卷七第422 頁),但是證人林○○為上開證言之前,所檢視之資料不包括原證31-1,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資料自明(本院卷七第422 頁),故究竟原證31-1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哪些資訊是屬於原告公司欲主張之營業秘密,而得以與證人林○○之證言內容互相檢驗,以確認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足以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未據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在卷,本院無從為原告公司特定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內容,因此,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⑶編號6-2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客戶訂單資料、發票、歷史交易紀錄表,然原證98、111 均為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僅將整封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至於原證154 是一份製表日期為2019/10/03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五第303 頁),如何能認為屬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故難認編號6-2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⑷編號6-3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BOM 表,但該表製表日期為2019/10/02(本院卷五第309 頁、第311 頁),則該表所承載之資訊何以為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未據原告公司有進一步說明,自難認屬於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⑸編號6-4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進價與成本分析,然原證31-2為電子郵件及一張載有○○○- 黑-USB相關元件名稱、數量、進價及系統成本之Exce l表格,原告公司就原證31-2所示載體所承載的哪些資訊為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並未特定,證人林○○雖證述:編號6-1 至6 -10 部分,成本分析是在ERP 系統的庫存管理系統,訂單歷史交易記錄是在ERP 系統的訂單管理系統,BOM 表是在ERP 系統的產品結構系統等語(本院卷七第422 頁),但是證人林○○為上開證言之前,所檢視之資料不包括原證31-2,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資料自明(本院卷七第422 頁),故究竟原證31-2所示載體所承載之哪些資訊是屬於原告公司欲主張之營業秘密,而得以與證人林○○之證言內容互相檢驗,以確認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足以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未據原告公司特定陳明在卷,本院無從為原告公司特定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具體資訊內容,因此,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⑹編號6-5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客戶訂單、歷史交易紀錄表,然原證156 、157 均為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僅將整封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盡數提出,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至於原證158 是一份製表日期為2019/10/03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五第329 、第331 頁),如何能認為屬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故難認編號6-5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⑺編號6-6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 BOM 表,但該表製 表日期為2019/10/21(本院卷五第333 頁、第335 頁),則該表所承載之資訊何以為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未據原告公司有進一步說明,自難認屬於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⑻編號6-7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LED 晶粒採購清單、歷史進貨紀錄表,然原證160 表格上顯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39 頁)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或工商秘密之要件,均未見原告公司針對此載體承載之資訊具體說明,以原告公司空泛之要件說明內容(本院卷五第109 頁),本院難認此載體承載之何種資訊能夠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規定或工商秘密之要件,何況具體特定「資訊」內容,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得代之。至於原證161 之製表日期為2019/10/21(本院卷五第341 頁、第343 頁),則該表所承載之資訊何以為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未據原告公司有進一步說明,亦難認屬於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⑼編號6-8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產品成本價格與客戶報價之電子郵件資訊,然原證162 、163 均為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僅提出整封電子郵件,然電子郵件為載體,存載其上之資訊始為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公司未予特定具體資訊;又若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為所存載之資訊,則關於存載於電子郵件之資訊,難認原告公司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對於電子郵件承載資訊已足確保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難認編號6-8 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⑽編號6-9 原告公司雖主張為○○○ BOM 表,但該表製 表日期為2019/10/21(本院卷五第349 頁、第351 頁),則該表所承載之資訊何以為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未據原告公司有進一步說明,自難認屬於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⑾編號6-10原告公司雖主張為○○○歷史交易紀錄表,但該表製表日期為2019/10/21(本院卷五第353 ),則該表所承載之資訊何以為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未據原告公司有進一步說明,自難認屬於本件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㈡被告等是否有附表15編號1 至10之侵權行為? ⒈附表15編號1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單一、104 年6 月8 日下單訂單二、104 年6 月9 日下單訂單三。然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卻於104 年5 、6 月至美國出差期間,以低於訂單一、二、三之售價,以被告其右公司、E-Read公司名義,與○○○公司商議出售訂單一、二、三相同產品之事,○○○公司因此取消上開訂單一、二、三,並轉向被告E-Read公司訂購相同於訂單一、二、三之產品。被告鄭國章、伍思樺為順利交付○○○公司向被告E-Read公司訂購之訂單一、二、三產品,遂擅自使用其因法律行為取得之附表13編號1-1 、1-2 、1-10、2-5 、4-1 、4-2 、5-1 至5 -3、6-1 至6-6 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與附表14編號1 之圖形著作,以被告其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等(詳細廠商名稱見附表15,本院卷五第129 頁)謊稱係為原告公司生產訂單一、二、三產品,並將上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黃彥琛、黃世芬,且以被告E-Read公司名義向被告其右公司買受訂單一、二、三產品,再由被告E-Read公司銷售予○○○公司。被告鄭國章、伍思樺上開作為屬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且侵害原告公司關於附表14編號1 之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28條、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2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圖形著作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及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等語。 ⑵查○○○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訂單一、二、三產品,有電子郵件及Purchase Order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卷五第313 至327 頁),應堪認定。而○○○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向原告公司表示欲取消訂單二、三,於104 年7 月25日表示要取消訂單一,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11 至413 頁)。又○○○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被告E-Read公司訂購與訂單一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產品,有Purchase Order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7 頁),而被告伍思樺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道歉啟事,記載:「前因一時思慮欠週,在前總經理鄭國章(Duncan Cheng)長期分化公司及慫恿指示下,將本人單獨負責的公司客戶訂單以較光曄公司更便宜的價格,協助移轉給鄭國章指定之外部E-READ公司,因運用公司營業資源圖利致使光曄公司權利嚴重受損」,有道歉啟事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告伍思樺更於105 年5 月10日提出由其負責客戶轉單之列表資料,有該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5 頁),其中PO No .欄記載「200048」、Product 欄所列「○○○」之數量「2500」、「OK7/23」之記載,分別與上開出口報單之PO No . 相符,數量亦與訂單一所列一致,故綜觀上開○○○公司向被告E-Re ad 公司訂購產品日期、○○○公司向原告公司取消訂單一之日期,及被告伍思樺道歉啟事內容,應可認○○○公司係因被告伍思樺之作為而改向被告E- Read 公司訂購○○○2500組,並進而取消訂單一。而被告伍思樺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員工服務約定書第5 條規範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時段應投入心力履行雇傭責任、應以忠誠適當有效率方式履行職責,且不得從事對雇主有害行為等,有員工服務約定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告伍思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為上開作為以致○○○公司取消訂單,並轉向原告公司競爭對手訂購產品,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失予以負責。次查,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將訂單一相同之產品報關出口,買方為被告E-Read公司,有出口報單存卷可憑(本院卷六第441 頁),故○○○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被告E-Read公司訂購與訂單一相同之產品,係由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報關出口與被告E-Read公司,再由被告E-Read公司出售與○○○公司。又被告其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國章,有公司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被告伍思樺出具之道歉啟事已陳係因被告鄭國章之慫恿指示而為轉單事宜,因此,被告鄭國章也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之上開約款,就原告公司因該轉單所致之損失應予負責,被告其右公司因負責人鄭國章之執行業務行為而連帶負責。再查,被告黃彥琛為實際管控被告E-Read公司之人,被告黃世芬為被告E-Read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前開○○○公司訂購訂單一後之轉單事宜,係由被告鄭國章指示被告伍思樺進行,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均非原告公司人員,對於原告公司內部訂單成立、進行等,並非必然知情,原告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彥琛、黃世芬自訂單一成立、轉單過程均有所參與,或對此事前知情。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就訂單一取消之損失予以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⑶原告公司主張應賠償○○○公司下訂後無原因而取消訂單二、三部分,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均否認,而被告伍思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716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固坦承該案件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其協助聯繫○○○公司轉單向被告其右公司下單,有系爭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519 至539 頁),而系爭案件附表所列交易更與被告伍思樺於105 年5 月10日提出由其負責客戶轉單之列表資料(本院卷一第405 頁)相符,顯見系爭案件附表所列之經由被告其右公司報關出口之交易,均係被告伍思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轉單與被告其右公司而來。惟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應就訂單二、三取消衍生之損害予以賠償,自應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應就訂單二、三取消衍生之損害負責。查系爭案件附表所列編號2 、3 、4 之產品品名,雖與訂單二、三相符,然訂單二、三之原訂期間為104 年8 月21日及10月22日(本院卷五第315 頁、319 頁、第323 頁、第327 頁),與系爭案件附表編號2 、3 、4 之報關出口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105 年5 月5 日(本院卷五第539 頁),已有2 個月至半年之落差,產品數量亦未盡一致,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公司取消訂單二、三之原因,雖被告伍思樺於系爭案件自承系爭案件附表編號2 、3 、4 訂單,係其協助○○○公司轉單而來,然原告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上開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係訂單二、三之取消及所衍生之損失,但就該訂單二、三之取消與被告伍思樺協助轉單而成立之系爭案件附表編號2 、3 、4 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訂單二、三之取消,與被告伍思樺協助系爭案件附表2 、3 、4 之交易成立,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縱被告伍思樺協助轉單以致系爭案件附表2 、3 、4 之交易成立,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伍思樺應就訂單二、三取消負賠償之責,被告伍思樺就此既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自難肯認。 ⑷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更主張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黃世芬、其右公司、E-Read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公司於附表15編號1 事件中主張遭侵害之附表13編號1 -1、1-2 、2-5 、4-1 、4-2 、5-1 至5-3 、6-1 至6 -6之內容,其中僅有編號5-1 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附表13編號5-1 所承載之資訊當中,僅有三項關於訂單一○○○此項產品(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總經理特助張錫檳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述:其右公司採購單係被告鄭國章下單接洽○○○美甲燈而來,並指定出貨與其右公司,雖然採購單上的規格、品名與原告公司模具保管承認書不盡相符,但我依據兩者品名都有○○○、上蓋推斷,是要出產○○○美甲燈,係用原告公司託管模具BB -11-0709 來生產等語(本院卷六第193 頁),故依證人張錫檳所述,其取得要出貨給被告其右公司之採購單所記載之規格、品名均與原告公司不同。且該採購單並未有屬於附表13編號5-1 承載屬於營業秘密之模具具體規格,有該採購單可憑(本院卷六第429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上游廠商負責人湯富龍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鄭國章於104 年7 月間口頭下單2500台美甲機內部鐵殼,基於過去習慣,因此開始生產,104 年7 月30日才補訂單,訂單公司為被告其右公司,其有透過鄭漢文向被告鄭國章瞭解被告其右公司下單為作為對客戶比價競爭,當時被告鄭國章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就不疑有他而生產等語(本院卷六第179 頁),故依據上開兩名證人證言及採購單所示,被告鄭國章並未使用附表13編號5-1 模具清冊所承載之資訊,更無所謂將營業秘密洩漏與被告黃彥琛、黃世芬,原告公司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云云,難認有據。 ⑸又原告公司主張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附表14編號1 之圖形著作遭侵害云云。查附表14編號1 之內容詳見原證103 第1-2 頁、原證108 第2 、4 頁、原證110 第3 、5 頁(本院卷五第111頁),然原證103 第1-2 頁、 原證108 第2 、4 頁、原證110 第3 、5 頁(即本院卷四第205 頁、第207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43 頁、第247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然原告公司據以主張為圖形著作者,係產品外觀照片,應非圖形著作。況且,原告公司僅以其提出之被告其右公司生產之○○○產品外觀與上開外觀照片之比對結果,即認其主張應為圖形著作之產品外觀照片遭侵害云云,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主張受有著作權之侵害。 ⑹至於,被告鄭國章抗辯附表15編號1 事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國章雖於104 年9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惟原告公司於被告伍思樺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道歉啟事後陸續查知附表15編號1 事件,並於107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時,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至於被告伍思樺、黃彥琛抗辯罹於時效部分,因附表15編號1 事件並未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情事,被告黃彥琛無庸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被告伍思樺、黃彥琛所為有關時效抗辯部分,自無庸論述。 ⑺因此,被告伍思樺、鄭國章就附表15編號1 事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伍思樺、鄭國章因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第5 條約款,而對原告公司勞務提供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其右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而與被告鄭國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國章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其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15編號2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基於職務得知悉原告公司LED 採購之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8 、1-9 )、產品成本資訊(附表13編號6-7 )等營業秘密。竟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將上開資訊洩漏予被告黃彥琛,並與其共謀將原告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採購之LED 晶粒與磊晶片等LED 原料轉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並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謊稱被告伯紳公司為原告公司加工廠,而以較低價格向其購入LED 原料,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被告鄭國章並受有被告伯紳公司給付之回扣利益。被告鄭國章違反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惡意轉單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又被告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及其右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彥琛為被告伯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其右公司、伯紳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⑵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2 事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即附表13編號1-8 、1-9 、6-7 ),並非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故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其右公司、伯紳公司就附表15編號2 事件,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據請求賠償及一定作為,自無所據。又被告鄭國章、黃彥琛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均坦認由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採購LED 晶片後,再由被告伯紳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等情,並有證人邢陳○○、張○○於系爭案件之調查筆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1至49頁、卷六第607 至615 頁),而原告公司以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採購價格,低於原告公司向被告伯紳公司購買價格為據,而主張受有損害。然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就附表15事件2 並未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業如前述。被告鄭國章雖經由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取得一定LED 晶片售價,然被告伯紳公司對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取得之售價,有何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或致原告公司受何損害,未見原告公司有所論證,原告公司僅以其向被告伯紳公司採購之價格高於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購買價格為主要論據,然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究竟基於何種考量而給予被告伯紳公司該特定價格,未見原告公司有所舉證,被告伯紳公司出售與原告公司之價格是否高於原告公司向來對葳天公司及新世紀公司採購之價格,亦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佐證。況且,被告鄭國章抗辯:因被告伯紳公司除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外,尚有其他LED 晶片需求,因此得以訂購數量而對於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取得較大議價空間一事,並非全然不可信。雖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協助被告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新世紀公司訂購LED 晶片,再由被告伯紳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事後由被告伯紳公司取得一定款項,或有是否未忠誠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之疑慮,然原告公司就此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不能因被告鄭國章作為或未符忠誠執行職務即不考量損害賠償之其他成立要件,原告公司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之主要論據,尚難認充足。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黃彥琛、其右公司及伯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⒊附表15編號3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4 至1-7 、1-10)、下游客戶名單暨主要決策人員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2-4 、2-6 、2-7 )、產品設計、研發資訊(附表13編號4-3 )之營業秘密、工商祕密與附表14編號4 之著作權。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宥星公司提出「R01 」美甲燈零組件報價單,被告黃世鈺於104 年4 月27日再委請精瑛公司提供「R01 」矽膠按鍵報價單,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4 月28日委請焌峰公司開模製造「R01 」美甲燈鐵件之報價。被告陳淵森於104 年7 月3 日委託滿坤公司為「R01 」美甲燈進行鋁基板樣品打樣,被告黃世鈺及陳淵森並協助被告鄭國章製作「R01 」美甲燈BOM 表。被告黃彥琛於104 年9 月16日委託日碩公司進行「R01 」美甲燈打件,以利產品組裝與生產。被告其右公司更委託朔新公司製造「R01 」產品外殼,被告等人上開作為而洩漏、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而「R01 」產品之外型設計特徵與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實質相似。因此,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黃彥琛、其右公司明知其係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資訊,仍故意洩漏或從事於該產品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等人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即其右公司R01 產品)銷毀。又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其右公司自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黃彥琛、黃世鈺、陳淵森於被告其右公司生產、製造「R01 」產品時均於被告其右公司任職,而為被告其右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其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應分別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⑵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3 事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即附表13編號1-4 至1-7 、1-10、2-4 、2-6 、2-7、4-3),並非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故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黃世鈺及其右公司就附表15編號3 事件,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據請求賠償及一定作為,自無所據。而附表14編號4 之內容詳見原證35第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3 頁),然原證35第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67至 273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告其右公司之「R01 」產品(原證32、40、41,本院卷二第259 頁、第287 至293 頁),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產品外觀,亦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 編號3 事件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R01 」產品與○○○產品外觀尚有差異,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陳淵森、黃世鈺、黃彥琛、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黃世鈺、陳淵森、黃彥琛、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⒋附表15編號4至8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4 至8 「侵害權利」欄之營業秘密(即附表13編號2-2 、4-4 、4-5 、2-5 、4-6 、2-8 、3-3 、4-8 、6-8 、2-1 、2-2 、4-9 、4-10、2-2、3-4、4-11、4-12)、附表14編號2 、5 至8 之著作權,並擅自重製該資訊,以被告其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委託生產、製造產品,並銷售予原告之下游客戶,且其右公司產品之外型設計特徵均與原告公司附表14編號2 、5 至8 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又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上開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 侵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其右公司亦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⑵查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4 至8 事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即附表13編號2-1 、2-2 、2-5 、2-8 3-3、3-4 、4-4 、4-5 、4-6 、4-8 、4-9 、4-10、4-11 、4-12、6-8 ),並非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故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就附表15編號4至8事件,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據請求賠償及一定作為,自無所據。 ⑶而附表14編號2 之內容詳見原證46第3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之18W/36W 混波LED 美甲燈之外觀,與原證46第3 頁之產品外觀照片所示之面板圖案花紋不同,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 編號4 事件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18W/36W 混波LED 美甲燈與○○○產品外觀尚有差異,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⑷而附表14編號5 之內容詳見原證48第3 、4 頁(本院卷二第325 、327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911 產品設計圖之○○○美甲燈之外觀(原證51、52,本院卷二第337 至339 頁、第343 至345 頁),與原證48第3 、4 頁之產品照片所示外觀並不近似,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 編號5 事件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美甲燈與911 產品外觀尚有差異,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⑸而附表14編號6 之內容詳見原證57第2 頁(本院卷二第419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之○○○美甲燈之外觀(原證59、60,本院卷二第433 至441 頁),與○○○之○○○美甲燈外觀近似,而○○○美甲燈於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或被告其右公司之○○○美甲燈之前,業已流通於市面,故被告其右公司之○○○美甲燈,有高度可能係因客戶要求而依據先前產品外觀調整而來,尚難僅因○○○美甲燈外觀近似於原證57第2 頁之外觀照片,即認原告公司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⑹而附表14編號7 之內容詳見原證62末頁、原證63第2 頁、原證65第2 頁(本院卷二第471 、475 、487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之R20 、○○○36W LED 美甲燈之外觀(原證66、本院卷二第490 至501 頁,原證67、卷二第506 頁),與原證62末頁、原證63第2 頁、原證65第2 頁之產品照片所示外觀並不近似,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 編號7 事件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R20 、○○○36W LED 美甲燈與○○○產品外觀尚有差異,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何況,原告公司自承係因客戶詢問可否生產與被告其右公司R20 產品外觀相同之產品,並自該客戶取得R20 產品外觀資料(本院卷五第143 頁),則原告公司客戶有以他公司提出之產品外觀資料詢問其他公司有無能力產製之作為,因此各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被告其右公司等有能力產製產品者)因此獲取其他公司關於產品外觀資料,並非不可想像,原告公司卻屢屢以其認為被告其右公司產品與原告公司未上市產品之外觀近似一事,即以此主張被告其右公司或鄭國章侵害著作權云云,顯有忽略其亦知悉之上開客戶作為。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⑺而附表14編號8 之內容詳見原證70末2頁(本院卷二第 562、563 頁),僅為產品單純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 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況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圖之生產序號為Z0000000000 美甲燈及原告公司下游客戶○○○樂天購物網站產品之外觀(原證71、72,本院卷二第565 至573 頁),與原證70末2 頁之產品照片所示外觀並不近似,自難認原告公司就附表1 編號8 事件受有著作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生產序號為Z0000000000 美甲燈及原告公司下游客戶○○○樂天購物網站產品之外觀與○○○產品外觀尚有差異,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且,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⒌附表15編號9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原告公司附表15編號9 「侵害權利」欄之營業秘密(即附表13編號1-1 、1-2 、2-3 、4-13至4 -15 、5-1 、5-4 至5-7 、6-9 、6-10)、附表14編號3-1 、3-2 之著作權,並擅自重製該資訊,以被告其右公司名義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或實質相似之「○○○」產品,並銷售予原告公司下游客戶○○○公司,導致○○○公司停止銷售原告公司「○○○」產品。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又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上開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其右公司亦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⑵查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9 事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即附表13編號1-1 、1-2 、2-3 、4-13至4 -15 、5-1 、5-4 至5-7 、6-9 、6-10),其中僅有附表13編號5-1、5-4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故自應判斷被告鄭國章就附表15編號9 事件是否有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被告其右公司是否有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 行為。 ⑶次查,附表14編號3-1 內容見原證73第2 、6 頁、原證124 第3 頁(本院卷二第576 頁、第580 頁、卷四第 421 頁),編號3-2 內容見原證74第2 、3 頁(本院卷二第585 至587 頁),部分資料僅為產品外觀照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圖形著作云云,難認有據。而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其右公司生產侵害編號3-1 、3-2 著作權之產品為原證77所示(本院卷二第559 頁),然原證77所示產品模糊不清,無從進行比對。而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78係另案主張被告其右公司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分析報告(有關專利權侵害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至於編號3-2 著作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提出清晰之被告其右公司「○○○」產品內部結構之相關證據,本院無從進行比對。因此,自難認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 ⑷而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公司就附表14編號3-1 、3-2 之著作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其右公司生產「○○○」產品如何侵害原告公司附表13編號5-1 、5-4 之營業秘密,未據原告公司具體陳明,原告公司僅以被告鄭國章任職期間及離職後曾接觸原告公司所主張應受營業秘密保護之資訊,及被告其右公司推出之產品與原告公司曾發想之產品近似,即認為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附表14編號3-1 、3-2 之著作權,故原告公司上開推論之憑據並不存在,則被告鄭國章究竟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之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未見原告公司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公司主張可採。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引誘伍○○提供「○○○」設計圖云云,純為原告公司之片面推論,原告公司僅提出其曾提供上開設計圖與伍○○之佐證,再佐以「○○○」產品與原告公司發想之產品近似,而推論被告鄭國章自有引誘伍○○提供「○○○」設計圖,惟原告公司所為上開推論當中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發想之產品近似一事並不存在,故原告公司片面推斷被告鄭國章引誘伍○○提供「○○○」設計圖云云,自不可採。故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就附表15編號9 事件,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據請求賠償及一定作為,自無所據。 ⑸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鄭國章上開行為已違反其基於員工服務約定書第2 、5 條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而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無法上市銷售該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及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被告其右公司「○○○」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公司如何因被告鄭國章前開作為以致無法上市銷售產品,僅有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為佐。況原告公司自陳:105 年2 月間建議○○○公司採購「○○○」新產品,經○○○公司拒絕,於105 年11月發現客戶採用被告其右公司「○○○」產品等語(本院卷五第147 至149 頁),則原告公司產品未獲採用係原告公司客戶之選擇,與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何涉,豈可因此請求被告其右公司、鄭國章予以賠償。甚而,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於此事件中,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有何無從出賣或移轉該機密資訊之商業利益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⒍附表15編號10事件: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上游廠商名單暨窗口聯絡資訊(附表13編號1-3 、1-4 )、產品模具資訊(附表13編號5-8 )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卻違反保密義務並無故洩漏予被告其右公司、非原告公司委託訂製該模具之焌峰公司,並以前開資訊使用於生產、製造被告其右公司產品,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持有之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發表、重製、改作,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此外,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並應將其生產、製造之侵權產品銷毀。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其右公司應與被告鄭國章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⑵查原告公司就附表15編號10事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即附表13編號1-3、1-4、5-8),並非受營 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故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就附表15編號10事件,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據請求賠償及一定作為,自無所據。 ⑶次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國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轉由焌峰公司製作00-00-0000-0料號模具,焌峰公司並為報價,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3 至165 頁),然被告鄭國章是否提供原證102-1 之圖,單從上開電子郵件猶未可知。而被告其右公司於104 年8 、9 月向焌峰公司購買00-00-0000-0料號模具,有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三第11頁),然原證102-1 承載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因原告公司並未具體特定,而僅提出該張圖示(本院卷五第165 頁),因此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業如前述,故而,縱然被告其右公司向焌峰公司購買00-00-0000-0料號模具,難認有所謂侵害原告公司工商秘密,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並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連帶賠償規定(詳細請求權基礎,見前述),請求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等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⒈查被告鄭國章、伍思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投入心力履行僱傭責任,並以忠誠適當有效率方式履行職責,且不得從事對雇主有害行為,被告鄭國章卻指示被告伍思樺於獲悉訂單一之情況下,向○○○公司推介被告其右公司得以較低價格產製訂單一產品,以致○○○公司取消訂單一,並轉向被告其右公司訂購產品,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均已違反對於原告公司所負義務,而使原告公司喪失訂單一,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連帶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自有理由。又被告鄭國章為被告其右公司負責人,被告鄭國章為推展被告其右公司業務而造成原告公司訂單一取消之損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鄭國章及其右公司應連帶負責,亦有理由。然被告伍思樺與被告其右公司之間,未有應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為據,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其右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然上開經本院認定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作為,並無被告其右公司之作為,被告其右公司係因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鄭國章連帶負責,因此自難肯認被告其右公司就上開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與被告伍思樺連帶負責。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因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前開作為而受有訂單一取消之損害,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之。而訂單一數額為美金○○○元,本件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29.297,然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以訂單一金額美金○○○元,以104 年度之平均銷貨毛利率○○○%、訂單日美金匯率30.541計算為305 萬3,947 元,較低於○○○元(計算式:美金○○○元),因此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05 萬3,947 元,自有理由。被告鄭國章、伍思樺雖抗辯應以美甲燈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 %為計,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20%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公司主張訂單一取消轉單後,尚受有營業利潤減少之損失1,854 萬7,345 元云云,然原告公司就此雖主張營業利潤減少,卻無提出依何等通常情況或已定計畫等,可得預期1,854 萬7,345 元之利益,而美甲燈產品推出新品速度不低,原告公司上游廠商本就會多向具有產製能力之廠商提出產製新款之需求,或轉換下單對象,原告公司僅憑片面主張即認存在 1,854 萬7,345 元之預期利益,並無理由。 ⒊因此,原告公司就訂單一取消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05 萬3,947 元,而原告公司業於系爭案件審理階段,自被告伍思樺受償250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台幣匯款指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七第576 至578 頁),此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鄭國章雖提出抵銷抗辯,然其僅提出原告公司於105 至107 年間經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之佐證(本院卷六第87至116 頁),然就被告鄭國章是否得因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而對原告公司取得相關債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此抵銷抗辯可採。因此,本件原告公司各得請求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及被告鄭國章與其右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5萬3,947 元(計算式:305 萬3,947 元-250 萬=55萬3,947 元)。又本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原告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均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以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對被告黃伯紳、黃世芬、E-Read公司、黃世鈺、陳淵森之請求,均無理由。而被告鄭國章、伍思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5萬3,947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國章、其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5萬3,947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前述原告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關於附表15編號2 事件等證據調查聲請,因就該事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