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賴蘇民律師、蘇三榮律師、李維峻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經其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提出太陽能板卡匣成品2 件、107 年5 月30日陳報該產品之規格圖片、107 年6 月21日陳報該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部照片,由於該等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及聲請人客戶根據特定製程、設備所製訂之材料、尺寸等規格,包含所使用的相關製程資訊,若相對人知悉上開資訊內容,顯將增加其競爭力,並影響聲請人業務發展且有損及聲請人商業利益之虞,故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案件提出太陽能板卡匣成品2 件、該產品之規格圖片、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部照片,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