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兼法定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兼 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相 對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其所保護客體須為營業秘密,二、具備保護必要性,亦即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時,將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三、該營業秘密非他造於聲請前於訴訟外所已知。次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為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前(下稱原裁定),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21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協商確定應受命秘保持命令之人,亦未依審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為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尚非完備。 ㈡智慧財產法院106 民聲字第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案)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 ⒈聲請人就系爭保全案閱覽取得之資料,檔案名稱為IMG1285 、IMG1290 、IMG1316 、IMG1320 、MAH01083(下稱系爭已閱資料);而相對人僅就系爭保全案資料中檔案名稱為IMG1329 、IMG1300 、IMG1326 、MAH01081、MAH01078之資料(下稱系爭限閱資料)主張屬於營業秘密而限制聲請人閱覽(聲證2 號)。因此,就系爭已閱資料,相對人主觀上並不認為屬於營業秘密而無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也未採合理保護措施(即未聲請限制閱覽),自非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不應作為原裁定中聲請人應負秘密保持之營業秘密。 ⒉原裁定主文亦應具體敘述系爭已閱資料之照片及影片之檔案名稱,作為應受秘密保持之營業秘密,而非泛稱「智慧財產法院106 民聲字笫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否則勢將非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資料納入保護,有違智審理法第11、13條之立法意旨。 ⒊另系爭已閱資料,主要是涉及「沉澱池」之結構。但查該照片及影片所顯示之沉澱池結構,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1年間討論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晝時而獲悉(系爭保全案卷聲證16-17 號)。故應認聲請人符合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於相對人聲請命密保持命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㈢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下稱系爭答辯狀一)及被證1-4 : ⒈經查,系爭答辯狀一中,除所提及之「分子量50萬以上纖維素占纖維素產品百分比」、「分子量50萬以上纖維素占漿粕重量之百分比」、「纖維素占紡絲溶液之百分比」及「沉澱池結構」外,其餘主張並未涉及營業秘密,縱鈞院認為上開資訊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主文亦應僅將答辯一狀中涉及之上開4 項資訊,作為應受秘密保持之營業秘密,而非將系爭答辯狀一之全內容均列入,否則勢將該書狀中非屬營業秘密之陳述、主張納入保護,有違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 ⒉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聲請人已於107 年4 月11日自相對人處收受系爭答辯狀一及被證1-4 」,而相對人並未於系爭答辯狀一及被證1-4 中載明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標示「機密資訊」或「限閱」等字樣,難認相對人有對該訴訟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可顯示相對人並無保護之意願。故該訴訟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⒊況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聲請人已自相對人處收受該訴訟資料,故應認聲請人符合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於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⒋另查,被證1 及2 分別為相對人針對其纖維素產品及漿粕之分子量分析報告。被證3 及4 則為不侵權鑑定報告。但查,上開分析報告及不侵權鑑定報告雖然有提到「纖維素產品及漿粕中,分子量50萬以上纖維素占纖維素產品及漿粕之百分比」,及「纖維素占紡絲溶液之百分比」,但查: ①上開分析報告及不侵權鑑定報告中,並未揭露漿粕品牌及其聚合度之數值及比例,亦未揭露其纖維素產品或漿粕之所有成分含量或配方比例,相對人亦未證明「纖維素產品及漿粕中,分子量50萬以上纖維素占纖維素產品及漿粕之百分比」,以及「纖維素占紡絲溶液百分比之數值」, 對其生產或銷售有任何經濟價值,而屬於「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故上開訴訟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②實則,相對人之纖維素產品是相對人對外販售之商品,任何人取得該纖維素產品後,利用一般之GPC 分析方法,即可得知50萬分子量以上纖維素所占比例。故相對人纖維素產品之50萬分子量以上纖維素所占比例之分析結果(即被證1 及3 號),顯然非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③另系爭答辯狀一中雖有提及其「沉澱池」結構,但該沉澱池結構早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2011年間討論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畫時而獲悉(系爭保全案聲證16-17 號)。故應認聲請人符合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於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㈣相對人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下稱系爭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及14等資料: ⒈系爭答辯狀二中除所提及「紡絲溶液中纖維素重量百分比」之外,其餘主張或陳述並未涉及營業秘密。縱本院認為上開「紡絲溶液中纖維素重量百分比」資訊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主文亦應僅將該等資訊,作為應受秘密保持之營業秘密,而非將系爭答辯狀二之全內容均納入,否則勢將該書狀中非屬營業秘密之陳述、主張納入保護,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及第13條之立法意旨。 ⒉相對人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前,已自行將系爭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及14送達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於該資料中載明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標示「機密資訊」或「限閱」等字樣,難認相對人有對該訴訟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其主觀上並無保護之意願。則該訴訟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故原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⒊此外,聲請人於獲悉相對人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前,已自相對人處收受上開訴訟資料,應認聲請人符合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於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故原裁定有應撤銷之事由。 ⒋另如上所述,被證13及14所顯示之沉澱池結構,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2011年間討論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晝時而獲悉(系爭保全案聲證16-17 號)。故應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⒌末查,被證10固為相對人之內部檢驗紀錄,但該檢驗紀錄並未揭露特定漿粕品牌及其聚合度之數值及比例,亦未揭露其纖維素產品或漿粕之所有成分含量或配方比例,相對人亦未證明該檢驗紀錄中「纖維素占紡絲溶液百分比之數值對其生產或銷售有任何經濟價值,而屬於「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故被證10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㈤綜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又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審理細則第21、23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就是否依職權為通知或詢問本有裁量權,本院於原裁定經審酌各相關事證後,認無依職權為上開通知或詢問之必要,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程序並非完備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查本件系爭已閱資料、系爭答辯狀一及被證1-4 、系爭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及14等資料部分(下合稱系爭營業秘密資料)屬相對人系爭產品之系爭方法1 之製程配方範圍、系爭方法2 之結構圖說,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有相對人公司內特定人員或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可取得,且取得或經同意人員應保守秘密,確具有秘密性。再者,倘競爭同業知悉系爭產品之製成配方或結構圖說,即可掌握客戶與市場需求面,涉及經濟利益,參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而因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而非絕對性,該等資訊即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保全案中雖未限制聲請人閱覽系爭營業秘密資料,或未於該等資料中載明、標示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或「限閱」等字樣;且其與相對人於2011年間討論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畫時而獲悉系爭營業秘密資料,屬於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稱,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⒉本案相對人於系爭保全案中系爭營業秘密資料固未限制聲請人閱覽,亦未於該等資料中載明、標示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或「限閱」等字樣,惟查保全證據程序中之經保全之資料及答辯書狀暨所附證據,並非一般人可得取得或知悉,而須經司法程序始可獲悉,其制度本與營業秘密保護之規範有所不同,相對人於系爭保全案中並未對外公開系爭營業秘密資料,顯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亦非不特定人所得接觸,尚難遽認相對人未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洽談生產溶胞型纖維素纖維之合作計畫自會知悉系爭產品中「沉澱池」之結構,為事理所當然,當時雙方係屬於合作關係,惟相對人提起本案侵害專利權訴訟後,雙方已成為具有競爭關係之對立當事人,相對人欲採取保密措施與因合作關係獲知資訊自不可相提並論。基於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及陳述意見權(司法院釋字第762 、709 號意旨參照),加以民事訴訟行爭點整理程序,以促成審理集中化,以保障人民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本案專利訴訟中,相對人之答辯狀暨被證等資料,本應送達相對人,以符合上開訴訟權之保障內容,俾使聲請人得以有效回應相關事證,及使法院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適用法律;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係避免他造利用營業秘密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二者規範目的、保障內容均屬有別,不應混同以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均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固另指摘原裁定不應將系爭答辯狀一、二之所有內容均納入應受秘密保持範圍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答辯狀一、二之陳述,主要仍係就被證1-4 、10、13及14等營業秘密之技術特徵加以進一步闡述說明,其內涵仍具保護價值,原裁定因而將該等書狀均納入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並於主文具體、明確載明,並無空泛不明確情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均無可採,難認其聲請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