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聖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劉倫仕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駿律師 陳郁婷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玄昆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博駿律師、陳郁婷律師、翁雅欣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原證26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如相對人開示予本案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實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進而損害聲請人及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之利益,是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如主文所示之證據,或為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