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75001 號「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予澳洲「Rhino-Rack」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Cruiser4 Bike Carrier 」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以及售予加拿大「Swagman 」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4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4 」、「2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2 」、「2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2 」、「3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3 」、「4 BIKE TWO ARM TOWING RACK TRAILH EAD 4 TOWING」、「4 BIKE TWO ARM RACK RV TRAILHEAD 4 RV 」、「ST-ONE」等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自網路上購得品名為「Swagman Titan 2 Bike Hitch Mount Rack 」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一組(聲證5 ),其內並含有「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1 ),且經送比對,發現該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聲證6 )。聲請人再於106 年1 、2 月間,亦曾分別在「Rhino-Rack」公司、「Swagman 」公司網頁發現上開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之介紹說明及圖示。聲請人並於106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告知上情,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聲證7 ),詎相對人竟由律師函覆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聲證8 ),而持續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另聲請人復於107 年2 月間購得由「Rhino-Rack」公司所銷售之「Cruiser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 "Hitches Tilting 」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2 )(聲證9 )、「Swagman 」公司所銷售之「Swagman Titan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Hitches-Tilting」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3 ,與上述系爭產品1 、2 及系爭比對產品1 、2 合稱系爭產品)(聲證10),其內並均含有「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且經送比對,發現該2 項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聲證11、12)。因聲請人持續設法蒐證,經聲請人自「panjiva 」進出口資訊網頁(網址:https://cn.panjiva.com),發現系爭產品確實均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而由相對人以設置於馬紹爾群島之「WINNING ASIAINTERNATIONAL TRADING」境外公司名義出貨(該進出口到單資料均記載:「SHIPPER Name: WINNING ASIA INTERNATIONAL TRADING」),有聲請人自前開網址取得之進出口報單、相對人營業處所地、業務人員名片等資料(聲證13至15、17)、系爭比對產品3 上「MADEINTAIWAN」之標示(聲證10之包裝照片)可證。是以,上開系爭產品1 、2 乃以出口至海外為其主要之交易途徑,聲請人僅能輾轉透過國外網站購買系爭產品,實難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縱自國外網站購得,然因實務上因國外經銷商或代理商亦經常將購自製造商的產品進行包裝或貼標之更換,也容易遭相對人否認為其所製造、銷售,或遭相對人以與購買證明不符否認,亦有使該等國外銷售廠商無端涉訟之虞。再者,系爭產品其上並未標示產品製造人,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產品確實係由台灣製造進而輸出至國外銷售,而聲請人目前僅能透過進出口報單、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相互勾稽後,知悉相對人有分別販售系爭產品予「Rhino-Rack」公司及「Swagman 」公司於美國銷售。若本件未能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保全系爭產品,則相對人於日後訴訟中極為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銷售。另相對人之官方網站所展示銷售有關自行車車架及零件等產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系爭產品,顯見相對人係已知悉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故僅將系爭產品銷往國外而未於國內銷售,故實自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復以,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發函後,仍拒絕提供,然此等證據資料如非侵權者自行提出,專利權人實難透過公開途徑取得。又國稅局資料通常未針對產品型號逐一建立申報資料,故亦容易遭侵權者否認。況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係以出口產品為其主要交易方式,是否可以由國稅局資料明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以及獲利金額,亦顯有疑義。職是,實有由鈞院就相對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上開資料進行相對應方式保全以利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亦徵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 ⒈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所售予「Rhino-Rack」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Cruiser 4 Bike Carrier」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及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⒉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所售予「Swagman 」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4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4 」、「2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2 」、「2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2 」、「3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3 」、「4 BIKE TWO ARM TOWING RACK TRAILHEAD 4 TOWING 」、「4 BIKE TWO ARM RACK RV TRAILHEAD 4 RV 」、「ST-ONE」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及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⒊准就相對人持有上述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⒋就相對人所有與「Rhino-Rack」公司、「Swagman 」公司從事營業交易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證,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乙節,其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網頁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境外公司網頁資料、銷售產品包裝外觀照片、進出口報單等事證,惟亦自承其此部分結論乃勾稽上開事證後自行推敲所得,而觀之上開進出口報單有關託運人「WINNING ASIA INTERNATIONAL TRADING」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固曾與相對人之臺灣地址相同,然此僅足間接證明相對人就系爭產品運送予「Rhino-Rack」、「Swagman 」公司之流程或有參與,是否可直接推論「WINNING ASIA INTERNATIONAL TRADING」為相對人之境外公司、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等節,並非全然無疑,且聲請人既已藉由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得系爭商品本體,並取得上開進出口報單、購買證明等事證作為交易憑證,本件是否確有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亦有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產品係透過國外網站購得,實難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無標示產品製造人易遭相對人否認為其製造、銷售;且牽連國外銷售商涉訟;相對人官方網站並無展示、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顯見相對人已知悉其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僅將系爭產品銷往國外且特意隱匿系爭產品,故自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要屬蒐證之方式難易度或聲請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發函後,仍拒絕提供,聲請人無從取得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