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27號 聲請人翁榮財 方敏郎 陳金川 蔡政達 共同代理人嚴天琮律師 相對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 材料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I595110號「以真 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5年 10月21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及106年8月11日至125年6 月29日止(聲證1、2),聲請人購買鎢鋼刀片後,透過第三人 送請相對人進行加工鍍膜,取得3個「碳化鎢車刀片」(下稱 系爭產品),有出貨單可證(聲證3),經委由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測試實驗室以掃描式電子顯 微鏡(FE-SEM)及能量散佈光譜儀(EDS)進行漸層組織表面 1信股分析(聲證4),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聲證5)。聲請人等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資料,相對人 已自承採用之製程係利用「真空離子蒸鍍法」對各式工件進行 合金鍍鏌,由於在系爭專利2發明申請前並無人以相同之真空 離子蒸鍍法在待鍍工件形成合金鍍膜,是系爭產品應係以系爭 專利2之製程所製造,故相對人之製程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界定之範圍。因相對人係從事代工鍍膜,聲請人等只能 提供待鍍工件(如模具或刀具)請相對人加工後,再送交專業 機構測試其鍍膜層之各層結構,是聲請人等實難於市場上蒐證 ,而由相對人於網站自承「有別於其他同業濺射合金靶材打出 靶材原子後再於工件表面成膜,冠榮科技鋁鉻鈦利用電漿活化 反應並輔助將合金靶之各合金原子離子化後再成膜於工件上, …」等語(聲證6),似乎摒棄「濺射」技術,則相對人是否使 用「真空離子蒸鍍」技術,通常不是公開操作,須至其工廠瞭 解相關設備、靶材及現場加工實物,掌握其製程內容後始可確 認,故本件有到現場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均知其產程重點在於蒸鍍爐的操作條件參數,因此 揭露系爭產品各層結構、製造流程之相關文件及其帳務資料等 ,為證明相對人侵權與聲請人等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書證 ,該等證據均為文件性質,極易滅失、竄改,若不能透過證據 保全加以蒐集,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恐有礙難使用之虞, 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000號公司廠房 內,為下列證據保全: 影方式予以保全。 2用之原料靶材,置入密封袋內之方式,予以保全。 以保全。 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 程及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訂單、出貨 單、進銷存系統、帳務資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 、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 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 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 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 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 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 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 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3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 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 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 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 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 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 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 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 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 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等主張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1之專 利權,固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相對人給第三人嘉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出貨單3 紙(本院卷第25頁)、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測試實驗室(金相) 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智合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背面 )、相對人網站網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以為釋明 。惟查,相對人既已透過第三人嘉興公司將待鍍工件即鎢鋼刀 片送請相對人進行加工鍍膜,因而取得系爭產品,有出貨單影 本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正、背面),並提 出相對人公司網頁相關鍍膜介紹及離子鍍膜機照片(本院卷第5 7頁至第64頁),復稱:鍍膜一定是真空,因屬於PVD鍍膜法 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並提出前開相對人代工鍍 4膜之系爭產品予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測試實驗室進行漸層組織表 面分析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敘明「…委託者指稱這三個待鑑定物係碳化鎢車刀片 試片經過『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空離子蒸鍍處理而得, 且依據出貨單所示這三個待鑑定物分別為TACON、TiN、TiX。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顯見聲請人等已有其他 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憑以舉證,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是其聲明第1項第2款之保全證據,並無必要。 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就前開系爭產品之製程,已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所界定之範圍,固據提出系爭專利2說明書(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相對人之網站網頁資料採用「真空 離子蒸鍍法」,以附其說。惟查: 聲請人等已提出之相對人離子鍍膜機或離子蒸鍍設備照片(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其聲明第1項第1款之保全相對 人之真空離子蒸鍍設備之外觀,即無必要。 系爭專利2係「一種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 鍍膜製程,該製程係預先製備一圓筒狀坩鍋,該坩鍋內置放 了所需之固態的合金靶材,而所述合金靶材可為二元、三元 、或多元合金靶材,接著對坩鍋內材料進行加熱至融化,進 而讓材料均勻蒸發,蒸發上來的原子再被電子束解離成離子 ,同時導入反應氣體,該反應氣體也受到電子束解離成離子 ,再於待鍍工件導以帶負電之偏壓電源,被解離的正離子受 帶負電之偏壓電源吸引而撞上待鍍物件,而於待鍍工件表面 排列形成漸層式的多元合金薄膜,該實現了於單一坩鍋上置 放多元靶材並有效實施將該多元靶材鍍於工件上,進而可發 揮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加工製程的效益者。」,有發明 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依聲請人等提出之相對 5人網頁資料關於鍍膜之記載為「合金鍍膜技術開發已久,因 各種合金蒸汽壓不同,因而幾乎皆以濺射鍍膜技術為主,… 但其濺射鍍膜常造成成膜表面粗糙、澀霧,造成刀具或沖模 具在使用時有粘料現象造成困擾。另外其使用上的不穩定壽 命表現,亦令業者付出相當的成本。冠榮科技自耐溫鈦之合 金鍍膜開發開始便一直將上述濺射合金鍍膜的致命缺點列為 克服重點。…冠榮科技鋁鉻鈦利用電漿活化反應並輔助將合 金靶之各合金原子離子化後再成膜於工件上,並應用奈米複 合鍍層技術產生晶格狀態,…最重要的是鋁鉻鈦表面呈現漂 亮的金屬光澤不若濺射鍍膜表面呈現之霧澀狀況,因此使用 鋁鉻鈦加工不必擔心拔料而需作鍍膜拋光的動作,也因鋁鉻 鈦離子成膜特性,當工具不論是碳化鎢刀具或高速鋼沖模使 用時,表面形成緻密之Al203可充分阻隔氧化往內部進行,因 此可大幅增加刀具、沖模具之使用壽命,降低加工成本…」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相對人技術重點在改善濺射合 金鍍膜之缺點,提昇刀具沖模具之使用年限,降低成本,與 系爭專利2之發明在於發揮最佳的材料特性及提昇加工製程 的效益,二者開發或發明之重點迥異。再者,聲請人等提出 之相對人離子鍍膜機或離子蒸鍍設備照片(本院卷第60頁、 第61頁),僅顯示該機台設備外觀,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之該等機台係利用系爭專利2之製程,實難認系爭專 利2有遭受侵害之可能性,是聲請人等聲明第1項第1款、第 3款欲對相對人之真空離子蒸鍍設備之內部結構及製程方法, 以勘驗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及聲明第1項第4款欲對相對人 以真空離子蒸鍍設備生產、製造蒸鍍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 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保全,洵非有理。 上,聲請人等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6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 等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