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輔 佐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證據保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下列物品,交由本院保存: 就毅力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之「半導體封裝除泡系統」之合約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上資料可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94162 號「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一)、新型第 M450049號「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二)、新型第M416079 號「壓力容器之氣體含量感測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三,並與系爭專利一、二合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近來發現相對人前曾向第三人毅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公司)採購「半導體封裝除泡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亦具備對氣體調控高溫高壓之功能,與聲請人所有之專利權技術特徵相類似,系爭設備並在相對人中壢分公司之A7廠區L棟9樓使用中,經聲請人之客服工程師例行入廠維修時始察上情。 (二)毅力公司供給相對人之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1、系爭專利一部分: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A:一種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列步驟:1B: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 1C:使該腔室內的該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以及一氣體返回裝置, 1D: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氣體; 1E:及藉由該氣體返回裝置使該氣體返回到該腔室內。 ⑵參聲請人(聲證9 之第三頁)說明,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為一種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列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經氣體輸入管路15將一處理腔室1 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介於0kgf/cm2至8kgf/cm2(表壓力)的範圍,使該處理腔室內的該氣體經氣體管路5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3,其中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9 以及一氣體返回裝置11,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氣體,及藉由該氣體返回裝置經氣體輸入管路15使該氣體返回到該處理腔室內。 ⑶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之技術內容,由於毅力公司提供予紫光宏茂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機台設備包含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2、系爭專利二部分: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2A: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2B:具有一腔體,該腔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及定義有一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 2C:至少一加熱裝置設置在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以加熱該容置空間到達一預定溫度及一預定升溫速率, 2D:該容置空間更透過一加壓控制組件連通一壓力源使該腔體之容置空間維持一大於2 個大氣壓之預定腔室壓力, 2E: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設有一渦輪風扇,並經由凸伸出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之一傳動軸連結有一驅動馬達,其特徵在於: 2F: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該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該傳動軸之軸承單元,再於該延伸連通腔道結合一用以容置該驅動馬達之馬達承置腔室, 2G:該腔體之容置空間裝置有至少一壓力感測單元及至少一溫度感測單元, 2H:該馬達承置腔室經由該延伸連通腔道與該腔體保持一大於2 個大氣壓之等壓腔室壓力, 2I: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 ⑵參聲請人說明(聲證10之第三頁),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照片中,可見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具有一腔體,該腔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及定義有一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該腔體之容置空間可快速加熱,該腔體之容置空間可加壓至8kgf/cm2(表壓力)的高壓,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設有一渦輪風扇,並經由凸伸出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之一傳動軸連結有一驅動馬達,其特徵在於: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該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該傳動軸之軸承單元,再於該延伸連通腔道結合一用以容置該驅動馬達之馬達承置腔室,該馬達承置腔室經由該延伸連通腔道與該腔體保持一等壓腔室壓力,該腔體之容置空間裝置有至少一壓力感測單元及至少一溫度感測單元,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進行氣冷或水冷,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 ⑶聲請人比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對應之技術內容,由於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在編號2C、2D二項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因此不構成文義侵權,惟聲請人仍因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權。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其中該延伸連通腔道係藉由至少一法蘭單元及至少一固定元件結合於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 ⑸參聲請人說明(聲證10之第三頁),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照片中,延伸連通腔道係藉由至少一法蘭單元及至少一固定元件結合於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由於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包含系爭專利二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因此聲請人主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先對請求項1 構成侵權,續對請求項8構成侵權。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其中該馬達承置腔室係藉由至少一固定元件結合於該延伸連通腔道。」。 ⑺參聲請人說明(聲證10之第三頁),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照片中,馬達承置腔室係藉由至少一固定元件結合於該延伸連通腔道。由於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包含系爭專利二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因此聲請人主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被控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先對請求項1構成侵權,續對請求項9構成侵權。 ⑻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8及9之專利申請範圍。 3、系爭專利三部分: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3A:一種壓力容器之氣體含量感測裝置, 3B:係以一連通管與一烤箱裝置之一腔體內部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相連通,用以量測該容置空間中之一氣體含量,3C:該氣體含量感測裝置包括:一氣體含量感測器,係用以對該氣體含量進行感測; 3D:一氣體參數調節器,係連接於該連通管與該氣體含量感測器之間,用以對自該連通管流入之氣體進行調節,以使該氣體中的一個或多個特定參數符合該氣體含量感測器之量測範圍,進而供該氣體含量感測器進行感測。 ⑵參聲請人說明(聲證11之第三、四頁)與聲請人於江陰長電先進封裝有限公司(下稱長電公司)拍攝之照片觀之,毅力公司於其產品介紹簡報中之敘述,以及該機台設備之外觀結構,其機台設備為一種壓力容器之氣體含量感測裝置,係以一連通管與一烤箱裝置之一腔體內部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相連通,用以量測該容置空間中之一氣體含量,該氣體含量感測裝置包括:一氣體含量感測器,係用以對該氣體含量進行感測;一氣體參數調節器,係連接於該連通管與該氣體含量感測器之間,用以對自該連通管流入之氣體進行調節,以使該氣體中的一個或多個特定參數符合該氣體含量感測器之量測範圍,進而供該氣體含量感測器進行感測。 ⑶聲請人比較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對應之技術內容,由於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包含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3A、3D、3E項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3B、3C項技術特徵無從自簡報得知,須待現場比對。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氣體含量感測裝置,其中該氣體參數調節器包括一流量調速閥,其係用以調整流入氣體之流量以及流速。」⑸自毅力公司之產品簡報觀之,氣體參數調節器包括一流量調速閥,其係用以調整流入氣體之流量以及流速,包含系爭專利三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因此符合文義讀取,惟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須先對請求項1 構成侵權,才能對請求項4構成侵權。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氣體含量感測裝置,其中該氣體參數調節器包括一電磁閥,可用以控制待測氣體是否流入氣體含量感測器。」 ⑺自毅力公司之產品簡報觀之,氣體參數調節器包括一電磁閥,可用以控制待測氣體是否流入氣體含量感測器,包含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因此聲請人主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惟毅力公司之機台設備須先對請求項1構成侵權,才能對請求項5構成侵權。4、綜上所述,聲請人藉由自宏茂公司、長電公司廠區拍攝之照片,以及毅力公司之產品介紹簡報中,聲請人初步確認毅力公司供給相對人之系爭設備,就其外型、功能等判斷,皆與其提供予上述二公司之機台相類似,分別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而有侵害上述專利之虞。若能入廠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設備作進一步之專利比對,方能確定系爭設備是否對聲請人之專利構成侵權。 (三)本件確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性: 1、系爭設備為半導體封裝除泡系統,其單價昂貴且體積龐大,屬於半導體製造業於高階封裝製程使用,用以提高製程良率,於我國亦僅有特定數間半導體製造商如相對人有系爭設備之需求,又系爭設備係依客戶之需求選擇配置不同功能之結構,並由毅力公司直接至客戶端廠房進行水、電及氣體之連接啟用,並非一般民眾或業界得採購之消費性商品,聲請人實難於市面上取得系爭設備以進行專利侵權之全要件比對,且已盡力取得藉以判斷、比對是否侵權之資訊,惟機台設備之內部實質構造非經現場比對無從判斷,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性。 2、系爭設備位於相對人之廠房,為相對人支配範圍內,且涉及相對人之技術及營業秘密,對廠區內之人員出入、物品進出等皆有嚴格管制措施,聲請人非透過保全方式無從就系爭設備進行取證,又因「使用」亦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相對人顯有為避免侵權之訴追,致影響其產線之進度,對系爭設備之結構設計及技術功能自行或配合毅力公司進行變更、修改甚或隱匿事實;而製造、販賣系爭設備之毅力公司為聲請人於市場上之高度競爭對象,為避免侵權訴訟影響其商業聲譽,更有藉進入相對人廠區保養、維修之機會,迴避聲請人主張之侵害專利申請範圍,而更改系爭設備之設計,致聲請人就專利侵權起訴後,系爭設備之現狀已改變而無從認定侵權事實,相關證據顯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為確定事、物現狀,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聲明: 1、前往相對人之廠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A7廠L棟9樓),就第三人毅力公司施作侵害聲請人專利之系爭設備,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系爭設備,並准由聲請人或其委請之人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系爭設備。 2、前往相對人廠區,就毅力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之合約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檢索資料、毅力公司產品介紹簡報、毅力大陸地區機台、簡報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在宏茂、長電公司拍攝之機台設備照片等證據,經本院以之與系爭專利比對而為初步判斷,認聲請人之舉證尚無法確定系爭機台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1E技術特徵;或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2C等技術特徵,惟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另,聲請人所提聲證11、聲證13尚難確認系爭機台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之可能性。惟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台難以完全排除具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故而得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台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 (二)本件具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係透過聲證8 至11及13之大陸商所提供之證據主張第三人毅力公司提供該大陸商之機台有侵害系爭專利1至3之可能,且由聲請人之員工至相對人廠房維修時發現相對人亦有第三人毅力公司之相同機台,依聲請人之舉證及主張可知,系爭設備係用於半導體封裝之除泡裝置,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經初步比對分析可知,系爭設備具有使用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具有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多涉及機台中之組成構件之連接關係及壓力參數等技術,有賴進一步取得機台之完整內部資訊,始可明確判斷其是否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設備係位於半導體製造商之廠房內,非經由一般消費管道可以取得,聲請人難由市面上取得系爭設備進行專利侵權之比對,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更進一步資料始可能獲知系爭設備之完整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三)就聲明事項之准駁: 1、關於第二項聲明所載書證資料部分,准以命提出方式保全: 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相對人所持有之就第三人毅力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之合約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等證據,均為系爭設備銷售過程中之產品內容、相關銷售文件或往來資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及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而系爭設備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與聲請人得否向侵權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等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確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2、關於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有關請求前往相對人廠區實施保全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至相對人廠區就第三人毅力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系爭設備,並准由聲請人或其委請之人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系爭設備,惟此執行方式,依過往執行證據保全經驗,難以期待相對人會當場即時配合提出,蓋機械設備之運轉可能非可立即停機、運轉中難以詳盡勘驗,如勉強停機亦有可能造成極大損失,如此易引發現場的僵持或衝突,而倘欲以強制力執行,可能造成耗費過多時間,甚而難以達保全目的,效率不彰,並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逾合理範圍之侵害。且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所欲瞭解之系爭設備之型號、規格等資料,從第二項聲明中就系爭設備之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或相關資料之書面中,應已可供作比對,是本件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如主文所載書證資料之方式較為妥適,而應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至相對人廠區現場實施保全之請求,均無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本件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