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供擔保免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雯雯 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免假處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360 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得免為我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11號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二項關於聲請人部分)。 理 由 一、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法院可以在假處分的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的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下稱:供擔保免假處分條款)。這是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的明文規定。而這項規定,依照同法第538 條之4 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也有準用。由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本身也是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且必須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初步的認定,確認其高度勝訴可能性;因此,如果在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又容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假處分,就會讓原先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要防止的重大損害有實現的危險。 二、不過,法律既然已經有前面的明文規定,這表示立法者已經有所立法政策選擇,而且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的是債權人的重大損害,供擔保免假處分條款防止的是債務人的重大損害,兩者本來就有可能同時存在發生。事實上,以銷售市占率的損害來說,競爭者之間本來就是零和衝突,一旦准許一方或不准一方排除侵害,雙方必有一造難以再回復其原本的市占率,或者說回復其原本市占率就需要難以估算的成本投入。畢竟市占率與商機是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在特定時間的商機一旦因排除侵害或無法排除侵害而流失,再回復原本的銷售規模,或者達到原本應有的銷售規模,就會變得十分困難。這也就是為什麼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通常法官會進一步審酌債權人的較高勝訴可能性並權衡雙方損害程度等因素,才會做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決定。最好是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審理結果,與本案審理結果相同,避免無辜者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害。雖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審理,已經進行必要的本案化,但還是不能排除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可能實質不當侵害債務人的正當權益(因為審理時間受到大幅限制),因此從司法審查法律合理性的角度來觀察上,還是有供擔保免假處分條款的必要,以資衡平。 三、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的生產設備只有遭我院107 年民暫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禁止使用的兩部蒸鍍設備,系爭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將直接倒閉。即使股東權益不論,眾多員工也將被資遣而影響生計重大(聲請人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5 頁第3-5 行,本院卷第5 頁)。相對人雖抗辯:系爭處分只有禁用兩部蒸鍍設備,聲請人還有許多其他登記的營業項目可做,不會因為禁用就倒閉(相對人民事答辯狀第4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但是光只有登記的營業項目,不代表實際上聲請人在短時間內,真的可以改做其他營業項目,而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其生產設備就只有遭禁用的兩部蒸鍍設備,相對人並未加以質疑或提出反證。我在開庭直接聽取兩造意見時,當庭詢問相對人究竟聲請人是否還有其他營業事業,相對人也表示:因為沒有辦法進到聲請人公司,所以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02 頁)。然而,如果真的聲請人有從事其他營業項目,並不是不能以其他方法查證,既然相對人不能清楚明確地抗辯聲請人有何目前實際在經營的其他營業項目,應認為聲請人說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公司倒閉的主張是真實可信的。這種公司倒閉的後果,等同讓公司無法延續其存在,應該認為是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所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該可以准許。 四、審酌當初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經考量過兩造間的勝訴可能性、彼此間利害狀態,本件的擔保金相對於原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擔保金(新台幣60萬元),應該要從高酌定,為此酌定擔保金為新台幣360 萬元,這樣應該比較能夠擔保相對人在本案勝訴時藉此取償這段期間的損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