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聲 請 人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代 理 人 王鳳儀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宏亮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要件: 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倘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倘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民事判例、48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例)。職是,技術審查官參與不同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自無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指定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技術審查官王集福,前為聲請人與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就我國專利證書第200871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另一發明專利舉發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下稱相關行政判決)指定技術審查官,且已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見解。因本案訴訟與相關行政判決,均屬系爭專利之相關事件,故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審查,實難期待與另案有不同見解,倘由王集福擔任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恐將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職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規定,足認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依此聲請技術審查官王集福迴避。 三、本件無技術審查官迴避事由: (一)技術審查官無須因曾參與相關行政判決而迴避: 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 號理由書)。申言之,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而與人民訴訟權保障具有重要關聯,技術審查官迴避制度亦同,是民事二審法官或技術審查官,縱有參與相關行政訴訟之判決,均無迴避事由。 (二)本件技術審查官並無偏頗之虞: 本案訴訟為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前固曾參與聲請人為參加人之本院相關行政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行政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參與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已屬無據。再者,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法官就各該案件之裁判,應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是技術審查官縱前參與聲請人為參加人之本院相關行政訴訟,其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僅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難認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技術審查官有何偏頗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